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至89年間,任職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設臺北市○○街○段○號,下稱省物資處)組長(後因組織改制,改任第四科科長),兼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福會)總幹事,負責辦理職福會會務及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為受職福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職福會於87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籌建職工福利住宅「日麗職工華廈」出售予省物資處職工,甲○○接任總幹事後,負責執行配售之相關事宜,甲○○本應遵守職福會建售福利住宅以造福職工、提升職工福利之宗旨,處理日麗職工華廈配售之相關事務,且負有禁止為損害職福會利益、或與增進職福會利益相違背行為之不作為義務,並明知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1條訂有轉讓限制,非經職福會書面同意,承購員工不得將本於買賣契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擅自轉讓第三人,亦知悉上開條款訂立目的,係在防止員工擅自將購買日麗職工華廈之權利轉讓他人,以免造成職福會作業上困難,損及全體職福會員工之利益,更會損及其他職工可獲配房地權益;而張益昆於88年2月8日,向省物資處高雄辦事處員工林百村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權利金(僅先支付20萬元),購得林百村所配售之日麗職工華廈B六棟11樓(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房地及88 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轉讓權利,甲○○知悉後,竟違背其任務,非但未將上開員工私下轉讓權利之事陳報職福會委員會處理,更在張益昆欲出售系爭房地權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友人劉碧味共同以810263元之價格(含前手已支付予職福會之系爭房地預付工程款金額)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欲再轉手賣出牟利,嗣又透過友人張世明介紹,將系爭房地權利以每坪14萬5千元(總價約600多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乙○○,並於89年7 月12日與乙○○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簽訂付款約定書,乙○○並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並開立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131萬元支票5紙(票號為UC00000000至UC00000000號)予甲○○,迨乙○○支付尚未繳清之預售工程款項及契稅等費用予職福會後,90年5 月間因原承買人林百村信用不佳,向銀行辦理貸款遭到拒絕,使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不如乙○○預期順利,同年7月2日乙○○遂向省物資處等機關反應陳情甲○○未主動協助處理,並委請代書王火木代為出面協調,由甲○○支付林百村10 萬元,交通費4千元,乙○○支付林百村交通費8 千元及其他自行負擔之費用,同年7 月17日始順利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職福會未因此受有損害,甲○○之背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職福會總幹事,並有經手該房地權利轉讓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犯行,並先後辯稱:職工私下讓渡配售房地之權利,係伊自由行使財產權,依買賣契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生效果僅為受讓者不得向職福會逕自主張為第一次產權登記名義人,對於上開違約處置,係屬職工委員會之法定權限,其僅身為總幹事,並無置喙餘地,實無違背任務之虞。被告雖未向職福會告知有關證人林百村私下讓渡權利之行為,但職工私下讓渡行為係大部分職工、附近居民所知悉,職福會理應掌握狀況,亦不影響職福會依約處置之進行。況其本於總幹事職責,已悉數完成所有職工配售房地之過戶登記,亦收回職福會應收取之配售價款,已善盡對於職福會之義務。其雖為總幹事,並不因此遭剝奪正常投資之理財權利,本件係友人即證人劉碧味欲購屋讓渠子女居住,其間接聽聞證人張益昆有意再出售系爭房地,乃轉知劉碧味,並應證人劉碧味要求,協助處理相關簽約、權利讓渡事宜,嗣證人劉碧味無力負擔按月之工程款,乃商請其共同出資投資理財,轉手讓渡後賺取差價利益,其遂同意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續將系爭房地讓渡予證人乙○○,獲得投資理財之合法利益,過程中其並無違背身為職福會總幹事之任務,亦無損害職福會及省物資處全體職工對於房屋之配售利益或使之有受損之虞,自無背信行為。又該房地之配售,於被告88年7月1日接任總幹事前已完成,被告並未參與,而總幹事僅處理一般性會務,及執行職工委員會決議事項,對委員會之重大決議,並無權置喙,被告所為應非背信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自88年至89年間任職省物資處組長(後改制,改任第四科科長),兼任職福會總幹事,而日麗職工華廈係職福會為提昇職工福利所自建,系爭房地為該批福利住宅之一,原配售於省物資處員工即證人林百村,嗣證人林百村轉讓系爭房地權利予證人張益昆,證人張益昆再轉讓予證人劉碧味,因證人劉碧味資金不足,被告加入出資與證人劉碧味一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牟利,又經由證人張世明介紹,由證人乙○○以600 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被告自證人乙○○收受金額151萬元,扣除給付前手證人張益昆810263 元、證人林百村尾款10萬元、交通費4千元及證人劉碧味應得之利益10 萬元計算,被告共獲得現金495737元之利益,嗣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曾因證人林百村信用不佳,遭銀行拒絕核准貸款,然經由職福會與證人林百村協商,證人乙○○並委請王火木代書處理後,終究順利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乙○○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清泉、張益昆、林百村、乙○○、劉碧味(參見原審卷三第9、111頁,25頁,23頁,4頁,27 頁)等人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與被告於89年7 月12日簽訂之付款約定書(參見676號他字卷8頁)、證人乙○○誠泰銀行大安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89年度交易往來明細、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B六棟11樓)、證人張益昆與林百村88年2月8日信託契約書(參見他字卷30至34頁,36 頁,39至68頁,97至102頁)等件附卷可證,此等轉讓房地權利買賣情事,自堪認定。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1條係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內容為:「一、自本約簽約日起買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不得更換他人。二、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非經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轉讓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讓與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於買方不生效力。三、買方如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其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作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遭其他強制執行處分者,買方不得以此藉詞作為拒絕履行本契約應為之義務,否則賣方得依約解除本合約,並以買方已繳付價金悉數作為違約金外,賣方權益因而受損時,買方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見他字卷51頁)。另依職福會於89年10月9日曾以(89)物福字第414號函,向各承購戶重申上開條項之限制規定,並希冀各承購戶嚴格遵守上開合約規定,此有該函文可憑(參見他字卷 199頁),可見該轉讓限制規定,應為各承購戶及被告所能知悉,已甚明灼。再者,日麗職工華廈之買賣契約中,所以明定上開轉讓限制,係為確保職福會權益,蓋配售之員工在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即私下轉讓,該受讓之第三人之狀況,為職福會所無法確切掌握,若因權利轉讓造成糾紛,即易增加職福會處理配售過戶相關手續困難,足以影響職福會全體職工權益等情,職福會主任委員即證人陳清泉於原審時亦證述甚詳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0頁)。證人陳清泉另證稱:上開規定,是職福會召開會議決議訂立;被告身為職福會之總幹事,負責執行協調小組、職福會會務小組所決議之事項,亦必須參與會議,寄發會議通知、製作會議紀錄等;上開限制轉讓規定,規定於契約中,身為職福會幹部之被告理應知悉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故被告對於契約內規定有上開轉讓限制,及該條款訂立目的,實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該房地配售於其接任總幹事前已完成,其並未參與,轉讓限制係契約內容,僅生民事效力,而總幹事僅處理日常事務,員工私下轉讓與總幹事執行職務無關云云,難以輕信。
(三)依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建售福利住宅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凡服務於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年資滿1年之本會現職職工或服務年資未滿1年,但願繼續服務1年以上者,均得參與申購住宅。戶數不足時以服務於物資處之年資長者為優先,如有餘屋得公開標售(參見他字卷204 頁),,可見該申購住宅,並非以所有申購人數依戶數抽籤產生,而係依服務年資決定之。又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本會職工每人一戶,亦設有可申購戶數之限制。再依,該委員會94年6月14日函文所載:該批福利住宅共計221戶,配售員工戶數
194 戶,除洪進明違約收回另行處理外,餘均已完成過戶交屋(參見原審卷二第4 頁),益見該配售有一定流程及作業程序甚灼。茲被告當時為職福會之總幹事,自應善盡其職責,遵守職福會建售福利住宅,以造福職工、提升職工福利之宗旨,處理日麗職工華廈配售之相關事務,更不得故為有損職福會利益、或與職福會利益相違背之事。詎被告明知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內規定有不得私下轉讓房地配售權利之條款,於知悉承購員工林百村將系爭房地轉讓證人張益昆後,非但未能勸阻或陳報職福會處理,以維持職福會權益,反而與證人劉碧味一同合資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而預期再轉手賣出而牟利,嗣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非物資處職工之證人乙○○,賺取其中差價利潤,其所為轉讓系爭房地權利行為,除違反上開條款規定精神外,更悖於其對於職福會應盡之義務,若所有職福會之幹部,均視買賣契約第21條規定為無物,從事日麗職工華廈之私下轉手買賣行為,自會大幅提高職福會、全體職工權益受損危險,更會損及其他職工可獲配房地之權益,此實與職福會推選幹部決議、執行維護、增進職福會全體職工權益事項之目的不符,亦有違幹部對於職福會應盡之職責。
(四)又系爭房地配售權利,前後經轉讓數次後,仍如期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中途,因原配售人證人林百村之信用不良所產生之貸款困難亦順利解決,故系爭房地權利私下遭轉讓,被告參與買賣等情形,對職福會雖未造成實質之損害,惟查,承購戶在未完成產權登記前私下讓售權利之行為,有造成職福會權益受損之虞,前已敘及,且更損及其他職工可獲配承購權益,而被告身為職福會之總幹事,竟加入系爭房地權利轉售買賣,從中牟利,其上開所為,業已違背對職福會任務,著手從事背信行為,雖職福會最後並無受到損害,亦僅係被告之背信行為未導致職福會受損之既遂效果而已,仍無礙被告應負之背信未遂刑責。換言之,被告如未擔任職福會總幹事,於承購戶產權登記完成後,私下協助承購戶轉讓,或被告雖係總幹事,但未加入承購戶轉讓過戶牟利,僅係知情該轉讓而未提出查辦,核與背信要件,尚有未符,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擔任總幹事,且於產權未登記予林百村前,直接介入轉讓牟利,被告自應構成背信未遂犯行,要堪認定,此與該房地於何時完成配售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背信行為云云,礙難採取。又本案因林百村信用不佳,辦理貸款時遭銀行拒絕,嗣乙○○陳情後,職福會因而同意辦理該抵押、過戶等情,有證人陳清泉所提資料可憑(參見19318號偵查卷8至22頁),被告執此辯稱職福會有書面同意該轉讓云云,亦難採取。
(五)被告於本案所獲得真正利益數額,因被告表示除起訴書上所列款項數字外,尚應扣除其所繳納之工程預付款(含利息)、瓦斯安裝費3 萬元、相對投資之機會成本等,始得將剩下之數額,認定為投資房地買賣之正當報酬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惟被告對其以系爭房地轉手買賣為其投資理財之手段,自系爭房地之轉手買賣中獲有利益一節,未予爭執,亦無疑義,已如上述,而選任辯護人固於辯護書狀中表示:於系爭房地買賣中,被告僅因證人劉碧味之財務出現問題,無法續以原訂計劃支付系爭房地各期價金,單純資助證人劉碧味,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云云,但核與卷內證據及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所為陳述不相符合,自無足取。此外,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被告均未能提出上開所謂其所支出成本之佐證,復供稱其無法計算出實際因系爭房地買賣所得之利潤(參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法院僅得就卷證內所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所得之利益,如前所述,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私下為系爭房地權利轉讓之行為,實已違背其身為職福會總幹事所應擔負之任務,被告所辯稱:其承購、轉賣系爭房地權利之行為,係個人投資理財之合法行為,並無違反總幹事職務之行為云云,洵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於背信之犯行,而未生使職福會受損害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查,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背信行為至90年7 月間,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6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福會總幹事,應本於職福會全體職工之託付,恪遵職守,為職福會全體職工謀取福利,更不得從事有損害職福會權益之虞之行為,惟其竟為一己私利,枉顧其任務及責任,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認,後敘部分不構成詐欺犯罪,惟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核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本件之過戶亦順利完成,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證人張益昆處受讓系爭房地權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地原始購買契約訂有轉讓限制之規定,及前手歷經證人林百村、張益昆、劉碧味等人頭多次轉手之影響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事實,透過不知情友人即證人張世明之介紹,將系爭房地以 6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乙○○,並於89年7 月12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由被告以證人劉碧味代理人身分與證人乙○○簽立付款約定書,約定證人乙○○應支付權利金 151萬元,致證人乙○○不疑有他,誤以為證人劉碧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131 萬元支票五紙(票號為UC00000000至UC00000000號)予被告,上開支票嗣經被告陸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其本人之帳戶及新竹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其胞妹楊麗雪之帳戶提示兌現,其中扣除以證人劉碧味名義匯款810263元予證人張益昆以支付轉讓之權利金,被告實際詐得699737元之不法利益。迨證人乙○○支付尚未繳清之預售工程款項807586元及契稅等費用予職福會後,向職福會要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時,始獲悉上開契約定有轉讓限制,無法順利過戶,方知受騙;被告為避免事端擴大,復在未經證人張益昆授權之情形下,於90年7月7日以證人張益昆之代表人身份,邀集證人乙○○、林百村二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大山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代表證人張益昆支付剩餘之10萬元權利金及交通費4 千元予證人林百村,證人乙○○支付交通費8 千元予證人林百村,證人林百村則允諾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等事宜,其後並經證人乙○○迭次向省物資處等機關陳情,始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劉碧味、張世明、林百村、王火木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乙○○89年7 月12日簽訂之付款約定書、被告與證人乙○○、證人林百村90年7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收據、信託契約書、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職福會89年10月9日(89)物福字第414號函、證人乙○○簽發之誠泰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影本、支票提示紀錄、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楊麗雪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5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附件傳票資料、職福會建售福利住宅作業辦法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因應證人劉碧味要求一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後,恰巧證人乙○○託其好友即證人張世明,表示證人乙○○希冀能購買日麗職工華廈,盼其能代為尋找欲讓渡者,證人劉碧味有意將系爭房地讓渡,其即代表證人劉碧味與證人乙○○商洽轉讓事宜,交涉全程曾任職於房屋仲介業之證人張世明均在場協助證人乙○○,其亦將職福會與證人林百村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由證人乙○○收執,並詳細說明關於限制轉讓之規定,證人乙○○對此亦無疑問,亦未要求與前手證人林百村等人見面確認,自簽約後證人乙○○即概括承受證人林百村對於職福會本於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每期更代為繳交職福會向證人林百村收取工程預付款,其實無欺騙證人乙○○之情事,證人乙○○對於系爭房地受有轉讓限制知之甚明。又起訴書上所指其獲得699737元,未扣除其先前已繳交之工程預付款(含利息支出)、其他機會成本、風險成本,其餘則為其投資房地合理收益,亦非不法所得;證人乙○○無法順利過戶之原因,係證人林百村辦理貸款手續出現困難所導致,況證人乙○○係以一坪低於市價2 萬元價格購得系爭房地,絕無損害可言。經查:
(一)證人乙○○透過證人張世明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接洽購買系爭房地,證人乙○○並於89年7 月12日與被告簽立付款約定書一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4 頁)。觀諸上開付款約定書之內容,載明:「茲收到乙○○小姐(下稱甲方)預購權利人劉碧味女士(下稱乙方)所有之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於中和地區興建職工福利住宅,棟別B6,樓層11,車位編號88,房地產乙棟。雙方約定權利金計151 萬元之訂金貳拾萬元整」等語,且立約人名義係證人乙○○及證人劉碧味二人,付款約定書上並由證人張世明及被告擔任見證人簽名其上,有卷附之付款約定書可憑(參見他字卷8、9頁)。又實際上證人劉碧味並未實際參與簽約過程,有關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伊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且亦由被告代理證人劉碧味與證人乙○○完成買賣簽約程序等情,亦經證人劉碧味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28頁)。證人乙○○於原審時復證稱:伊知悉系爭房地係物資處蓋給員工的,中間轉手很多人,伊於簽立付款契約書時,被告有告知系爭房地是屬於證人劉碧味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5 頁),觀諸付款約定書之「預購權利」之用語,參以證人劉碧味、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在與證人乙○○交涉商洽系爭房地之權利買賣之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地已轉手數人,其本身係代理證人劉碧味與證人乙○○簽約,證人乙○○對於系爭房地原係屬職福會所興建配售予員工,尚未建築完成,而伊所購買者,係系爭房地之購買權利等情,亦明確知情。
(二)另據被告與證人乙○○簽立付款約定書時見證人即證人張世明於原審時證稱:伊先前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證人乙○○告知伊想買房子,請伊幫忙留意,伊剛好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他那邊有一批宿舍蠻便宜的,伊遂告知證人乙○○,並和證人乙○○一起去看現場,那時正在興建中,被告表示一坪賣14萬5 千元,證人乙○○覺得便宜所以答應要買;被告有表示他們係以員工名義買的,且將員工登記之原始資料拿給伊看過,且與證人乙○○簽立一個類似權利讓渡書的文件,等到房子蓋好後,就直接過戶;系爭房地係經過轉售,被告均有將資料拿給證人乙○○看,由證人林百村與職福會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有拿出來讓證人乙○○和伊看過,渠等亦有大概翻閱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5、46頁),可知被告在與證人乙○○商談接洽系爭房地權利買賣過程中,已將系爭房地原始員工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交付予乙○○過目,並無故為隱瞞之情事,而證人乙○○亦有機會透過詳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從中了解系爭房地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再者,證人乙○○與被告簽約後,每月分期繳納一萬元予職福會一節,業據乙○○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9 頁),觀諸證人乙○○每月匯款予職福會一萬元款項單據(參見他字卷13、14頁),其上所記載之「經銷商代號」即係「林百村」名義,堪認證人乙○○應確係見過證人林百村與職福會原始登記、買賣之相關文件,否則,伊何以知悉要以證人林百村之名義匯款予職福會?雖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簽立付款約定書前,伊並未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直至過戶發生困難時,才知道原屋主是證人林百村云云,實與前述證人張世明所述、匯款單據上記載不符,從而,證人乙○○所述:伊未見過買賣契約書、不知證人林百村即係原始承購人之證詞,實難採信。
(三)被告並未主動告知系爭買賣契約,有第21條職福會限制原承購員工轉讓之規定等情,業據證人乙○○與證人張世明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6 頁、46頁)。然查,原承購之員工若未經職福會同意即將對於該批日麗職工華廈之權利私下轉讓或提供第三人為擔保,除了買方(即原承購員工)本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遭其他強制處分,賣方得依約解除合約外,單純轉讓行為,依契約文字規定,僅生對於賣方(契約文字誤載為買方)不生效力之效果,此見買賣契約書第21條即明;依卷內之證據,雙方並無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必須由職福會直接移轉登記予證人乙○○,再依民法之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職福會與原承購員工間所產生之契約關係,與原承購員工和第三人間、或第三人相互間之契約關係,本屬二事,原承購員工與第三人間、第三人相互間之約定,或職福會與原承購員工之間所為約定,於職福會、第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本不互為拘束,是本件被告代理證人劉碧味與證人乙○○簽約之法律關係上,職福會與證人林百村間之契約限制條款,實與證人乙○○無涉,亦無礙於證人劉碧味與證人乙○○簽約後,證人劉碧味本於契約對證人乙○○應負之契約義務。從而,乙○○既係向劉碧味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劉碧味即負有保證使乙○○獲得承購之權利,進而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開買賣契約第21條有關轉讓限制規定,在證人劉碧味與證人乙○○之買賣關係中,實非屬重要事項。再依卷內證據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故為隱匿不告知之情形,是以,代理證人劉碧味與證人乙○○簽約之被告,雖無主動告知買賣契約第21條規定,亦不足認定其有故為欺騙證人乙○○之情事。況且,被告尚將證人林百村與職福會之原始買賣契約交予證人乙○○閱覽,更無詐欺乙○○之意圖可言。
(四)系爭房地嗣後在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過程中,雖因證人林百村債信不佳,銀行拒絕貸款,然經職福會通知證人林百村,二方協調結果,由職福會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仍順利於90年7月3日登記移轉至證人林百村名下,嗣再於90年7 月17日由證人林百村名下移轉至證人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泉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11頁),且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一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是證人乙○○業已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於過程中因證人林百村辦理貸款有所遲延,造成證人乙○○之不便或時間費用支出,被告有違背對職福會之任務犯行,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又被告、證人林百村、證人乙○○曾於90年7月7日簽定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做成協議,協議書中,被告係以證人張益昆之代表人簽署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可憑(參見他字卷25頁);證人張益昆自證人林百村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後,即將之轉讓予證人劉碧味(由被告代理),有關後續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伊均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去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張益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26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證人張益昆之授權同意,即以其代表人身分簽訂協議書云云,亦有誤會。況且,於該協議書中,被告仍以其自己名義負擔權利義務,是亦無欺騙證人乙○○之故意。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證人乙○○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故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已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