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5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營德寶車行,將告訴人乙○○委託出售之車號00-0000號、RD-8911號保時捷車輛,以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出售予張淵超,另於89年8月間,在該車行,將不知情之妻林秀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告訴人乙○○委託出售之車號00-000 0號法拉利車輛,出售予黃志德,收取40萬元價金後,分別將該3車車款擅自用以支應車行周轉,向林秀鶴謊稱已與告訴人乙○○商定轉成借款,並向告訴人乙○○虛稱將該等車輛放在他處寄賣,以資掩飾。嗣告訴人乙○○發現上開2輛保時捷車輛已過戶他人名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以據告訴人指訴、證人張淵超證述外,復有委託出售契約書附卷可稽、上開3輛自小客車登記資料,證人即被告父親吳樹金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277之29號、277之43號土地、桃園市○○路○○號房屋等房地登記資料及土地謄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將告訴人委託販賣之上開3輛自小客車出售,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偵查中具狀辯稱:伊原為位於桃園縣文中路「德寶汽車」之負責人,經營汽車買賣之生意,而告訴人與伊經營之「德寶汽車」間,自86年起即有委任寄賣汽車之行為,時至89年底,伊所經營之「德寶汽車」已陸續代告訴人出賣約100部汽車,然寄賣期間內,自88年年底起因伊經營之公司財務吃緊而需現金週轉,遂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以伊為告訴人出賣汽車後之車款貸與伊,並由伊按月給付利息,未料伊公司之財務每況愈下,自
89 年底已積欠告訴人約近千萬元之債務,包括本件系爭之3部車輛之車款,告訴人於是於89年底委任吳文虎律師發函予伊,促伊償還前開系爭三部車輛之車款,為此伊才委託父親吳樹金代出面與告訴人協商,並於90年2月間假賴明雄代書之事務所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約定由吳樹金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土地(市價約千萬)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另給付臺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為1百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用以清償對告訴人所有之債務(包含本件系爭之三輛自小客車)等語。(見91偵字第4788號卷第26頁、27頁),於本院仍辯稱所售車款轉為借款,所欠借款均由其父親與告訴人清算並清償完畢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88年6月23日、同年9月5日及89年6月1日,分別將
上開車號00-0000號、RD-8911號保時捷汽車2輛、車號00-0000號法拉利汽車1輛,委託被告經營之德寶車行販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3只附卷可稽(見90年他字第485號偵查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於89年5月4日,在其經營位於上址德寶車行
,將告訴人乙○○委託出售之車號00-0000號、RD-8911號保時捷車輛,以2萬元出售予張淵超,另於89年8月間,在上開車行,將其妻林秀鶴受告訴人乙○○委託出售之車號00-000
0 號法拉利車輛,出售予黃志德,收取40萬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秀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理單位檢送上開3 輛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自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8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其受告訴人委託賣出之上開
3輛自小客車價款,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若其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所有係經告訴人所同意,自無侵占之犯意。經查:
⒈告訴人如何委託被告甲○○經營德寶車行販售其所有汽車及
與被告甲○○就賣出汽車車款處理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91年12月4日訊問時具結證:「(除本案三車外,之前是否有委託被告二人出售其他車輛?)是,每月平均大約委託他們出售5、6輛,都是高級車,金額大約有
4、5百萬,以前賣的車帳目都很清楚,他們都有給我錢。」、「(89年初起,是否有和甲○○約定賣車的車款轉成借款給恆使用?)是,當時是有這樣約定,後來車款轉成借款的金額慢慢累積到6百萬元,其中有加計利息。這筆錢後來恆無法還,由他父親吳樹金用桃市○○○段277之29、277之43號土地用買賣方式過戶給我抵償該債務。」、「(吳樹金另外支付1百60萬元為恆清償債務,是否也是委託恆賣車,將車款轉成借款的債務?)是,該1百60萬是用來清償2百萬元債務,差額40萬我放棄,該2百萬元之債務也是賣車的車款轉換成借款,其中也是有加計上利息。」、「(前述6百萬及2百萬的車款轉借款,方式如何?)答:由恆將賣車的帳目資料與我會算,直接轉成借款,恆沒有另外將車款給我經手。」、「(前述車款轉借款,利息多少?)年利率百分之21。」、「(被告甲○○說是月息2. 1、2.5及3分不等,是否如此?)答:不是。」、「(車款轉借款有無簽約?)沒有,是口頭約定,再用賣車帳目會算,與被告及其妻林秀鶴一起約定,其中林秀鶴有時在場,有時不在。」(見91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48至52頁)等語綦詳,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經營德寶車行之業務員楊正義於檢察官91年10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曾在被告甲○○經營的德寶車行任職?)是,當業務員,88年底至89年底。」、「(是否知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3輛車的經過?)是,車號不記得,但那段時間我記得告訴人有委託出售這3輛車,因2輛保時捷、1輛法拉利,車種較特殊,所以我記得,委賣手續如一般車輛程序一樣,不知他們雙方委賣價格多少,車行只告訴我們業務員出售價格,我記得法拉利出售價格是2百10萬,保時捷約1百6、70萬左右,後來這三輛車都賣出,但不是我賣的,不知賣價及買者。」、「(是否知道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如何約定賣出車款如何支付?)89年下半年車行營運不好,我知道告訴人有將賣出車款轉借給被告二人。」、「(如何知道?)我是業務員,有在車行辦公室進出,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將賣出車款轉借給被告,但沒聽到他們如何談到利息或還款的事。」(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6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供稱,88年年底起因伊經營之公司財務吃緊而需現金週轉,遂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以伊為告訴人出賣汽車後之車款貸與伊,並由伊按月給付利息等語,堪予採信。是依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將告訴人委託出售車輛之價款予以使用,就此而言,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⒉至證人即被告知父親吳樹金於檢察官91年10月18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90年2月間,是否有將二筆土地賣給告訴人作價清償甲○○債務?)是,被告甲○○欠他2百萬元,我用土地為恆還債,土地值1千多萬,我叫告訴人將恆欠他的車款及其他債務一併解決,他說好,所以我才過戶給他,在代書賴明雄那裡協調,賴問我要不要寫下字據,我說不要,後來就沒寫,雙方是口頭約定,有簽土地過戶相關資料。」、「(是否另外付現金為恆清償債務?)是,付1百60萬元銀行本票給告訴人,是清償恆向告訴人另一筆借款,該筆借款用我桃園市○○路○○號房屋抵押給他,該筆借款他叫我用1百60萬元清償即可,實際恆向他借多少我不知道。」、「(前述2筆土地約定過戶給告訴人時,他有無說被告甲○○全部債務總額?)沒有,我是叫他將2百萬債務及車款與其他債務全部一次解決清償,他有答應,我才答應過戶給他,否則我土地價值有1千多萬。」、「(如何知道前述被告甲○○對告訴人有2百萬元債務?)我是看該土地有設定2百萬抵押權給告訴人,實際債務額我不知道,都是被告甲○○欠的,車款欠多少我也不知道。」、「(為何知道恆有欠告訴人車款?)恆告訴我的,恆沒說總額多少。」、「(為何會為恆還債?)因發現恆有將房屋、土地抵押給告訴人,我就找告訴人處理,處理前我有告訴被告甲○○,處理後也有通知他。」(見91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樹金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277之29號、277之43號土地、桃園市○○路○○號房屋等房地登記資料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供稱,其父親吳樹金有幫伊償還伊積欠告訴人債務一節尚非子虛,堪予採信。然告訴人堅稱,證人吳樹金清償被告之債務並不包括上開上開3部自小客車之價款云云,但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89年10月27日,被告經營德寶車行倒閉前,和被告會算出車款轉借款總額是8百萬元,被告有簽1張收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告訴人與被告會算之時間係早於89年7月5日,顯有誤認。而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10月27日會算時,被告已於同年5月4日、8月間分別將系爭3輛自小客車賣出,告訴人就系爭3輛自小客車之車款竟未與被告會算,有違常情。縱然如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會算時伊並不知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售出,然告訴人既然已知被告經營之車行即將倒閉,理應將系爭3輛車輛取回才是,惟其竟然置之不理,亦有違常情,況事後於90年2月間與被告父親商討解決被告全部積欠債務,竟又未提及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之系爭3輛自小客車,亦與常情不合。退步言之,不論被告甲○○與告訴人就彼此間債務關係會算結果是否包括系爭3輛自小客車,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底即互有將賣車價款轉成借款之約定,是被告縱然將賣車車款支應其車行周轉,事後無法償還,亦難遽認被告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要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得遽予刑責相繩。
綜上,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既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置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法拉利車售出,時間在結算之後,且售予張淵超時,囑其暫時不要轉賣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