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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如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等均同此旨。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86年11月

10日以告訴人之父龔琅生信託持有之土地,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起算,惟斯時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所為係「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之最後一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點為何,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仍須綜觀卷內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因信託關係而具土地之所有權,並取得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限,其縱與建設公司合建後,仍保有足資返還告訴人之土地面積所有權,尚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告訴人因此認為純係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尚非無據。再被告於92年4月17日將名下所有土地,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盡皆移轉於第三人,而陷於返還不能之狀態,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係上開業務侵占之最後一次行為;告訴人知悉後於92年10月8日向本署提起告訴,自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不查,未及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點,遽以起訴意旨認定之犯罪始點計算告訴期間,顯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之見解有違,其適用法則違法,至為灼然。

㈢另據被害人楊月珠、楊明玉、楊美齡、楊鳳鳳、楊明鈴等具

狀略以:「被告業務侵占楊金圳土地部分,與前開不受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前揭被害人等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自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於法有違。」等語,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原起訴事實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查告訴人係於80年至82年間知有系爭土地信託之事實,而被告係於86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而告訴人與被告林鐘鴻有關本件土地之談話錄音,係錄於90年8月28日,係錄音內容觀之,被告表示已將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3日審理時陳稱錄音時被告表示會將土地返還,惟被告談話後始終未出面處理,迨合建完成,被告以自己名義分得合建房屋,告訴人乃於90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0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院90年訴字第637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93年偵字第8237號卷第5至18頁)。顯見告訴於90年12月間提起返還信託物告訴時,已確知被告侵占之事實,距其92年10月8日提起侵占告訴,亦已逾一年十個月,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雖被告係於92年4月17日將合建土地移轉第三人,惟此後被告依約履行土地移轉之時間,與告訴人知悉侵占之犯人及侵占之時間無涉。綜此,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灼然甚明,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未逾告訴期間自無可採。

四、雖本件土地合夥人楊金圳之繼承人楊月珠、楊明玉、楊美齡、楊鳳鳳、楊明鈴亦為被害人,惟彼等並非本件訴訟之告訴人,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就彼等被害之事實為審理,自應由彼等就被害事實另行告訴,要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