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自 訴 人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關於乙○○、丁○○共同詐欺部分撤銷。

乙○○、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丁○○被訴背信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自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份又與詐欺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上訴效力所及,被訴背信罪部分因而判決確定,從而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乙○○、丁○○被訴共同詐欺部分,宜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夫妻關係,乙○○為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負責人,丁○○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負責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中旬某日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以併同讓與華富公司擁有之「私立立人中學中和路線交通車車趟經營權」為出賣條件,誘騙自訴人購買登記於華富公司名下,車號 00-0000號之福斯T四小型巴士乙輛,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並引薦靠行司機丙○○購買該車,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將上述車趟經營權交予自訴人或丙○○駕駛經營,反另交由他人經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以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引薦靠行司機丙○○貸款購買該部福斯T四小型巴士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反將原出賣條件之「私立立人中學中和路線交通車車趟經營權」另交由他人經營,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丙○○當時辦理貸款對保資料(包含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支票18紙、分期付款明細表)、私立立人中學89學年度、90學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車各路線資料表等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固不否認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福斯T四小型巴士出售於自訴人,並約定將立人中學中和路線車趟經營權交給自訴人經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立人中學中和路線車趟權是自訴人要求才附贈的,期間渠等曾與立人中學校長溝通過,因校長認為司機很重要,不可以換其他的司機而不同意,所以在89年5月到9月,渠等另有提供其他車趟讓丙○○來跑,讓丙○○跑一些中正機場的散客,有領款收據可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依約履行轉讓立人中學車趟權之事證:

⒈按自訴人與華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甲方

(自訴人)向乙方(華富公司)購買福斯T四、1999年份、引擎號碼AAC091927、牌照號碼BB-6371,條件如左:……第二條:『乙方附帶立人中學中和線路以原價七百元給甲方跑,88學年度一年度含89、90學年度,如有續約時無條件給甲方跑。如甲方無法適應客戶之要求而被開除時,由甲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乙方更換車趟』」(見原審卷第06頁),則該車趟經營權乃為自訴人向華富公司購買該福斯T四小型巴士之附帶條件甚明。且參諸證人甲○○於原審所述:「丙○○負責開車,我負責找車趟,我們加盟的條件是丙○○要附帶車子跟人」,暨證人丙○○所述:「那時我自己有部舊車,甲○○說叫我把舊車賣掉,換了這部新車可以跑立人中學的車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28至129頁),可認該車趟經營權係自訴人及證人丙○○購車之主要目的。

⒉而據原審卷附自88年至90年之臺北市私立立人中學與華富

公司、東京公司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二份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94至105頁),顯見華富公司、東京公司仍與立人中學保有交通車合作關係,再依立人中學89學年度、90學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車各路線資料表所示(原審卷第106頁),負責駕駛永和(中和?另說明於後)線路段者為華富公司之劉懷恩司機,車輛調度之負責人為陳太太(被告丁○○),足認華富公司在88年至90年仍取得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權,事後卻未依約轉讓交予自訴人或其靠行之司機丙○○駕駛。

㈡被告二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判斷:

⒈惟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

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本件華富公司於與自訴人簽訂係爭車輛買賣契約前,業已

取得立人中學交通車車趟權,此有臺北市私立立人中學車輛租賃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按:合約書上固僅記載『依甲方提供之學生住址,由乙方按路線規劃…負責接送』,並未具體載明「中和路線」等語,惟雙方於訂約前,當先已就華富公司將來負責接送之路線大致言及,嗣雖與華富公司實際接送之「永和路線」有所出入,然此於本案並不生影響,宜予指明),顯見被告等並未虛構條件誆騙自訴人。又據上開立人中學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乙方提供之車輛,必須為該公司車籍或有股權之關係企業』,被告二人於交付買賣標的之福斯T四車輛後,仍同意自訴人將該車輛登記於東京公司名義下,以使自訴人或丙○○符合該規定,此經證人甲○○明承:「(這輛車既然是上好買,為何車籍要放在東京公司名下?)因為跟立人中學簽約的是東京、華富公司,為了要跑立人中學的車趟,所以才會放在那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二人已有履約之準備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⒊再被告二人獲得福斯T四車輛之價金六十萬元,係因買賣

法律關係而獲得價金之給付,且被告二人確實已依約交付前開車輛於丙○○,此事實業為證人甲○○、丙○○所坦承,該六十萬元既係被告二人出賣該車依約(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該福斯T四車輛成交總價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整)所取得之對價,即非不法所有。縱令被告二人事後未能依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履行出賣條件『將立人中學中和路線以原價七百元給自訴人跑』,亦僅生解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難謂該六十萬元價金即因而轉變為不法利益。況自訴人於與華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乃再將該車轉賣予丙○○,價金為六十五萬元,此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敘明(見原審卷第13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坦承:「我是賣給證人丙○○六十五萬元,這是包含開發車趟的錢」(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自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⒋至自訴補充理由狀稱:被告依約原應將該車趟經營權,按

每趟七百元之價格交由自訴人經營,被告若未交出,該每趟七百元之利益仍由被告保有,並得自行或轉賣他人,致使原應由自訴人經營取得之車趟利益,由被告不法取得,依此被告亦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系爭之立人中學車趟經營權,乃具專屬性並不得任意移轉,業經載明於臺北市私立立人中學車輛租賃合約書中,自訴人僅得將車輛登記於華富或東京公司名下,實際出車駕駛,然後透過華富或東京公司名義申請車資,此節亦載明於自訴人與華富公司之買賣契約第七條。華富公司既為法律上之名義人,自有處分權,得實際交由如證人丙○○般靠行於其公司名下之其他司機駕駛,況在華富公司實際交付予自訴人或證人丙○○駕駛前,自訴人亦僅有基於債之關係「請求履行」之權利,並非已取得該項權利或利益,則何來被告向自訴人詐得該利益可言,前揭理由所述,自不足取。

㈢被告迭次所辯不一之取捨:

⒈雖被告二人迭次所辯不一,於原審⑴先是辯稱:車子是賣

給東京公司,自訴人沒有給付車款六十萬,那份契約書只有寫車趟權沒有寫什麼,所以我們就蓋章了,我們有依約將車趟權給自訴人,係自訴人的司機丙○○不願意繼續行駛,而被學校收回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⑵後又改稱:我們是將福斯T四小型巴士賣給自訴人上好公司的甲○○,並非丙○○,是甲○○私下將車輛轉賣與丙○○,立人中學的車趟只能由華富公司來經營,司機係由立人中學選任,並非被告二人可以決定云云(同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⑶嗣又辯稱:依自訴人與華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只能由自訴人經營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權,所以僅能由甲○○親自駕駛,若由丙○○駕駛,立人中學即無法同意云云(同卷第136頁)。⑷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立人中學中和路線車趟權是自訴人要求才附贈的,期間渠等曾與立人中學校長溝通過,因校長認為司機很重要,不可以換其他的司機而不同意,所以在89年5月到9月,渠等另有提供其他車趟讓丙○○來跑,讓丙○○跑一些中正機場的散客,有領款收據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9、31頁)。

⒉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因懼於刑責,

隱瞞或編造事實顯屬事理之常,亦欠缺期待之可能性,尚難僅以其所供前後不一,辯解不實,遽推論其犯行之存在。至被告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被告二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⑴另有提供其他車趟讓丙○○來跑乙節,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所證陳:「(你剛剛提到說有幾次紅單,東京公司有通知你?)對,有部分是東京公司有通知,也有代繳,因為我有跑車趟,所以我有錢在東京公司,有的時候我也會匯給他們」之情(見原審卷第132頁)相符,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承:「(對於丙○○有跑其他車趟,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丙○○有跑其他的車趟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⑵又據卷附之立人中學車輛租賃合約書第六項第六款規定:「上述所有車輛,於平時為定車定駕駛,若有特殊情形須更換時,應經甲方核可,並補送人員車輛證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被告所辯因校長認為司機很重要,不可以換其他的司機而不同意乙情,並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核屬民事糾葛,且觀之自訴人與華富公司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復載明:「……如甲方無法適應客戶之要求而被開除時,由甲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乙方更換車趟」等語(見原審卷第06頁),足見自訴人於訂約時已有該條件可能無法履行之風險認知,況被告二人於更換司機遭立人中學拒絕後,尚提供其他車趟給丙○○跑,益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陷自訴人於錯誤,以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失察,就被訴詐欺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屬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