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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被告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利用住家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不撤回告訴,就要告告訴人告到底,寧可被關,也不支付子語,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故難免故予誇大,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家葳(即與告訴人同住之子)之證述及卷附士林地院92年度家護字第4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坦承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收受士林地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前揭時、地打電話予告訴人,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辯稱:我與告訴人通話內容是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故意將話筒拿得比較遠,我聽不清楚她講話內容,所以我講話大聲一點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違反士林地院92年度家護字第42

0號保護令主文所載之不得為騷擾行為,於93年4月6 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騷擾我和我的小孩陳家葳,要求我撤回告訴,如果不願撤回告訴,被告要告我告到底,寧可被關也不支付子女扶養費,要我們母子自生自滅,通話時間約20分鐘,其間陳家葳也與被告通電話,雙方言語不合,不歡而散掛電話(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位於興隆路的家,叫我要撤回傷害告訴,否則會對我們母子不利,他寧可被關也不願意給我們扶養費,詳情如警詢筆錄所載,我聽到他的聲音就會害怕,我很驚訝為何他會知道我家裡的電話(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時情緒很害怕,被告說話很大聲,他說如果我不撤回告訴,他寧可被抓去關,也會告我告到底,不要照顧我們母子的生活,我感覺被告故意將通話時間拖很久(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上開通話內容所述均為一致,固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家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接的電話,被告直接說要找告訴人,那通電話講了一個多小時,因為被告聲音很大聲,所以我在旁邊有聽到話筒中被告的聲音,被告跟告訴人說「我一毛錢也不給妳,我要把妳告到底」,通話過程中我曾將電話搶過來,聽到被告說他寧可被關,也不給一毛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大致相符。惟證人陳家葳既與告訴人同住,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必與告訴人之感情較為密切,則證人陳家葳因此受告訴人之影響,而為附和告訴人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陳家葳上開證述內容縱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仍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通話錄音帶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什麼事情?你怎麼不打手機?)被告:我給妳知會一下,這個4月12 號喔,那個傷害案件,簡易法庭要宣判喔,... 12號之前我們私底下能夠和解,如果妳願意,我們就....,如果妳不願意,那也沒關係,但是我要跟妳講,妳告我這個傷害對不對,我跟妳講,怎樣,我今天不是....,是妳先.... 我認為我法律上比較...,妳認為妳有去驗傷,我一樣意思,我也有去驗傷,我也是有傷害,如果妳願意的話,我們之間撤回傷害告訴,看妳意思怎樣,如果妳,沒關係,我是尊重妳的意思,如果妳不願意,沒關係,簡易法庭宣判看怎樣就怎樣,沒關係,該關就是去關,如果妳願意私底下和解,大家和和氣氣和解... 」、「好啦,不要再說那麼多啦,反正兩方面都受傷啦,願不願意和解沒關係啦,我尊重你們啦」、「(告訴人:我叫朱律師跟你講,事情也不用這樣,我也是平安就好)被告:我從來沒有去騷擾過妳,也沒有去過妳家裡怎麼樣,是妳喔....是妳啦... 我跟妳講很清楚,公共場所不是我的也不是妳的,是大家的。我是借住在人家家裡,房子也不是我的,....妳也不要以為妳是什麼可憐的人啦我才是可憐的人」、「(告訴人:我告訴你,你不要臉)被告:我什麼不要臉,我哪裡不要臉」、「妳不要這樣講,妳很好妳很好」、「(告訴人:阿成啊,你不要我打電話去你那邊,我問你啦,我跟你生家葳,你到底承不承認他是你兒子,你要不要他啦?)被告:妳現在是在說瘋話還是怎樣,(聲音變大)我本來就很愛這個小孩,我也很辛苦養我這個兒子,照顧我這個兒子,栽培我這個兒子,看能不能比較有成就,比較成人一點,我也沒法度,我也是很可憐的人啦,... 我跟妳講,妳不要這樣啦,我已經很累了,... 我現在是很懇切地拜託,我也沒肉讓妳挖,不要再這樣,... 我這個人不會去給妳騷擾,也不會去給妳怎麼樣」等語(電話被掛掉),顯示被告確係為洽談另案和解事宜而打電話予告訴人,雙方談話過程雖不甚愉快,告訴人並未同意撤回告訴,且被告口氣較為大聲,然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打擾、警告言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而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勘驗結果確係當日雙方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則以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況此通電話錄音帶乃被告所提供,倘被告果有告訴人指訴之打擾、恐嚇之言語,衡情應不會提出錄音帶供調查才是;而觀士林地院簡易庭函示,亦載明略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將於93年4月12 日結案,因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二造尚未和解,請儘速於和解並於93年4 月12日以前將撤回狀寄至該簡易庭(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其聯絡告訴人,係要商討和解事宜,應可採信。

㈢卷附士林地院92年度家護字第4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僅能證明該保護令裁定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見偵查卷第20頁),尚難證明被告之聯絡行為即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家葳之證述及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實難認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上揭錄音譯文內,被告不斷強調其亦有驗傷,欲以提出不實之傷害告訴,用以對告訴人施壓,令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致電告訴人之前,已委請鍾耀盛律師發函告訴人,內容無非係以請告訴人洽鍾律師協商和解暨雙方撤回告訴事(見偵查卷第49頁),乃被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而被告提出之傷害告訴是否虛構,尚待司法程序釐清,非以告訴人一方認定為據,凡此,亦均無法逕認定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