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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間,將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林志昇。林志昇於93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及其女友,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擦撞路人並接續碰撞停放路邊之2部汽車,致甲○○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幾近全毀程度(林志昇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思及林志昇係為替其載送女友返家而酒後駕車肇事,乃表示願負擔甲○○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惟嗣則反悔不願負擔修繕費用。93年10月31日凌晨,乙○○應甲○○、林志昇之邀,前往基隆市○○街○○○巷○○號其等租住處,商討自小客車之修繕事宜,然乙○○仍不允諾付款。甲○○見乙○○態度堅決,心有未平,藉詞離去,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7、8名,在基隆市○○路、忠三路口集合,嗣致電租住處不知情同居女友轉請林志昇、乙○○前往基隆市○○○○○路口會合,乙○○不疑有他,隨同林志昇及甲○○女友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現場,乙○○等一行3人甫下車,甲○○身旁之成年人7、8名即一湧而上圍毆乙○○(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甲○○並對乙○○稱:「車禍要如何處理」、「車損錢要如何處理」、「到底要不要負責」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強迫乙○○交付自己身分證、駕駛執照質押,乙○○因對方人多勢眾,乃當場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嗣於93年11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先前往南榮路郵局,為甲○○匯款新臺幣(下同)12,160元(起訴書誤繕為17,723元),再前往基隆市○○路○○○○○號甲○○經營之中野汽車修理場,簽發票面金額空白(僅簽妥發票人乙○○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及發票日並按捺指印,而無任何票面金額之填載)之本票47張,甲○○於核對本票所載乙○○年籍資料無訛後,始將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還。嗣經乙○○於93年11月11日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乙○○被7、8名成年男子毆打時其在場,惟辯稱只認識其中1名男子,並不知為何該7、8名男子要打乙○○,當天並未拿走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僅嗣後乙○○在其汽車修理廠簽發本票時,始向乙○○拿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核對,並立即返還證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乙○○,本不相識,證人林志昇於93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及其女友,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擦撞路人並接續碰撞停放路邊之2部汽車,致甲○○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幾近全毀,分據證人乙○○、林志昇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13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930023060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0頁至第45頁)。

2、據證人林志昇證稱:車禍後不久,乙○○表示要出錢修車即回部隊,在乙○○放假回來,邀乙○○相談,乙○○表示願付修車費,亦向被告表示願修車,之後亦曾與乙○○、被告及其等之女友會談,但乙○○僅說要幫忙,但均未說如何幫忙,亦未有行動等語(偵查卷第70頁、原審卷第80頁)。被害人乙○○證稱:車禍之後其基於道義責任,有承諾負責被告之車損,但沒有具體行動,在被打前被告要其簽本票,但其因在當兵沒錢不願意,被告才會找人打伊等語(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則被告之車既因證人林志昇搭載被害人及其女友肇事受有損壞,而被害人亦向被告、林志昇承諾願意修車,被告並非無中生有,設詞欲向被害人索取錢財,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被害人乙○○證稱:93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與證人林志昇、被告女友一同至基隆市○○○○○路口會合,惟其等3人抵達現場,有7、8名男子在現場,被告亦在其中,其甫下車即遭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輪流圍毆,並問其要否處理車子,因恐被打即表示會處理,被告即叫其交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表示下次再還,93年11月8日放假,因擔心被告日後找其麻煩,先去匯款12,160元,主動邀約前往被告汽車修理場簽本票,簽完本票之後被告才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還等語(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第52頁、第55頁、第59頁),案發時除被告之外,其餘在現場等候之男子,被害人均不認識,而當時被害人係與林志昇及被告女友同行,現場守候之男子何以僅毆打被害人而未毆打同行之林志昇,若非有人指示,何以獨毆被害人,而被告斯時復在場,並於被害人遭毆打後,立即要求被害人處理車禍善後交出身分證、駕駛執照,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何以遭毆,其未強迫被害人交出身分證、駕駛執照云云,並不可採。

4、按恐嚇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於被毆打後簽立每張面額12,160元之本票47張,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同夥於毆打被害人後,為使被害人能處理車損,強迫被害人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以為質押,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係恐嚇取財,尚有未當,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7、8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論以恐嚇取財,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履行修車承諾之犯罪動機、使用強暴手段、對被害人之損害,犯後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