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1號,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且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某日,將上揭車輛交由乙○○代為處理車輛維修事宜,並未同意將車輛出售他人,乙○○竟因財務周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合江街口之中天汽車廣場,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且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出示行車執照影印本,向甲○○佯稱車主要售車,表示要先拿到錢車主才會拿行車執照正本過戶,甲○○因曾向乙○○買賣汽車不疑有他,議定價格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同日取得七萬二千元之現金及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隨後乙○○即將上揭車輛交付甲○○,嗣因甲○○發現上開車輛無法辦理過戶,並向丙○○詢問,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警詢辯稱車主欲售車等語,然於原審、本院坦承前述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甲○○、丙○○於警詢之陳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並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1210號偵查卷宗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曾於91年7月間至92年3月間連續侵占客戶之車款、保費、車輛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就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第991號偵查卷第23頁),然查本案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被告亦自承其取得丙○○交付車輛後,本欲請甲○○估價,然因經濟急需,始決定將該車賣掉云云(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本案侵占行為與前述案件業務侵占行為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訴稱是否有連續犯關係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又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及司法院分別著有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及院字第1518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25年6月9日度決議參照)。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持有丙○○之4972-DK號自用小客車,先易持有為所有,出售予不知情之甲○○之行為,向甲○○佯稱車主要售車,表示要先拿到錢車主才會拿行車執照正本過戶,甲○○因曾向乙○○買賣汽車不疑有他,議定價格六十二萬五千元之行為,雖先後成立侵占與詐欺之行為,然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其為處分侵占之車輛而對甲○○詐欺之行為,則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人雖漏論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明知丙○○並未同意出售4972-DK號自用小客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甲○○之事實,則侵占部分亦經起訴甚明,自應予以審理。
㈢、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原審判決引用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為證據,然未敘明理由。㈡、起訴書已經記載「向甲○○謊稱」「始悉受騙」等情,即被告係向甲○○佯稱車主要售車,表示要先拿到錢車主才會拿行車執照正本過戶,甲○○因曾向乙○○買賣汽車不疑有他等情,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原審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項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漏未予以審酌。㈢、起訴事實之向甲○○詐欺,如認為不構成犯罪僅成立侵占,此起訴之詐欺部分應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46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亦未審酌。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與其他之前所犯侵占案件要一起併案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理由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2年3月間,以相同方法詐騙金錢得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6868、7499號提起公訴後,復萌詐欺之犯意,再度以相同方法牟取不法財產,顯然毫無悔改之心,請予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語,經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有正當工作,不乏社會經驗,竟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財務困難,而以侵占方式獲取不當金錢,且係於另案業務侵占罪遭起訴後,復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返還全部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占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且丙○○於93年6月間某日,將上揭車輛交由乙○○代為處理車輛維修事宜,並未同意將車輛出售他人。乙○○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合江街中天汽車廣場,向甲○○謊稱丙○○欲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售,致甲○○誤以為真,而同意以新臺幣六十二萬五千元成交,並於同日交付七萬二千元之現金及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總計詐得五十七萬二千元,隨後乙○○將上揭車輛交付甲○○管理使用,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甲○○發現上揭車輛業已貸款,無法辦理過戶,並向丙○○詢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述之事實包含:「先侵占丙○○之自用小客車後,向甲○○謊稱丙○○欲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售,致甲○○誤以為真」等情,即先侵占後詐欺出售,依據前述說明,因被告目的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僅成立侵占罪,而對甲○○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院字第1518號解釋),是對檢察官起訴之向甲○○詐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號移請併案審理應退回部分:
㈠、移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93年3月間,受託蔡春世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於93年3月25日,同意並核撥貸款43萬6,500元予蔡春世,嗣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0日將車輛交由被告乙○○辦理登記予蔡春世,然台新銀行因蔡春世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許庭璋事後不願擔任保證人,台新銀行遂要求乙○○應將核撥之款項43萬6,500元返還。詎被告乙○○置之不理,並承上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日,冒用「蔡春世」之名義,盜用「蔡春世」之印鑑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將上揭車輛擅自出售予陳茂生,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事後經合新銀行屢次催討,始於93年4月23日償還15萬元,被告乙○○並同意餘款28萬6,500元於93年4月27日前償還完畢,然被告僅再償還15萬元後,隨即避不見面,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原起訴判決之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之侵占罪嫌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與侵占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法院併予審理。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然查本案與前述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相隔約三月,且犯罪態樣與手段並不相同,又被告亦自承其取得丙○○交付車輛後,本欲請甲○○估價,然因經濟急需,始決定將該車賣掉云云(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件係另行起為之,並非與移送併案之事實係預先基於概括犯意後連續為之,則本案侵占行為與前述併案之侵占部分並無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就偽造文書部分以牽連法律關係而併案審理,是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