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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戊○丙○○已更名王琇王杏 已更名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乙○○、戊○、丙○○、王杏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丙○○、王杏(下稱被告等5 人)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成立,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對被告等5人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3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5人以遺失之不實原因,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屬詐術,其等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原審對被告等5人各科以拘役50日,量刑亦屬過輕。經查:

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可參。

準此,則信託關係於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僅具債權關係,不具物權關係,信託人僅依彼此之信託關係,對於受託人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本件縱認自訴人因債權讓與,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對被告等5 人亦僅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雙方之信託關係僅屬債權關係。而系爭土地原既登記為王林傳名下所有,此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二宗第89、90頁,其上未註明依信託契約意旨而為登記),則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王林傳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訴人自不能主張為該地之所有權人。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憑考。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王林傳所有,已如前述,則在自訴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前,法律上仍為王林傳所有,王林傳於87年3月21日死亡後,繼承即因而開始,被告等5人對於法律上登記為王林傳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後之繼承登記,僅係使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轉化為分別共有關係而已,核屬繼承內部關係之變動,被告等5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並不能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至多僅有具債權性質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等5人於王林傳死亡時,不待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訴人於本院仍喋喋爭執被告等5人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詐欺得利云云,核無理由。

㈡自訴人另以原審對被告等5人量刑過輕,因被告等申辦權

狀遺失,並未損及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自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等5 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信託關係並非存在於王林傳與自訴人間,自訴人並非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㈡被告等5 人填載切結書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前,未曾見任何人出示王林傳之所有權狀,亦未見過江偉燕律師傳真之協議書文稿,㈢本件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處理,其餘被告僅係偶而在場旁聽,而委託代書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事宜,係由被告甲○○處理,其餘4名被告僅事先將印章交付甲○○,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之買賣,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己○○及鍾樹(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一宗第37至39頁),再依卷附信託聲明書(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一宗第54頁)所載,系爭土地係由施杉信託登記於王林傳名下,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前述買賣及信託關係之當事人,雖得認定。惟因被告等5 人申報遺失,致自訴人原持有、管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6北樹地字第1279號)因而遭地政機關註銷,於自訴人對於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管領權自有妨礙,是自訴人應為被告等5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提起自訴。

㈡被告等5人雖辯稱於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前,未曾看過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惟此一辯解核無可採,已據原審於原判決第6頁㈣核駁在卷。又本件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原審自更卷第二宗第31、32頁)上,有被告5人印章之印文,雖被告等辯稱係由被告乙○○、戊○、丙○○、王杏等4人將印章交付被告甲○○辦理云云,惟本件切結書牽涉系爭土地之繼承辦理問題,並非小事,被告乙○○、戊○、丙○○、王杏等4人縱非親自蓋章其上,而係交付被告甲○○蓋用,甲○○對於何以蓋用印章之重大事項,衡情當無不告知之理,其等4人辯稱不知有切結書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被告5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5人此次犯行,實因其等被繼承人王林傳於87年3月21日逝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繼承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等5人申請延長申報期限2月),為免受罰,始出此下策,其情非無可原,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等5人所量處之刑,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字第3號自 訴 人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代 表 人 己○○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戊 ○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之3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王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87之2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相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戊○、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戊○、丙○○、丁○○(原名「王杏」,於民國93年6 月7 日改名)等係王林傳之子女,其明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之農地,係「一天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代表人己○○,下簡稱「一天公司」)於80年2 月6 日購得,作為擴充廠房使用,惟因未符合當時農地所有權登記規定,乃推由主要股東己○○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約購買,並由當時一天公司之負責人施杉覓得具自耕能力符合農地登記資格之友人王林傳,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求購地價款之保障,同時以己○○為抵押權人,王林傳為債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千3 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0北樹地字第12775 號,另王林傳因施杉之女施秋蘭於施杉過世後,就系爭土地與一天公司間有紛爭,曾於85年11月26日與施秋蘭共同書立信託聲明書,主張系爭土地係施杉出資購買信託於王林傳名下,王林傳並於85年12月12日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補發權狀字號:86北樹地字第1279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公告作廢上開原權利書狀,嗣經一天公司與施秋蘭協調解決其間紛爭後,上開補發權狀亦交由一天公司所持有)並由一天公司所持有,並未遺失之情,詎其於87年3 月21日其父王林傳病逝後,一天公司派員與之洽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事宜之際,為辦理繼承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20日共同簽署書立偽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天池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之繼承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等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完畢後,將其切結遺失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重新繕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等五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一天公司。嗣經一天公司續於92年間欲再與甲○○等人協調而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一天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丙○○、丁○○等人矢口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係於伊父王林傳過世後,經國有財產局列出遺產清冊,才知伊父名下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自訴人一天公司雖與伊等聯絡聲稱上開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但伊等有所質疑,且因遺產稅額甚高,與自訴人協調又未果,後因遺產稅課徵期限在即,且無法辦理以地抵繳,又尋無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由伊等五人分攤籌款繳納遺產稅後,書立切結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五人辯護稱:㈠程序部分,依本件自訴狀所載,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本件自訴之提起應屬不合法;又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王林傳,被告其後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自訴人既非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土地自始即遭自訴人占用,自訴人顯非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且所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亦不得提起自訴;㈡實體部分,被告等人係於王林傳過世後,始查悉王林傳名下尚登記有本件系爭土地,雖自訴人向被告等聲稱系爭土地為一天公司所有,係借用王林傳名義登記,然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對其所稱持存疑態度,又因被告等依法須於87年3 月21日繼承後六個月內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然遺產稅額過高無法負擔,雖經詢代書黃天池後,於87年7 月30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以系爭土地實物抵繳,然因系爭土地由一天公司占用,無法辦理,復擬以分割未占用部分抵繳,惟無法提出保證金,乃於87年10月23日撤銷以實物抵繳之申請,另被告等與自訴人雖於87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稅賦等問題協商草擬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及50萬元,自訴人取得系爭土第百分之六十,惟於87年10月22日相約至江燕偉律師事務所簽約時,自訴人以無法支付50萬元為由拒不簽約,然因被告等撤銷抵繳後,遺產稅繳交期限延至87年11月15日止,被告等無奈乃共同籌錢繳稅,於87年11月16日繳清遺產稅,繼而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尋無系爭土地權狀,乃依規定檢附申報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於87年11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該當該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自訴狀雖僅有自訴代理人具名蓋章,然查自訴代理人

於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時,同時檢附有自訴人具名蓋章之委任狀,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之代表人亦有偕同出庭,是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應無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

0 號判決意旨);再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參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本件自訴依自訴人所指稱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之父名下,因而遭被告等出具不實切結書,詐使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藉以侵占據為己有等犯罪事實,自訴人顯有受害甚明,且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亦同時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是依上揭說明,自訴人以其為指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亦無不合,茲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一天公司於80年2 月6 日

購得,作為擴充廠房使用,惟因未符合當時農地所有權登記規定,乃推由主要股東己○○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約購買,並由當時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施杉覓得具自耕能力符合農地登記資格之友人王林傳,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求購地價款之保障,同時以己○○為抵押權人,王林傳為債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 千3 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0北樹地字第12775 號)及王林傳其後於85年12月12日另行申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6北樹地字第1279號)各1 紙,均係由自訴人所持有保管中,且系爭土地自購得後迄今亦均係由自訴人興建廠房、宿舍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一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付款支票、帳簿、不動產登記繳費單據、仲介人仲介費收據、上開系爭土地80年6 月1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系爭土地86年1 月15日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一天公司員工何協興、林武彥、股東張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年間一天公司因要擴廠並蓋宿舍,所以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購得後有加蓋工廠、宿舍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是一天公司買的,購地迄今都是一天公司在使用,並無他人來主張系爭土地非一天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施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經確認結果,應該是一天公司購買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1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公司係伊與施杉、張仁和一起成立的,系爭土地是公司買的,要作為工廠擴廠及員工宿舍使用,買來之後即在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興建廠房,樓上是員工宿舍,樓下作為工廠,迄今仍是由一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在王林傳名下後,就是由伊保管,與被告協調期間並有交給律師出示給甲○○看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明確,堪認本件系爭土地係自訴人購得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王林傳名下,實際係由自訴人占有使用,且自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狀等情無訛。

㈢再被告甲○○等五人有於87年11月20日共同簽署書立聲稱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檢附上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天池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繼承登記,由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等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完畢後,將其切結遺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重新繕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甲○○等五人等事實,為被告等五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13967號函檢送之被告等五人委由黃天池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切結遺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項之切結書、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09773號函等附卷可稽。

㈣被告甲○○等人雖辯稱:伊父所有土地,生前均係伊父自

行管理,伊等未見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與之協調期間,亦未曾出示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因辦理繼承登記在即,尋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以切結遺失方式申辦,並無明知故意虛偽切結之情云云。然據證人黃天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找伊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說一天公司有來找過他們,說系爭土地是信託關係,登記給王林傳,要伊陪同與一天公司洽談,伊共陪同洽談三次,第一次在甲○○家中,第二次在板橋市○○街左岸咖啡店,第三次在一家律師事務所,甲○○之姊妹亦有在場,自訴人提出之87年10月20日協議書是在左岸咖啡店談的,由對方代書黃許由寫的,是雙方協商的內容,之後雙方依約至律師事務所要簽約時,因雙方對之前協議均有意見,就不了了之,甲○○他們的意見係因為施秋蘭沒有出面,因87年10月20日協議書內就有提到第三人之權利要排除,此第三人即指施秋蘭,甲○○他們談過說王林傳死亡前認識施秋蘭之父,有寫一張信託聲明書給施秋蘭父親(經被告甲○○當庭指正是施秋蘭於85年施杉死後,伊父親和施秋蘭簽立信託聲明書),所以他們主張施秋蘭要到場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律師江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提出之附證11協議書打字擬稿,是甲○○委託伊翰宇事務所寫的,內容應該是協議三方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復核諸上開協議書打字擬稿所載「乙(即指己○○、一天公司)、丙方(即指施杉之繼承人施秋蘭等人)所保存甲方(即指王林傳之繼承人甲○○等人)被繼承人王林傳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交付承辦代書供甲方辦理繼承登記。」內容,以及上開其父書立之信託聲明書所載「立書人王林傳茲聲明座落臺北縣○○鎮○○○段486 第號地目田,等則陸,面積玖公畝伍壹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以下稱信託物)乃是信託人施杉先生於民國(下同)80年5 月21日出資購入而於80年6 月19日信託登記立書人名下。」內容觀之,足見被告甲○○等人於其父死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前,經自訴人向之主張並與之多次協調後,對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其父王林傳名下,並非其父實際所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持有上開原所有權狀)、施秋蘭(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其後與自訴人協議調解後亦交由自訴人持有)分別持有等情已知之甚明。

再據證人己○○、黃許由、張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與被告等人協調時,律師游文華有出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給被告甲○○等人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3 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甲○○等人明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持有,並未遺失之情甚明,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係因無力負擔高額遺

產稅,申請以地抵繳,又遇諸多問題無法辦理,以致因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期限在即,尋無本件系爭土地權狀,始以切結遺失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參諸被告甲○○等人繼承其父王林傳登記所有之土地,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尚有四筆土地,其中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413 之1 地號土地,經核定價值金額亦達337 萬多元,足以支應抵繳核定之遺產稅,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然其等明知本件系爭土地尚與自訴人有產權糾紛,卻仍執意擇取本件系爭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以致無法辦理,其等動機意圖實已值可議,要難謂其以不實切結遺失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心之疏失,是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甲○○等人明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及其後補發之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所持有,均未遺失,仍共同簽署書立偽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之繼承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等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完畢後,將其切結遺失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重新繕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等五人之犯罪事實屬實,而其因此侵害及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使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地籍誤為登記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一天公司之權益甚明。是被告甲○○等五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辦理繼承登記,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未無不實之登載(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乙○○、戊○、丙○○、丁○○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黃天池,代為檢附不實之切結書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自訴人、地政機關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自訴意旨謂:被告甲○○、乙○○、戊○、丙○○、丁○○等明知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一天公司於80年2 月6 日購得,作為擴充廠房使用,惟未符合當時農地所有權登記規定,乃推由主要股東己○○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約購買,並由當時一天公司之負責人施杉覓得具自耕能力符合農地登記資格之友人王林傳,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求購地價款之保障,同時以己○○為抵押權人,王林傳為債務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 千3 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一天公司所持有等情,其後施杉於85年間過世後,繼任之負責人張仁和即思與王林傳終止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乃於85年底委由游文華律師(即自訴代理人)處理,因王林傳重病住院,游文華律師及偕其妻梁瑞華(兼任助理)赴院訪視並洽談終止借名關係及回復登記事宜,王林傳聞後即表同意,並交待在場之妻王龔阿釵及六女丙○○代為申辦印鑑證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惟丙○○嗣後又稱辦理回復登記伊等家人無意見,但因施杉之女施秋蘭於85年間曾邀王林傳至律師事務所書立一聲明書,聲明上開土地為施杉個人所有,要求一天公司須先與施秋蘭釐清關係,取回聲明書,經一天公司於86年5 月間,與施秋蘭處理完成,取得確認上開土地係一天公司所有之書據及上開聲明書後,旋與其代表甲○○、丙○○二人接洽協談,然其於87 年3月21日其父王林傳病逝後,即以負擔遺產稅為由,要求一天公司給與借名費,經雙方數度洽談未果,其後提出分得上開土地權利持分百分之四十或同等價額之協議條件,因一天公司各股東意見有間,而延宕擱置,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欲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先於87年11月20日書立偽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切結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之繼承登記,各持分五分之一,嗣經自訴人於92年間欲再與之協調而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五人另涉有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得利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係於伊父王林傳過世後,經國有財產局列出遺產清冊,才知伊父名下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自訴人雖與伊等聯絡聲稱上開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但伊等有所質疑,且因遺產稅額甚高,故伊等有與自訴人協調,至協議條件則係自訴人所提出的,並非伊等要求,後因遺產稅課徵期限在即,且無法辦理以地抵繳,有找不到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由伊等五人分攤籌款繳納遺產稅後,書立切結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上開侵占、詐欺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五人辯護稱: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曾委由游文華律師(即自訴代理人)及其妻梁瑞華(兼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赴醫院訪視王林傳,洽談終止借名關係一事,王林傳聽聞後即表同意,並交待在場之其女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惟丙○○嗣後又稱辦理回復登記伊等家人無意見,但因施杉之女施秋蘭於85年間曾邀王林傳至律師事務所書立一聲明書,聲明上開土地為施杉個人所有,要求自訴人須先與施秋蘭釐清關係,取回聲明書云云等情,與事實不符,蓋王林傳因中風、糖尿病等病症,長期住院,且自住院以來即意識不清呈半植物人狀態,豈能瞭解自訴人委任律師之來意並表示同意,另被告丙○○亦堅表從未在醫院見過游文華律師,當日在醫院所見可能係王林傳已出養他人之女呂勤;又被告等人於王林傳過世後,始查悉王林傳名下尚登記有本件系爭土地,因不諳法律乃委由代書黃天池辦理繼承及遺產稅事宜,不久自訴人公司之己○○、張仁和偕同律師游文華、代書黃許由即至被告甲○○家中提及系爭土地為一天公司所有,係借用王林傳名義登記一事,被告等雖持存疑態度,惟仍與之討論有關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及稅賦負擔等問題,但並無交集,另因被告等依法須於87年3 月21日繼承後六個月內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然遺產稅額過高無法負擔,雖經詢代書黃天池後,於87年7 月30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以系爭土地實物抵繳,然因系爭土地由一天公司占用,無法辦理,復擬以分割未占用部分抵繳,惟無法提出保證金,乃於87年10月23日撤銷以實物抵繳之申請,又被告等與自訴人雖於87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問題協商草擬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及50萬元,自訴人取得系爭土第百分之六十,惟於87年10月22日相約至江燕偉律師事務所簽約時,自訴人之己○○以無法支付50萬元為由拒不簽約,然因被告等撤銷抵繳後,遺產稅繳交期限延至87年11月15日止,被告等無奈乃共同籌錢繳稅,於87年11月16日繳清遺產稅,繼而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尋無系爭土地權狀,乃依規定檢附申報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於87年11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是依上述,系爭土地自始皆由自訴人占用,被告等從未有實際持有之行為,而被告等係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該當侵占罪;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雙方協調中尚有爭議,且依土地登記公示效力,系爭土地係登記王林傳所有,被告等依法即可繼承,且被告確係尋無系爭土地權狀,始以檢附切結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何來詐欺可言,綜上足認被告等並無自訴之犯罪可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成立。經查:

㈠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自自訴人購入之後,即由自訴人

占有使用迄今,並未經被告甲○○等人所占用,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因被告等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被告等所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單純權利並非刑法上侵占之客體,是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等人上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自訴人不符買賣當時所有權人登

記資格之法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王林傳名下,雖自訴人係實際之所有權人,惟於王林傳死後,縱使因此終止其間借名之法律關係,然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依法仍須經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由被告等人依繼承其父與自訴人間借名法律關係之回復登記債務,回復移轉登記於自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因此被告等人不論是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自訴人,均須依法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難以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可率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再衡諸被告等人係於87年11月23日即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然其等迄今從未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向自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排除自訴人占有使用,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圖利,由此益見被告等人是否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尚屬不足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僅足認係民事債務糾紛,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詐欺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其此等犯行與上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