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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輔仁大學中美堂射箭社倉庫內, 竊取射箭社團所有測磅器1個、置弓架2個、羽片3包 (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350元)後,置放其手提包內,欲離去之際,為射箭社團社長甲○○、社員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扣得測磅器、置弓器2組及羽片3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準備程序所陳,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其係於同日18時進入輔仁大學中美堂前做運動,並未進入射箭社倉庫,亦未拿射箭社之東西,上開自其手提包內搜出之扣案物品係其所帶去,原審判處監護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先行否認攜帶物品進入輔仁大學校園等情,經警詢問何以扣案物品出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時,又翻異前詞,辯稱前開物品係其所帶去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再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但沒有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稱其沒有竊盜,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逼其簽名云云。是被告供詞反覆,其前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要進射箭社時,發現倉庫大門鎖匙遭人破壞,被告突然就從倉庫內跑出來,其就和另一位同學丙○○將被告攔住,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後查獲被告,當場在被告手提包內查獲射箭社所有上開扣案物品,警方查獲之物品經其確認為射箭社遭竊之物品,被告亦為侵入社團竊取財物之人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依射箭社倉庫門鎖遭破壞及顯示前開扣案物品置放位置之現場照片6張 所示情形,亦與前開2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前開2位證人證述信而有徵,並無瑕疵,應可採信。前開扣案之物,應屬輔仁大學射箭社所有。又被告遭證人當場攔獲,經警到場始自其手提包內搜出前開扣案物品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則倘被告並未進入射箭社內竊取財物,何以扣案之測磅器1個 、置弓架2個、羽片3包等物,會在其手提包內搜出?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惟原審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鑑定,該院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IV診斷標準評估被告精神狀態, 認就第1軸向而言,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妄想型)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就第二軸向而言,無診斷,但個性壓抑,猜疑,常使用否認心裡防衛機轉逃避壓力及責任,顯幼稚、自戀及退化。就第三軸向而言,無身體重大疾病,腦波檢察亦無異常發現。就第四軸向而言,有失業及司法案件之心裡社會壓力,嚴重度屬中度。就第五軸向而言目前整體評價的功能等級(GAF):50~60(表示仍有精神殘餘症狀,現實感差,部分需他人監護), 過去1年最高整體評價的功能等級:20~30(表示為嚴重病人, 行為思想均受幻聽、妄想明顯影響,需他人監護)。並精神疾病史而言,認被告自85~86年來,即持續精神病發作,因不願就醫, 也不覺得自己有病,而致精神病症狀持續惡化,精神病症狀以幻聽、被害妄想為主。行為表現怪異,退縮、不與人接觸、幾乎無工作。整個精神狀態均處在精神病症狀活躍期,再加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而使精神病症狀變本加厲。退化、現實感差。對於被指責或欲澄清的事情,不是辯解,就是否認。94年6月1日的心理評鑑指出:「徐員的語文智商有102,但操作智商只有77。兩者有極大差異, 推測可能因防衛之需要而過度發展語文能力…。」另在B-G Test中:「…個案組織計畫能力較差,與外界互動時,初期尚可將敵意開放,適當的表達,之後覺得不安而逃避與現實世界的接觸,壓抑、扭曲、退縮在狹隘的自我世界中…。」此與各次被告住院的行為觀察符合。另心理衡鑑中的自陳量表:「…個案認為:有人說我是匪諜,我常常發現有人跟蹤我…。」此亦與臨床評估符合。被告一直均殘存著被害不安的精神狀態。以上述的精神狀態來看待徐員的司法案件,可推測被告犯案時,應受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再加上多年來生病,不願治療,功能退化,現實感差,判斷能力缺失,因此推斷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7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09432224400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從而就被告是否心神喪失乙節,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

(三)公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第一軸向被告為精神分裂異常、妄想型、安非他命精神病,並認在整個精神狀態均處於精神病症活躍期。惟據被告母親所陳,被告自前次司法監護2年後,已不再使用安非他命, 而前次司法監護亦係在精神病監進行精神治療,至少應產生相當效果,故是否仍如鑑定報告所言,被告仍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期,自有可疑。且被告有射箭之專長, 曾於88年3月4日,前往輔仁大學射箭社倉庫內, 竊取該社倉庫內之射箭器材,經法院以心神喪失判處無罪確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99號判決),今再於94年1月8日, 近6年後前往同一處所,竊取該社倉庫內之射箭器材,顯見被告知悉上開處所存有弓箭器材,被告之興趣引發其前往該處行竊,故其就此應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被告就弓箭方面具有辨識能力,出於決意前往行竊,此與幻聽、被害妄想呈現之反擊、逃避是亦不相符。再參酌被告就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可完整的予以否認,並提出相當理由,均見被告確具有辨識能力,已可確定。是被告雖有舉措不如正常人,然具有某程度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充其量應為精神耗弱甚明等語,而認為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四)惟查:

1、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4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之記載,被告曾於88年10月22日至94年2 月21日應診。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沒有病識感,不願接受治療,精神病症狀明顯,傻笑,情緒不穩,易怒,疑有被害妄想,宜長期治療及強制治療」等情,足徵被告長期於該醫院接受觀察與治療。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疾病史所載,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因精神疾病惡化,家人強迫送市立療養院急診,因無急診病床,而轉至前開醫院精神急性病房住院,88年10月22日至89年1 月31日期間,被告獨來獨往,少與他人互動,沒有病識感,不配合治療,多躺床,防衛心強,出院後拒絕門診及吃藥,家屬來門診拿要回去偷偷給要治療,但被告整天鎖在房內睡覺,幾乎不出門,動作僵硬,脫光衣服跑出去,行為怪異,態度充滿敵意,行為焦躁不安。89年4 月5 日至同年6 月5 日被強制治療,家屬表示被告在家穿黑衣、戴墨鏡及黑手套,擔心食物被下毒,不吃、不睡、自言自語。被告則一概否認,89年4月6日尿液顯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住院期間仍獨來獨往,衛生習慣差,不配合治療,治療後半期,可自行在病房內做所謂的香功,排解心中那股打結的器(疑藥癮發作)。出院後亦不願服藥治療。89年8月至92年5月間,因被判刑8月,入獄服刑,家屬表示,92年5月10日回來後,睡得差、常傻笑、東西到處亂丟、個人衛生習慣差、孩子氣、顯退化。家屬懷疑,被告有偷偷在服用安非他命。94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到前開醫院治療,並同時做司法精神鑑定,此期間之行為觀察,亦大致如前所述,獨來獨往,少與他人接觸,大多躺床,不配合治療,衛生習慣差,也不換衣服,對工作人員表示衣服穿久了會有靈性,不可隨便洗。病房內發現有偷取他人東西的行為,但被告否認,並辯解因其吃藥,頭腦不清楚之故。初期大吼大叫,治療後期則比較溫順,亦可在床邊做自己的香功,對於偷取弓箭事,認為自己已經很多,都可以送人了,為什麼要偷,被誤解了,要求醫師,不要說他有病等情。亦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係就被告長期多次住院之觀察與治療,認為被告持續精神病發作,因不願就醫,也不覺得自己有病,而致精神病症持續惡化,精神狀態均處在精神並症狀活躍期,自根據實際觀察之事實而為之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應屬可採。公訴人憑被告曾經司法監護,又依被告母親表示無再使用安非他命,即推論被告並非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期,稍嫌速斷。

2、又被告雖曾於88年3 月4 日前往輔仁大學射箭社倉庫內,竊取該社倉庫內之射箭器材,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99號審理後,參酌臺北市立忠孝醫院89年4 月10日忠醫醫字第89602436號函所示,從被告發病過程來看,85年明顯發病起,至88年止,其精神狀態明顯為心神喪失,並參諸被害人蘇欽明及被告之母徐黃秀雲之證述,認被告於行竊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全然喪失自由決定之能力,心神顯已喪失,而判處被告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在案。 足徵被告於前開至輔仁大學射箭社行竊時,其精神狀態即屬心神喪失。被告雖於近6年後再度前往同一處所竊取該社倉庫內之 射箭器材而違犯本案,惟其6年以來因沒有病識感、 不願接受治療致精神病症狀持續惡化,整個精神狀態均處在精神病症狀活躍期,已如前述,則其為本案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顯然仍無明顯之改善,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為本件行為時業已回復至精神耗弱或精神正常之狀態。況且,被告在偵查中曾於94年2月2日遞箋陳情,信中提及「信封上的住址是假的,以防萬一而已」。案經起訴後續於同年3月9日去函檢察官,文中提及:「當天是週六傍晚,我去輔大射箭場做一些暖身運動,而且帶了1把弓及射箭器材, 這是一種很特別的夜間訓練,也就是看得到靶,但是昏暗,所以憑眼及直覺判斷射向靶中央的一種特殊的自我訓練,介於一種實際與意識型態之鍛鍊。是稍辛苦一點的訓練。當初弓已放在地上,連同小case也放在地上,正在暖身操之時,忽背後有2人有女有男,講話我聽得不是很清楚, 但忽然間有2人,我是以餘光向左看,但1人似乎喊叫了聲有鬼啦,我也迅速想背起背袋跑到最後,結果我看到的是前一個黑影,是我跑出道路後才看到的穿向右邊之鐵皮牆而過,另1人穿好像是深灰色夾克,朝著中美堂的路跑走 ,而我的背後忽有1人右手勒住我的脖子, 那人一直用手背及手肘手腕一直勒住我不讓我說話,而且一直把我勒住往地下壓,讓我無法呼吸,無法慘叫,且在背後說很小聲的話,說要讓你死,當時並沒有人管我的死活,我沒辦法我只有用感應的無聲音,請求的是我的寶貝弓幫我快點讓我呼吸,請寶貝弓讓那人放開我,於是幾秒鐘後那人才放開我,接著就call police,我納悶得很,月那其實就是DAR

K NESS AND GHOST在一起,要不然就是DARKNESS?或者是GHOST。」,復於同年5月19日函致原審,重複陳述「當天傍晚我正在走道上做一些暖身運動,忽然有兩、三個人經過我的背後,然後忽有人跑到經過我後面,我於是轉向左後方,那他們就把我的人抓住,然後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我無法慘叫,只聽那人說1句奇怪的話,是用方言說的,他說:『我要讓你死。』」,有上述信箋3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之現實判斷能力已嚴重受損,反應於其對案發經過之理解與陳述呈現片面且欠缺組織性,當時之理解力受幻覺及妄想症狀所宰制,已完全無法做出適當之處置與反應,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則縱使被告於

6 年後又至輔仁大學射箭社竊取財物,亦不能以正常人之邏輯與標準,遽然推論因被告就弓箭方面係有辨識能力,從而其係出於決意前往取得。

3、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就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可完整的予以否認,並提出相當理由,故認被告確具有辨識能力等語。惟查被告對於被指責或欲澄清的事情,不是辯解,就是否認;其於94年6 月1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心理評鑑顯示:被告的語文智商有102 ,但操作智商只有77,兩者有極大差異,推測可能因防衛之需要而過度發展語文能力,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憑,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被指控之犯罪事實能完整地予以否認,正係其精神病徵之一,當不能以被告得以提出相當理由並寄發郵件予檢察官予以辯駁,即認被告具有辨識能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雖能就犯罪事實提出說詞予以反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4年8月22日起, 業已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精神分裂症等情,業據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當不能以被告事後於審理中因接受治療控制病情,而得於原審審理中為己辯駁,而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亦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綜上所述,應認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依首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根據被告疾病之嚴重程度、治療反應,以及情緒不穩、易怒、疑有被害妄想等病徵,併其行竊之行為歷史加以推斷,仍有相當風險重演其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導致之反社會行為,對其個人、家庭乃至於社會治安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本院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原審予以詳查,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喪失之狀態下所為,其行為應屬不罰,予以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二年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另以宣告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二年未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