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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1號(檢察官移請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2號、92年度偵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最高法院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再審上訴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民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上訴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撤銷。

戊○、丁○○、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丁○○、丙○○及案外人陳宗熙、陳智隆、陳勝德等人因與案外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一三0、一四0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出售之「東海國宅」有債權債務糾葛而纏訟,昭陽公司為免影響國宅出售,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戊○及案外人陳智隆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提存款,昭陽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丙○○、陳勝德、陳智隆、張文欽、李榮義、李榮輝等人則申報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但各債權人相互間以及債務人昭陽公司與債權人戊○、陳智隆之間,均否認對造債權之存在,並同時對臺東地院提出數十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戊○因實施保全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均因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經法院駁回聲請而無法取回。被告戊○、丙○○等人為求及早取回上開擔保金及執行分配款,遂勾串被告丁○○施用詐術,佯裝願與其他債權人和解,利用不知情之甲○○,以被告丁○○已得被告戊○、丙○○之授權委任同意和解,遊說貫申公司,致使貫申公司陷於錯誤,而由陳重榮代理貫申公司、昭陽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等人(簽約甲方),由丁○○代理戊○、陳智隆、丙○○等人(簽約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在陳福寧律師見證下,雙方簽立協議書,達成協議如下:A、分配款共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甲方分得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乙方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方扣除陳勝德分配款,可分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B、各自撤回相關之民事訴訟。C、昭陽公司應出具同意書同意乙方戊○取回上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D、雙方於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至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並依上開原則分配執行款。雙方協議成立後,甲方即貫申公司依協議內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貫申公司與戊○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再審上訴。惟因該協議內容涉及之人與事既多且雜,一時未能依約至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和解筆錄,戊○、丁○○、丙○○為圖使貫申公司拋棄債權、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俾利早日取回分配款,竟接續施用詐術佯裝願與貫申公司私下和解,推由丁○○透過不知情之甲○○,與貫申公司洽談和解,使雙方同意延續前次協議書精神,即戊○、丙○○與案外人陳宗隆可分得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貫申公司應具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紅利之上訴,使戊○、丙○○及案外人陳宗隆等人得依臺東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具領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並給付貫申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有關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給付方法如下:A、戊○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金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時,翌日付給貫申公司四百萬元。B、戊○領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七十九號之擔保金二千萬元時,翌日給付貫申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C、領取分配款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時,給付其餘款項。致使貫申公司不疑有偽,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陳福寧律師事務所,由丁○○代理戊○、丙○○及案外人陳智隆等人,由陳重榮代理自訴人貫申公司,在陳福寧律師及甲○○、己○○見證下,依上開條件簽立協議書。貫申公司於協議成立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之上訴。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取回上開二筆擔保金後,竟不依上開協議內容給付給貫申公司應得之款項,雖經貫申公司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戊○均託詞丁○○未經授權,該協議書內容無法律效力為由,不予認帳,並具狀向臺東地院表示債權已經確定,應迅速分配,至此貫申公司始知受騙。惟依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協議書內容第一條即載明戊○、陳智隆、丙○○全權委託丁○○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及息訟和解事宜;第七條載明代理之委任狀交由甲○○保管,簽約日甲○○亦提出委任狀無誤。可知有關和解事宜,丁○○自有權代理戊○、陳智隆、丙○○等人為法律行為無疑。惟丁○○、戊○、丙○○三人竟託詞丁○○無代理權否認協議之內容,騙取貫申公司撤回相關訴訟以謀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貫申公司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貫申公司自訴內容係主張其遭被告被告戊○、丁○○、丙○○三人詐騙而向最高法院撤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之再審上訴及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之上訴,該二件訴訟自訴人貫申公司均為當事人等情,為自訴人貫申公司與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民事撤回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自訴人貫申公司既為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則其具狀撤回上開二訴訟,自有使前開二訴訟事件因而確定而無從享受強制執行款項之分配利益,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上揭意旨,自訴人貫申公司於撤回上開二訴訟事件中當屬於直接被害人。故被告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自訴人貫申公司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並無受損害之可能,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三人均矢口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均否認有何以假意委任被告丁○○代理簽署協議書而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貫申公司撤回上訴俾便領取擔保金之事實,被告戊○辯稱:並沒有書寫委任狀授權被告丁○○和解及簽署協議書,丁○○亦未告訴伊關於協議之事等語;被告丁○○雖不否認與自訴人貫申公司於上開日期分別簽署協議書乙節,惟辯稱:並未獲得被告戊○、丙○○之授權,也沒有渠二人之委任狀,只是先行與自訴人貫申公司協調,等協調結果確認後,再將協調結果告訴被告戊○、丙○○尋求渠等同意,且自訴人貫申公司於簽署協議書時即知悉該情被告確實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從未簽署委任狀予被告丁○○而授權和解,伊的債權早就已經被廢棄,他們到法院去領回的錢,也跟伊無關等語。

二、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戊○、丙○○係全權委託丁○○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及息訟和解事宜而與自訴人簽定協議書,有關和解事宜,被告丁○○係經授權而有權代理戊○、丙○○等人為法律行為無疑。惟丁○○、戊○、丙○○三人嗣後竟均託詞丁○○無代理權否認協議之內容,騙取自訴人貫申公司撤回相關訴訟以謀取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丁○○事先是否確受戊○、丙○○之委任而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在自訴人依協議書內容撤回相關訴訴案件之後,被告戊○即領回擔保金,被告三人始在事後託詞未經授權而一致否認協議之內容,該項爭執點自係被告三人有無施展詐術成立詐欺得利之關鍵所在。

三、次查被告戊○、丁○○、丙○○及案外人陳宗熙、陳智隆、陳勝德等人因與案外人昭陽公司間關於上開東海國宅興建之債權債務糾葛而纏訟,自訴人貫申公司主張其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就昭陽公司為訴訟所提出之提存款參與分配,其三方之間因均否認對方之債權而分向臺東地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戊○並為實施保全程序而提供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因假執行提供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因被告戊○對於自訴人貫申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就被告戊○主張自訴人貫申公司原列受分配之債權額自分配表內剔除勝訴確定,自訴人貫申公司乃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廢棄後發回,又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貫申公司旋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自訴人貫申公司另亦對被告戊○、丙○○及案外人陳智隆、陳勝德向臺東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額少列且被告戊○等人之債權額不應列入,惟經臺東地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後,最高法院又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廢棄原判決,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為自訴人貫申公司、被告丁○○、戊○及丙○○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相關判決、裁定書附卷可稽。

四、嗣被告丁○○以「戊○、陳智隆、丙○○」三人代理人之名義(即乙方)與案外人陳重榮以「貫申公司、昭陽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代理人之名義(即甲方)就上開執行款項及訴訟協議後,由案外人甲○○擔任被告丁○○一方之連帶保證人、陳福寧律師擔任見證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協議書,約定「A、分配款共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甲方分得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乙方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方扣除陳勝德分配款,可分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B、各自撤回相關之民事訴訟。C、甲方應出具同意書同意乙方戊○取回上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D、雙方於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至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並依上開原則分配執行款」,雙方協議成立後,自訴人貫申公司隨即於翌日(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自訴人貫申公司與戊○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再審上訴。其後,被告丁○○又以「戊○、陳智隆、丙○○」三人代理人之名義(即乙方)與陳重榮以「貫申公司」代理人名義(即甲方)再次就未盡之處協議,由甲○○任見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署協議書,約定「A、戊○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金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時,翌日付給貫申公司四百萬元。B、戊○領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九號二千萬元時,翌日給付貫申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C、領取分配款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時,給付其餘款項」,被告丁○○並簽署同額(即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項)本票以為擔保,自訴人貫申公司於協議成立後,隨即於翌日(九日)具狀、十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遞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之上訴,被告戊○並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向臺東地院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亦為被告丁○○、戊○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甲○○、陳福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該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八四、一二四、一二七頁),並有上開協議書二份、被告丁○○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民事撤回狀二份、被告戊○領取民事撤回狀之送達證書、被告戊○領回擔保金之臺東地院取回領回提存物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十九至三四、三七、二八五頁),堪信為真實。

五、承上所述,被告丁○○既以被告戊○、丙○○之代理人身分簽署上開二份協議書,被告戊○亦於自訴人貫申公司撤回上訴後領回擔保金,則被告戊○、丙○○對被告丁○○以其二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貫申公司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之情是否知悉,亦即被告丁○○是否獲得其二人之授權而為上開協議?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擔任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協議書見證人之陳福寧以及擔任乙方(即由被告丁○○為代理人之一方)連帶保證人之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確認被告丁○○於簽署協議書當時確實有提出委任狀,並依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由證人甲○○保管,嗣因被告丁○○聲稱要處理領取保證金事宜而取回委任狀,因疏忽未留存影本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八四至八

七、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渠等所證經核與協議書第七條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之約定相符,證人甲○○、陳福寧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丁○○以被告戊○、丙○○等人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貫申公司之代理人陳重榮簽訂協議書當時,確實有提出乙方即被告戊○、丙○○所授與代理人即被告丁○○該協議書約定之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並交由乙方連帶保證人甲○○負責保管。

(二)證人陳福寧於原審另證稱:六月十一日簽協議書之前有經過數次討論及草約,被告丁○○也曾經將草約帶回修改後又傳真給他,他再依傳真內容擬約,雙方於簽約時針對第七條關於授權之約定又有意見,他又在現場依據雙方意見手寫修改,才會如自訴人貫申公司所庭呈之協議書等語,並提出數次修改之草約三份附卷(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三頁),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一三0頁),則關於此協議內容,被告丁○○顯然並非一時興起而簽署,乃經過深思熟慮者。再參諸證人陳福寧所提出之草約二即被告曾經修改後傳真予證人陳福寧之草約,其中第七條約定將「和解」二字修改為「協議」,並加添「各方債權人授予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如有一方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不得在相關之訴訟中提出援用」等文字,顯然被告丁○○對此乃字斟句酌。復參酌雙方修改後正式簽署之協議書第七條已將草約二中所寫「甲、乙雙方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各自準備各方債權人授予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同意書交付對方」修改為「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若非被告丁○○於簽約當時提出委任狀,何以會將「十日內各自準備」修改為「簽約時」?益證被告丁○○在簽署協議書當時確實提出被告戊○、丙○○等人之委任狀無誤。被告丁○○所辯:簽協議書當時有告知自訴人貫申公司只是先談談,結論必須再回去徵得被告戊○、丙○○之同意,所以協議書簽署當時尚未得被告戊○、丙○○之同意云云,然該協議書既經丁○○斟酌再三,且係在律師之見證下而為,足見被告丁○○處理該事謹慎細酌,斷無在未先徵得被告戊○、丙○○之同意下而為之理,被告丁○○之辯解尚難採信。

(三)再者,自訴人貫申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之再審上訴後,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臺東地院欲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等簽署和解筆錄,但因自訴人貫申公司未依約前往而作罷乙節,為被告戊○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二十一號卷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若被告戊○未授權亦不知被告丁○○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署協議書之事,何以會在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簽署協議書後十五日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臺東地院簽署和解筆錄?又自訴人貫申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七月十日遞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上訴後由承辦法官批示附卷,被告戊○隨即於翌日上午九時十分前往領取撤回上訴狀,並同時以其與被告丙○○及案外人陳智隆之名義於同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均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送達證書一紙、聲請狀一份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二八五至二八七頁),與一般法院作業方式係以郵寄方式寄送相關通知書、文書之方式不同,若非被告戊○已由被告丁○○處知悉協議書內容及自訴人貫申公司撤回上訴,何以會在自訴人貫申公司遞狀之翌日上午九時十分隨即到院領取撤回狀並同時聲請確定證明書?再參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寄送予證人陳福寧、甲○○及自訴人貫申公司代理人陳重榮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查復函人戊○之夫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代理復函人與昭陽公司、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簽訂協議書,及同年七月八日協議書為第一次協議書之延續,其當事人人數應與第一次當事人同。‧‧‧‧」之內容,不僅認定被告丁○○代理其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八日協議書,並於函文中將二份協議書內容之瑕疵詳列,包括當事人不同、當事人未簽名、協議書未附甲方(即自訴人貫申公司一方)之授權書或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等等,並表明應待被告丁○○自大陸返臺後再與陳重榮處理補正協議書之上開瑕疵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被告戊○若認被告丁○○未經其授權而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署協議書,何以在該函文中未先指明此等重大瑕疵,反而於文末指明必須等被告丁○○返臺後再處理補正瑕疵之事?況被告戊○與丁○○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其對於被告丁○○數次為簽署協議書遠從花蓮前往臺北,又將協議書草約帶回研究等事,衡情不致於完全不知?凡此益證被告戊○確有授權被告丁○○與自訴人貫申公司處理雙方訴訟並簽署協議書之事。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丁○○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署協議書,也從未授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丙○○雖亦否認授權被告丁○○乙節,辯稱:在簽署協議書、撤回上訴、聲請發確定證明及領取擔保金部分過程伊從未參與,因為有官司在法院,所以有放一個印章在被告戊○處讓其使用等語,被告戊○亦供稱:聲請確定證明書上之「丙○○」的印章是伊帶去的等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則被告丁○○為一併處理被告丙○○之訴訟而以被告丙○○留存於被告戊○處委託被告戊○、丁○○處理訴訟之印章製作委任狀即有可能,參酌上述,被告丁○○亦於簽署協議書時提出被告丙○○授權之委任狀甚明。

(五)至於被告戊○、丁○○雖辯稱:若有委任狀,為何自訴人貫申公司、見證人陳福寧或連帶保證人甲○○未留存影本?且依協議書第七條後半段「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之記載,縱有委任狀也沒有和解之特別授權,否則何須前往法院執行處再簽和解筆錄並註明當事人到場則不需委任狀云云。惟查被告丁○○既以代理人身分簽署協議書確實有提出委任狀,業如上述,縱自訴人貫申公司、見證人陳福寧、連帶保證人甲○○疏忽未留存影本,亦不能推翻委任狀存在之事實;而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之協議書為雙方包括被告丁○○多次協商、修正後所達成之共識並簽署者,亦如上述,而協議書第七條前段更直指:「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既未留一定時間供被告丁○○與被告戊○、丙○○商討並記載已將委任狀交由證人甲○○保管,至於到執行處簽和解筆錄時,若被告戊○本人親自到場,自可由其親自簽署,效力更加明確,自不需另外提出委任狀,此乃事理之常,被告丁○○、戊○辯以無和解之特別授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丁○○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確實出示被告戊○、丙○○之委任狀,而被告戊○、丙○○亦確實授權被告丁○○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立協協議書成立和解內容。被告等人明知確有授權丁○○處理返還擔保金及撤回訴訟等協議,竟在簽立協議書及貫申公司依協議書內容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以及戊○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之後,托詞翻稱丁○○未經授權,協議書不生效力,拒不依協議書內容給付貫申公司應得之款項,不予認帳,並具狀向臺東地院表示債權已經確定,應迅速分配等情,顯見被告三人自始確有施展詐術而獲得向法院取回擔保金之不法利益行為,至於被告戊○所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曾經前往臺東地院欲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和解筆錄,但自訴人貫申公司卻未依約前往,所以伊非常生氣(見原審卷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寄送予證人陳福寧、甲○○及自訴人貫申公司代理人陳重榮之函文內容曾表示待被告丁○○返臺後再與自訴人貫申公司之代理人陳重榮協調二份協議書相關瑕疵部分之意旨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戊○若認協議書內容有瑕疵,不利於己,亦應待重啟協商解決取回擔保金事宜,斷無在瑕疵尚未解決之情形下,即急於簽約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法院取回上開二筆擔保金後,一面拒不給付貫申公司應得之款項,一面具狀向臺東地院表示債權已經確定,應迅速分配之理。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至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三人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實行詐欺得利犯行,而共犯詐欺得利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戊○係「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而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丁○○、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丁○○、丙○○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為圖自訴人貫申公司拋棄債權、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俾利早日取回分配款,施用詐術佯裝願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私下和解,推由被告丁○○透過不知情之甲○○,與自訴人貫申公司洽談和解,使雙方再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陳福寧律師事務所,由被告丁○○代理被告戊○、案外人陳智隆、被告丙○○等人,由陳重榮代理自訴人貫申公司,在陳福寧律師及甲○○、己○○見證下,依上開條件成立協議。自訴人貫申公司於協議成立後,即由案外人昭陽公司撤回請求紅利事件之上訴即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取回上開二筆擔保金後,竟託詞被告丁○○無授權書,該協議無法律效力云云,不予認帳,並具狀向臺東地院表示債權已確定,應迅速分配,自訴人貫申公司始知受騙。被告三人託詞被告丁○○無代理權否認協議之內容,騙取自訴人貫申公司令昭陽公司撤回上開訴訟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日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屬於前所提起之人,然其提起自訴之時,既非被害人,亦不能追溯其當時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貫申公司認被告戊○起訴請求昭陽公司給付紅利二千五百萬元前,聲請法院裁定准以二千萬元為擔保後假扣押昭陽公司財產,但因昭陽公司已無資力,唯恐被告戊○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與昭陽公司合建東海國宅,遂由自訴人貫申公司以昭陽公司名義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但被告戊○另又提供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假執行該二千五百萬元之反擔保金,被告三人利用詐術騙取自訴人貫申公司令昭陽公司具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給付紅利事件之上訴,雖據自訴人貫申公司提出民事撤回狀一紙及自訴人貫申公司與昭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證明昭陽公司將該給付紅利事件訴訟利得全歸自訴人貫申公司等情。惟依據上揭民事撤回狀所載,對被告戊○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給付紅利事件之上訴與撤回上訴之當事人均係案外人昭陽公司,並非自訴人貫申公司,而自訴人貫申公司之所以受害乃取決於昭陽公司之撤回上訴,尚非因被告三人之詐術行為而直接受害,縱自訴人貫申公司與昭陽公司約定上開訴訟利益全歸自訴人貫申公司,亦屬事後自訴人貫申公司得依協議書內容向昭陽公司請求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貫申公司所指因被告三人施用詐術行為,由案外人昭陽公司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給付紅利事件之上訴部分,自訴人貫申公司並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據此提起自訴。自訴人貫申公司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此部分自訴不合法,判決不受理,自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處理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十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指被告丁○○、戊○、丙○○三人於上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在陳福寧律師見證下,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分配之金額,並各自撤回訴訟,告訴人甲○○則為被告方面之保證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陳福寧律師事務所與貫申公司簽立協議書,在陳寧律師見證下,約定貫申公司應撤回之訴訟及被告應支付款項之方式與金額,被告丁○○並開立本票三張,由告訴人甲○○背書,嗣貫申公司依履行契約,被告三人竟拒不履約,致告訴人甲○○背負債務,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犯詐欺罪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甲○○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立協議書時在丁○○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簽名,然查依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即供稱伊是扮演調解人角色,因當時簽定協議書時陳重榮說本票需要戊○背書,為戊○當時不在場,陳宗拜託伊及己○○幫他在本票背書等語。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戊○與貫申公司、朝陽公司間有訴訟糾紛,伊是同鄉會總幹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定協議書時,因為對方不放心(指貫申公司陳重榮),要開戊○的票,但戊○沒有票,對方要求一定要有保證,且伊個人認為當時有提存現金在法院,所以伊才當連帶保證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約時,因為戊○沒有票,所以由丁○○簽本票,並要求伊背書,且伊為調解人,當時有說存在法院的錢另領出就可付錢,我就信任他等語。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定協議書時,因雙方互信不足,為確保履約,所以各找保證人保證,伊始同意調解人身分變為丁○○之連帶保證人。簽約時陳重榮要求丁○○提出戊○的支票,但丁○○說戊○沒有支票,才請我當連帶保證人,因我如沒有這樣做,陳重榮這邊不會同意撤回訴訟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另證人陳福寧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初你們有要開戊○支票?)本來是,但因丁○○沒有,所以臨時去買來簽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丁○○與貫申公司簽約當時,係因自訴人要求而由簽約雙方各找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被告丁○○方面遂找負責在場負責調解之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本票背書方面,亦係因當時自訴人陳重榮為確保契約履行要求丁○○提出戊○的支票,但丁○○說戊○沒有支票,始臨時去購買商業本票簽發,而甲○○因係被告丁○○方面保證人,遂連同自訴人方面所找之保證人己○○均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此情觀乎該三張本票背面均加註有:「本票為保證履行協議書用」等字樣(見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得印證。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甲○○之擔任連帶保證人純係因簽立協書書當時自訴人陳重榮之要求,而甲○○亦礙於伊係調解人之身分而願意充當丁○○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在本票上背書以確保協議書之履行,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對甲○○施展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戊○、丙○○簽約當時既均未在場,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之事,更難認渠二人有對甲○○詐欺得利。故此併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