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紘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意且無從提供符合契約所訂一台中古「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根公司)出產之2000年型8 節定型機(下稱系爭定型機,含臥式熱煤油鍋爐)」型號規格之買賣標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6日,在紘映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工廠內,向告訴人「秦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秦漢公司)」代理人甲○○佯稱將依約出賣系爭定型機,並約定以系爭定型機為買賣標的,買賣契約總價格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並約明紘映公司應將系爭定型機整理至九成新,並派員前往馬尼拉裝機試車,被告以此不實陳述為詐術,使告訴人秦漢公司職員甲○○陷於買賣契約實際標的將與契約所訂型號、規格內容相符之錯誤,而共同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於契約簽訂後,陸續由其或受其指示之人,分別拆除力根公司十餘年前先後出廠之多部定型機之老舊機件,運往馬尼拉拼湊充數,且將各機件原附銘板全部拆除,欲使告訴人秦漢公司人員無從識別機件來源及其出廠年份,致無從裝機試車,其間告訴人秦漢公司因前揭誤認,陸續支付0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嗣因接連發現上情而不支付尾款,惟被告拒改善試車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查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與被告簽立系爭定型機之買賣合約書前,即曾先後多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源益豐公司工廠內及紘映公司工廠內查看過定型機,並經黃正隆在上開2工廠內對所查看之定型機進行拍照乙情,業據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正隆、余智明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為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業據黃正隆證稱確係其本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查看時所拍攝之定型機照片29紙(即卷附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0日」編號1至16照片16紙、註明「6月13日」編號1至9照片9紙及註明「7月4日」編號1至4照片4紙,計29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紘映公司職員鄭朝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六、七、八月間紘映公司工廠中有幾台這種機器?)約三台」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證人即紘映公司協力廠商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二年六、七、八月間在被告工廠內有幾台機器?)定型機有三台」、「(土城工廠有三台定型機,是否說明這三台定型機的廠牌年份?)有兩台力根的,壹台乘福的,年份我們比較不會注意」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14頁)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接洽定型機之買賣過程中,被告確實擁有「乙台以上定型機」之買賣標的,可供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選擇後買受乙情,應堪認定。雖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認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買入之系爭2000年型8節定型機乙台,即係黃正隆所拍攝上開29紙照片所示該台定型機云云,然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於92年7月16日與被告所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中,不僅就其間買賣之標的物記載乙事,只有簡單載明「一、合約書內容:甲方(即紘映公司)於2003.07.16出售一台力根2000年8節定型機含臥式熱煤油鍋爐予乙方(即告訴人秦漢公司)」而已,而未進一步就其等究係買賣「那一台」特定之2000年型8節定型機乙事,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中予以明文(或其他諸如照片等方式)特定在先,而上開29紙照片亦係黃正隆先後於上開不同時間,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源益豐公司工廠內及紘映公司工廠內所拍得乙節,亦據證人黃正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其中在源益豐公司所拍得照片計17紙(即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0日」之編號1至16照片16紙及註明「6月13日」之編號9照片乙紙,計17紙)及在紘映公司所拍得照片計12紙(即註明「6月13日」之編號1至8照片8紙及註明「7月4日」之編號1至4照片4紙,計12紙),其定型機上所顯示製造年份之銘板上,分別為「2001.05」及「2000.04」,二者截然不同,應屬前後相隔一年份製造之2台不同定型機,至為顯然,是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逕認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買入之系爭2000年型8節定型機,就是黃正隆所拍攝上開29紙照片所示之該台定型機云云,揆諸上述,容有矛盾,尚不足採信,又證人黃正隆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3日」編號9照片乙紙所示銘板,係其在註明「6月10日」編號1至16照片所示該台定型機上拍得等語明確,是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0日」編號1至16照片及註明「6月13日」編號9照片所示該台定型機,其製造年型應係「2001.05」,而非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2000年型」者,且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確有依約給付約定之2000年型8節定型機予告訴人秦漢公司等語,則告訴人秦漢公司在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之情況下,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逕認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0日」編號1至16照片所示該台定型機,即係其等當時所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云云,並憑此再與現存菲律賓馬尼拉之定型機進行其所認為與上開約定標的物不符之所有比對事項云云,尚不足為有利告訴人秦漢公司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另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3日」編號1至8相片計8紙,係黃正隆於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前,前往紘映公司工廠內所拍攝之定型機照片乙情,亦據證人黃正隆原審證述屬實,並為被告及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在卷,應堪認定。後黃正隆再前往紘映公司工廠內拍得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7月4日」之上開定型機之銘板照片4紙,且其上顯示該台定型機之製造年份為「2000.04」,亦核與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買賣標的物為「2000年型8節定型機」乙節相符,足認黃正隆在紘映公司工廠內所拍得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3日」編號1至8照片及註明「7月4日」編號1至4照片計12紙,方為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本件買賣中所約定之「2000年型8節定型機(含臥式熱煤油鍋爐)」,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提出多份定型機照片多紙,用以指稱其與被告買賣之特定標的物為何台定型機及其與現存菲律賓馬尼拉該台定型機進行其所認與上開約定標的物不符之所謂比對照片事項云云,除其中卷附紅色相本中照片8紙及上開藍色相本中照片29紙(不含其內由余智明所拍得註明「7月4日」編號5及6照片2紙),業據拍攝人即劉寶良、黃正隆2人親自於原審接受當事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結證屬實者外,其餘照片多紙,則分別為余智明或田坤岳所拍攝,然余智明其人與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乃親姐弟關係,並同為告訴人秦漢公司之職員,並曾先後多次參與本件系爭定型機之全部交易過程,涉入甚深,顯非一般在旁目睹見證之人,其於原審證述之詞,立場容有偏頗告訴人秦漢公司或甲○○之虞,至為灼然;另田坤岳其人,則經原審先後3次依法傳喚,惟均未能到院作證,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迭次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所提出上開照片多紙,多與本件無關,而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所謂與現存菲律賓馬尼拉該台定型機之比對照片多紙,亦未曾會同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一同在場拍攝取得乙情,亦為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非無理由,則上開由余智明、田坤岳所拍得之照片多紙,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上開紅色相本中編號1至8照片計8紙,雖據證人劉寶良於原審證稱係其於92年10月底至11月間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時所親見現存之定型機照片屬實,而堪認定,惟黃正隆所拍得卷附上開藍色相本中註明「6月13日」編號1至8即有關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系爭定型機之照片8紙,不僅均屬就系爭定型機外觀之全景照片,其中編號3、6、7照片3紙甚至模糊不清,而未有就系爭定型機上各個操控面板、軌道潤滑裝置、布邊追蹤器、壓布輪、擺布機(含重錘裝置)或其他零配件進行拍照存證(按黃正隆僅有就系爭定型機上之銘板拍得卷附藍色相本中註明「7月4日」編號1至4之特寫放大照片4紙),且證人劉寶良另證稱:「(請求提示照片編號一、二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兩張照片是否德國EL製的布邊追蹤器?)不是,這是日本東陽TK的」、「(這布邊追蹤器是否力根公司定型機的標準配備?)是的,但是廠牌有兩種,是依照客戶的要求指定的」、「(這兩張照片上有無壓布輪?)照片上並沒有,但是我去裝機測試時是有」、「(請求提示上開照片編號三、四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照片予證人閱覽),照片上的軌道潤滑裝置是否一九八九年製造的?還是兩千年力根的定型機配備的?)這是力根定型機兩千年型的配備」、「(請求提示上開照片編號五、六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照片予證人閱覽),照片上的擺布機的重錘裝置,力根兩千年型定型機有無此裝置?)有」、「(請求提示上開照片編號七、八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照片予證人閱覽),照片上的操作面板有無見過?)有」、「(這面板是否配置在馬尼拉那台定型機上的面板?)是的,沒錯」、「(你是否知道面板上的電話還是六碼?)照片上是六碼沒錯」、「(當時你自己測試時是否正常?)正常」、「(當時有無任何缺件或損壞?)那時測試只是初步空機測試,並沒有布疋運轉。當時動作正常。缺件部分,因為當時拆解很散,不容易看出來」、「在土城廠內的機器與你在馬尼拉看到的機器是否同一部?)同一部」等語(見原審卷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19、21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紘映公司與秦漢公司有機器買賣的事情?)簽約是秦漢公司與被告簽約。我是負責施工即整理、上櫃部分」、「(你們有將整個機台裝起來給秦漢公司的人看?)我裝好八節給他們看」、「(紘映公司土城廠試機與入櫃的機器是否同一台?)是的」、「(有什麼依據說試機與裝櫃的機器是同一台?)實際就是這壹台。土城工廠有三台,他們看的就是那台力根的機器」、「(照片上的軌道潤滑裝置是否就是裝在秦漢所買的那台定型機上?)24頁下面的照片就是那台定型機所裝的軌道潤滑裝置。...」、「(請求提示93年度發查字第622號卷第24頁下面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這張照片的軌道潤滑裝置是否在試機時與上櫃時都在那台機器上?)試機時這個沒有裝上去,這屬於那八節之外的東西,這屬於另外一部分的,裝櫃時就放在同壹個櫃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17、18頁)明確,是本件告訴人秦漢公司既未能提出其在國內就系爭定型機之操控面板所拍得特寫放大照片供進行檢視比對,則縱現存菲律賓馬尼拉之該台定型機上一個操控面板上電話為6碼數字(按我國桃園地區市內電話6碼數字,已自76年3月起改為7碼數字),自仍亦無法完全排除現存菲律賓馬尼拉該台定型機即係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買賣「同一部」系爭定型機之可能性,至於事後經劉寶良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檢視該台定型機後,亦確有缺料或零件損壞之情形,亦與告訴人秦漢公司及被告間所買賣系爭定型機究竟是否屬「同一部」乙節,應屬二事,自不得憑此,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再本件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雖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就系爭定型機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後,竟交付與所約定「2000年型」相距十多年以上之另台定型機云云,惟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定型機之交易,乃係其間「第一次」交易,以前未曾有任何交易之往來經驗乙情,業據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而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交易金額不僅高達0000 000元之鉅,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於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前,亦曾先後多次帶同就機器較為專業之弟余智明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源益興公司工廠內及紘映公司工廠內查看定型機,足見告訴人秦漢公司就系爭定型機買賣過程之重視與慎重,惟證人即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件裝櫃是在紘映公司土城廠?)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現場。被告在桃園還有工廠」、「(裝櫃日期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簽訂艙單後,把資料傳給被告,由他出面與貨運公司聯絡,貨運公司有拖車去貨櫃場領空櫃再去裝貨地點裝櫃,再封櫃,再把貨櫃拖到貨櫃場交櫃。這些程序完成後,紘映公司再通知我貨櫃號碼,我知道貨櫃號碼後通知報關行報關,所以我實際參與的只有簽訂艙單及最後的報關,中間的過程我完全不知情」、「(簽約後是否到工廠陪同這部機器的整理、驗貨?若有的話,約幾次?)根據合約,我是不必去驗貨的,我有去過二、三次,我是去關心整理的進度。沒有驗貨」云云(見原審卷9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不僅核與其原本極為重視及慎重本件「第一次」買賣交易之上情不符,亦核與一般買受人均會對高達0000000元之「第一次」交易之應有處理過程矛盾,並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秦漢公司均有全程參與本件交易之測試、裝櫃等全部過程等語及證人鄭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秦漢公司與紘映公司購買機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秦漢公司由誰來看機器?)當時秦漢公司由壹個女生、壹個男生來看。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被告跟我說有人要來看機台」、「(你是否可以指出該一男、一女是否在法庭?)有」、「(當時他們去現場表示他們是秦漢公司的人?)是的」、「(他們去公司幾次?)從開始買機器到出貨櫃有時候都有來」、「(系爭機器試機時他們是否都有來?)都有來」、「(試機後他們是否表示機器有問題?)沒有講,他們有過來那邊看」、「(系爭機器在裝櫃要運送時秦漢公司的人有沒有來?)有」、「(裝櫃時他們有無表示機器有問題?)沒有講」、「(你是否知道秦漢公司買的是哪一型的機器?)定型機」、「(你是否認識甲○○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我只知道秦漢公司的人有過來這邊看機器」、「(當時機器要出櫃到菲律賓時是否組裝完成?)我們在土城那邊有裝壹排給他們看」、「(你是否知道哪一部定型機曾經在臺灣試車?何時試車?)就是秦漢公司買的那部,當時在臺灣有排給他們看。試車時間不記得了」、「(你所說的那台定型機,在紘映公司土城廠的電力是否能負荷得了?)那天試車時有排一排給他們看,且電有打開一節一節試。電力可以負荷」、「(秦漢公司買的機器在試機驗收裝櫃時,你是否都在場?)應該都有在場」、「(秦漢公司他們是否都有派人在場?)都有」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關秦漢公司與紘映公司交易之系爭機器在試機及入櫃時你有無在場?)上櫃時有在場。試機時,我們是試風車馬達而已,不是試整台,因為整台部分是要整台組裝好才能試。定型機有八節,每節定型機有兩台風車。在臺灣,只能試風車馬達能否運轉」、「(試機時秦漢公司有無派人到現場?)就是甲○○與他弟弟」、「(當時他們有無表示機器有故障或任何問題?)他們沒有講」、「(入櫃時秦漢公司有無派人到現場?)也是甲○○與他弟弟到場」、「(當時他們有無表示機器有故障或任何問題?)沒有」、「(甲○○與他弟弟有到紘映公司土城工廠幾次?)我與他們接觸有看過來三次,其餘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們總共來過幾次」、「(你說甲○○與他弟弟裝櫃時有在場,有無證明?)他們人去看,我負責上櫃,他們人有去看,我如何證明」、「(你說裝好八節的意思為何?)定型機有八節,我把他們一節一節接起來,但沒有全部組合,讓風車馬達運轉。全部組合要在國外裝機才全部組合。至於走布是要等到保溫板組裝起來才能走布,這要等到機器送到國外組裝起來才能走布」、「(是否還有其他人負責整理系爭機器?)還有鄭朝輝。就我們兩人負責」、「(是否親眼看到甲○○與他弟弟於試機與裝櫃時都有到紘映公司土城廠內?)都有」、「(系爭機器的電氣整理是否由劉寶良負責?)是的」、「(你剛才說甲○○與他弟弟有到紘映土城廠三次,他們去三次做什麼?)都是看機器」、「(你說甲○○與他弟弟有到紘映公司土城廠看機器,是否可以詳述他們是何時去看試車、裝櫃?花多少時間?你是否都有在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試機約花半小時,裝櫃花多少時間我忘記了。試機、裝櫃我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錄第11至20頁),均不相符,是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上開指述之詞,在尚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之情形下,自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秦漢公司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買入之系爭定型機,本來即屬「已使用過」之「中古」定型機,而非「2000年型」之「全新」定型機(即系爭定型機雖係2000年製造出廠,惟在賣出告訴人秦漢公司前,尚未曾使用過),此揆諸黃正隆所拍得上開卷附藍色相本中照片計29紙即明,縱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中有載明「甲方(即紘映公司)需將機械整理至九成新」等語,惟此一「整理至九成新」等語,不僅雙方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中未曾具體明確載明其內容,甚至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與被告2人就上開所謂「九成新」,亦雙方各執乙詞,已有疑義,縱認現存菲律賓馬尼拉該台定型機未達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雙方所約定上開「整理至九成新」之程度,亦應僅屬被告就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至於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所提出92年11月26日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與被告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乙份,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其內對話人之一,確為其本人無誤,並亦不否認其譯文內容之正確性,惟經原審審視之結果,亦均為無關被告有無本件詐欺犯罪之認定,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秦漢公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定型機雖確有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乙情,堪以認定,惟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僅約定甚為簡單,甚至就系爭定型機所指究係「那一台」定型機及其等所約定「2000年型」及「整理至九成新」之真意等情,雙方所見均不完全一致,且被告於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後,亦確有將乙台即現存菲律賓馬尼拉之8節定型機在經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到場進行測試後及裝櫃後,依約送交菲律賓馬尼拉,則揆諸上述事實,被告顯已履行相當程度之出賣人義務,雖告訴人秦漢公司主觀上認為被告所交付上開8節定型機與其等所約定「2000年型」者相去甚遠,甚至存有藉此詐欺取財之嫌疑云云,然因本件之契約就有關交易之標的物約定甚為簡單,且為中古機器之買賣,又未將其型號配備等列為附件或附照,告訴人與被告就其標的物又有爭執,且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主張者為可採,已難認告訴人所主張其購買者係2000年編號0873、型號ST92500HO-2550之力根2000年8節定型機等為可採,又證人鄭朝輝於原審已證稱系爭機器在試機、裝櫃時告訴人方面之人有來看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裝好八節給他們看,試機時有試風車馬達給他們看,試機與入櫃余瑞鈴與他弟弟有到場,試機與入櫃為同一台機器等,而櫃號INKU0000000、GESU0000000、TCKU0000000號等貨櫃確於92年9月1日領櫃,亦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領交櫃資料可憑,而證人丙○○係於92年9月2日始出境,亦有其入出境之資料可證,是證人丙○○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且本件之價金高達470萬元,依其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載明出櫃前開立261萬元之十四日支票,如告訴人於裝櫃前未做初步之檢測,或不合契約之約定時,自可不付款,如告訴人未做檢視即為付款,實難認合乎常情,再告訴人稱被告調包機器並無實據可證,自無可採,又本件之標的物運送至馬尼拉時,告訴人未會同被告拆櫃,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事後認運送之標的物非原約定之物,自難採納,至於本件被告於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後,究竟有無完全依約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則屬有關被告「債務履行」之問題,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秦漢公司代理人甲○○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秦漢公司施用任何內容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秦漢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其中計0000000元價金予被告收受之詐欺行為,自屬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其菲律賓之客戶MR.HENRY CHUA及MR. WILLIAM YU等,因該證人並未與被告簽約,亦未至國內看過機器,是核無必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