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蕭銘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
4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潤達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達公司)之業務員,因積欠潤達公司客戶互助會之會款及遭他人追索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利用向臺北市○○區○○街○○○號「富露利鮮果廣場」、臺北市○○路○段○○○號「湘之味公司」、臺北市○○街○○○號「千業連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業連發公司,即賺一圓公司)、臺北市○○區○○路○○○號「耐佳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耐佳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林記水果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翡翠綠鮮果專賣店」、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暐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臺北市○○路○○○巷○○○號「蜜世界鮮果專賣店」(下稱蜜世界)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五十三之十一號「上珍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珍香)等客戶請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中暐達公司、蜜世界以及上珍香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甲○○據為己有後,將另行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人林俊寬、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人許昭乾等人之同額支票交回潤達公司。嗣經潤達公司與上開客戶聯絡後,始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檢察官論告時指被告行為亦涉背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潤達公司之代表人陳漢鍾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潤達公司之副董事長陳嘒陵、證人即潤達公司會計詹秀齡(已改名詹嘉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人林俊寬所簽發面額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人許昭乾所簽發面額四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請款單多紙、切結書二紙及生產及辦公器材買賣契約書兩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詮坤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乾隆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係潤達公司之前身,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與詮坤公司及乾隆公司簽訂生產及辦公器材買賣契約書,以五百萬元之價金將上開公司頂下後,始改名為潤達公司,契約中僅約定生產及辦公器材之移轉,並未以特約約定仍將貨款歸於被告收取一節,為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證述在卷,證人即詮坤公司、乾隆公司之會計呂碧雲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說陳漢鍾要以投資方式入股,被告仍是股東,簽約時有盤點機器設備,並製作財產目錄;應收帳款部分,八十九年九月前的應收帳款由甲○○收取,以解決他在外面的債務,八十九年九月以後的應收帳款就必需交回公司,讓被告不能拿去抵自己的債務等語,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侵吞之貨款,均是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貨款,斯時公司已頂讓與陳漢鍾,自無可能任由被告對貨款主張與前所積欠之會款抵銷。再者,公司之應收帳款自應歸公司所有,豈有任憑股東私相授受而無須交回公司之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詮坤公司、乾隆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與陳漢鍾簽訂契約,以五百萬元移轉經營權予陳漢鍾,後改名潤達公司,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擔任潤達公司業務人員期間,負責收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客戶之貨款,並已收得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翡翠綠鮮果專賣廣場北投店、蜜世界、上珍香、翡翠綠鮮果專賣廣場等四筆貨款計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且附表編號四、六、七、九號之客戶有將貨款逕行抵用會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陳漢鍾實際上係約定由陳漢鍾合夥加入乾隆公司及詮坤公司共同經營,其於合夥時即表示仍需一千萬元以解決對外之會款及應付款,故陳漢鍾同意乾隆公司及詮坤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歸其所有,先前公司生產之成品及半成品則於盤點後開票予其,嗣因陳漢鍾未給付其薪資、業績獎金,且未依約交付其應得之應收帳款、成品及半成品盤點後應折算予被告之款項。而應歸其所有之應收帳款部分,其收取後亦已交回公司,但陳漢鍾遲遲未肯結算,其沒辦法生活,不得已才自行抵扣薪水。附表四、六、七、九等四個客戶,有向其跟會,之前曾約定用貨款抵會款,陳漢鍾加入經營後,其有向陳漢鍾說明這個情形,陳漢鍾並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其亦有向上開四個客戶說明,惟該四個客戶仍未付貨款而自行將貨款抵扣會款。附表編號八耐佳公司認為公司送過去的貨有問題,沒有付貨款。此外,其並未收到編號十湘之味之貨款;其雖有向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瑋達公司收到一張客票,但已交回潤達公司,其後該張支票退票,不能算是遭其侵占等語。
五、經查: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詹嘉林證詞係屬偽證無證據能力及本案除詹嘉林以外之其他證人非於審判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上證人之證言 (包含詹嘉林)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包含證人詹嘉林在內之全部證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證人之證言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本案證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對已同意採為證據之證人證言,於本院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實體部分:
㈠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生產及辦公器材
買賣契約書」,固載明:陳漢鍾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乾隆公司、詮坤公司購買所有生產及辦公器財等語,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二七二、二七四號一樓之詮坤公司及乾隆公司原係被告所經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乾隆公司及詮坤公司之經營權,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陳漢鍾,嗣並更名為潤達公司,由陳漢鍾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改在潤達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偵查時指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其把公司從被告手上買下,被告就在潤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等語;陳漢鍾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又指稱:謝永和、沈明星均係被告之人頭,詮坤公司與乾隆公司事實上是同一公司,後來其將之改名為潤達公司等語;嗣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其有跟被告頂公司,是買工廠,乾隆、詮坤公司是以五百萬元向被告買的,這二家實際上是同一家...(辯護人問:這五百萬元如何計算出來的?)就全部包括在內,談好就是五百萬元,實際上的價值被告他們說可能更多,但被告說要就五百萬元,..、被告將乾隆及詮坤二公司交予其時,有盤點庫存等語綦詳,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既然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就將公司頂讓給陳漢鍾,為何可以將所應收貨款私人債務抵銷?」時,供承:這是頂讓公司時所做的協議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二度簽立「生產及辦公器材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應在於頂讓詮坤公司與乾隆公司,亦即移轉詮坤公司與乾隆公司之經營權,而非僅就詮坤公司與乾隆公司之機器設備為買賣之合意。再參以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接手後,即盤點上開公司之成品及半成品,且就乾隆公司之帳冊科目亦未結清以設立新帳,反延續舊帳科目繼續登帳等情,復據證人即乾隆公司會計呂碧雲、潤達公司會計詹嘉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一致,益徵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確係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買詮坤公司及乾隆公司之經營權無訛,否則豈有盤點上開公司存貨及沿用既有帳冊、各會計科目金額予繼續登載並合算前後階段金額之餘地,故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指稱:其僅係向被告購買公司機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悖,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時,即約定上
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所留之成品及半成品,均歸被告所有;被告並以每月約三至四萬元之薪資,受雇於潤達公司擔任業務員等節,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所是認,並經證人呂碧雲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公司制度是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明確劃分,陳漢鍾有同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之應收帳款、庫存及半成品都由被告收取,庫存及半成品是盤點後撥由被告處理等語;證人呂碧雲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月薪資約三萬到四萬元,這是根據公司內部業務員之薪資結構計算的等語甚詳。是被告於移轉公司經營後,仍繼續於改名後之潤達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款,其與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約定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所留之成品及半成品,均歸其所有無訛。
㈢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其收回
後仍交回公司,但陳漢鍾未依約給付其應得之應收帳款、成品及半成品盤點後應折算予被告之款項,並扣留其薪資,其不得已始將部分收回之貨款抵扣薪資,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核與證人呂碧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其確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基準點,當時公司所發生之應收帳款約有三百萬元,是由電腦上面算出來,成品及半成品於遷廠時盤點結果,約有二百三十萬元,成品部分按售價計算,半成品部分則按製造成本比例計算,陳漢鍾對於應收帳款部分沒意見,但指示帳款收回先登公司帳後,再與被告結算,迄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離職時,此部分應收帳款約收回八十萬元,均交由詹嘉林轉交陳漢鍾,至成品及半成品部分陳漢鍾只認可七十餘萬元,至其離職時為止,陳漢鍾均未與被告結算應收帳款、成品及半成品,亦未付錢給被告,又被告在潤達公司有領過幾個月薪資,但未全數給付,因有扣掉陳漢鍾墊付乾隆公司所欠之廠房租金,嗣因應收帳款不清楚,陳漢鍾即指示暫不發薪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詹嘉林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不論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前或之後發生的應收帳款,業務員收回後,都先交給其做帳,陳漢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接手後,在九月二十日以前所發生之應收帳款,收回後還是全部交給陳漢鍾等語在卷,質之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亦坦言有部分薪資因故未發予被告等語,是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確未依移轉經營權時之約定,將屬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及成品、半成品結算後交予被告,其中應收帳款已收回者約八十萬元,成品及半成品至少有七十餘萬元,並暫扣被告部分薪資等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雖指稱:應收帳款部分有收幾張票給被告之夫黃步聰,成品、半成品部分有付六十餘萬元云云,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就此復未能提出付款收據等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參酌,徒空言主張已支付上開款項云云,要難採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經營權移轉約定之相關款項尚未結算明確,且告訴人亦有部分薪資尚未發予被告,被告雖將部分收回之潤達公司貨款用以抵扣薪資,係屬另有其他原因,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主觀意圖。
㈣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十一筆,雖均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以後,有客戶請款表及送貨單在卷足憑。然被告僅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四筆貨款,共計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至附表編號四、六、七、九、十所示貨款,則未有直接收取之事實,此業據證人詹嘉林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顯見除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四筆貨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貨款,均非被告所持有,就該等貨款,揆之上開說明,已難論被告以侵占之罪。另被告既自承曾與附表編號四、六、七、九所示四家客戶約定其所欠會款由貨款扣抵,且依證人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翡翠綠鮮果專賣廣場蘆洲店之負責人張文燦、證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富露利鮮果廣場之負責人李彩穎、證人即附表編號七所示千葉連發負責人賴孔勝於偵審所述,被告於交易期間或未提及公司已頂讓,或未提及貨款已不得與會款互抵,足見附表編號四、六、七、九所示四筆貨款共計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係被告與上開客戶合意以前欠會款互為抵銷甚明,被告對此猶辯稱:此部分貨款係客戶未經其同意,逕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然證人張文燦亦證稱:抵扣之事係早就講好,我們先講好,再陸陸續續進貨,爾後的貨款再陸陸續續抵會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是被告與上開客戶合意以前欠會款抵銷貨款係於本案案發之前,能否推認附表編號四、六、七、九所示四筆貨款此次遭客戶依前例抵銷貨款亦遭被告侵占,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原同意給付被告之應收帳款收回後均先登入潤達公司帳,成品及半成品部分則仍置於潤達公司支配下,總計價值至少一百五十餘萬元,俱未依約與被告結算而給付,並暫扣被告部分薪資,已如上述,再佐以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筆貨款時,確有電請時任潤達公司會計之證人呂碧雲轉知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此部分貨款用以抵薪資一事,亦據證人呂碧雲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顯係於薪資、應收帳款及成品、半成品均歸潤達公司持有,而告訴人代表人又遲遲未肯與之結算給付之情況下,始支用或處分上開潤達公司之貨款總計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且未逾其依約應得之金額,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而與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原審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謂:被告長期擔任乾隆及詮坤
公司之負責人,當知貨款屬公司所有,非個人所能處分,竟仍與陳漢鍾私自約定應收帳款之歸屬,且因陳漢鍾未履約,即擅將潤達公司之貨款侵吞入己,顯對潤達公司上開財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從事實認定之,本件由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當庭表示:其代「被告」墊付乾隆公司之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共計約六十萬元等語時,被告除爭執租金及水電費之金額僅約三十九萬外,就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係代其墊付一事亦未否認,顯見其二人就公司與個人之債權債務本無明確劃分之認識。且證人張文燦、李彩穎、賴孔勝等人出庭作證時亦表示其等做生意之對象是被告,並不確知被告代表何家公司,且實務上家族公司由一人負責,亦非鮮見,被告主觀上將公司債務與個人債務混淆,非無可能,檢察官論告意旨徒憑法律上人格之不同,而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可採。
㈥另證人即附表編號八所示耐佳公司之負責人朱國江到庭證稱
:因被告欠款一百餘萬元,故從未付過被告貨款,被告曾提及公司有新股東加入,以後不得扣抵貨款,其雖同意,但因公司遭逢象神颱風倒閉,以致未能付款等語,可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係因客戶無力付款致未能收回,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㈦至有關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湘之味及瑋達公司二筆貨款,
證人詹嘉林於原審證稱:編號十湘之味之貨款遭被告抵扣欠款,其不知道編號十一之十四萬二千元的支票,是否係被告向暐達公司收來的,相關的帳冊均已找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二頁),而依卷附之資料,告訴人迄今無法提供編號十湘之味,編號十一暐達公司之相關住址或負責人姓名供查證,被告復堅詞否認其曾收受編號十湘之味公司之貨款,至於編號十一部分,發票人為林俊寬,票面金額為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確於潤達公司提示後退票,有台北市第五巷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五信安字第三十一號函在卷可憑,惟因告訴人無法提供暐達公司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尚無法推認該張支票並非暐達公司所交付之客票,自亦無法推認被告係向暐達公司收款後侵占款項後,持林俊寬之支票搪塞告訴人,是有關編號十、十一部分,依卷附之證據尚無法推認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固足認定被告有支用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四筆貨款,及以前欠會款與客戶就附表編號四、六、七、九所示四筆貨款互為抵銷之情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本案係屬民事糾葛,要難逕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或論告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個人與公司間,係屬二個不同之人格,個人之財產與公司之財產,亦分屬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身為詮坤公司負責人長達近二十年,焉有可能不知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同之處。被告未經潤達公司同意,擅自以個人所積欠客戶之債務與該客戶應付予潤達公司之貨款相互抵銷,雖因被告未實際收受該筆款項而不成立侵占罪,但仍合於刑法所規定之背信罪。經查:有關被告將個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混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應從客觀事實認定之,業如上述,檢察官仍執相同理由,再為爭執,尚難成理。至於被告以合會會款與公司客戶之貨款相抵一節,係發生在被告仍經營乾隆公司及詮坤公司之時,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營權移轉,改名為潤達公司後,客戶仍依循舊例以貨款抵會款,因被告主觀上並未嚴格區分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依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要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復涉侵占犯行而函移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八號案),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無罪判決,是併案部分與本件即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已交待無從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 │侵佔時間 │侵佔款項 │備註│├──┼────────┼────────┼───────┼──┤│一 │翡翠綠鮮果專賣廣│九十年一月 │四六五0二元 │ ││ │場北投店 │ │ │ │├──┼────────┼────────┼───────┼──┤│二 │蜜世界 │九十年三月 │一四九000元│ │├──┼────────┼────────┼───────┼──┤│三 │上珍香 │九十年三月 │四九七00元 │ │├──┼────────┼────────┼───────┼──┤│四 │翡翠綠鮮果專賣廣│九十年二月 │一五一0一五元│ ││ │場蘆洲店 │ │ │ │├──┼────────┼────────┼───────┼──┤│五 │翡翠綠蔬果專賣廣│九十年一月 │二四二四0元 │ ││ │場淡水店 │ │ │ │├──┼────────┼────────┼───────┼──┤│六 │富露利鮮果廣場 │九十年一月 │一九九四二五元│ │├──┼────────┼────────┼───────┼──┤│七 │千葉連發股份有限│九十年一月 │三二六五0元 │ ││ │公司(賺一圓) │ │ │ │├──┼────────┼────────┼───────┼──┤│八 │耐佳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六四六八元 │ │├──┼────────┼────────┼───────┼──┤│九 │林記水果行 │九十年一月 │九二四三0元 │ │├──┼────────┼────────┼───────┼──┤│十 │湘之味 │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九七九0元 │ │├──┼────────┼────────┼───────┼──┤│十一│暐達公司 │九十年一月 │一四二000元│ │├──┴────────┴────────┴───────┴──┤│ 總計:九三六八二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