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391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未據檢察官起訴)係利用「人頭」與車商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藉以取得車輛占有,再於未付清款項之情形下,隱匿該車以資圖利;且亦明知甲○○並無藉助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仍與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甲○○充任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人頭」。渠等謀議既定,丙○○乃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佯以購車代步為由,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一輛,並利用丙○○不知情之前妻陳佳慧擔任保證人,而與北都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千元,除頭期款七萬九千元,餘款六十八萬元暨其利息,均應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分期價款未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仍為出賣人北都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系爭車輛並應以「臺北縣○○鄉○○街○○巷○○弄○ 號2 樓」附近為經常存放地點,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繼而再由甲○○代丙○○給付頭期款七萬九千元,以此方式使北都公司銷售人員黃志文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暨資力,而先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丙○○名下,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占有使用,並接受丙○○開立之票面金額均為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基隆農民銀行)遠期支票四十八紙,以代上開各期分期項款之給付。丙○○、甲○○藉上開方式詐得系爭車輛以後,果將系爭車輛自約定停放地點遷移他處以資隱匿,並僅於丙○○在基隆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內存入第一期分期項款俾北都公司屆期(93年1 月20日)兌領,旋即不再入款,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北都公司至此,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北都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北都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占有、使用,實係北都公司業務員黃志文與甲○○共謀詐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92年12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推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佳慧充任其保證人;且依雙方約定,被告雖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然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仍屬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應經常以「臺北縣○○鄉○○街○○巷○○弄○ 號2 樓」附近為系爭車輛之存放地點等情,此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乃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一節,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北都公司係經由案外人甲○○之介紹,而與被告締結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七萬九千元暨第一期分期項款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均係甲○○代被告如數給付,而甲○○除於被告對保之時在場,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受領對象等情,亦據證人即北都公司負責系爭汽車銷售之業務員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不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甲○○在本案之地位,實非僅止於「居中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上開契約。且若被告並非甲○○使用之詐欺「人頭」,並確因實際需要而購入系爭汽車,何以頭期款及第一期分期付款均由甲○○支付,又於北都公司將汽車交由甲○○占有、使用後,從不向北都公司表示異議,俟本案經起訴後始辯稱未取得系爭車輛,此顯有悖於常情。益徵本案實係被告為案外人甲○○藉以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人頭」,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北都公司業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之交付案外人甲○○占有使用;又系爭車輛所涉之頭期款雖已由案外人甲○○在取車前如數給付,然其餘款則係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基隆農民銀行遠期支票四十八紙以代支付;惟被告簽發之支票四十八紙,除業經告訴人北都公司於93年1 月20日提示兌領者外,竟均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北都公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被告簽發之基隆農民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附卷足考。又被告簽發上揭四十八紙遠期支票之時,就系爭車輛業經交付案外人甲○○之情節,實已知之甚稔,此觀之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與丙○○到農民銀行請票時,丙○○是否知道車子已交給甲○○?)知道。而且證件都已經還他了。大概是交車完畢後一個禮拜才去農民銀行請票。交車時,我已把證件交給甲○○,所以我們去請票時,丙○○才能將自己上開證件攜至現場」(見原審卷第41頁)等語自明。是被辯稱不知系爭車輛已由案外人甲○○受領云云,要屬無稽。
(四)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業由案外人甲○○代之受領,乃竟未依上開契約約定,以「臺北縣○○鄉○○街○○巷○○弄○ 號2樓」附近為其經常存放地點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北都公司現場訪視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客觀而言,被告已有將系爭車輛自約定停放地點遷移他處以資隱匿之事實,亦甚明確。又告訴人北都公司雖係以案外人甲○○為其交付系爭車輛之對象,然本案被告既係自願為案外人甲○○充任本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人頭」,則考諸動產擔保交易制度之規範意旨,被告自仍有遵守上揭契約規範之義務,而不容砌詞圖免;況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交由甲○○占有、使用一節毫不知情,何以迭於偵查中均未說明此情,反而一再謊稱:車輛已失竊,伊有報案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32號卷第21頁;偵查卷第15頁),甚至訛稱:車輛買車後一直均由伊使用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而經檢察官函詢轄區警局並無系爭汽車失竊紀錄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1 月28日、94年4 月25日、94年6 月14日函暨各別檢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始改辯稱:車輛實際並未失竊,係交由甲○○占有、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益證被告企圖藉謊稱系爭車輛遺失以規避責任之心態,已屬昭然。
(五)再被告明知申辦基隆農民銀行支票帳戶之目的,係為簽立前揭四十八紙遠期支票以代分期車款之給付,猶於開設帳戶以後,將存摺持交由案外人甲○○執有,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按時入款俾告訴人北都公司屆期兌領各期支票之意思,亦無藉諸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3月開始因公司發現被告繳款不正常,所以由伊打電話向被告追討,被告在電話中明白向伊表示這是詐欺案件,此類車輛不止本案這一輛,報紙也有刊登,公司不可能追討到錢,且被告自稱其僅是人頭,因欠錢未償,故對方要求伊充當人頭,出面詐騙伊公司,一旦取得車輛占有即將車輛交付詐欺集團,而且被告也不用付車尾款。被告並表示系爭車輛已交給詐騙集團,並表示伊公司無法針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意在藉此詐騙告訴人北都公司,實已堪認定。
(六)再被告固一再辯稱購買系爭車輛係為經營計程車使用云云,惟告訴人北都公司以被告名義為被告申辦之7057─FE號車牌號碼,實僅能供作一般自用一途,自尤足見被告所稱之購車動機實乃其臨訟杜撰之詞,且益徵被告毫無購車使用之計劃甚明。
(七)茲被告既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其當知在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有;且亦明知倘其未能按期繳款,告訴人北都公司即得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乃竟於買賣分期價金未付清之情形下,擅自違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與案外人甲○○遷移、隱匿買賣標的物(系爭車輛),以阻止告訴人北都公司於不獲付款後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與案外人甲○○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事甚灼明。又被告與案外人甲○○既無繳足分期項款之意思,亦無藉助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乃猶藉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北都公司,使告訴人北都公司之銷售人員黃志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暨能力,並進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案外人甲○○占有、使用,則被告與案外人甲○○在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暨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明,其空言證人黃志文與甲○○共謀詐欺北都公司云云,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惟甲○○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難期其會遵期到庭作證,且由以上證據已足認被告與甲○○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犯行,故無傳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乃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以因一定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純正身分犯);茲本案具備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者,雖僅被告一人,然被告及案外人甲○○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被告與案外人甲○○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佳慧擔任契約保證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佯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以此詐騙手段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再將系爭車輛遷移隱匿俾遂渠等不法所有暨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有論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及案外人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佳慧擔任購車契約之保證人,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自有不合。(二)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僅漏列法條,應屬已起訴之範圍,惟原判決認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認與已起訴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亦有未洽。(三)案外人甲○○部分未經起訴,惟原判決理由二內載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下略)」,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暨其於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地位,尚非居於主導且惡行重大之案外人甲○○可比,兼之考量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案外人甲○○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置,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