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東新醫院之籌備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偶然得知美商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JTL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下稱傑帝爾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捷地爾公司)欲投資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將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為詐取佣金起見,明知美國並無CML信託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CML TRUST & INVESTMENT GROUP LTD.,,下稱CML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向傑帝爾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CML公司在台代表,可為傑帝爾公司辦理信用狀融資貸款事宜,使劉子鴻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其簽訂契約,雙方約定如被告往來之銀行可開出一千萬美金之信用狀,且該信用狀可為傑帝爾公司往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所接受,同案被告劉子鴻即須支付三百萬美金之佣金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法依約提交銀行開立之開狀承諾書,同案被告劉子鴻發覺有異,始未受騙。被告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受同案被告劉子鴻委託調度現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受同案被告劉子鴻委託代尋墊款之保證人,言明由告訴人墊款五十五萬美金,配合完成同案被告劉子鴻申請信用狀之擔保事宜後,即可分得一百萬美金之墊款商業利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其後因被告延宕申請時日,告訴人因此生疑,而未墊付款項,被告始未得逞。
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間,代表CML公司與同案被告劉子鴻所代表之傑帝爾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LOAN AND CREDIT ENHANCEMENT AGREENENT),嗣並以係受同案被告劉子鴻委託尋找墊款人代墊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一事,與告訴人甲○○簽約,向之商借五十五萬元美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子鴻代表之傑帝爾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係經政府立案,所謂「CML」公司乃指「Californ
ia Mortgage Leakage」,該公司嗣與鎖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KEY WEALTH INVESTMENT LTD.,,下稱鎖富公司)合併之CML公司授權為之,其為鎖富公司之中間人,居中介紹臺灣企業與鎖富公司諦約,且當時與劉子鴻言明若將來向銀行融資貸款成功,傑帝爾公司只須給付貸款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予其作為佣金,絕非告訴人所稱之貸款總額之三成,此有該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書可資為憑;再者嗣因同案被告劉子鴻在簽約後,無法依約提出三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其始在同案被告劉子鴻委託代覓金主墊款之情形下,向證人甲○○商借五十五萬美金,言明若日後銀行應允融資貸款,則將連本帶利歸還甲○○一百萬元美金作為答謝;孰料甲○○一文不名,無法依約提供借貸五十五萬美元,劉子鴻方面亦無法依照銀行方面提出不動產之要求,因而無法如願貸得資金,且劉子鴻出示給其閱覽之「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係於八十一年間與台東縣政府所簽定,迄其於八十九年間與劉子鴻簽立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該「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早已逾期而失效,其於本案中實為被害人,劉子鴻、甲○○方為加害人,其絕無詐騙劉子鴻及告訴人甲○○之情事等語。
四、觀之本案起訴書,可以得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子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祁忠威(原名祁教能)、吳志揚、蔡欽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借款合約書、存證信函、台東縣政府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企羅東分行)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經由時任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子鴻特別助理之證人祁忠威介紹,得知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子鴻所代表之傑帝爾公司(即JTL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因前與台東縣政府合作「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開發一案,亟需覓得銀行融資工具,借貸資金使用之消息後,確有以其係經CML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自居,向證人劉子鴻表示具有使往來銀行為傑帝爾公司開立一千萬美金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T OF CTEDIT;SLC)之信用能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CML公司名義與證人劉子鴻所代表之傑帝爾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約定由CML公司負責提供由First Merch
ant Bank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s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予傑帝爾公司往來之台企羅東分行收受,供作傑帝爾公司向台企羅東分行融通一千萬美金之擔保(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一條),傑帝爾公司則須於在渠往來銀行接受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七百五十萬美金之百分之四十,亦即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附條件付款擔保』之款項,以及擔保信用狀面額一千萬美金之百分之0.五,亦即五萬美金之佣金至CML公司指定帳戶(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條),而非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劉子鴻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說可以幫我找到銀行工具,就是開一千萬美金的擔保信用狀,提供給我向我的往來銀行融通資金,如果這個擔保信用狀經我的往來銀行核准過後‧‧‧就要匯款三百萬美金‧‧‧但這三百萬不是我給他的佣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5頁),且有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台東縣政府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劉子鴻並無依約給付任何費用或佣金予被告之義務,且查傑帝爾公司應給付CML公司之佣金為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此觀之卷附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a項自明(偵查卷第22頁),即此公訴人認被告得因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簽訂,自證人劉子鴻處獲取三百萬美金之佣金云云,顯有未合。
(二)被告所代理之CML公司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派員查訪結果雖無該公司存在,連結至美國加州政府網站查詢亦查無該公司資料,固有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洛杉字第(九一)一三一一號函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6頁);然上開查詢係以英文簡寫CML為之,並非以該公司全銜為之,其查詢結果之正確性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其在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簽訂時,即已表明因CML公司業與鎖富公司合併,程序上須經鎖富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以及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通過,故其實係鎖富公司之中間人,居間為鎖富公司介紹客戶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第62頁),又以證人劉子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你簽此合約時,他跟你說是代表何家公司跟你簽約?)代表CML公司,轉交鎖富公司。」、「(是否CML公司或是鎖富公司幫你們弄到擔保信用狀,你都不在意?)是,只要能夠拿到符合契約裡面條件的信用而為我們銀行所接受我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91頁),以及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中,關於證人劉子鴻在傑帝爾公司往來之台企羅東分行接受並確認該一千萬美金之擔保信用狀後,須依約給付前揭契約條款所定之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附條件付款擔保之款項,以及五萬美金佣金等費用之指定帳戶,係載明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由CML公司轉至鎖富公司」(Bank Name:Hongkong
& ShanghaiBanking Corporation, H. K. AccountNo:000-000000-000 Account name:
Key Wealth Investment LTD., c/o CML Trust& Investm
ent Group LTD.,)之契約條款內容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供非虛,足堪採信。被告在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確有將其所認該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在形式上雖係以CML公司名義所簽訂,惟實係承諾將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轉交鎖富公司,居間介紹鎖富公司為傑帝爾公司覓得開狀銀行,由鎖富公司,而非CML公司依約提供由First Merchant Bank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s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一千萬美金擔保信用狀予傑帝爾公司持向往來銀行融通資金使用之實際狀況及契約本質目的,明確告知證人劉子鴻,且證人劉子鴻主觀上亦有此相同認知,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至為灼然。因此自不得僅以被告在系爭貸款及信用契約之條款用語未臻明確,以及上開顯有疑義之函查結果,逕認被告在諦約過程中,客觀上有如公訴人所指明知美國並無CML公司存在,仍向證人劉子鴻謊稱CML公司可為傑帝爾公司簽發一千萬美金之擔保信用狀云云之施用詐術之情形。是以,就被告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鎖富公司臺灣地區之居間人及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居間介紹之鎖富公司實際上是否存在。
(三)而鎖富公司業經香港公司註冊處依據香港公司條例第二九
一 (五)及二九一(六)號公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登憲將該公司註冊登記(編號四二六三九0)剔除及解散在案,雖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港局商字第0八六五號函暨函覆之公告及法令依據等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6頁);然鎖富公司在經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告剔除註冊登記並解散公司後,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間,實際上確有先後對外為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LOAN AGREEMENT),授權被告居間介紹亟需銀行工具融通資金之臺灣企業向之聲請簽發擔保信用狀、委任香港執業律師蘇浩明律師為該公司貸款契約之香港地區見證人、透過蘇浩明律師代為洽詢並委任證人黃景安律師為該公司在臺指定律師,負責見證被告居間介紹臺灣企業向該公司聲請簽發擔保信用狀,而與臺灣企業所簽訂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等法律行為,證人黃景安律師並曾先後成功見證被告所居間介紹之宏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及林冠志,向鎖富公司聲請簽發擔保信用狀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案件,直至被告與證人劉子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後,證人黃景安律師因代為保管宏成公司貸款案件保證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至香港蘇浩明律師事務所代為轉知當事人鎖富公司知悉一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香港蘇浩明律師事務所回傳表示業已無法與鎖富公司之相關人員取得聯繫,就宏成公司貸款契約業已擱置之回覆後,始知鎖富公司營運有異等情,亦據證人黃景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是香港蘇浩明律師介紹過來的,是有關被告本身跟香港那邊當地銀行有簽訂一個契約關係,契約內容提到有關被告介紹臺灣的企業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這個契約草稿有傳送給我,希望我作見證。」、「是(見證)被告跟臺灣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就是被告為了介紹臺灣公司到香港銀行開擔保信用狀,而跟臺灣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不是被告跟香港那家銀行簽訂的契約。」、「(意思就是香港那家銀行是授權被告在臺灣幫他們尋求資金融通公司?)應該是這樣。」、「‧‧‧而在臺灣的這份契約」、(意思就是香港那家銀行是授權被告在臺灣幫他們尋求資金融通公司?)應該是這樣。」、「‧‧‧而在臺灣的這份契約要我作見證,香港部分就由蘇律師作見證。」、(你說蘇律師所說的香港那家銀行是否就是鎖富公司?)是。」、「(提示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回函,鎖富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已經依當地公司法令註銷登記及解散,你瞭解嗎?)這我不清楚,我是信任對方的律師行,且他來時是一九九九年的事情。」、「見證成功二件,就是宏成和林冠志。新章部分有無成約我不記得。」、「宏成是在八十八年或是八十九年初,林冠志是八十九年。」、「‧‧‧直到我收到宏成的保證金,去函給蘇律師事務所他們就給我回函,說他們的客戶已經聯絡不上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73頁、第274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84頁、第285頁),並有證人黃景安所提出之香港蘇浩明律師事務為委請證人黃景安在臺見證被告居間介紹臺灣企業向香港鎖富公司聲請簽發信用狀一事,先後於八十八十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致證人黃景安之傳真文件、被告與鎖富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傳真文件、被告與宏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香港蘇浩明律師事務所函覆關於被告所居間介紹之宏成公司一案,鎖富公司業已同意簽發擔保信用狀之傳真文件、證人黃景安律師及香港蘇浩明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傳真往來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21頁),是以甚連同在香港地區執業,熟稔香港法令,可迅速接收香港地區政府公告及公司行號之相關資訊,並就近查察香港地區公司之信用及營運狀況等作業之香港蘇浩明律師事務所人員,在八十八年間受委任擔任鎖富公司香港地區之貸款契約見證前,以及嗣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第一次傳真委請證人黃景安律師擔任鎖富公司在臺指定律師之時起,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傳真告知該律師事務所業已擱置鎖富公司契約見證作業時止,長達七個月之期間內,非僅對於鎖富公司早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日,遭香港公司註冊處依法公告剔除該公司之註冊登記,並予以解散在案,實際上業已不復存在之事實,毫無所悉,在證人黃景安律師陸續見證宏成公司及林冠志貸款契約案件之往來過程中,又未察覺任何異狀,仍陸續傳真回覆證人黃景安律師鎖富公司承諾之履約狀況,遑論身在臺灣,正業行醫,既非寄身金融之被告,況被告因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簽訂,所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對象為鎖富公司,證人劉子鴻並無依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給付任何費用或佣金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向證人劉子鴻詐取任何佣金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在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不知鎖富公司業遭剔除註冊登記公告解散,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顯非子虛,要難以被告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鎖富公司已不存在之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四)又證人劉子鴻在與被告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出具內容為:「本人劉子鴻在此不可撤銷地確認,於滿足下列二項條件下,願意將三百萬美金轉入上開帳戶:⑴由First Merchant
Bank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s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已送交本人銀行收受(即台企羅東分行,宜蘭縣,臺灣,中華民國,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為一千萬美金)。⑵並經本人銀行對上述擔保信用狀查證確認滿意」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予被告收執之事實,固經證人劉子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供認屬實,且有台企羅東分行所出具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頁),若單就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條款之約定觀之,被告即須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雙方履行本契約時,關於第一筆一千萬元之款項,甲方應於十四日內,指示其開狀銀行將其擬簽發前述銀行信用狀(即擔保信用狀)而製作之銀行承諾書(BCL)以KTT/SWIFT之方式交付於乙方接狀銀行,接狀銀行應檢查該銀行承諾書並通知開狀銀行其同意接狀。」、「之後開狀銀行應於七日內以SWIFT之方式,將如附件A所示內容之有效銀行信用狀送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之約定,簽發一千萬美金之擔保信用狀送交證人劉子鴻往來之台企羅東分行收受,證人劉子鴻及渠往來之台企羅東分行,即須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乙方接狀銀行於收到前項有效銀行信用狀後,應於三日內檢查該信用狀本身、其上之日期、數額以及全部內容,與已經雙方當事人依信用狀查證程序確認之附件A之內容比對;乙方接狀銀行不得經由任何第三人或第三銀行向開狀銀行查證,且開狀銀行對於第三銀行以KTT/SWIFT、電話或傳真等方式所為之查證,有權拒絕回答。不論甲方或乙方不依本契約任何規定履行時,均視為違約。」、「乙方於向接狀銀行查詢並確認該信用狀後,應於接獲並成功查證後三日內,支付包括『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甲方之佣金,以及甲方指定之帳款等款項,但不以此為限。」之約定,查證接收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包括該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甲方之佣金即五萬美金,以及其他指定帳款予鎖富公司,然在被告居間介紹宏成公司、林冠志及新章公司向鎖富公司聲請簽發擔保信用狀之過程中,在被告與宏成公司、林冠志及新章公司簽訂貸款契約後,提交證人黃景安律師見證該貸款契約使之生效前,宏成公司、林冠志及新章公司確均須視該公司及個人之債信狀況,先行提出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交由證人黃景安律師代為保管,作為該等公司或個人日後未依約履行時,賠償鎖富公司所受損害及手續費用之用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89頁、第291頁、第294頁),並據證人黃景安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76頁、第278頁、第279頁、第282頁),並有證人黃景安律師所提出之保管契約書、同意書、保管協議、支票影本各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33頁);然以證人劉子鴻在提出台企羅東分行所出具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持交收受前,確有在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未予明訂之狀況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另以傳真送交傑帝爾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企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仍有餘額二百三十萬美金,嗣又提出上開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仍有餘額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點一九美金之存款證明予被告收受一節,亦為證人祁忠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院卷第136頁、第137頁),且有台企羅東分行所出具之傑帝爾公司上開帳戶存款證明二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以及證人劉子鴻在原審審理時,再再強調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以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條款約定之行事作風觀之,若被告在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未言明證人劉子鴻須另提出三百萬美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交由見證律師亦即證人黃景安律師保管一事,則證人劉子鴻要無除依約出具上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外,另行提出上開二份存款證明予被告收受之可能,顯見被告在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確有要求證人劉子鴻須另行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供作日後傑帝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用無誤,又以證人劉子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傳真送交傑帝爾公司上開帳戶尚有二百三十萬美金之存款證明後,隨即於同年五月二日將上開帳戶中之二百三十萬美金提領一空,有台企羅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羅東字第00三二四號函及函覆之傑帝爾公司上開帳戶存提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憑,以及證人祁忠威於偵查中證稱迄於渠離職時止,證人劉子鴻尚積欠渠六個月薪資等語(偵查卷第158頁背面),證人劉子鴻在與被告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資金狀況甚為窘迫等情觀之,證人劉子鴻為順利使鎖富公司簽發一千萬美金擔保信用狀融通資金使用,進而委請被告代覓金主籌措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非無可能。證人劉子鴻證稱未委託被告代為籌措資金云云,顯非無疑。
(五)再自被告在與證人甲○○商借五十五萬美金過程中,除慎重其事簽立合約書外,並邀集代證人劉子鴻處理貸款事務之證人蔡欽源律師,至其與證人甲○○共同委託之證人吳志揚律師事務所內,當面會談關於其代證人劉子鴻向證人甲○○商借五十五萬美金墊作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細節,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吳志揚、蔡欽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7頁),若被告未受證人劉子鴻委託代覓金主借墊履約保證金,而係意在詐騙證人甲○○,則被告縱使至愚,亦斷無主動邀集證人甲○○及代表證人劉子鴻處理貸款契約事務之證人蔡欽源律師,三方同至證人吳志揚律師事務所會談,自曝其行之理。綜此,堪信被告供稱其係受證人劉子鴻委託代覓金主墊款,始向證人甲○○商借五十五萬美金,其並無詐騙證人甲○○之情事等語屬實可採,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受託於證人劉子鴻對外代借款項充作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進而向證人甲○○商借五十五萬美金,對於該筆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屬可採,自不得僅憑查無CML公司資料及鎖富公司在被告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前,業遭公告剔除註冊登記,並公告解散在案之事實,以及證人劉子鴻事後否認委託被告對外代覓金主籌措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證述,逕認被告在與證人劉子鴻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時,以及嗣後代理證人劉子鴻向證人甲○○借款五十五萬美金時,主觀上即有向證人劉子鴻詐取三百萬美金,以及向證人甲○○詐騙五十五萬美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關於「香港蘇浩明律師」之真實身分,未經法院向我國駐港機構函轉查詢云云。經查被告僅為本件劉子鴻尋求融資貸款事件中,擔任香港鎖富公司之中間人,已如前述,而「蘇浩明律師」乃鎖富公司所委任之該公司於系爭貸款契約之香港地區之見證人,該「蘇浩明律師」並非由被告直接選任至明;且查該「蘇浩明律師」並曾連絡台灣律師黃景安為鎖富公司在台指定之律師,負責見證本件簽發作為貸款擔保之信用狀之見證,以及與台灣企業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法律行為,又黃景安並曾以傳真方式與「蘇浩明律師」取得聯繫,此業據被告及證人黃景安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景安所提出傳真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21頁),黃景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與「香港蘇浩明律師」之助理李錫富為朋友關係云云(原審卷第279),足見確有「香港蘇浩明律師」之人無誤。至於該「香港蘇浩明律師」是否確具有律師身分一節,因該人並非由被告所選任而來,被告與該「香港蘇浩明律師」於本案中分別僅係香港鎖富公司之受託人,彼此並無監督或管理之責,自難科被告以詳查該「香港蘇浩明律師」真實身分之義務。因此,縱該「香港蘇浩明律師」真實身分存疑,亦不得遽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無疑義。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既與香港鎖富公司往來密切,即應對於該公司之管理人員、所在及營運狀況,有所認識,被告卻未調查比對,顯有遺漏云云。然查參之卷附作為傑帝爾公司匯交佣金予CML公司之匯款帳戶資料,記載有鎖富公司之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此有貸放和信用額度同意書可憑(原審卷第79頁),又查因被告於本案中僅為貸款融資之仲介中間人角色,且縱向銀行融資貸款成功,傑帝爾公司所應給付之貸款總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佣金亦非歸被告取得,已如前述;另查證人黃景安身為法律專業之從事者,但仍曾二度受任擔任鎖富公司於台灣地區與宏成公司、林冠志及新章公司簽訂貸款契約之見證律師,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猶證稱:渠不知道鎖富公司遭註銷登記及解散之事,渠也沒有查證是否確實有鎖富公司存在云云(原審卷第280頁)。即此,因被告為從事醫療工作之醫師,對於法律事務之細密程度自無法與律師相比,自難苛求其有詳細查證之義務。且即便被告並未深入調查,容有疏失,但仍難據此認定其應成立詐欺犯行。上訴意旨又稱經駐外單位查證並無CML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何以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活動云云。然查因我國駐美單位乃以簡寫(CML)方式進行查詢,並非以全銜進行查詢,所得資料難免失真。另查被告堅稱CML已遭鎖富公司合併等語。另經我國駐港單位查證確有鎖富公司存在,僅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經剔除及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港局商字第0八六五號函暨函覆之公告及法令依據等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6頁);且證人黃景安亦證稱確有鎖富公司存在,,又作為佣金匯款帳戶確有鎖富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號碼,均已如前述。即此,衡情茍無鎖富公司存在,何來該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同理若無該公司帳戶存在,該公司又如何能自傑帝爾公司取得佣金,其理至明。
因此上訴意旨上開所稱,即非足採。
七、綜上,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詐欺罪名,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