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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枋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枋圓公司,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電腦設備安裝等事項,而己○○則負責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為執行業務之人。己○○於民國90年7、8月間,經由友人得知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路○○○號B座201室之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資料流隨選系統」,因而委請聚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設計,經該公司設計完成,並交由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合格,枋圓公司因而取得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 ,故己○○於91年1月28日為枋圓公司向聚祥公司購買「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包括硬體防火牆、母體硬碟、網路卡各2套、資料伺服器( 含電源線)7套、聲霸卡8套、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管理軟體及播放軟體各20套等總價新臺幣(下同 )685萬6500元之貨物,欲銷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聚祥公司亦於91年2月1日將該批貨物交付予枋圓公司,並由己○○簽收,因該筆訂單為己○○所取得,故枋圓公司之負責人戊○○即將上開貨物之託運、報關、出口等事宜,委由己○○負責處理。

二、丙○○係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智傲公司)之報關員,熟悉貨物出口報關之手續,而丙○○與丁○○為舊識,己○○則與丁○○相識,是於91年1月間 ,己○○委由丁○○與丙○○聯絡,稱有朋友之貨物要出關,請丙○○協助,丙○○答稱俟貨物確定何時出關時再商議,約10日後,丁○○再約丙○○見面,此次見面丁○○並介紹己○○予丙○○認識,嗣三人復於91年農曆年(陽曆2月1日為年初一)前相約見面一次,丁○○表明要出貨,並詢問丙○○是否來得及在農曆年前將貨物出關,惟丙○○回稱農曆年前公司貨物均欲趕出關,俟農曆年過後再說,然並不排斥「幫忙」將貨物出關,是己○○於91年2月6日將該批貨物委由智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陳宗南託運至中國大陸雲南省之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1年2月18日或19日 ,丁○○與丙○○又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家「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兩人見面後同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06之3號8樓之枋圓公司( 營業地址)與己○○商議貨物出關事宜,其間丁○○說貨物確定於91年2月21日要出關 ,請丙○○協助將貨物虛增重量以順利入倉,事成之後可獲得30萬元之酬勞,丙○○允諾,是以己○○、丙○○、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將上開貨物包裝成十箱,其中於出口申報單上雖填載裝有( CLUSTER DATA-STREAM MANAGEMENTSYSTEM SWITCHING SERVER)交換伺服器20套、( CLUSTERDATA- STREAM ENCODE/DECODE CONTROL CARD )加密控制卡20套、(FIREWALL)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 ,則未裝入箱內而為2只空箱(即除交換伺服器20套、加密控制卡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未裝入箱內,其餘貨物則以8只紙箱包裝),於91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三號出口碼頭 ,並將前述包括2只空箱共10箱之貨物放入鐵欄之下層內,由丙○○負責處理出口報關及存入遠翔公司貴重物倉庫之程序,至於上揭未裝入箱內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及硬體防火牆2套之電腦器材 ,則由己○○仍放置於載運前述貨物之車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惟因該批貨物係由丙○○自行過磅,且包裝不符,故遠翔公司過磅處之倉管員李訓順不願蓋章接收予以退回。丙○○為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遠翔公司2樓販賣部走廊,利用機會與李訓順(業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在遠翔公司過磅處工作之溫志文商議,約使李訓順、溫志文在上開貨物過磅時,就該批貨物重量不足予以通融,並應允事成後請李訓順、溫志文至酒店喝酒以為酬謝,然李訓順、溫志文就丙○○等人欲以空箱方式將貨物入倉,意欲侵占前述交換伺服器 、加密控制卡各20套及硬體防火牆2套等貨物並不知情,從而同意於貨物再次入倉時,任由丙○○增加重量讓貨物可進入倉庫,而丙○○亦於同日聯絡己○○、丁○○,告知欲以飲酒酬謝李訓順等情,經己○○、丁○○應允後,三人即約定於翌日(91年2月22日 )貨物再次進入遠翔公司倉庫後,由丙○○帶同李訓順、溫志文與己○○、丁○○共同至酒店飲酒,用以酬謝李訓順、溫志文。

三、己○○乃於91年2月22日中午 ,先以電話聯絡聚祥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乙○○於當日晚間請客飲酒,乙○○因前開銷售予枋圓公司之資訊器材獲利,隨即應允。而己○○旋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 ,再將重新包裝後10箱貨物(包括2箱空箱)運至遠翔公司 ,將此10箱貨物存放於鐵欄後,由丙○○接手過磅,丙○○為使該批貨物達到申報之重量 ,便自旁拿取1箱重約20公斤之不詳包裝貨物置於上開鐵籃後一同秤重,秤重後即將該箱貨物取走,經李訓順(溫志文於當時並未值班)同意將上開貨物收進遠翔公司之貴重物品倉庫。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丙○○即依約駕車搭載李訓順至臺北縣板橋市「萬紫千紅」酒店,與己○○、丁○○、乙○○等人共同飲酒作樂,溫志文於下班後亦自行搭車前往會合,席間丙○○更將李訓順介紹予丁○○、己○○認識,並稱「此次將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順利入倉,多虧他幫忙」等語,李訓順與己○○、丁○○因而相互敬酒,眾人飲酒至翌日(即91年2月23日 )凌晨方結束,該次於前開「萬紫千紅」酒店之消費,乙○○亦依約結帳買單。嗣於91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遠翔公司貴重庫組長莊江隆自庫內領出枋圓公司空運之10箱貨物推至打盤工作區交由理貨員李建忠搬運打盤之際,發現前述應裝載交換伺服器20套、加密控制卡20套及硬體防火牆2套之包裝,竟為2只空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貨物入倉時之錄影帶檢視,發現丙○○及李訓順在貨物過磅時動作相當可疑,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伊曾為枋圓公司之業務經理,因取得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故依枋圓公司負責人戊○○之指示,向聚祥公司購得前開貨物,並與智傲公司之經理陳宗南聯繫,將該批貨物委由智傲公司託運至中國大陸雲南省等情;並坦承伊將向聚祥公司訂購之貨物裝成10箱 ,其中2只空箱之貨物即前述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及硬體防火牆2套等器材侵占之事實,惟辯稱:上開2只空箱內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及硬體防火牆2套等貨物 ,嗣後由被告丙○○取走,伊不知下落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國會助理,不認識被告丙○○,從未與被告丙○○談及要虛增重量使貨物得以出關之事宜,前開貨物發現失竊時,枋圓公司負責人戊○○來陳情,說警察吃案,伊才去關心而已云云。至被告丙○○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丁○○、己○○商議系爭貨物出關時,由其負責灌重量,被告丁○○、己○○並應允事成之後給予30萬元,故於被告己○○將前開重量不足之貨物(因有2箱貨物為空箱)運至遠翔公司秤重時 ,由其拿取不詳包裝貨物置於鐵籃後一同秤重,事後並依約搭載李訓順至「萬紫千紅」酒店飲酒作樂,但其至今不知全部案件之始末,亦不知前開應以空箱裝載之貨物下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前開貨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幫忙加重量,沒有侵占貨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原係枋圓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巷○○號3樓(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06之3號8樓 ),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電腦設備安裝等事項,而被告己○○則負責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被告己○○於90年7、8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路○○○號B座201室之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資料流隨選系統」,因而委請聚祥公司設計前開系統設備,經聚祥公司設計完成,並由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合格,故取得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 ,於是被告己○○即於91年1月28日為枋圓公司向聚祥公司購買「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包括硬體防火牆、母體硬碟、網路卡各2套、資料伺服器( 含電源線)7套、聲霸卡8套、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管理軟體及播放軟體各20套等總價685萬6500元之貨物 ,欲銷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而聚祥公司亦於91年2月1日將前開貨物交付予枋圓公司,並由被告己○○簽收,枋圓公司之負責人戊○○即將前開貨物之託運、報關、出口至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宜,委由被告己○○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95 、96頁、原審卷二第149頁),並經證人戊○○及乙○○(即聚祥公司負責人)分別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一第39頁、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9頁、155頁),且有枋圓公司及聚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照片、統一發票、出貨單各二份、資料流隨選系統代理合約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至94頁、第198頁、第121之1、121之2頁 、第286至288頁、第31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枋圓公司銷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流隨選

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嗣經被告己○○委託智傲公司辦理託運、報關及出口至中國大陸雲南 ,惟該批器材於91年2月22日下午辦理出口報關存放在遠翔公司之貴重物品倉庫後,於翌日即91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遠翔公司貴重庫組長莊江隆自庫內領出前述枋圓公司空運之10箱貨物推至打盤工作區交由理貨員李建忠搬運打盤之際,發現其中有2只空箱,而該2只空箱於出口申報單上係填載裝有( CLUSTER DATA-STREAMMANAGEMENT SYSTEM SWITCHING SERVER)交換伺服器20套、(CLUSTER DATA-STREAM ENCODE/DECODE CONTROL CARD)加密控制卡20套、(FIREWALL)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 ,始發現前述交換伺服器 、加密控制卡各20套及硬體防火牆2套遺失乙節,亦經被告己○○供述綦詳(詳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0頁 ),並據證人陳宗南即智傲公司經理及李建忠即遠翔倉儲一廠出口部之理貨員證述詳實(詳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他字卷第41頁),且有出口報單一份及現場檢查貨物並發現空箱2只之照片48幀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207至232頁),是前開枋圓公司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並委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雲南省之貨物,其中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係於遠翔公司理貨員李建忠搬運打盤時,始發現遺失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己○○坦承上開遺失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等貨物 ,係其於91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第一次駕車載送前揭欲銷售予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至遠翔公司時,即將前述應裝載交換伺服器 、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之包裝,以空箱方式逕行放入鐵欄之下層,而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實際上卻係放置在其車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等情(詳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是被告己○○既將應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貨物,未依約定全數交由智傲公司,而將部分貨物(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納為己有,足徵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 ,既為被告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己○○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再被告己○○於91年1月間( 即接到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

之訂單後,於91年2月1日聚祥公司交付貨物前)即已起意侵占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此情亦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詳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惟被告己○○必須取得負責報關工作人員之協助,始得以遂行其侵占前開貨物之目的,從而被告己○○乃透過被告丁○○之介紹,結識在智傲公司擔任報關員之被告丙○○,蓋被告丙○○擔任報關員約有12年(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對於貨物出口報關之業務,自係相當熟悉,此情與被告己○○欲侵占上開貨物之想法相符。又被告丙○○就其與被告己○○及丁○○商議之經過,供述如下:伊與被告丁○○為舊識,其間有段時間未曾聯絡,約91年1月間 ,被告丁○○與伊聯絡,稱有朋友之貨物要出關,請伊協助,伊答稱俟貨物確定何時出關時再商議,約10日後,被告丁○○再約伊見面,此次見面被告丁○○並介紹被告己○○予伊認識,嗣三人復於91年農曆年(陽曆2月1日為年初一)前相約見面一次,被告丁○○表明要出貨,並詢問伊是否來得及在農曆年前將貨物出關,惟伊回稱農曆年前公司貨物均欲趕出關,俟農曆年過後再說,然並不排斥「幫忙」將貨物出關,嗣於91年2月18日或19日 ,被告丁○○與伊又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家「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兩人見面後同至枋圓公司與被告己○○商議貨物出關事宜,其間被告丁○○說貨物確定於91年2月21日要出關 ,請伊協助將貨物增加重量以順利入倉,事成之後可獲得30萬元之酬勞等情(詳見他字卷第6至14頁、86、87頁、原審卷一第25頁 ),而被告丙○○上述就其與被告丁○○、己○○商議本件出口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順利報關入倉之供稱,於警詢、偵審時均大致相符,足見其應非憑空捏造。另被告丙○○雖供稱伊無侵占前開貨物云云。然由其供述前述貨物於第一、二次送至遠翔公司時,伊就已經知悉其中2只為空箱 ,因為伊之前與被告丁○○、己○○見面商議幫貨物增加重量時,郭、劉二人就說要用空箱,伊問被告丁○○貨物保險之事,被告丁○○告訴伊不要知道比較好,伊告訴被告丁○○、己○○說不能用空箱,因為就算在秤重量時,伊可增加重量,但其後之作業人員遇到空箱根本不可能打盤,但郭、劉堅持要用空箱,伊只好說隨便等語觀之(詳見原審卷一第25、87頁),足見被告丙○○顯已知悉前述遭被告己○○侵占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貨物,將以空箱之方式 ,運至遠翔公司之倉庫之事實,僅其主觀上認知被告丁○○、己○○侵占前開貨物之目的,乃係為圖詐領保險金(有關詐領保險金之部分詳後述),但就前揭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之貨物 ,係以空箱之方式運至遠翔公司倉庫,並由伊另行增加貨物之重量,而得以矇混進入遠翔公司倉庫之情節,卻知之甚詳,是前開貨物既係以空箱之方式進入遠翔公司倉庫,則貨物自係由運抵前開貨物至遠翔公司之被告己○○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事實,當已為被告丙○○所明知,並有犯意之聯絡,是其辯稱未共同侵占本批貨物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丙○○與被告己○○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丁○○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本件前開貨物

經遠翔公司人員發現遺失時,枋圓公司負責人戊○○打電話請伊以國會助理之身分,督促警方辦案云云。然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丙○○聯絡為本件報關出口貨物灌重量之經過,業據被告丙○○供稱詳如前述外,且被告丙○○供稱被告丁○○曾在臺北市○○○路某資訊公司工作過,被告丁○○曾打電話叫伊過去,伊二人就在被告丁○○公司樓下吃過飯等情(詳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核與被告丁○○確於87年、88年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情節相符,此有勞工保險局92年8月6 日保承資字第09210284590號函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8日健保承字第0920030496號函附被告丁○○之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是被告丁○○與被告丙○○苟素不相識,則被告丙○○焉有可能得知被告丁○○曾於前開位於臺北市○○○路之巨曜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情事。又被告丁○○雖於本院辯稱:伊並未在南京東路之巨耀公司上班,伊只是掛名,原審沒有提示勞保資料給伊看云云。惟不論被告丁○○是僅在上開巨耀公司掛名參加勞健保或實際上有在該公司上班,然被告丁○○若未曾向被告丙○○提及其在巨耀公司上班並曾邀被告丙○○在該公司樓下吃過飯,被告丙○○焉能知悉被告丁○○與在南京東路上之巨耀公司有所關連。準此,足見被告丙○○前揭供述其與被告丁○○為舊識之情節,應非子虛。是被告丁○○供稱其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之說法,應屬避就之詞。至於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揭勞健保資料供被告丁○○辯論,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被告丙○○所供被告丁○○曾在南京東路之公司擔任顧問之證詞,詢問被告丁○○有無意見,被告丁○○答稱:沒有(詳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3頁),可見原審就被告丙○○所供被告丁○○有在南京東路上之公司上班乙節,已給予被告丁○○答辯之機會,自無礙被告丁○○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再參酌前開枋圓公司欲銷售予大陸雲南廣電科技科有限公司之貨物,由被告己○○於91年2月21日第一次運抵遠翔公司時,於貨物過磅時,因該批貨物係由被告丙○○自行過磅,且包裝不符,故遠翔公司過磅處之倉管員李訓順不願蓋章接收予以退回,被告丙○○為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遠翔公司2樓販賣部走廊 ,利用機會與李訓順及同在遠翔公司過磅處工作之溫志文商議,約使李訓順、溫志文在上開貨物過磅時,就該批貨物重量不足予以通融,並應允事成後請李訓順、溫志文至酒店喝酒以為酬謝,然李訓順、溫志文就丙○○等人欲以空箱方式將貨物入倉之情節,並不知情,從而同意於翌日貨物再次入倉時,任由丙○○增加重量讓貨物可進入倉庫,而丙○○亦於同日聯絡己○○、丁○○告知欲以飲酒酬謝李訓順,經己○○、丁○○應允後,己○○乃於91年2月22日中午,先以電話聯絡聚祥公司負責人乙○○ ,請乙○○於當日晚間請客飲酒,乙○○因前開銷售予枋圓公司之資訊器材獲利,隨即應允 ,並於91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丙○○即依約駕車搭載李訓順至臺北縣板橋市「萬紫千紅」酒店,與己○○、丁○○、乙○○等人共同飲酒作樂,溫志文於下班後亦自行搭車前往會合,席間丙○○更將李訓順介紹予丁○○、己○○認識,並稱「此次將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順利入倉,多虧他幫忙」等語,李訓順與己○○、丁○○因而相互敬酒,眾人飲酒至翌日(即91年2月23日 )凌晨方結束,該次於前開「萬紫千紅」酒店之消費,乙○○亦依約結帳買單等情,除經被告丙○○供稱在卷外,並經證人李訓順、乙○○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156、157頁),且有被告己○○、丁○○、丙○○及證人李訓順、乙○○等人至前開「萬紫千紅」酒店飲酒出入該酒店之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及該酒店之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94、195頁),足徵被告丁○○乃係事前即已知悉本件貨物經由被告丙○○商請李訓順幫忙就增加重量之事予以通融,否則被告丙○○何以會向被告丁○○、己○○表明多虧李訓順幫忙等語。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在使用,此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250頁),而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丁○○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0頁反面); 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借過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詳見他字卷第306頁);再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己○○在使用 ,此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100頁 、原審卷二第247頁),並有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係被告丙○○之住址,此亦有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準此堪認被告丙○○應有在使用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又於91年2月22日,上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 ,有密集之通話,此有電話通聯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191頁);且於當日(22日 )下午14時43分29秒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通話至14時43分46秒後,該0000000000隨即於14時44分15秒撥打0000000000通話至14時44分33秒,此有上揭電話通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191頁),準此足徵被告丁○○於91年2月22日當日與被告己○○ 、丙○○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為密集連絡。至於被告己○○於原審雖稱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係其在使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蓋若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若均係被告己○○在使用,豈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密集通話之理。從而被告丁○○辯稱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非其在使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是被告丁○○上揭所辯,核不足採。

㈥又被告己○○於原審辯稱:伊與被告丙○○於90年底透過友

人「阿寶」介紹認識,得知丙○○在報關行上班,故伊問丙○○可否出本件貨物,丙○○問伊近況如何,並說本件貨物很有價值,要伊拿出來轉手,且將貨物交給丙○○處理,事成之後丙○○會給伊100萬元 ,是丙○○在第一次出貨時,即將前述二個空箱之貨物取走,而丙○○事後並未依約給伊100萬元,伊亦不知該批貨物之下落 ,又被告丁○○並不知本件貨物要灌重量之事情,伊亦無與被告丁○○與被告丙○○見面商議將貨物灌重量之事宜,係因被告丁○○為伊之房東,經常帶伊去喝酒,去「萬紫千紅」酒店那次,伊見被告丁○○沒事,就順便帶他去云云(詳見原審卷一第135、136、141頁)。然被告己○○前於警詢 、偵查時均矢口否認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稱不認識李訓順,而被告丁○○係透過友人認識僅約半年 ,91年2月22日晚間係丁○○約伊去前述「萬紫千紅」酒店飲酒云云(見他字卷第95至102頁 、第

127、128頁),先後之供述有甚大之出入,已值推敲;且如被告丁○○僅係單純無事,而隨被告己○○同去「萬紫千紅」酒店飲酒,則被告己○○前開所稱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前開貨物不足為外人知悉之犯行,即可能遭第三者被告丁○○知悉,蓋酒酣耳熱之際,難保被告己○○或丙○○不會脫口而出,席間更不可能談論前開將貨物灌重量之情事,惟當日在場之證人李訓順業已證述被告丙○○介紹其與被告己○○、丁○○認識時,已向其二人表明「多虧他幫忙」等語,顯見被告丁○○亦係參與其事之人,要非偶然參與酒宴可比。是被告己○○前開所述,非但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丙○○乃從事報關業務約有十二年,對於貨物報關入倉後,尚須倉儲公司人員搬運、打盤後,始得運送出境之業務流程,自係知之甚詳,故被告丙○○豈會主動將貨物以空箱之方式入倉,而陷自己於可能遭查覺前開犯行之境地,若非被告丁○○、己○○二人之堅持,當不致如此,益見被告己○○所述前情,實有悖於常情,並為迴護被告丁○○之說法,不足採信。是本院參酌上述各項情節,認為被告丙○○前開供述之情節,較符合真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丁○○與被告己○○、丙○○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先後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就下列情形供述不一致:⒈被告丙○○與被告丁○○認識究為一年多或三年或二、三年;⒉被告丙○○與被告丁○○商議以灌重量之方式使貨物入倉之時間地點及說法有些出入;⒊被告丁○○告知被告丙○○事成之後給予30萬元之時間、地點不一致;另被告丁○○詢問在農曆年前是否來得及出貨,被告丙○○答稱農曆年前公司貨物均要出關,可能無法幫上忙,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與證人陳宗南(即智傲公司業務經理)證稱係因大陸方面也休年假,無法提領這批貨等語不符;又證人李訓順證述伊不願蓋章,始無法過關退貨,與被告丙○○供稱係因包裝有破損始退貨等語有出入,足認被告丙○○之供述為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259頁)。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 、47年台上字第157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敘述與他人相交之時日,多以大約幾年之方式陳述,且人之記憶有限,除有特別情況,鮮少能確定與他人相識之年月日,從而自難僅執前述⒈之情形,而認被告丙○○之供述係屬不實;又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商議前述將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進入遠翔公司倉庫之次數,先後有四次之多,而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二年,其間被告丙○○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各有陳述,焉能苛求其每次陳述案發之經過,均能鉅細靡遺毫無出入,是以亦無從依前揭⒉⒊之陳述,而推認被告丙○○之供述為虛偽;另被告丙○○與前開證人陳宗南、李訓順相異之陳述,除與本件主要事實並無相關外,且前開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陳宗南之證述間,亦無出入之處,蓋證人陳宗南對被告丁○○所言,與被告丙○○對被告丁○○陳述有何關連,又被告丙○○亦供述係李訓順先不蓋章,後來貨拉到旁邊伊發現破損才退貨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一第93頁),故亦難執前開被告丙○○與證人陳宗南、李訓順之陳述,而認被告丙○○之供述為不實。從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可取。

㈧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為被告丙○○乃係為貪圖30萬元之報

酬,而與被告己○○、丁○○共同侵占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資訊器材。 又因被告丙○○僅係負責貨物報關出口之事宜,故就前開貨物之去向,亦無從知悉,嗣後復因遠翔公司理貨員李建忠發現包裝前開貨物者為2只空箱 ,隨即報警,經警方調閱遠翔公司倉儲內之錄影帶發現被告丙○○涉有嫌疑,因而查獲本案。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江德炫以證明江某是否介紹其與被告丙○○認識;傳訊巨耀公司之負責人以查明其並未在巨耀公司上班,其只是勞保掛在那裡;傳訊當天在「萬紫千紅」酒店在場之人,以證明被告丙○○當天有無說「多虧我或李訓順忙」這句話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丁○○之犯行,如上所述,已臻明確,是其聲請傳訊上揭證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己○○原係枋圓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又受該公司負責人戊○○之委託,負責前開貨物之託運、報關、出口等事宜,自為執行業務之人,惟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資訊器材,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再被告丁○○、丙○○雖非執行業務之人,然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共犯論(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丁○○、丙○○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詳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是被告丁○○、丙○○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自係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審究)。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所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及其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丁○○犯後迄今,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而被告己○○及丙○○分別坦承部分或全部犯罪情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斟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罪情節,足見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緩刑為不當;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及丙○○共同侵占前揭

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等資訊器材之目的,即在於詐騙保險金,因本件整批貨物於委由智傲公司託運、報關、出口前,曾經由智傲公司之經理陳宗南之介紹,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士公司)投保美金41萬4755元,蘇黎士公司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承保本件貨物之運送 ,嗣於91年2月23日發現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 、硬體防火牆2套等貨物遺失後,被告己○○等人即要求蘇黎士公司理賠,而蘇黎士公司於91年7月31日依約先理賠386萬3574元,因認被告己○○、丁○○、丙○○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丙○

○之供述及證人乙○○、戊○○、陳宗南之證述暨蘇黎士公司理賠理算付款明細為其主要憑據。惟被告己○○、丁○○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係由智傲公司之陳宗南主動提及,枋圓公司始會將本件貨物向蘇黎士公司投保,且蘇黎士公司於理賠時,係將保險金直接匯入枋圓公司之帳戶內,足證伊二人並無詐欺保險金之犯行等語;至被告丙○○固坦承被告己○○、丁○○以空箱虛報貨物重量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等情不諱,然亦辯稱伊僅負責為報關出口之貨物增加重量,至今不知全部案情之始末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枋圓公司售予前述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貨物,

於被告己○○委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時,曾向蘇黎士公司投保總金額為美金41萬4755元之保險,蘇黎士公司亦隨即承保,保險契約因而成立,嗣該批貨物中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資訊器材於91年2月23日發現遺失,智傲公司經理陳宗南於同年月25日通知蘇黎士公司出險,而枋圓公司之負責人戊○○即與蘇黎士公司聯絡理賠事宜,然蘇黎士公司恐本件有被保險人不誠實之行為,可能構成不保事項,故希望至偵查程序終結再處理理賠事項,惟經枋圓公司申訴,是雙方分別於91年5月2日 、同年6月11日協商理賠事宜 ,決定由蘇黎士公司於91年7月31日前給付貨物損失保險理賠金額之三分之一即美金11萬73元,換算新臺幣為386萬3574元,雙方於91年7月19日簽署一部給付協議書,約定枋圓公司其餘請求,俟本案偵查結果再行協商,蘇黎士公司並於91年7月31日依約電匯386萬3574元(扣除轉帳匯費5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386萬3524元 )至枋圓公司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蘇黎士公司負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及理賠之人員黃騰昌、湯錦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並有保單、協調會紀錄表、調處協議書、協調會議紀錄、一部給付協議書及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2頁、原審卷二第23頁),堪認為真實。

⒉然前開保險乃係智傲公司之陳宗南接受本件貨物之託運後,

主動向被告己○○問及前揭貨物是否有投保之事宜,被告己○○始向陳宗南問明如何估算保險費、保險費多寡等事項,並委由陳宗南代為承保一節,業據證人陳宗南於原審證述綦詳(詳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換言之,苟陳宗南未向被告己○○詢及保險事宜,本件貨物即可能無前開保險契約之產生,證人陳宗南雖亦證述伊不知如伊未提議投保,枋圓公司是否會就本批貨物另行投保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84頁),然此究屬未知之事項,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己○○會另行投保,況被告己○○縱使另行投保,亦無從證明確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從而綜觀本件投保之經過,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委由智傲公司之陳宗南向蘇黎士公司投保,其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則更無從認被告丁○○、丙○○與被告己○○共犯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罪,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丙○○有為第三人枋圓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⒊又前述蘇黎士公司於91年7月31 日實際匯入枋圓公司帳戶內

之保險理賠金386萬3524元,其中350萬元於當日即經枋圓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甲○○以現金提領,業經查明確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2年11月19 日一權字第206號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取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嗣甲○○將提領之350萬元交予枋圓公司負責人戊○○,而戊○○除將未出關之貨物(即遭被告三人侵占以外之貨物 )退回聚祥公司,並將該筆款項其中150萬元給付聚祥公司負責人乙○○,以為和解金額,另給付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人民幣3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戊○○、乙○○於原審證述詳實(詳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第162頁、第158頁),並有枋圓公司與聚祥公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見前開蘇黎士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係由枋圓公司負責人戊○○用以支付該公司與聚祥公司及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間違約善後之所需,並未落入被告己○○、丁○○、丙○○之私囊。況經原審查詢被告己○○、丁○○二人之金融帳戶明細,亦未發現有不明可疑款項出入,此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92年9月1日一溪字第36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7日儲字第0920708824號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92年8月21日上新字第122號函附己○○之往來明細各三份(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 )及華泰商業銀行92年8月21日華泰總古亭字第924434號函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8月29日世台北字第291號函、臺北銀行92年8月20日北銀企字第9220814200號函附丁○○往來明細二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至11頁),是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丁○○及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領前開保險金。

⒋至於被告丙○○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被告己○○、

丁○○與伊同謀虛報貨物重量,而以空箱進入遠翔公司倉庫之目的,即在詐騙保險金等語。然經原審明確訊問:是誰要詐領保險金?被告丙○○僅答稱本案前後均係被告丁○○與伊接觸,拜託伊說廠商要出貨要伊加重量,伊有問被告丁○○這批貨的保險金額多少,被告丁○○跟伊說不要問,伊在「想」加重量就是要領保險金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二第252頁 ),足見被告丙○○前揭之供述,純係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推測之詞,即斷認被告己○○、丁○○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金。

㈤綜上所述,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

涉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且未令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