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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法人之代表人,己○○○○○○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己○○○○○○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門牌號碼於91年08月23日改編後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1樓)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立公司)負責人,九十年三月間於同址設立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經營同一業務(勤立公司於92年10月3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及辦理解散登記獲准),並以德坤公司名義接續僱用原有員工,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於其所屬員工戊○○(000年0月00日生,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以勤立公司名義投保,自92年9月2日起接續以德坤公司名義投保)申請退休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發給戊○○退休金,戊○○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丙○○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致戊○○無法追索德坤公司所欠員工退休金。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德坤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其有前開己○○○○○○之犯行,辯稱:勤立公司已於92年10月3 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及辦理解散登記獲准,而德坤公司則是90年3月2日新成立之公司,兩者為不同之法人組織,告訴人之僱用期間應自90年3 月間開始起算,與前已解散之舊公司無涉,沒有資格請領退休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之設立先後及其關係:勤立橡膠廠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登記設立,公司所在地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經營橡膠原料製造買賣、橡膠原料買賣等業務項目,林順輝為執行業務董事,七十七年十月間丙○○、張金勝加入為股東,八十七年七月由丙○○擔任執行業務董事並代表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變更組織為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丙○○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申請解散登記,有本院函調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足憑(見外放影印案卷)。而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0年3月2日登記設立,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並由丙○○擔任董事長,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2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9232759270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31、32頁)。就法律上而言,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屬二獨立之不同法人組織,各具法人人格,且形式上於90年3月2日德坤公司登記設立後,迄至92年10月03日勤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此段期間內,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之法人格係同時併存,並無相互取代合併之情形,故該二公司應非同一公司,德坤公司非勤立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公訴意旨認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係屬實質上同一公司,德坤公司僅係勤立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即有誤會。

(二)告訴人戊○○任職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之情形:⒈告訴人至遲於72年間時確已在勤立公司任職:

按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其自70年09月25日起即任職於勤立公司,惟依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他字卷第2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72年12月22日在勤立公司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有何證據可證明你於70年即在勤立公司工作?)國稅局說70及71年之資料業已銷毀,但72年以後有投保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自70年09月25日起即任職於勤立公司,尚難遽認告訴人上開所陳即屬真實。雖不能證明告訴人確自70年09月25日起即任職於勤立公司,但參酌告訴人上開所提之投保資料暨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其72年間到勤立公司上班時,告訴人即已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03頁反面、第21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72年間時確已在勤立公司任職無疑。至於德坤公司於90年3月2日成立後,告訴人究竟有無調至德坤公司任職?如有調至德坤公司任職,又係於何時?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就此之認知存有相當歧異。經查,告訴人及偵查中均陳稱:勤立公司後來於92年9月2日(按:其於警詢中係陳稱92年3月2日)更名為德坤公司,而其繼續任職於該公司等語,顯見其亦不否認其嗣後業已任職於德坤公司,此與被告等辯稱告訴人嗣後確已任職於德坤公司等情相符,僅告訴人對於德坤公司與勤立公司究係更名前後之同一公司關係,抑或分別獨立之二不同公司,暨改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有無告知之問題有所歧異。

⒉年資計算問題:

告訴人戊○○於勤立公司之工作年資,如無法併計於德坤公司之工作年資,則告訴人於92年11月03日向德坤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時,其在德坤公司之工作年資至多亦僅有一、二年,縱其年齡已達55歲(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亦仍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條件,自無法向德坤公司請求退休金,被告丙○○及德坤公司因而拒絕給付告訴人退休金,於法自無不合。至如告訴人於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之工作年資可以併計,併計之結果,實已達20年左右,告訴人復已年滿55歲,當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德坤公司自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告訴人退休金。

(三)被告設立德坤公司用以逃避退休金給付之認定:⒈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負責人、員工均同一:

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住址,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1樓(門牌號碼於91年08月23日改編前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且主要營業項目、負責人均同一,且員工亦同該三人(並未先經離職再由德坤公司重新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04、37頁),被告丙○○且稱:是因覺得公司名稱不好,才要更換公司名稱(見他字卷第20頁),嗣雖改稱,是因要結束營業,才於92年10月03日撤銷勤立公司營業登記,然於原審時復稱:「勤立公司是在90年底的時候就沒有營運,因為牽涉到對外的資金問題,所以不敢直接撤銷,等到問題解決之後延到92年才撤銷,因為我怕那時如果撤銷會影響到德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稱:「勤立公司應該是在90年03月時就沒有營運,因為它在那年就沒有繳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並有上開資料可按。

⒉勤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

勤立公司先行申請歇業後,於92年10月03日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及辦理解散登記獲准之事實,固有有本院函調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足憑(見外放影印案卷)。果如被告所稱勤立公司因經營不善,何須再申請設立同一業務項目之德坤公司繼續經營?如有盈餘,何須結束營業?又依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所提出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料負債表,亦僅記載流動資金00000000現金00000000,另資本及股本亦均記載00000000,並無記載累積盈虧、本期損益之金額,再勤立清算後之剩餘資產如何分配處理或轉讓至德坤公司,其他員工如何資遣,均付之闕如。稽上,足見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形式上係兩不同法人組織,實質上係由被告丙○○控管,僅以形式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消滅勤立公司另成立德坤公司接續經營原有業務,甚明。被告丙○○辯稱:覺得勤立公司名稱不好,才要更換公司名稱;或勤立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結束營業云云,均無足採。

⒊告訴人戊○○投保資料及薪資計算給付:

依告訴人戊○○投保資料,自72年12月22日起至92年7月1日是以勤立公司名義投保,接著於92年9月2日接續以德坤公司名義投保,其投保年資是接續的,並無間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茍如被告事後所辯:告訴人係於90年03月自勤立公司離職改任職於德坤公司,則豈有德坤公司之員工由勤立公司續予投保之理?足見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實質上係同由被告掌控之公司,被告以此手段達到拒絕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目的。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問:戊○○勞保是在92年9月才加保至德坤公司,為何?)應該是承辦人的關係」(見他字卷第21頁),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雖然涉及兩家公司同時投保,但這是承辦人員的疏失,與本件並無關係,實際上繳兩家保費對負責人更不利,他沒有必要同時兩家投保繳保險費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惟查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實質上係同由被告掌控之公司,被告以此手段達到拒絕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目的,被告將告訴人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而以勤立公司名義繼續投保之責諉諸承辦人員之疏失,且查根本無二家同時投保情形,所言顯與卷證不符,均無足採。又如告訴人果自被告勤立公司離職後,轉任職於被告德坤公司,則告訴人之「年資」當然應重新計算(按薪資係隨年資而遞增,此參他字卷第23、52頁即明),惟告訴人在德坤公司之薪資,幾乎仍按其在勤立公司之薪資,並未重新計算。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告訴人自勤立公司離職後,轉任職於德坤公司云云,應非事實。

⒋戊○○未先自勤立公司離職、資遣、退休再由德坤公司重新僱用而係由德坤公司接續僱用:

本件被告兼代表人雖辯稱:告訴人戊○○改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事先經告知戊○○並經其同意云云,並舉證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1月11日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按企業成立另一新公司,致原事業單位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原雇主自應依法予以資遺。原雇主如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遺費,現行結清工作年資,再由新雇主重新僱用,係為原勞動契約之消滅,另一契約之成立,應無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範圍(經濟部商業司勞資二字第0910018392號函釋);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㈡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內政部74年05月28日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釋)。而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至遲於72年間時確已在勤立公司任職,已如前述,至90年03月間,告訴人工作顯逾十五年以上,年齡亦達54歲(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雖未符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要件,惟隔年即滿五十五歲,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條件,衡情將無自動離職放棄資遣費或自動放棄即將可取得之巨額退休金,而自願轉任職於德坤公司,洵可認定。證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1月11日訊問時雖證稱:「公司有無宣告勤立公司要撤銷這點我不知道,但伊知道掛號信早就改為德坤,公司有略為跟我們講,員工都知道」、「(問:公司一般由何人收信?)掛號信每天都有,早就改成德坤,收掛號信印章就放在公司神明桌上之抽屜,大部分是我收的,但是其他員工也會收,不論什麼貨運都是寫德坤公司,大家都收過」、「(問:從勤立公司變更為德坤公司時,證人稱公司有告知,是何時告知?如何告知?)大約90年有口頭上告知,是老闆娘(即被告之妻丁○○)告知;當時我們公司在90年在辦公室時,老闆娘就告知勤立要改名為德坤,沒有開會;(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大致上所有員工都在辦公室內,在那幾天內應該全部的人都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惟亦僅止於告知,尚與90年3月戊○○是否同意由勤立公司改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不同,且依證人乙○○所證,均是「勤立公司更名為德坤公司」,非勤立公司解散清算,並另設立德坤公司,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之內容,自不足為告訴人戊○○同意由勤立公司改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之佐證。另證人暨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如91年他字第字第314號第46頁所示放棄公司退休金之同意書、第47頁的同意書所示退休時提供二十萬元勞保退職金之同意書、第48頁的同意書所示自願由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轉至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同意書三份,不是伊寫的,是辦理公司勞健保資料之「李森仁」拿給被告,被告的太太再拿給伊的,伊未簽署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伊本人及其妻未交付該三份同意書給告訴人戊○○簽署,惟坦承李森仁是代辦公司勞健保之人,並看過91年他字第字第314號第46、47、48頁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參諸證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1月11日訊問時證稱:伊有自願簽署該三份同意書,是公司主動拿給伊簽的等語(附於原審卷第82頁),且被告既見過該三份同意書,員工亦已簽署,則該三份同意書縱非被告本人提出,而由辦理公司勞健保資料之「李森仁」交付告訴人簽署,亦在被告授權所為,證人暨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留在公司繼續工作,勤立橡膠場股份有限公司把伊轉到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應屬可信。足見該三份同意書確係被告丙○○於德坤公司設立並接續僱用原勤立公司員工後(據告訴人稱係於92年10月間),為處理退休金等問題提出要求員工簽署,使德坤公司免予負擔併計年資所應支付退休金所採取之措施,極明。被告兼代表人、辯護人稱:91年他字第字第314號第46、47、48頁同意書,只是公司預擬稿(是李森仁亂寫的),都是空白,沒有簽名、蓋章,取得手段涉及不法,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委無可採。

⒌被告未依資遣程序給付戊○○資遣費由德坤公司接續僱用:

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告訴人原來是在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後來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解散,才新成立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有要給告訴人戊○○四十萬元的遣散費。被告委任之律師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的律師,因當時找不到告訴人戊○○,存證信函有要給告訴人戊○○四十萬元,那是屬於遣散費的性質,但告訴人戊○○要的是退休金云云(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辯護人亦辯護稱: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的律師,因當時找不到告訴人,存證信函有要給告訴人戊○○四十萬元,那是屬於遣散費的性質,但告訴人戊○○他要的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勤立公司後來於92年9月2日(按:

其於警詢中係陳稱92年3月2日)更名為德坤公司,而其繼續任職於該公司等語,(被告兼代表人、辯護人:告訴人戊○○的警訊筆有證據能力,在偵查的筆錄也有證據能力,但沒有證明力。(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證稱:「(問:從勤立公司變更為德坤公司時,證人稱公司有告知,是何時告知?如何告知?)大約90年有口頭上告知,是老闆娘(即被告之妻丁○○)告知;當時我們公司在90年在辦公室時,老闆娘就告知勤立要改名為德坤,沒有開會」等語一致(附於原審卷第79至84頁)。又勤立公司嗣後究係更名抑或解散乙情,顯非被告等基層受僱員工所得詳悉,此節參之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勤立公司是在90年底的時候就沒有營運,因為牽涉到對外的資金問題,所以不敢直接撤銷,等到問題解決之後延到92年才撤銷,因為我怕那時如果撤銷會影響到德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證人乙○○上開證稱公司未宣告勤立公司要撤銷等語,暨被告辦理勤立公司解散、清算及德坤公司設立登記皆未與員工協商有關退休金、資遣費、離職與重新僱用(含年資之計算)等事宜,致告訴人等誤以勤立公司僅係更名,而未就勞動基準法上之權益有所主張,自明。且遍查全卷,僅有被告兼代表人丙○○委任鄭志政律師於告訴人申請退休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告訴人委任楊鈞國律師表示告訴人不知雇主改為德坤公司與事實不符,並願在外洽談解決之信函(見第121、122頁),並無被告兼代表人丙○○委任律師所寄發要給告訴人戊○○遣散費四十萬元之信函,是被告兼代表人丙○○、辯護人稱: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的律師,因當時找不到告訴人戊○○,存證信函有要給告訴人戊○○四十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何況被告兼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問:勤立公司停業有無給戊○○資遣費?)沒有」、「(問:為何未給?)因他轉到德坤公司去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未依資遣程序給付戊○○資遣費,至為明顯。

⒍告訴人以德坤公司名義申報薪資所得稅問題:

辯護意旨亦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扣繳單位名稱德坤公司,扣繳單位負責人姓名丙○○(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多位證人於民事庭指證歷歷戊○○知勤立公司要解散、撤銷事,戊○○遂到德坤公司工作,且稅捐單位亦出具公文書列出戊○○在90、91、92年,是以德坤公司名義報其薪資所得。」云云。經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申報雖係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的報稅資料是自已簽載的,扣繳公司名稱為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固為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據證人乙○○所證勤立公司於90年間均以德坤公司名義對外為之,如被告係以德坤公司名義,出具告訴人薪資扣繳憑單,則告訴人當然祇能以德坤公司名義申報其薪資所得,此部份尚不足資以證明告訴人係自動離職至德坤公司任職,而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

(四)本件告訴人戊○○年資計算及退休金給付請求:⒈勞動基準法規範意旨:

⑴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企業成立另一新公司,致原事業單位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原雇主自應依法予以資遺。原雇主如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遺費,現行結清工作年資,再由新雇主重新僱用,係為原勞動契約之消滅,另一契約之成立,應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經濟部商業司著有勞資二字第0910018392號函釋足資參照。

⑵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本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成立新的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⒉被告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原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成立新的法人人格)之情形?⑴查依卷附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

記事項卡所載之內容,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住址,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1樓(門牌號碼於91年08月23日改編前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且主要營業項目、負責人均同一,董事均為丁○○、張留香,監察人則均為張金山,且員工亦同該三人(並未先經離職再由德坤公司重新僱用)之事實,業見前述,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除有增買油壓機壹台外,其他的設備都是原來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備(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參酌上開在該二公司任職之證人乙○○於民事庭所證,德坤公司之設立,亦僅止於告知,尚與90年3月戊○○是否同意由勤立公司改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不同,且依證人乙○○所證,均是「勤立公司更名為德坤公司」,非勤立公司解散清算,並另設立德坤公司,由德坤公司名義雇用之內容,被告係先向員工偽稱「改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未適時為第一項勞基法上之權利主張,再私下實際進行「解散」「新設立」,然後辯稱告訴人係自動離職前往新設立公司任職,且辯稱因係告訴人自動離職,所以沒有資遣問題云云,與告訴人所認其係任職於改名後之同一公司迥異。由上足見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形式上雖係兩不同法人組織,實質上係由被告丙○○控管,僅以形式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消滅勤立公司另成立德坤公司接續經營原有業務,二公司確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之情事,甚明。

⑵再觀諸上述被告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之內容,被告

勤立公司於90年間結束營業後,因未辦理清算等事宜,遲至92年10月3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2759270號函准解散登記,而在勤立公司其法人人格消滅前,被告德坤公司即於91年9月13日登記設立,而有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二法人人格併存之情形,惟不論是被告德坤公司或被告勤立公司,其公司形態僅是對外營業之表徵,於法律上縱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均不變,況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於92年9月2日之前其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勤立公司,自該日之後始由被告德坤公司為其投保,足徵被告德坤公司確有因其受讓勤立公司事業體後繼續留用勞工之事實存在無訛。

⒊如受同一僱主調動,即便並非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亦可合併計算其前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

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之趨勢日增,因此不僅影響勞工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之對象及職位保障,亦可能影響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從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在關係企業間調動,其工作年資應受特別之保護,其甲00000000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所謂雇主之概念應從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同一雇主調動」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參見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受同一僱主調動,即便並非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亦可合併計算其前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換言之,依此見解認為如受同一雇主調動,即使並非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亦可合併計算其前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以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與時俱進之規範精神。

⒋本件告訴人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負退休金給付義務:

被告德坤公司確有因其受讓勤立公司事業體後繼續留用勞工之事實存在,又告訴人受同一僱主調動,即便並非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亦可合併計算其前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準此,因告訴人於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之結果,實已達20年左右,告訴人復已年滿55歲,當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德坤公司自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告訴人退休金。被告於告訴人戊○○申請退休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發給戊○○退休金,戊○○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於法自屬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停業之相關業務,即應依法辦理,依勞工之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自不能以不懂法規為由推卸其責。被告上開所辯,顯意在逃避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企業主責任,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及德坤公司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丙○○為德坤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係己○○○○○○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德坤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公訴人雖誤認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勤立橡膠場股份有限公司,惟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3日申請退休,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發給退休金之對象為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被告欄亦列明被告為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應認起訴之對象為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失察,無視被告德坤公司確有因其受讓勤立公司事業體後繼續留用勞工之事實存在,又告訴人係受同一僱主調動,即便並非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亦可合併計算其前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而以「勤立公司調至德坤公司,二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自無併計工作年資」、「被告丙○○是否確有故意己○○○○○○第55條規定之主觀犯意,拒不給付告訴人退休金,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丙○○復堅決否認有何己○○○○○○之犯行,則被告丙○○是否應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論處,進而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以同法第78條規定對被告德坤公司論處,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等確有被訴之己○○○○○○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指之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法人之代表人及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己○○○○○○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 (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