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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19日、90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3年5 月19日中午在台北市內湖區其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5 月21日上午10時

52 分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尿液調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建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

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服用壯陽藥所致云云。惟查,該藍色藥丸經送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4 日管檢字第0930010091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9日、90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原法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6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原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應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垃圾清運工作,為了維持體力精神應付晨昏不定之工作,才會吸食安非他命,且因配偶需在家照顧年幼子女,無暇外出工作,家中生計全賴伊一人工作維持,若受徒刑之執行,恐將面臨嚴重經濟問題,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