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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民國87年11月26日核准立案,登記得和路413號1、2樓、地下室部分 ,另外安置所招收之幼童,劃分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亦自任實際負責人,惟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 、地下室並未獨立申請立案,亦未就「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營業範圍擴充一事申請變更立案。92年10月上旬,甲○○因營業狀況不佳,有意頂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遂委託自由時報刊登「廉讓立案美語幼兒學校」廣告一則,欲將上開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他人。嗣有擔任安親班教師經驗之乙○○見上開廣告,去電詢問該補習班是否招收安親班學生,甲○○答稱其補習班劃有「兒童部」,可專就此部分讓渡營業。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地下室部分 ,觀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之經營情形後,遂與甲○○相約於92年10月14日在上址洽商讓渡事宜。乙○○雖有擔任安親班幼教師經驗,但未曾擔任負責人,為確保將來招生、營業之合法性,乃詢問甲○○關於其欲頂讓之部分(即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是否合法立案,甲○○明知其申請合法立案之經營範圍僅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就乙○○擬頂讓之同路413號地下1樓至地上 2樓部分未合法立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經營之範圍,謊稱該補習班有立案,使乙○○陷於錯誤,誤認「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部分亦在核准立案經營之範圍內,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頂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並於扣除甲○○預收之學費10萬元後,如數將餘款45萬元交付予甲○○。嗣乙○○於簽約接收「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資產後,至92年10月18日發現該補習班之立案證書所載經營範圍不及於「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立案範圍僅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部分,而告訴人乙○○以55萬元頂讓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部分並未核准立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問我讓渡部分有無立案,而實際上補習班確實有申請立案,且雖僅兒童部部分讓渡予告訴人,然我們是一起經營,是整體的補習班,「洋基美語補習班兒童部」只是內部劃分而已,我並沒有隱瞞、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

」之實際負責人,其因營業擴張,另外承租隔鄰位於同市○○路○○○號1、2樓、地下室部分,安置所招收之幼童 ,並劃分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惟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地下室並未獨立申請立案 ,亦未就「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營業範圍擴充一事申請變更立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因經營不善,欲將上開補習班經營權讓渡,透過刊登廣告聯繫有意頂讓之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資金有限,且僅有意願經營安親班,故雙方洽定讓渡經營權之範圍僅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扣除被告預收之10萬元學費,告訴人將餘款45萬元依約交付,此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廣告影本、讓渡合約書、資產明細表、費用分攤表(見偵查卷第68頁以下、第18頁、第22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雙方協議將「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交予告訴人經營,被告仍負責經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告訴人則依約交付餘款45萬元等情明確。

㈡我國於74年間,即定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88年間

因憲法增修條文凍結省之權限,遂改由個縣市政府自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頒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而依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6個月內檢具表件申請立案 ;又立案後若班址、班舍有變遷時,亦應申請變更立案,此觀諸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7條、第17條規定甚明。又若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規則、其他有關法令或設立許可內容者,縣政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之處分,上開規則第47條亦有明定。是上開「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雖經合法立案登記其所得營業範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有立案證書一紙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19頁),惟關於擴張營業至同路413 號地下1樓至地上2樓部分,既未申請變更立案而違反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臺北縣政府若查有實據,得依情節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之處分。是知短期補習班是否經合法立案,對於經營者實屬重要事項,而本件告訴人所欲頂讓經營之部分,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經營範圍所不及之部分。且告訴人於受讓經營前,已積極詢問立案與否一事,被告明知告訴人既係頂讓「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其所關心者,亦為「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是否合法立案,被告積極隱瞞「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立案範圍,僅以「補習班有立案」一語搪塞,顯係對其應詳加說明之重要資訊避重就輕,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既然要買,就應問的很詳細,對於他當天之問話,我都據實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經營部分雖未經立案,然「洋基美語短

期補習班兒童部」僅係內部劃分,仍是整體之補習班,我的立案證書也可以給他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第21、第23頁);惟查被告於原審證稱:「( 補習班設立於411號,為何你不將413號亦設立進去? )因為要花時間,而且營業稅也有關係。我是從411號開始營業,後來擴張到413號。.. (是否應變更登記?)是的。... (你沒有辦理擴張的變更登記,是否違法?)是。(違法有何後果?)會先告誡,如再不立案,會禁止招生。」(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自承「洋基美語補習班兒童部」乃擴張經營部分,且擴張營業須辦理變更登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該擴張部分就係未合法立案經營,是違法的,會遭致禁止招生之嚴重後果,足徵被告所辯「兒童部」僅係內部劃分云云,乃辯脫之詞。

㈣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讓渡予告訴人之「洋基美語

短期補習班兒童部」總價值高達新台幣119萬6100元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署押之資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答以:「(辯護人問:據資產明細表所載1到20項,其價格大約多少?)119萬6100元」可稽,而被告則以55萬元讓渡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兒童部」讓渡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意指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財產利益的不法意圖,雖告訴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受讓「兒童部」,但該受讓部分未合法立案,如續為經營招生,則有觸法之虞,那麼,就算讓渡價格低於市價,又有誰願以此價格去換取顯無法合法經營之補習班?是被告顯因使用欺騙手段讓渡「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賺取了誠實交易所無法獲得的利益。故辯護人所辯: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積極隱瞞「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

」未立案之事實,面對告訴人之詢問,以「補習班有立案」等語搪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洋基美語短期補習班兒童部」有經核准立案,而於簽訂讓渡合約書後,依約交付餘款45萬元。足證被告詐欺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犯後猶圖矯飾,卸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無欺瞞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