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自訴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㈡字第4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於80年12月10日及81年10月30日詐取股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要旨:㈠自訴事實:
⑴被告乙○○為自訴人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訴人公司)之股東,且所擁有之股份僅有9 萬股,並自自訴人公司於民國76年12月間成立時起,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長至81年間止,被告於77年
5 月12日檢附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時會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於77年
5 月17日在其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自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被告之股份並因而虛偽增加7 萬股,而成為16萬股,然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實際資本額僅有5 百萬元,被告此部分虛偽增資至1 千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
⑵78年4 月間,因自訴人公司股東呂文龍、張國彬、謝茂昌、
周清雲、周啟源、唐政湯及蕭偉齡退股,遂辦理增資募股,然被告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8年7 月間將退股股東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股份中之7 萬股以轉讓方式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將其持股變更至23萬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因而詐得7 萬股股權之不法利益。而自訴人公司因78年度盈餘達6 百24萬3 千零96元,於次年將其中4 百萬元辦理轉增資,股東按股數百分之四十配股,被告依登記股數獲配9 萬
2 千股,惟其實際股份為16萬股,僅可獲配6 萬4 千股,被告又詐取2 萬8 千股股權之不法利益。嗣自訴人公司於79年
7 月間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增為1 千4 百萬元,被告持有股份亦增為32萬2 千股,較其實際股份22萬4 千股增加
9 萬8 千股,被告就該9 萬8 千股之股權不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開不實登記之股份,其中7 萬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其登記。
⑶被告連續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自訴人公司9 萬
8 千股股權之不法利益外,又連續使自訴人依其登記股數,於79年6 月12日溢付被告78年度股息紅利8 萬零4 百83元,於80年12月10日溢付被告79年度股息9 萬8 千元,於81年10月30日溢付80年度股息9 萬8 千元。
㈡自訴法條:
⑴核被告所為將不實之持股數聲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行使前開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⑵被告未繳交股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詐得7 萬股、
2 萬8 千股及溢付股息紅利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處斷,且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訴證據:
⑴自訴人公司公司執照、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
刑事判決、泰安保全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51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泰安保全公司轉帳傳票、被告之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付股利之支票影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泰安保全公司帳冊影本、泰安保全公司股東股款明細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95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88年度自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自訴人公司78年度總分類帳冊影本、78年度支出存入金額及
期票登記簿、勤裕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泰安保全公司日記帳及現金帳冊、自訴人公司80年8 月23日(八0)業財字第85號函、自訴人公司82年3 月12日證明書及81年8 月3 日簽呈、自訴人公司移交明細表及書面報告、泰安保全公司查核報告書。
⑶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77年(內帳)
總分類帳第123及124頁(股金最高時為341 萬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78年(內帳)總分類帳第201及202頁(股金最高時合計為425 萬元)、80年12月26日印鑑移交清冊、股東及董事會會議紀錄、7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77年1 月11月及12月損益表2 份、77年11月及12月資產負債表2 份、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7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1年1 月7 日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許阿桂81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82年6 月22日被告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答辯狀、85年5 月22日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答辯狀、疑似被告「變造」之78年9 月30日泰安保全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泰安保全公司78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泰安保全公司函及78年11月及12月轉帳傳票影本
8 張(以上附於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94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之上證一附件一至二十);及登載泰安保全公司78年6 月22日至同年6 月27日現金帳之「內帳」明細表(上開刑事上訴補充理㈠狀之上證二)。
⑷錄製自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之光碟片⑸甲○○、曾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127號83年
12月22日證人筆錄;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13號84年9 月29日、84年11月14日證人筆錄;徐龍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13號84年9 月15日證人筆錄;證人丁○○、甲○○於本案原審及本院之證言。
二、被告之辯解及證據:㈠被告辯解:
⑴被告坦承曾自76年至81年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於77
年間辦理自訴人公司增資至1 千萬元事宜,及於78年4 月間,自訴人公司股東張國彬、蕭偉齡等人退股,其乃承接張國彬與蕭偉齡二人之股份7 萬股,並因而領取自訴人公司於78、79、80及81年度之各該年度股利分配之事實。
⑵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
⑶辯稱:伊於78年4 月間所承接之張國彬與蕭偉齡7 萬股股份
,均已繳交股款,支付方式為先由自訴人公司簽發公司支票予張國彬及蕭偉齡,伊再支付現金70萬元予自訴人公司,於張國彬及蕭偉齡等人退股時,除伊與熊梅青各增資70萬元外,王孝豐亦增資5 萬元,其餘430 萬元股份則由新增股東王文甫、徐龍淼、曾威、甲○○、曹崑崙、陳蒞生、丁○○、王志浩、戊○○及林溪圳等十人認股,該次所有股東增資認股之明細帳冊迄今自訴人均未能提出,且伊自81年間失去泰安保全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已無法取得該次繳交股款之相關帳冊,然由自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日記帳等資料,可證明伊確已繳交70萬元股款等語。
㈡答辯事實之證據:
⑴自訴人公司78年6 月23日出具內載「收到乙○○股金新台幣
215 萬元」之收據。⑵徐龍淼、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13號84
年9 月15日證人筆錄,徐龍淼、丙○○、熊梅青、戊○○、曾威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86年3 月14日證人筆錄。
⑶自訴人公司78年總分類帳影本、78年8 月31日、9 月30日、
10月31日、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股東繳交股款明細表。
三、本院之判斷
(一)無罪部分:㈠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於80年12月10日、81年10月
30日陸續自自訴人公司詐得股息紅利9 萬8 千元、9 萬8 千元部分(即上開自訴事實㈠之⑶所載〈至其內所載79年6 月12日溢付被告78年度股息紅利8 萬零4 百83元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依據其所載之事實,應係指被告於自訴事實㈠之⑵所載之78年4 月間未如實繳納股款,即將退股股東即案外人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7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而自自訴人詐得7 萬股股份;又於79年間自訴人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時,藉此再自自訴人詐得2 萬8 千股股份而完成犯罪後,始依憑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股份,於自訴人公司嗣後分配股利時溢領前開股利。是上揭股利既係自訴人所指訴因被告自自訴人公司詐得9 萬8 千股股份之後,由自訴人自行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及被告登記股份,所分配予被告之財物,衡情,其性質應屬被告因犯罪取得財物所生之孳息。
㈡而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係屬即成犯,換言之,即行為人
一旦實施該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犯罪即告完成,嗣後繼續持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僅係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犯罪所得所生之孳息,仍係犯罪後因贓物所衍生之財物,仍屬贓物,無再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況自訴人既未指述被告就上開股利之取得,另有何實施詐術手段之事實,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再實施何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股利。從而此部份被告溢領股利之事實,應僅單純屬於被告於犯罪後憑藉其犯罪所得收取孳息之行為,應與自訴事實㈠之⑵所載行為合併評價,無另以詐欺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於80年12月10日、81年10
月30日陸續自自訴人公司詐得股息紅利9 萬8 千元、9 萬8千元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免訴部分:㈠按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二罪,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於78年4 月間未如實繳納股款,
即將退股股東即案外人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7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而自自訴人詐得7 萬股股份之不法利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於79年間該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時,藉此再自自訴人詐得2 萬8 千股股份之不法利益,並於79年7 月16日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79年7 月20日辦竣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79年7 月20日建一字第133325號函及所附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附於原審89年度自字第1023號卷第20至22頁可佐);另自訴人於79年6 月12日溢付被告78年度股息紅利8 萬零4 百83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罪嫌部分(即自訴事實㈠之⑵所載事實及⑶內所載自訴人於79年6 月12日溢付被告78年度股息紅利8 萬零4 百83元部分),依諸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至89年7 月20日即因自訴人不行使而消滅。然自訴人遲至89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原審89年度自字第1023號卷第1 頁之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時效既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末按自訴事實㈠之⑶所載自訴人於80年12月10日及81年10月30日溢付被告股利部分,被告既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與自訴事實㈠之⑵所載及㈠之⑶內所載自訴人於79年6 月12日溢付被告股利等事實即無何連續犯關係可言,其行為終了時間自難認係80年12月10日或81年10月30日。是自訴事實㈠之⑵所載事實之追訴權時效,自無自80年12月10日及81年10月30日始予起算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誤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事實㈠之⑵所載及㈠之⑶所載之自訴人於79年6 月12日溢付被告股利等事實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就此等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難謂允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第343 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