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 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友人乙○○前往台北市社子一帶吃宵夜,嗣於晚間10時10分許返家途中,因乙○○欲如廁,丙○○乃將前揭機車停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騎樓處,嗣丙○○見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無椅墊,機車內部配備零件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掉連接化油器與車體之各條管線,取出化油器(價值新台幣3 、4 千元)予以竊取,適甲○○之弟林衍富在樓上家中監視器察覺上情,呼叫家人共同下樓制止,並報警查獲,旋經警在現場附近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乙○○去上廁所,伊吃雞排等他回來,看見CIH-222 號機車沒有椅墊,有東西亮亮的,就伸手進去拿化油器看一看,化油器拿到一定高度後,被線拉住就掉下去,伊未加理會,繼續吃手上的雞排。且伊並沒有拔管線,配線是一碰就掉落,油管是伊將化油器拿起來的時候掉的,伊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弟林衍富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14日晚上,騎樓天花板監視器在我家螢幕...有壹台機車發動的聲音,因機車發動的聲音很明顯,所以我開始看螢幕,有一個人走來走去在吃雞排,另外1 個人一邊也在吃雞排,蹲在我哥機車的右側,而這2 個人都有在法庭上,走來走去吃雞排的是比較瘦的乙○○,蹲在車旁的是比較胖的丙○○,而走來走去那人走動的範圍是從機車左右走到服裝店那裡,後來看到蹲在旁邊的那個人手有碰機車的右後方線路配線插頭那邊,他是看一看弄一弄,重複這些動作,...那人弄到五到十分鐘後,因我哥機車沒有坐墊也沒有置物箱,所以要拿裡面的東西很容易,我看到他有拔1 個東西起來,是從車體拔起來的,我衝下樓來,看到他拔下來的是化油器。我從螢幕上看到他在拔管線,但不清楚他在拔什麼管線,後來我檢查他把所有的管線都拔了;我看到之後衝下去,我說你在做什麼,他就把化油器丟了,他說他看看而已,那時候化油器被比較胖的人拿著,那個比較瘦的人就站在機車旁邊,瘦的人沒有說什麼話。(化油器拔出,要拔斷幾根管線?)連接啟動線的電線,需要人為去拔,且他也拔錯線,他拔了
2 、3條...他又拔化油器上的空氣管和負壓管、油管、Y形管,這些管線單純用手就可以拔。被告拔掉這些管線之前,連著化油器的管線都是好的。(你衝下來說了什麼?)我是說做什麼?胖的人手上拿著化油器,他回頭看我說沒有,我只是看看而已,把化油器放回車上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4至11頁),依前開證人所言,案發前CIH-222號機車雖無坐墊,惟化油器之各管線均屬完好,嗣被告丙○○蹲於該機車旁重覆觀察、操弄後,該機車之電線、管線均與化油器脫離,顯係被告丙○○拆解管線所致。
(二)被告丙○○對其曾拉掉連接化油器之電線一節,業據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認:我是先在旁邊吃東西,看到被害人機車旁的線要脫落的樣子,我就拉一拉,然後又繼續吃...。我第一次拿化油器拿不下來,把線拉掉後,我就出點力就把化油器拿起來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2582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拔下連接化油器之管線,雖其嗣後改稱:伊並沒有拔管線,配線是伊一碰就掉了,油管是伊將化油器拿起來的時候掉的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將化油器取出拿在手上後,係因證人質問其做什麼,始將化油器拋下,亦經證人證述甚明,足見被告丙○○所辯伊拿起化油器時,因化油器被線拉住掉下去云云,亦屬不實,更見情虛。
(四)案發當日被告丙○○取出化油器之過程中,曾一面吃手上剛買之雞排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倘被告丙○○無竊取機車化油器之意圖,豈有不顧油污,於吃雞排時連續以手操弄他人機車之化油器達5 至10分鐘之理?足認被告丙○○確有竊取化油器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被害人甲○○領回化油器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化油器之價值非鉅、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暨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不暫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 支,被告丙○○否認係其所有,且該等工具並非案發時於被告丙○○身上查扣,證人林衍富亦證稱伊於監視器中並未看到被告丙○○拿出螺絲起子、鉗子,該螺絲起子、鉗子係其家前面馬路邊車輛移開後發現等語,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該螺絲起子、鉗子送鑑結果,均未發現被告丙○○之指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按,足見前開螺絲起子、鉗子,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在被告丙○○行竊化油器時把風,亦涉有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贓物領據、相片、現場圖、現場相片翻製光碟及證人林衍富、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斌錡、李仁貴等之證言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去上廁所,過了2 分鐘回來,看見被告丙○○將化油器拿在手上,伊並未把風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之贓物領據,僅得證明CIH-222 號機車化油器係被害人甲○○所有並經其領回,另證人林衍富之監視器並未錄影,相片、現場圖、現場相片翻製光碟等均係案發後所製作,尚不足作為案發經過之證明。再員警吳斌錡、李仁貴等證言之內容,係依據被害人等之報案趕至現場處理經過,至CIH-222 號機車化油器係如何遭竊亦無從證明。
(二)證人林衍富雖供稱伊於監視器螢幕上見到被告丙○○取下化油器,嗣下樓時亦見被告丙○○將化油器拿在手上等語,已見前述,足見被告乙○○與化油器並未有任何接觸甚明。故本件下手竊取CIH-222 號機車化油器者係被告丙○○,是除得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要不得論被告乙○○以共同竊盜罪,自不待言。而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衍富有施以警戒之行為,尚不得以被告乙○○在現場觀看,或「走來走去」,即認其有在場把風。
(三)案發當日被告丙○○、乙○○騎乘機車本欲返家,因被告乙○○欲上廁所,被告丙○○始將機車停置於案發現場,由被告乙○○至他處上廁所,被告丙○○則於現場等待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甚明,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並堅稱伊係至案發現場右轉之馬路邊上廁所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14頁)。參以證人林衍富證稱:伊於監視器中看見被告乙○○走來走去吃雞排,走動之範圍是從機車左右走到服裝店那裡;被告乙○○有超過螢幕範圍,約幾秒或1 、2 分鐘就走回來,就是走出範圍就馬上走回來,不會很久,像是散步一樣;乙○○在服飾店走來走去,是指我家右手第一家的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 、6 、9 、10頁),足見被告乙○○所辯伊至案發現場右轉之馬路邊上廁所,有離開現場二分鐘等語,與證人林衍富所稱被告乙○○走動位置係在現場右方之服飾店,尚屬相合,亦與證人林衍富所稱被告乙○○有離開監視器幾秒或1 、2 分鐘等語,無任何齟齬,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以其即使有於現場附近走來走去,惟究係出於為被告丙○○把風之意思,或係為尋找上廁所地點,頗有疑問。況倘其係為被告丙○○把風,何以於被告丙○○實施犯罪時不在場看顧,反而離去現場,此適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係於被告乙○○離開未幾,始蹲下操弄CIH-
222 號機車化油器數分鐘後,始將化油器拿起等情,已據被告丙○○供稱:乙○○走沒多久,我就拿起化油器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16頁),被告乙○○亦稱其去巷內上廁所的時候,丙○○站在機車旁,其回來時,丙○○手上拿化油器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17頁),核其等二人所供,尚屬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係於被告乙○○離去現場期間取下CIH-222號機車之化油器,殆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取下被害人之機車化油器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被告丙○○竊盜時係在把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到達現場,或曾在現場停留,即推定其與被告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予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於他人犯罪時在旁把風之人,於全程均在場者有之,或有因認四下無人而於現場附近走動者有之,或二者兼而有之,非必以全程在場者始屬把風行為。本件被告乙○○於被告丙○○動手撥弄被害人之機車管線時,尚在旁吃雞排並觀看,其有為被告丙○○把風之意甚明,尚難以其未全場在場看顧即認其無為被告丙○○把風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丙○○取下被害人之機車化油器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被告丙○○竊盜時係在把風,自難僅憑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到達現場,或曾在現場停留,即推定其與被告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法 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