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雅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僱用姚玉秀、張韶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乙○○)、李智芬、游惠玲、周秀芬、李祈慧、吳月梅、陳敏玲、蔡秀美、林淑娟及朱翊慧等人,從事成衣銷售專櫃人員之工作,明知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3年2月29日以登雅公司虧損為由終止與姚玉秀等人之勞動契約時,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姚玉秀等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經該局進行多次調解,惟登雅公司及甲○○仍未給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明,且有93年3月2日、4月12日、5月3日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登雅公司員工協調(調解)名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3年3月4日府勞二字第09306526700號函及登雅公司專櫃人員不服遭資遣提出異議連署清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登雅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核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被告登雅公司因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
三、原審認被告等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惟被害人乙○○於原審陳稱其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一萬元,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表示確有誠意解決,並將剩餘財產供拍賣給付被害人乙○○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被害人均受償九成多之金額),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曾請求就被告甲○○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故就被告甲○○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