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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8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243 之7 號天利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該當鋪質押典當得款新台幣300,00

0 元。嗣吳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12日,至該當鋪,向負責人乙○○誆以其因工作、生活、驗車及維修等理由,需借用車輛3 天,屆期即將車回押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吳某會如期還車而允予所借,詎吳某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因而獲得使用上開車輛免受質押之不法利益,翁某於催討無著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向天利當鋪,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並於同年月12日,至該當鋪向負責人乙○○以其因工作、生活、驗車及維修等理由,需借用車輛3 日,而將該車取回等語,及告訴代理人董德華指訴被告未於3 日內依約交款等語及有天利當鋪台帳登記簿及被告行車執照、切結書在卷,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於原審雖坦承質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並於上揭時間以上揭事由借用該車而取回,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已依約屆期返還貸款,係告訴人之作業疏失才誤為本件之告訴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天利當鋪,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並於同年月12日,至該當鋪向負責人乙○○以其因工作、生活、驗車及維修等理由,需借用車輛3 日,而將該車取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被告已於期限內返還貸款,交予告訴人乙○○收受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而告訴代理人董德華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有返還款項,因直接交付予老闆(即告訴人),伊不知情,始誤提起告訴(見原審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早就清償了,本件是我個人作業疏失,也因為這樣,我被老闆解雇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判處被告無罪,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另告訴人並因其所經營天利當鋪作業之疏失致誤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而於原審當庭交付現金新台幣壹萬元予被告收受以示補償,可見本件係因天利當鋪內部作業之疏失而誤對被告興訟所致,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罪,尚屬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誤會之說,乃係和解後迴護之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臆斷之詞,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