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任基隆市○○路284之1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海洋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係甲○○叫其海拋本件廢棄物,則被告乙○○與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豈非公私場所負責人均可叫他人海拋而無刑責?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行為人除行為符合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外,尚須其主觀上有違法之認識,此即為主觀之違法要素,否則縱客觀上行為與構成要件相符,因其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除有處罰過失之規定外,尚難據此科以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一旦接受使喚即應與甲○○為相同之評價,而不論其有無犯意,則又如何看待間接正犯?若檢察官認彼等有犯意聯絡,此部分證據何在?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檢察官均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