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之1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因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開立二億元本票一紙與乙○,並將其與其妻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與林維堯律師保管,丙○○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將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由徐永鎮代書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之業務,而由徐永鎮保管,丙○○明知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擔保上開二億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交付予林維堯及徐永鎮保管,該等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因上述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上海商商業銀行借款之利率,年息達七釐,欲轉向利率較低之世華商業銀行借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榮代書以丙○○及甲○○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二紙,並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榮代書接續持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公務員連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將該不實之「滅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八九八二○○號及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九○八四○○號二份公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機關如據以補發新權狀,將致使乙○持有權狀擔保效力減損或喪失之虞。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六年初為正豐公司向乙○借款二億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二億元本票一紙予乙○及交付如附表暨附件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予林維堯律師及徐永鎮代書以為擔保,嗣因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上海商業銀行承貸之借款利息較高,為轉向世華商業銀行承貸較低利率之借款,有使用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必要,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由不知情吳秋榮出具如附表之權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慎遺失內容之切結書二紙,持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時間已久,在這期間我的職務有調動,東西也有搬動,在我找不到權狀時,也有問徐永鎮權狀是否在他那邊,徐永鎮說他找找看,後來找不到,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乙○之認識及計畫,無須謊報權狀遺失,僅為降低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上設定貸款額與利率之目的,又不確定權狀何在,才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故被告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丙○○於八十六年初因為正豐公司向乙○借款二億元之債務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開立二億元本票一紙與乙○,並將其與其妻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與林維堯律師保管,丙○○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將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由徐永鎮代書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之業務,而由徐永鎮保管,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擔保上開二億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由吳秋榮代書代理其及甲○○書寫如附表之權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二紙,並由吳秋榮代書持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證人林維堯、徐永鎮證述明確,並有本票一紙(見他字卷第十一頁)、切結書二份(見偵卷第九四頁、第九七頁)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檢送公告二份(見偵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在卷可稽。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有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⒈證人林維堯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會
借錢給正豐公司是因為被告丙○○介紹的,所以正豐公司一退票,乙○就要求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到我事務所簽協議書,當時乙○要求被告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但因被告丙○○表示他的土地、建物都已經設定抵押,但尚有殘值,所以才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九張,交由我保管,我曾對被告丙○○表示權狀在我保管中,為何還去申辦遺失,但被告丙○○表示說這對乙○沒有影響等語(他字卷第九四頁反面至及第九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徐永鎮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親自交給我去設定抵押,之後被告丙○○也都沒有再拿回去,八十八年間被告丙○○並沒有問我權狀是否在我這裡,直到乙○告訴我,我去查證後,才知道被告丙○○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他字卷第一○一頁反面及第一○二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由上述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去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前,並未向證人林維堯及徐永鎮二人詢問上開權狀下落之事。又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暨所有權狀分別交付予林維堯及徐永鎮之目的,係為連帶擔保正豐公司對乙○之二億元債務,被告丙○○亦因此簽發一紙面額二億元之本票予乙○,已據被告丙○○自承,則證人徐永鎮、林維堯持有管領上開權狀有其正當權源,且於被告承擔之保證責任未滌除前,果被告丙○○曾向徐永鎮查詢並要求取回,徐、林二人縱予拒絕,亦屬合法有據,要無被告丙○○所陳徐永鎮否認保管之必要!況證人徐永鎮為專業代書,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衡情應知所有權狀之重要性,並深諳代管權狀之責任,豈可能輕謅代管權狀找不到之不利己之事實,故證人徐永鎮上開所證,可以信實。被告丙○○辯稱:其於申請補發前曾向徐永鎮問過二、三次權狀是否由徐永鎮保管,徐永鎮向其答稱找不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選任辯護意旨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先生從事建築業多年
,被告丙○○從三十年前認識告訴人乙○先生時起,徐永鎮代書即係告訴人之合作代書,維持多年之長期合作,而林維堯律師為告訴人之常年法律顧問,告訴人之訴訟、非訟案件幾乎都委任林維堯律師為代理人,林律師與徐代書二人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匪淺,所陳不免偏頗。況證人徐永鎮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據方法,並非公訴人所提出之立證方法。就算證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待證事項,充其量只能認為「證人不能證明該待證事項」,但就不能因此將證人之證詞,轉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蓋,證人並非公訴人所聲請之立證方法)。因此,原審判決竟以證人許永鎮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應屬有誤云云!然證人徐、林二人於偵查及原審所陳,已如上述;果其二人為偏頗告訴人故為不實陳述,豈不編造被告曾予查詢並告知系爭權狀在其等保管持有中之事實,更容易媾陷被告入罪,惟證人林、徐二人並未為之。辯護意旨所陳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自不足為證人證詞偏頗之認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改良當事人進行主義,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任責,然究非全盤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故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採取之證據,自不以負立證責任當事人提出者為限,況即使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制度(例如民事訴訟程序),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固屬當事人,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即一方當事人主張)所憑之證據,亦不以該主張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即包括對造當事人之立證),所謂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即指此而言。故辯護意旨所述證人徐永鎮所述不得轉為不利被告認定乙節,自屬誤會。
⒊雖被告丙○○一再辯稱:因為時間已久,且此期間曾有職務
調動,我一時找不到權狀,以為權狀在因職務調動搬遷物品時遺失,才會去辦理遺失補發,而且因為銀行貸款利率下降,為了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上之貸款轉貸至利率較低之銀行,方去辦理補發云云。惟查: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暨所有權狀分別交付予林維堯及徐永鎮之目的,係為連帶擔保正豐公司對乙○之二億元債務,被告丙○○亦因此簽發一紙面額二億元之本票予乙○,已如前述,其對於金額如此龐大之連帶保證債務,必定記憶深刻,豈有可能將其用供擔保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而交付他人保管之事完全遺忘?況被告丙○○既對於該等土地暨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利息變動分毫必較,顯見其對於其財產小心保管,時時注意,遑論其對於該等十一份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供作擔保竟全無印象?尤有甚者,被告丙○○交付徐、林二人保管之所有權狀除本案申請補發之權狀十一件外,另包括偵查卷附告訴狀所示之其餘二十二件權狀,如被告確實忘記交付權狀乙事,誤為遺失,則其欲辦理轉貸需使用權狀之際,理應查覺遺失之權狀不止於本案申請補發之十一件,而應係三十三件,衡諸不動產價值不貲,所有權狀尤為證明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則被告發現遺失後,豈不併就其餘二十二件所有權狀一併申請補發之理?被告丙○○不此此圖,竟只針對本案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並即向世華銀行轉辦貸款,足見被告丙○○對於上述權狀在徐永鎮、林維堯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惟礙於權狀因擔保由他人代管中,恐無法取回,故僅就有利用必要之本案權狀出以謊報遺失補發一途,遂其轉辦低利律貸款之目的,至為明灼。其所辯誤以為該等所有權狀遺失云云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自亦不足採信。
⒋辯護意旨又以:一般「將不動產權狀於事實上交予他人,未
於法律上有任何處分與設定」,其目的當係所有權人為對該他人展示「不會對該不動產為任何不利於該他人之處分,以作為將來履約之保證」之誠意。因此,如不動產所有人明知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於事實上」已經交予他人,而仍故意向地政機關聲報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當係明知已承諾該他人不得處分不動產,而仍基於必須處分不動產之必要,違背對該他人之承諾事項而聲請補發取得不動產權狀,俾能違背承諾、進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書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補發,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提出告訴。在將近二年半之期間,上訴人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唯一」之行為,就只有將原來已經設定三六○○萬元之抵押權減低為僅剩下「設定額:三一二○萬元」,且實際借款本金數額與貸款利率亦為降低,使得該不動產所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減少,不動產殘值增加。除此以外,被告別無作其他處分行為。依偵查告訴書狀中告訴人所提之附表,應可知被告當時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有「三十三件」,而上訴人僅有對其中「十一件」不動產聲請補發權狀。由茲顯見被告聲請補發權狀時之內心傾向,確實僅係為「辦理低利息轉貸」,因此就其中進行辦理之不動產聲請補發狀而已。被告顯無「明知不動產權狀為告人持有,而意圖以『聲請補發』方式取回」之認識!否則,被告應該是就全部三十三件不動產都聲請補發權狀,始合理!被告在八十六年將該等不動產權狀交給告訴人者,始終僅停留於「上訴人同意先將所有權狀先交給律獅保管,並未合意再作進一步之處分!且,自被告聲請補發不動產權狀以來,不僅未做出損害該等不動產潛在價值之處分行為,上訴人反而是清償原有貸款之部分、使得抵押權擔保額度降低,提昇該等不動產之殘值。即,原來均向上海商銀借款三○○○萬(依借款額之一‧二倍即三六○○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爾後轉向世華銀行轉款之實際借款額降為二六○○萬元(依借款額之一‧二倍即三一二○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且貸款利息每年降低百分之二,至少增加該等不動產二千萬元以上之殘值([3000萬-2600萬] X 5 =2000萬)。被告既然已經汲汲於聲請補發,而且已經取得,竟然未有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處分行為,豈為合理?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下旬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確實僅係為「聲請轉貸、降低貸款額與利率」之單純目的,又在不確定所有權狀到底何在之情形下,因此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云云,資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固據提出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本院卷上訴辨護意旨狀證九)。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以行為人之意圖、目的或內心傾向為其主觀違法要素,即非學理上所謂意圖、目的不法之「傾向犯(或稱目的犯、意向犯)」,從而,行為人只需認識向公務員申報之事項係屬不實,仍決意為之,提出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具備構成要件之故意,至誘發其行為決意之動機、目的或意向,要僅行為構成犯罪後,量刑之參考,不影響故意責任,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目的,雖係辦理轉貸借款,非欲處分不動產權利或增立,不生影響,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洵屬誤會。
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次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書立補發權狀申請書及遺失切結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土地登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並對外發布,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書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際審查之餘地,依上開判例說明,如當事人申報之「滅失」原因不實,自足致公務員所掌之公告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辯護意旨雖以申請人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請,公務員即應予以登載,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顯然將本案公告上登載不實事項與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進而審查補發權狀之後續程序混為一談,自難憑採。
⒍辯護意旨再以:被告申請補發權狀,用意在於轉貸較低利率
之借款,且轉貸後其上之負擔確實較先前貸款額為低,難謂有何損害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以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導致地政機關公務員製作之公告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難謂於公文書登載內容之公共信用及正確性,不生影響。再者,一般民間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供作擔保,雖未進而為法律上之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然其作用無非不動產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均需提出不動產權利文件,否則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故如留置於債權人處,即可避免供擔保人處分或減損該不動產價值,間接達到保障日後就該不動產取償滿足債權之目的。從而,被告丙○○誆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取得權狀,顯然隨時可處分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乙○因持有上開權狀之事實上之擔保利益,自有生損害之虞。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丙○○申請補發權狀未生實際損害乙節,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亦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
權狀分別交付予林維堯及徐永鎮二人,以供作其對乙○所負二億元連帶債務之擔保,並未遺失,詎其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榮代書以其及甲○○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二紙,並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榮代書持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公務員連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二份公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吳秋榮為之,係間接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屬國家法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時出具二份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榮申請補發權狀,雖吳秋榮事後分二次申請,然侵害法益既屬同一之國家法益,且同時委託吳秋榮為之,應認係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接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僅為轉貸利率較低之貸款、目的、所用手段,其犯罪後猶多飾卸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丙○○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即與被告丙○○本件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被告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甲○○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已因被告丙○○前開為正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而由丙○○交付與林維堯律師保管,其中甲○○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九地號及台北市○○路○號建物更因由徐永鎮代書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之業務,而由徐永鎮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具權狀不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再委由吳秋榮持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及丙○○之供述、切結書二紙及協議書一份(他字卷第一三○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家中的財務均由丙○○全權處理,我不知道申請補發權狀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被告丙○○為提供擔
保對乙○所負二億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交予林維堯及徐永鎮保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吳秋榮代書以被告丙○○及被告甲○○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二紙,並由不知情之吳秋榮代書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事實,已如有罪判決理由所述。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就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無主觀上犯意之聯絡?⒈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有關
家中財產處理的事情,都是我在管理的,我太太並沒有管理這些事情,而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何人的問題,我當時也沒有向我太太說明得很詳細等語(原審審判筆錄參照),又其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家的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太太確實都不知情等語(他字卷第九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甲○○並未負責處理家中財務,亦未負責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之權狀均由被告丙○○保管,則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存否及有無申請遺失補發等情並不知悉,其與被告丙○○間並無主觀上犯意聯絡甚明。
⒉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有於協議書上簽署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一情,用以認定被告甲○○與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惟查,由該紙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中第六點前段提及:由被告丙○○應於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由被告丙○○及被告甲○○共同簽開金額為二億元之本票交付乙○等語,然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僅有被告丙○○單獨簽立一紙金額二億元之本票予乙○,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證,顯然該紙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確實執行,則該紙協議書是否確實為乙○與被告丙○○雙方同意簽立之協議書?抑或如被告丙○○所辯稱之僅為草稿?尚非無疑;又該協議書第六點後段提及:被告丙○○並願提供其配偶甲○○名義如附表六所示不動產為乙○設定金額為一億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然該協議書並無附表六內容之記載,則該等協議內容究竟為何,無從得知,則被告甲○○是否有與乙○成立該等協議,實有疑義;參以證人林維堯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乙○係要求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方在其事務所簽協議書等情,並未提及被告甲○○亦有前往其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之情,益證被告甲○○並未簽與乙○簽訂協議書至明,故尚無從自該紙協議書據以推論被告甲○○有連帶擔保上開二億元債務之事實,更無從推知被告甲○○知悉該二億元連帶保證債務及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供作擔保等情。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須出具甲○○之故交付偵查中自承,其夫丙○○遭人倒債,要賣其名下基隆路之房子,伊不願,並要求被告丙○○將仁愛路之房子過戶於其名下等與,且丙○○其後,確將仁愛路之房子過戶予甲○○,足徵,夫妻二人析分財產之情況,被告甲○○對於自己明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已交付告訴人抵押一節,亦當經其同意且知之詳甚詳,從而,被告甲○○對於丙○○辦理權狀遺失補發以事,難謂毫無所悉云云。惟查:被告甲○○曾於本案申請補發權狀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請補發國民有影本一紙可稽。又被告丙○○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所提出之甲○○亦有告丙○○係以被告甲○○先前之告甲○○所辯相關財產及資料均交由其夫丙○○處理,伊未過問乙節,尚非無憑,否則丙○○申請補發權狀時,如曾與被告甲○○商議及索取年六月十三日補發之證件較為合理,故檢察官上開所指申請補發權狀時甲○○應提供難採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丙○○虛構遺失權狀申請補發之目的,在於轉貸利率較低之借款,已於有罪判決理由敘明,則被告丙○○遭人倒債時,縱曾與被告甲○○研商不動產處分事宜,亦與被告丙○○本案犯罪緣起之動機,互不相干,自不得依此推論被告甲○○與丙○○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若何之意思聯絡至明。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對乙○負有二億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事均不知情,且其主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存否及有無申請遺失補發等情並不知情,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被告甲○○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