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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係兄弟,分別為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永公司)、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禕公司)之負責人,日永公司及隆禕公司均經營針織布疋外銷出口貿易,乃以配合國外成衣採購商開發,打樣並提供針織樣品布,於接獲國外成衣廠商所下之布料採購單,向國內紡紗場或紗商購進原料,並委由國內各織布廠、染廠、整理廠加工,迄製為成品布後再行出口之業務流程經商。

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前開公司已周轉不靈並無資力,顯無依約給付貨款及代工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廷公司)、元志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元志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進公司)、元治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治公司)、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昭年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昭年公司)、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竹公司)等九家公司,以先為少量訂單如期付款後,突然大量委託胚布加工、購買紗料,或開立屆期無法兌現支票之方式,以取信前開公司,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屆期得以依約領款,而不疑有詐,分別依被告乙○○、甲○○之指示為日永公司、隆禕公司加工及交貨。詎料事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或分文未付,詐騙各被害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工款、貸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經前往日永公司、隆禕公司向被告乙○○、甲○○催討,均未獲置理,甚而逃逆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多年來日永公司與告訴人昭安、昭年公司等有交易往來,長期付款方式均慣由日永公司開立3、4個月後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為貨款給付憑證,合於一般商業慣例,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迄國外廠商無故拒付貨款致日永公司跳票前,所開立到期支票均已如期兌現,未有任何退補紀錄,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86年1月迄88年7月期間,合計已兌現五億九千三百十九萬零六十元整,足見日永公司與告訴人等公司訂約時,資力甚佳。⑵日永公司並非突然向告訴人公司大量訂貨,乃因國外成衣廠商即新加坡GAP公司通知預購布料約二百萬磅,被告乙○○始向告訴人等國內協力加工廠預留生產線,並協調生產交貨計畫。嗣日永公司陸續接獲新加坡GAP公司指定之新加坡成衣廠即新加坡永華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新加坡振興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新加坡今根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今根公司)之訂單,訂單總額高達美金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八點五五元(約新臺幣一億五千四百萬餘元)。是日永公司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公司此次交易,乃前開國外成衣廠訂購所致,並非突然向告訴人大量訂貨。

⑶被告乙○○88年7月底退票實有眾多原因,因88年5月上旬新加坡GAP公司未能即時核可色卡,致生產時間不足,無法按時交貨,導致國外成衣廠於88年6月起,陸續以貨品交付遲延為由,要求日永公司攤付空運費與海運費之差額,甚而片面主張扣抵,計約美金二百零五萬元,並拒不付款或拒開信用狀。又告訴人等協力加工廠未依協商計畫之產量交貨,致國外客戶拒開、短開信用狀,並拒領已到之貨物、降低單價,以抵沖空運費,造成日永公司預期收入減少。另有今根公司夥同承坤公司向日永公司詐取半成品布匹等事,均使日永公司無法如預期於88年7月底收受應收之貨款,加上先前墊付鉅額款項,導致財務吃緊周轉失靈,無法支付票款。⑷被告乙○○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自日永公司倒閉後,為彌補各加工廠之損失,即發函通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加工廠至日永公司倉儲收取原料、成品等,用以抵充貨款減少損失,並另發函通知,待點清存貨後研議如何清償債務之旨,復尚有債權人回函,稱許日永公司之誠意或認尚應給付被告短缺之金額等情,可知被告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另對各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分別辯解如下:

1昭安、昭年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與昭安公司往來十多年,每年交易金額約數千

萬元,迄日永公司跳票前,均如期給付貨款,自87年5月至88年7月期間交易金額達六千餘萬元,且已支付五千餘萬元,並無少量付款,嗣大量訂貨詐欺可言。

⑵日永公司於88年7月底資金周轉困難時,為了降低昭安

公司之損失,曾通知該公司派車載運日永公司寄存在大華倉儲公司之原料、胚布及成品布。迄同年8月中旬,被告公司亦與大華倉儲聯絡,並告知及提示出倉提貨單,欲將寄存於大華倉儲之貨品轉存於昭安公司;同時告知昭安公司,日永公司尚存放漢昌公司存貨約八萬公斤,並請其按正常程序確保債權,皆有證據可證。

2元志公司、元治公司、元進公司部分:

⑴元志公司、元治公司、元進公司,同屬於一公司(以下

統供稱為元志公司),日永公司與元志公司雙方相識多年也陸陸續續交易合作多年。88年4、5月間,日永公司接到GAP公司大量訂單,經雙方聯繫後,元志公司願提供原料交貨給日永公司。但元志公司卻未能謹守約定,嚴重延遲交貨時間及短交數量,影響日永公司生產交貨,致使國外客戶要求日永公司負責成衣空運費,按訂單比率客戶要求負責約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成衣空運費。

⑵日永公司於合作期間內單就88年5、6月二個月亦已兌現

七百九十九萬九百五十元整,並無告訴人所言僅兌現少量金額,嗣則大量訂貨可言。實因日永公司於同年6、7月間,遭受國外客戶(成衣廠)無理的要求,將原本非可歸責於日永公司之成衣空運費,全數在應付給日永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致使日永公司嚴重虧損,營運上面臨無法挽回之困境而結束營業。然元志公司於日永公司營運困難,結束營業時,尚派車至台立倉儲有限公司載走日永公司存放之貨物抵償,被告並無詐欺犯意。

⑶日永公司並無如元志公司所指控藏匿貨品,亦無出口不

良貨品,詐騙國外客戶之情事。另關於日永公司存放於台立倉儲之貨品係由林晟公司產製之紗製成限染白色之胚布,業經告知元志公司,請勿染上其他顏色,避免產生橫條。是日永公司既已告知元志公司限染白色,而元志公仍執意染他色,倘因此造成損失,本不應由被告乙○○負責,更無所謂詐欺之情。

3林晟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於88年1、2月間,接到國外公司預備下大訂單

之通知,請日永公司預先安排生產計劃,因現有的原料供應商原料(紗)供應不足,所以日永公司便積極尋找其他未合作過之廠商,配合購買原料,林晟公司於3月中開始提供原料,並陸續於4、5、6月分別交貨至各個織布廠製造成胚布,4月底日永公司陸續接到客戶訂單,便開始將已預先生產之胚布,分別指派各個染廠開始大量生產。

⑵然5月間於染廠進行染色生產中,被告乙○○陸續發現

林晟公司所生產之胚布有異常布產生,日永公司立即通知各織布廠停用林晟公司之原料,並請林晟公司立即停止送貨,但林晟公司卻多次以已改善品質繼續送貨,並私自請織布廠繼續生產,因此產生約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的異常布損失。日永公司曾多次與林晟公司協商異常布損失及應付帳款處理,雙方協議由日永公司再付貨款三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

⑶嗣日永公司於6、7月間,遭受國外客戶(成衣廠)無理

的要求,將原本非可歸責於日永公司之成衣空運費,全數於應付給日永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致使日永公司產生嚴重虧損資金周轉困難,因而結束營業。日永公司曾多次催促林晟公司將異常布載走以減少損失,林晟公司礙於派車問題,僅載走約七千四百公斤(約值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剩下未載走數量均留存於各個加工廠及倉儲公司中,日永公司於危急中猶仍促請各協力廠商至倉儲公司提貨以降低彼等之損失,益證被告乙○○確無詐欺之犯行。

⑷合作期間,日永公司於88年3、4月份間,即已用國內信

用狀付款二百萬元整,於88年6月15日即已兌現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4聯登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與聯登公司合作多年,於86年6月至87年5月底

,亦已如期支付聯登公司貨款六百餘萬元,足證無所謂少量付款、嗣則大量訂貨拒不付款之詐欺犯行可言。

⑵嗣經被告乙○○核對後,88年8月間日永公司結束營業

時,尚留存聯登公司已加工及未加工之庫存布約七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且聯登公司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日永公司之退稅金額,共分配六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被告並非自始有意詐欺。

5巨竹公司部分:

88年4月間,日永公司因接獲外國公司多筆訂單,而原協力加工廠商突然拒接訂單,日永公司遂與巨竹公司協商,雙方於此開始合作事宜。88年8月間,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時,尚留存於巨竹公司之已加工及未加工之胚布共計約四萬一千多公斤(約值新臺幣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嗣被告乙○○為了確保巨竹公司權益及降低巨竹公司損失,曾欲將寄放於台力倉儲公司之胚布轉入巨竹公司,但由於巨竹公司倉庫貨滿無法再為存放、巨竹公司舉辦旅遊,無法安排入庫等因素,而不得不取消入庫。是日永公司實非有意不付貨款,僅係因一時之給付不能所致,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

6元廷公司部分:

告訴人元廷公司於87年9月到日永公司招攬染整代工業務,日永公司同意配合,雙方開始交易往來。且雙方往來長期付款方式均慣由日永公司開立2個月或3個月票期之支票,此有雙方支票往來紀錄可證。嗣日永公司於同年9月18日及25日接獲國外客戶GROMAX公司訂單,故於同年9月22日及25日下生產通知單給元廷公司,委託其染整加工。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87年10月8日。然元廷公司從生產本訂單起,品質管理上就不斷產生問題,此有傳真影本及國外客戶客訴往來文件為證,足見元廷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確有瑕疵,並屢為重修甚明。是告訴人黃愛娥指稱:「這些文件不是通知瑕疵,而是通知色樣的顏色可以大量生產」云云,並非事實。又日永公司雖多次運用快遞空運方式出貨以彌補交貨的延誤,並多次請求國外客戶諒解。然元廷公司仍無法改善品質,一再重修追補布,直到88年1月底、2月初才陸續交清,致國外客戶要求賠償多次進口之清關費用及成衣空運費用,並以拒付部分貨款美金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八點七四元(約新臺幣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九元)來抵沖。元廷公司12月份及88年1月份貨款計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扣除其應負責重修補布,補布後用快遞交貨之空運費及卡車運費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客戶要求賠償之費用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元廷公司反應賠償日永公司損失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另元廷公司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多次向日永公司預收貨款,日永公司誠信相待亦均多次預付貨款給元廷公司,經統計,88年1、2月間日永公司已付給元廷染廠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無如告訴人告訴狀所稱:「首次委託告訴人代工即不為支付報酬,卻向告訴人謊稱代工完成即為付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工……」云云等之不法情節可言,是其指述顯與事實未合。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被告於事前確接獲國外訂單,始委託加工;況發票人為財務計畫,常會開立遠期支票,本案隆禕公司於開票時,係認3、4個月期間將有大筆收入可支付票款,乃取得告訴人同意開立3、4個月後之支票。詎嗣後因遭國外廠商拒付貨款、取消訂單等事故,致無法於7月底獲取預期之報酬;惟先前已陸續墊付部分原料或加工廠之款項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故本案事後無法付款,非事先所得預期,不能僅以支票退票無力支付,即認有詐欺意圖。隆禕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清償貨款,純係單純債務糾紛,並未涉詐欺犯行。

⑵告訴人元廷公司指述被告向其借錢及積欠工資達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整並不實在。88年4、5月間隆褘公司開給告訴人之4張支票乃因告訴人之代表人向被告甲○○借票以持向銀行票貼借款,被告甲○○始同意開票給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告甲○○為免將來求償無門,乃要求告訴代理人需簽發同額、但發票日期需在甲○○所開立之支票前之支票以為擔保,俟其支票兌現,被告甲○○再以其票款使自己之支票兌現,而前開四張票均已兌現。至於88年9月2日之3張支票,則係因元廷公司資金短缺,於同年5月向被告甲○○預支應付工資,請甲○○先簽發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整之支票3張供其持向銀行票貼周轉,甲○○始簽發3張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俟88年5月底被告甲○○結算應給付工資後,雙方再行找補;雖隆褘公司於同年9月時因國外成衣廠拒付押匯款、取消訂單致周轉困難,惟隆禕公司就該3紙支票實應給付告訴人者僅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整,非一百五十萬元;隆褘公司積欠元廷公司工繳之總金額亦非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整,而應為二百九十九萬元左右,被告甲○○確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日永公司部分:日永公司在⑴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78年11月17日開戶,迄於88年7月31日開始退票,於88年8月27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2年5月23日(92)華崙字第920120號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⑵臺北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帳戶,於87年6月4日開戶,於88年7月31日開始退票,於88年8月2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銀行92年5月26日北銀松管字第1138號函附支票退票及註銷記錄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78年11月18日開戶,於88年7月31日開始退票,於88年8月2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2年5月26日一銀城東字第11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9頁)。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88年1月至7月間,尚陸續兌付高達1億八千九百餘萬元之票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92 年7月9日(92)華崙字第920157號函、92年8月18日(

92 )華崙字第920207號函、臺北銀行松山分行92年7月11日北銀松管字第92601526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97至129頁、第213至227頁)、第一商業銀行92年7月23日(92)一城東字第115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7頁)檢送之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辯護人依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製之日永公司支票支付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52頁)在卷可參。足見日永公司於88年7月

31 日退票之前3個月內,尚陸續支付大額貨款,顯非一專以詐取貨物為目的之空頭公司,亦無從認定日永公司於上述支票兌付期間所為之訂貨行為係自始無付款意願或明知無付款能力,合先敘明。以下乃分別就日永公司與廠商交易之情形分述之:

1元廷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於元廷染整廠生產過程中,多次以傳真文件通

知元廷公司顏色不符、顏色牢度不良污染,要求重修等情,有日永公司致元廷公司傳真信函在卷可按(見第939號偵查卷第50至60頁、原審卷㈡第393至403頁)。證人即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亦不否認曾收受日永公司上述通知(見原審卷㈠第61頁),足認日永公司委請元廷公司染整之過程中,確有顏色不符、顏色牢度不良等爭議。雖證人黃愛娥就此執稱:上開傳真信函僅通知色樣顏色可大量生產,非通知瑕疵云云,然依上開傳真函內容觀之,日永公司已明確表達「太深、太黃請速重修」(見第939號偵查卷第54頁)、「第二罐太淺請重修」、「太淺了請重修對原色樣」、「重修通知:柑色:太淺了請重修。米白:太淺了請重修。寶藍:太淺了請重修對原色樣」(見第939號偵查卷第57頁)、「5之2罐太淺請再重修,不要出口」(見第939號偵查卷第58 頁)、「水洗牢度太差,請速處理,以利送test」(見第939號偵查卷第59頁)、「柑色:顏色不行太淺了。

米白:顏色不行太紅太沌不夠黃。藍綠:待通知。需重修的請速重修」(見第939號偵查卷第60頁)等詞,顯非僅單純核可顏色及通知量產,是證人黃愛娥空言否認元廷公司與日永公司間有染整瑕疵之爭議云云,自難遽信。

⑵本件日永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加工,約定之交貨日期

為87年10月8日,有元廷公司生產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91頁)。然元廷公司除於87年10月19日、30日出貨外,其餘均迄87年11、12月始陸續出貨等情,有元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列之出貨日期可按(見第26440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黃愛娥證稱:元廷公司實際出貨時間即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之出貨日期等情無誤(見原審卷㈠第63頁),足見被告乙○○所言:元廷公司未依原約定時間出貨而有遲延等情非虛。

⑶參以:日永公司因上述染整瑕疵,致客戶要求相關賠償

並拒付部分貨款,亦有國外客戶客訴往來文件、日永公司在華南銀行押匯未解決案件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04至409頁、第939號偵查卷第61至66頁)。是被告乙○○所辯:此部分公訴事實係因元廷公司染整瑕疵導致國外客戶要求賠償清關、空運費用,且拒付部分貨款,因而未能如期清償元廷公司該部分染整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⑷再日永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加工,均由被告乙○○代

表日永公司簽發期票作為付款工具,此為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所不爭執。證人黃愛娥並證稱:原審卷㈡第37

0 頁染整廠進出貨月庫存表之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是收貨款、第372頁也是收貨款,第371頁之九萬五千七百零六元是黃建中簽收、第370頁請款單上記載元廷公司10月份工繳預付五十五萬元是有時候日永公司沒有結帳會這樣寫,等於日永公司當月沒有結帳「先開票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17頁),並有上述進出貨月庫存表(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72頁)及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參以:證人黃愛娥復不爭執上述支票業經兌現之事(見原審卷㈠第61頁),足見被告乙○○所稱:迄於88年7月底日永公司退票前,日永公司簽發予元廷公司如第939號偵查卷第43頁附件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金額高達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等情非虛。故日永公司顯非與元廷公司交易之初,即自始無付款意願,自難認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日永公司依正常交易程序向元廷公司所為之訂貨行為亦難認係行使詐術。

2元進、元治、元志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元進公司負責人及元治、元志公司總經理汪添進

就交易經過結證稱:81、82年間曾經為日永公司代工,後來一直沒有往來,被告退票前半年才又向元志、元進、元治買紗,那段期間總交易金額三家公司合計大約有三千多萬元,含兌現及退票的金額。退票金額總共六百多萬元,87年12月間起只訂二次貨,第一次訂貨金額約五百多萬元,第二次訂貨金額約二千五百多萬元,第一次訂貨金額全部有支付,第一次訂貨時間87年11、12月左右訂貨,第二次是87年12月至88年1月間訂貨,分別定88年1、2、3、4月貨的量,所以認為被告乙○○詐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126頁),經與被告乙○○所提88年4、5、6月日永公司、元志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2頁)所列兌現情形比對,二者相符,並有前述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日永公司向元進、元治、元志公司訂購高達三千餘萬元之原料後,已陸續支付貨款,並無大量訂貨後即行全部拒不付款,逃匿無蹤之情事。

⑵依證人汪添進前述證詞,日永公司此次交易之訂貨時間

為87年12月至88年1月間。而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88年7月31日起方開始退票,已如前述。是日永公司於87年12月至88年1月間向元進、元志、元治公司訂購原料時,尚無資金周轉不良之問題,難認於交易之始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自始無清償意願。故自無從單以嗣無法兌現部分貨款,遽認於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汪添進雖證稱: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並未交貨

遲延(見原審卷㈢第127頁),然被告乙○○堅指:因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交貨遲延,致日永公司遭扣款等語,並提出被證37之訂購單(見原審卷㈣第56至58頁)為證。查元進、元治、元志公司究否遲延交貨,導致日永公司生產遲延遭國外公司扣款一事,係日永公司對國外買主遲延之原因應歸咎何人之問題。惟無論如何,國外買主主張扣款,致日永公司周轉不靈之事,係日永公司與元進、元治、元志公司交易後所生之無法清償事由,不論肇因於何人,均係事後之變故導致日永公司事後無法清償債務。此原因既與日永公司交易開始之主觀認識無涉,自不能以被告乙○○未能證明對國外遲延之事由,即推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⑷另日永公司於營運困難結束營運前,確曾發函請元進、

元治、元志公司前往倉儲載運貨物抵償一事,為證人汪添進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足見被告乙○○於公司營運陷入困境時,仍通知元進、元治、元志公司載回貨物減少損失,顯然無不法所有意圖。果日永公司自始即意在詐騙其等貨物,斷無主動通知其等取回部分半成品之理。至證人汪添進雖證稱:其載回之半成品有瑕疵,致另生虧損一節,至多係日永公司與元進、元治、元志公司得否以載回之貨品抵償債務之民事糾葛,與交易之初是否即有意詐欺無涉。

⑸又證人汪添進雖證稱:日永公司出貨之貨櫃內是零散的

庫存布,故被退貨云云;然證人汪添進自承:上述事實係聽聞自周清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而證人周清木雖證述向第一銀行購得之布匹與其原期待之布料種類不符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93頁反面),惟亦結證稱:第一銀行委託翔運公司賣,翔運公司找其買,翔運公司原來告訴其全部是麻花雙刷搖粒,結果打開貨櫃發現二個貨櫃內裝的是特多龍九六條雙刷搖粒。打開貨櫃發現的布料跟翔運公司要賣的布料不一樣;沒有看過那二個貨櫃的出口單據,是翔運老闆說這二個貨櫃都是日永公司出口而被退回的貨櫃,其買到的布都是好的,只是布種不一樣,其沒有看過文件,故不知購得之二只貨櫃,其押匯文件所記載之出口布種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反面),可見證人周清木明確表明購得之布料並非瑕疵布,僅因翔運公司轉述之布種與事實有異,始認購得之布料與翔運公司轉述之種類不符。是自難僅憑前揭指述,即認日永公司有蓄意以瑕疵布或庫存布出口情事。

3林晟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林晟公司現任負責人林金宗雖證稱:其認為日永

公司有詐欺嫌疑,是因林晟公司與日永公司在88年以前完全沒有任何交易存在,當年度陸續發生大筆交易,但在大筆交易之收款發生問題,除了小額金額外,大筆都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然證人林金宗自承:(提示原審卷㈡第36頁及同卷第343頁被證22支票簽收請款單,問:被告主張已經兌付之信用狀及支票是否正確?)此部分貨款確有收到,信用狀部分是正確的,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也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並有上述日永公司、林晟公司交易付款情形明細表及請款單可證。足見日永公司於88年3至5月份向林晟公司下訂單後,業已陸續支付帳款二百萬元(信用狀)、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支票)。果於訂貨之始即有意詐騙,當無盡力清償上述四百餘萬元貨款之理。是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無清償貨款之意願。林晟公司所具告訴狀指稱:被告乙○○僅支付其中貨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意在詐欺云云(見第4659號偵查卷第1頁),顯與事實不符。

⑵本案林晟公司指訴被告乙○○詐欺之標的係第4659號偵

查卷第69頁以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價值之貨品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宗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㈣第43頁),並有上述林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見第4659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並據證人林金宗自承:這些貨訂貨的時間是(88年)3、4月間,下訂單之時間均如購料單之計載,有一份訂單是5月份,這些購料單出貨的時間應在88年4、5、6月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頁),且有林晟公司提出之日永公司購料單影本附卷可稽(見第4659號偵查卷第48至55頁)。查日永公司於88年3、4、5月間向林晟公司訂貨之時,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並未有退票之紀錄,業如前述,尚難認日永公司於訂購之時即預見無清償能力。公訴人單以日永公司嗣後未能清償帳款,即推認其於訂貨之始即無付款意願或明知無清償能力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據。

⑶再證人林金宗自承:日永公司跳票時有通知林晟公司至

倉儲載貨回去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9頁),益見日永公司於退票、營運陷入困境時,仍盡力通知相關供貨廠商盡可能保全債權,顯非惡意詐騙貨物後,立即轉賣牟利之空頭公司。雖其結果不盡如人意,然顯與一般意在訂貨詐欺之空頭公司經營者迥異。是難單以日永公司事後未能清償此部分債務,即謂日永公司正常營業所為之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

⑷至被告乙○○與證人林金宗對「日永公司、林晟公司曾

就林晟公司供應之產品品質是否有瑕疵(染色後產生橫條)一事聯繫處理」等情雖不爭執。惟二人就瑕疵原因、責任之歸屬、金額之計算所述則非一致。然二公司間之交易究否確有瑕疵及其責任歸屬、損失金額之計算等問題,至多僅係日永公司結算應對林晟公司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之民事糾葛,尚無從依此貨品瑕疵責任之爭議,即認日永公司向林晟公司訂購本案貨品,即應負詐欺罪責。故有關證人林金宗、被告乙○○就林晟公司供貨是否有瑕疵之主張,即無再研求論述之必要。

4昭安、昭年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昭安公司負責人林榮祿結證稱:日永公司及隆褘

公司於88年7月退票以前所開立之支票,並沒有退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證人吳滋敏(78年起在昭安公司任業務經理,92年以後兼辦昭安公司業務)亦證稱:(提示原審卷㈡第38頁附件二交易明細表、第53頁以下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問:日永公司開給昭安、昭年公司的支票是否兌現?)到88年7月16日之前均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頁),證人林榮祿回公司核對帳務資料後亦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01頁)。依林榮祿、吳滋敏核對確認屬實之原審卷㈡第38頁昭安、昭年公司與日永公司歷年交易明細表記載,日永公司自87年5月31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業已兌現支付昭安、昭年公司高達五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貨款。若日永公司自始有意詐騙貨物,當無於訂貨後,尚陸續清償其中高達五千餘萬元貨款之必要。是被告乙○○所辯:日永公司與昭安、昭年公司過去往來信用良好,此次訂貨後因故未清償貨款,並非自始有意詐欺等語,即非無據。

⑵昭安公司指述日永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88年4月19日

,昭年公司指述日永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88年5月3日至88年7月6日,有昭安、昭年公司所具案件研析表及出貨明細表可按(見第3148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查上述訂貨時間,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任何退票記錄,已如前述。是難認日永公司於向昭安公司訂貨之初,即明知日後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無從單以日永公司嗣後無能力給付上述貨款支票,即謂於訂貨之初即有詐取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林榮祿雖指稱:日永公司此次訂貨數量龐大,因

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查證人林榮祿證稱:貨款票未兌現之部分都是日永公司訂貨以後開二個月的票,所以訂貨日應該大概是票載發票日前的二個月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且日永公司支付昭安、昭年公司之貨款支票,於88年4月份兌現金額計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於88年6月份兌現金額計五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一十八元,於88年7月6日至16日(7月中旬以前)兌現金額計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等情,有業經林榮祿確認無誤之原審卷㈡第38頁、原審卷㈢第106至107頁之昭安、昭年公司與日永公司歷來交易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㈢第61至62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按。與88年7月中旬以後迄於7月底以前退票金額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及88年8月份退票金額六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相較可知:日永公司於88年4月間前後下單、於88年6月份兌現貨款支票之金額高達五千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與6月間前後下訂單、於88年8月份退票之金額六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相比,並無超乎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異常增加交易金額情形,難認日永公司之單純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況日永公司於88年5月前後下單、原應於88年7月份兌現之支票款總額雖高達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八元(已兌現之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及未兌現之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之總和),然業於88年7月16日前兌現其中之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高達7月份應付貨款總額五分之二),並無於88年5月間前後高額訂貨後即全部拒不付款之情事。是嗣日永公司雖於88年7月底仍無力兌現7月下旬之貨款支票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亦難認其88年5月前後下單之行為係惡意增加訂貨量之詐術行為。

5聯登公司部分:

⑴日永公司尚積欠聯登公司染整工資,未全部清償等情,

固為被告乙○○所不爭。然本案尚未兌現及結帳之工繳,都是88年1月份下的訂單,貨一直在交,開的票期是5月份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聯登公司負責人廖清河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㈣第22頁)。參以: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8年7月31日開始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日永公司於88年1月份向聯登公司下訂單之時,日永公司之票信良好,並無資金短缺之虞,是單以日永公司事後未能清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於交易之初,即無清償意願或明知無清償能力,難認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聯登公司與日永公司於本案退票前之數年以前,即曾陸

續進行交易等情,為證人廖清河所不爭。證人廖清河並明確證稱:87年兌現的票都沒有問題,本案之前的交易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22頁),並有日永公司與聯登公司86年至87年間交易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及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53至109頁)在卷可憑。告訴狀(見第1759號偵查卷第1頁)所載,本件係首次交易云云,顯係欲入人於罪之詞,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述日永公司與聯登公司歷來兌現支票之情形觀察,日永公司於86年6月30日曾單筆兌現二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一十元、87年3月31日兌現二萬零一百八十三元、87年4月30日曾兌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87年5月31日曾兌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累計87年3、4、5月共兌現二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是此次未兌現之訂單金額較之往年同時期之訂單,並無異常增加訂貨金額之情形。況證人廖清河自承:(問:日永公司於88年1月起所下訂單,其出貨數量有無異於一般廠商?)無從判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3頁)。是依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日永公司向聯登公司訂貨之行為係行使詐術。縱聯登公司之債權未獲滿足,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憑此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6巨竹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巨竹公司負責人蔡川義結證稱:從88年4月間第

一次接到日永公司訂單,做了4個月,從4、5、6、7 月做,第一次跟日永公司加工的款項是四萬五千二百元(實係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第二次加工是七萬五千零六十元(實係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最後一筆才是四百二十六萬元,做到一半,請業務過去申請一部分的錢,但整個都沒有下來,被告乙○○才開一百多萬元的票,其他貨款還沒有開票,日永公司的人都不見了。那時候加工的貨品都做完了,貨也快要交清了,88年7月份貨快要交付完畢,7月份就請業務員過去請款,業務去請款會先開發票,讓業務請廠商開3個月期的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26頁),並有巨竹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見第1659號偵查卷第5至8頁)、巨竹公司開立供請款用之統一發票(見第165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按。而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8年7月31日才開始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日永公司於88年7月以前向巨竹公司下訂單、收取貨品之時,並無退票情形,難認其於訂貨支出即無支付意願或明知無支付能力。

⑵證人蔡川義自承:被告乙○○沒有否認欠巨竹公司貨款

,當初剛開始,乙○○跟其抱歉,要求給他時間,他一定會做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9頁),足見被告乙○○於公司資金吃緊,經營面臨困境時,仍要求債權人給予時間處理債務,並無否認債務,或一取得貨品即全數轉賣後逃匿無蹤之情事。縱被告乙○○嗣仍無資力清償工繳,惟此公司正常營運之訂貨後無法履行支付貨款義務之情形,仍與一般空頭公司專以詐取貨品、原料之情形有異。依前述說明,復無從證明被告乙○○此部分訂貨行為非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或其訂貨行為明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悖,自無從認定其為遂行營業目的而進行之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巨竹公司所為之交易,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至被告乙○○與證人蔡川義雖就日永公司退票期間留存

於巨竹公司之存貨數量及存貨之處理方式所述不一,然此至多僅係被告乙○○事後債務處置及抵償債務金額之爭議,尚無從依此推斷被告乙○○是否於交易之始即無意付款,而有意詐欺貨品。

7公訴人雖質疑日永公司拒絕出貨之原因,主張被告乙○○

將購得之原料、物件據為己有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89頁)。然查:⑴原審依聲請函詢日永公司各上游廠商,以究明各生產流程之庫存情形,惟大部分廠商因遷移而未能函詢,部分因轉讓或人事異動等事由,無法查明上情;另部分廠商則僅函覆目前未有日永公司庫存之事,而未詳述案發當時之情形,此有原審卷㈤所附各下游廠商送達、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查核證明被告乙○○有向下游廠商詐欺訂貨、委託加工後,故意拒不向國外出貨,而私自將下游之原料、半成品轉賣牟利之事。

⑵況被告乙○○自承:日永公司係因新加坡成衣廠主張扣款,因認貨物出口後仍不敷成本,「始決定不繼續出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㈥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是若日永公司確因成本考慮決意不履行出貨之義務,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足證明係訂貨之始即有意詐欺下游廠商貨品轉賣牟利,自不能單以日永公司事後未履行出貨予新加坡成衣廠之事實,憑空推認日永公司自始有詐欺貨物轉賣牟利之不法意圖。

8公訴人雖於原審具狀聲請函請我國駐外單位調查或委請新

加坡法院詢問本案所涉之新加坡廠商是否出具被告乙○○提出之各項書函,並詢明何以未再要求被告乙○○繼續出貨?究係貨品有瑕疵或係新加坡廠商無理要求日永公司支付大額空運費用所致?以明被告乙○○是否向下游廠商詐取貨品。然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當庭陳明不爭執附件

13、被證34所列之訂貨金額、訂單金額、已出貨金額、被拒付金額、未出貨金額、附件14主張之出貨被拒付數目、及附件17主張之未付原因事實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89頁正、反面),是就日永公司進行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原因,及事後國外廠商有附件17所示之拒付情形等事實,即無疑義,無再就此在國外調查證據之必要。至公訴人請求查明新加坡廠商何以未要求日永公司繼續出貨部分,業經被告乙○○陳明:日永公司因認出貨將造成虧損,入不敷出,因而「公司決定不再繼續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3頁反面),故亦無再就日永公司未繼續出貨之原因在國外調查證據之必要。另被告乙○○所提附件13(見原審卷㈢第141頁)所示之GAP公司訂單金額雖高達一億五千餘萬元,日永公司出貨金額僅五千六百餘萬元。然未出貨之差額,亦未必經日永公司全部採購、訂貨完畢,故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乙○○已向下游廠商詐得價值1億元之工繳或貨品。公訴人依被告乙○○所提附件13之表列,主張被告乙○○實際上已造成相關廠商近億元之損失,容有誤會。

(二)隆褘公司部分:隆褘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9月24日開戶,88年8月2日開始退票,迄88年8月27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2年5 月22日華樹存字第920113號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參以:上述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尚陸續兌現票款達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92年7月14日華樹存字第920158號函檢送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各月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84頁),可見隆褘公司於88年8月2日退票前之3個月內尚陸續兌付三千餘萬元之票款,非一自始即欲訂貨詐欺、毫無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之空頭公司。是被告甲○○所辯:因交易後之原因導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帳款等語,並非無據。以下就日永公司與廠商交易之情形分述之:

1元廷公司部分:

⑴隆褘公司於88年7月底前曾陸續簽發原審卷㈢第72頁編

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予元廷公司,且經兌現等情,有隆褘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並有編號4至6所示(票號分別為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5至41頁)。查該三張隆褘公司簽發之支票均由元廷公司提示兌現等情以觀,足認隆褘公司於88年8月2日退票前,尚至少為元廷公司兌現八十萬元以上之工繳票款,並無自委託染整之始,即無意付款之情事。是證人即元廷公司黃愛娥所述:隆褘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以來,僅支付87年11月、12月工繳各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其餘全部未付云云,顯與上述票據兌現、提示資料不符,自難單以證人黃愛娥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雖指稱:原審卷㈢第72

頁編號8至10所列之3張支票均係隆褘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工繳之票款,且89偵字第939號偵查卷第4頁之隆褘公司帳款明細表所列各支票(含上述3張支票),均係對應相關月份之應收帳款,亦即隆褘公司簽發票號AC0000000號金額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支付元廷公司88年1、2月之工繳二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另簽發票號AC0000000號金額五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票號AC0000000號金額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元、票號AC0000000號金額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3張支票一併支付元廷公司88年3至6月份工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8頁、原審卷㈢第18至20頁)。然查:①原審卷㈢第72頁編號8至10所示3紙支票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則依常情判斷,被告甲○○顯無先簽發票號在後之AC0000000號、金額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支付元廷公司88年1、2月份工繳,再簽發票號在前之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支付88年3至6月份工繳之理。再上述3紙支票面額與89年度偵字第939號偵查卷第4頁「隆褘公司帳款明細表」所列隆褘公司自88年1月起至88年6月止未付之工繳金額與支票面額並不相符。是證人黃愛娥所述原審卷㈢第72頁編號8至10所示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等3紙支票係被告甲○○依序簽發用以支付積欠元廷公司工繳之支票云云,尚難遽信。②且該3紙支票之面額共為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甲○○所陳:因元廷公司資金短缺,黃愛娥於88年5月間向其預支工資,其始簽發前述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3紙支票,供元廷公司持向銀行票貼周轉之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參以:

黃愛娥所述隆褘公司積欠之工繳金額反與支票面額不符等情,更足見被告甲○○所辯並非無據。

⑶是被告甲○○於88年8月2日開始退票前,尚陸續簽發原

審卷㈢第72頁明細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予元廷公司並陸續兌現,顯無元廷公司所指僅兌現87年11、12月份工繳七萬餘元,即全部拒不付款之惡意詐欺情事。且嗣被告甲○○遇黃愛娥代表元廷公司向隆褘公司預支工資,尚另簽發前開明細表編號8至10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3紙予元廷公司,顯非訂貨後即逃匿並惡意不付款。是依證人黃愛娥所為不利之證詞及現存票據未兌現之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甲○○於交易之始,即有惡意詐欺之不法意圖。

2昭安、昭年公司部分:

⑴昭年公司業務均由吳滋敏處理等情,業據昭年公司負責

人林榮華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58頁),而證人吳滋敏證稱:昭年公司與日永、隆褘公司自85年以前即有交易,除了本案提告訴部分外,先前昭安、昭年與日永及隆褘進行之買賣,日永、隆褘所開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提示原審卷㈢第73頁附件二隆褘公司票據兌現明細表,問:隆褘公司開給昭安、昭年公司的這些支票是否兌現?)到88年7月12日之前這些支票都有兌現,另外隆褘公司有8張支票已兌現但漏列,實際上隆褘付給昭安、昭年公司的款項比被告甲○○92年12月12日庭提之明細表金額更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6至97頁),並有證人吳滋敏庭提經確認已兌現之隆褘公司支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4、105頁)。依證人吳滋敏庭提之上述兌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隆褘公司自84 年間起至88年7月12日止業已兌現支付昭安、昭年公司高達近三千萬元之貨款。倘隆褘公司自始有意詐騙貨物,當無於訂貨後,尚陸續盡力清償部分貨款之必要。況隆褘公司退票前尚於88年7月4日、同年7月12日分別兌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一百一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之票款,有上述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05頁),果自始有意詐欺,當無再於退票前盡力兌現貨款支票之必要。故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因交易後所生之原因無法清償,並非訂貨之初即有意詐欺等語,即屬有據。

⑵昭安公司指述隆褘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88年5月3日至

88年7月27日,昭年公司指述被告甲○○經營隆褘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88年7月14日至88年7月17日,此有昭安、昭年公司所具案件研析表及出貨明細表可按(見第3148號偵查卷㈡第32至34頁參照)。查上述訂貨時間,隆褘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任何退票記錄,已如前述。是難認隆褘公司於向昭安公司訂貨之初,即明知日後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故無從單以隆褘公司嗣無能力兌現上述貨款支票,遽認於訂貨之初即有詐取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吳滋敏雖指稱:此次交易金額比以前大,訂貨量

及金額均較多,故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見原審卷㈢第98頁)。然依證人吳滋敏庭提之隆褘公司兌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04至105頁),隆褘公司曾於與昭安、昭年公司交易期間,於87年7月30日兌現三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九元、87年8月25日曾兌現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87年9月30日曾兌現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87年11月30日曾兌現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元、88年4月30日尚兌現票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88年5月31日兌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88年7月4日兌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88年7月12日兌現一百一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有上述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04至105頁)。

相較於本件昭安公司未獲隆褘公司付款之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分屬88年5月3日起至88年7月27 日陸續出貨之貨物,昭年公司未獲隆褘公司付款之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係自88年7月14日起至88年7月17日間出貨之貨物,並無較過去一年同期間之交易有異常增加訂貨金額之情形。故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隆褘公司於上述期間惡意鉅額訂貨後,即完全拒不付款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日永、隆褘公司之各筆交易有何詐欺犯行,公訴人單以日永公司、隆褘公司事後未能清償之債務金額龐大,即謂被告二人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元廷公司、巨竹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二人就日永公司、隆褘公司之營運有共同控制關係,且依華南銀行樹林分行92年7月14日華樹存字第920158號函附隆褘公司支票往來明細所載,日永公司先後於88年2月2日、2月25日、4月

6 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3日、7月2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大筆資金存入隆褘公司帳戶,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日永公司、隆褘公司與外國廠商交易之一般情形,乃對於應支付國內廠商訂購原料及委託加工之款項,非必待外國廠商付清貸款始行支付,何以本件獨須等待外國廠商貸款付清,始行支付國內廠商款項?可見被告二人明知並無支付能力,主觀上有詐欺犯意,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二人辯稱:

日永公司及隆褘公司係二獨立公司,並無共同控制關係可言,於88年6、7月成衣業旺季間,日永公司為本案GAP公司接單後,已無暇再為其他廠商代工,乃將其他訂單介紹或轉包給隆褘公司,故有上開現金存入,並提出相關訂單、文件(見本院卷第66至110頁)。查本件被告二人經營之日永公司、隆褘公司對於本案並無詐欺之意圖,此與日永、隆褘公司是否互有往來,並無關係,公訴人以此據為被告二人詐取財物認定之依據,自不足採。又對於國內協力廠商支付款項,視資金周轉運用之情形如何而定,本案日永、隆褘公司因事後因素,造成資金周轉困難,而無足夠資金足以支付國內協力廠商,與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顯然有間,不得以先前曾有未待國外廠商支付款項而有足夠資金周轉運用時,亦得支付國內協力廠商款項之情形,即反指此次始意詐欺。是公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日永公司部分):

┌───┬──────┬─────┬────────────────┬───────┐│編 號│犯 罪 時 間 │被 害 人│犯 罪 事 實 │詐 得 金 額││ │ │ │ │(新台幣) │├───┼──────┼─────┼────────────────┼───────┤│一 │八十七年十一│元廷實業股│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六十一萬一千零││ │月、十二月間│份有限公司│以委託被害人代為胚布染整加工,偽│九十五元。 ││ │ │(代表人:│稱代工完畢即支付代工款項,致使被│ ││ │ │黃愛娥) │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可如期收到加工│ ││ │ │ │款,不疑有詐,為其加工,詎料迨被│ ││ │ │ │害人完成代工交付貨品後,乙○○卻│ ││ │ │ │拒不支付,俟被害人向其追索,江子│ ││ │ │ │爵已結束公司營運,置之不理並不知│ ││ │ │ │去向。 │ │├───┼──────┼─────┼────────────────┼───────┤│二 │八十八年四、│元志針織有│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三百一十三萬六││ │五月間起至八│限公司(代│,先於小額進貨依約付款,取得被害│千七百零二元。││ │十八年六月間│表人:汪成│人之信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 ││ │ │治) │疑其支付能力,迨乙○○明知財務已│ ││ │ │ │惡化,顯無支付貨款能力,即大量進│ ││ │ │ │貨,嗣後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退票不│ ││ │ │ │獲兌現。 │ │├───┼──────┼─────┼────────────────┼───────┤│三 │八十八年四、│元進紗布有│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一百五十二萬六││ │五月間起至八│限公司(代│,先於小額進貨依約付款,取得被害│千零一十八元。││ │十八年六月間│表人:汪添│人之信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 ││ │ │財) │疑其支付能力,迨乙○○明知財務已│ ││ │ │ │惡化,顯無支付貨款能力,即大量進│ ││ │ │ │貨,嗣後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退票不│ ││ │ │ │獲兌現。 │ │├───┼──────┼─────┼────────────────┼───────┤│四 │八十八年四、│元治紗布有│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六十一萬二千一││ │五月間起至八│限公司(代│,先於小額進貨依約付款,取得被害│百五十元。 ││ │十八年六月間│表人:汪添│人之信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 ││ │ │進) │疑其支付能力,迨乙○○明知財務已│ ││ │ │ │惡化,顯無支付貨款能力,即大量進│ ││ │ │ │貨,嗣後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退票不│ ││ │ │ │獲兌現。 │ │├───┼──────┼─────┼────────────────┼───────┤│五 │八十八年四月│林晟企業股│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一千一百二十二││ │七日起至八十│份有限公司│,先於小額進貨依約付款,取得被害│萬三千三百五十││ │八年七月二十│(代表人:│人之信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八元。 ││ │三日 │林金宗) │疑其支付能力,迨乙○○明知財務已│ ││ │ │ │惡化,積欠多家廠商如智晟、保嘉、│ ││ │ │ │豪傑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顯│ ││ │ │ │無支付貨款能力,即大量進貨,貨款│ ││ │ │ │藉故拖延,並偽稱因下游廠商尚未付│ ││ │ │ │付款為由,使被害人不疑有詐繼續出│ ││ │ │ │貨,嗣後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則退票│ ││ │ │ │不獲兌現,人去樓空、置之不理。 │ │├───┼──────┼─────┼────────────────┼───────┤│六 │八十八年四月│昭安國際股│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一千二百五十九││ │十九日至八十│份有限公司│明知公司財務已吃緊,顯無依約付款│萬八千四百六十││ │八年七月五日│(代表人:│之能力,仍向被害人大量購貨,並開│五元。 ││ │ │林榮祿) │立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 ││ │ │ │百八十三元之貨款支票七紙予被害人│ ││ │ │ │,以之取信,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 ││ │ │ │即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經被害人多│ ││ │ │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 │├───┼──────┼─────┼────────────────┼───────┤│七 │八十八年五月│昭年纖維有│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三百一十六萬九││ │三日至八十八│限公司 │明知公司財務已吃緊,顯無依約付款│千零六十二元。││ │年七月六日 │(代表人:│之能力,仍向被害人大量購貨,並開│ ││ │ │林榮華) │立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 ││ │ │ │三元之貨款支票二紙予被害人,以之│ ││ │ │ │取信,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即因存│ ││ │ │ │款不足遭到退票,經被害人多次催討│ ││ │ │ │,均置之不理。 │ │├───┼──────┼─────┼────────────────┼───────┤│八 │八十八年五月│聯登染整股│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二百七十六萬五││ │間至八十八年│份有限公司│將大批布料陸續委託被害人代為染整│千二百一十六元││ │七月底 │(代表人:│加工,並偽稱代工完畢即支付代工款│ ││ │ │廖清河) │項,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可如│ ││ │ │ │期收到加工款,不疑有詐,為其加工│ ││ │ │ │,詎料迨被害人完成代工交付貨品後│ ││ │ │ │,乙○○卻拒不支付,俟被害人向其│ ││ │ │ │追索,乙○○已結束公司營運,置之│ ││ │ │ │不理並不知去向。 │ │├───┼──────┼─────┼────────────────┼───────┤│九 │八十八年四、│巨竹企業股│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四百二十六萬一││ │五月間至八十│份有限公司│初以少量布料委由被害人加工,惟自│千八百九十四元││ │八年六月 │(代表人:│八十八年六月起,明知公司財務已陷│ ││ │ │蔡川義) │困境,無法依約支付加工款,仍以大│ ││ │ │ │批布料陸續委託被害人代為加工,並│ ││ │ │ │偽稱代工完畢即支付代工款項,致使│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可如期收到加│ ││ │ │ │工款,不疑有詐,陸續為其加工,至│ ││ │ │ │第二個月即累計為四百二十六萬一千│ ││ │ │ │八百九十四元訂單,詎料迨被害人依│ ││ │ │ │約完成代工,乙○○卻拒不支付,俟│ ││ │ │ │被害人向其追索,乙○○已結束公司│ ││ │ │ │營運,置之不理並不知去向。 │ │└───┴──────┴─────┴────────────────┴───────┘附表二(隆禕公司部分):

┌───┬──────┬─────┬────────────────┬───────┐│編 號│犯 罪 時 間 │被 害 人│犯 罪 事 實 │詐 得 金 額││ │ │ │ │(新台幣) │├───┼──────┼─────┼────────────────┼───────┤│一 │八十七年十一│元廷實業股│被告甲○○為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三百三十一萬九││ │月間至八十八│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千二百六十三元││ │年六月 │(代表人:│委託被害人代為胚布染整加工,支付│ ││ │ │黃愛娥) │首批加工款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後││ │ │ │,使害人以為其支付能力無疑,致陷│ ││ │ │ │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至六月續為其│ ││ │ │ │代工,累計款項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二│ ││ │ │ │百六十三元,僅交付總計面額二百零│ ││ │ │ │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支票四紙,作為│ ││ │ │ │部分代工款,餘款則拒不給付,而上│ ││ │ │ │開支票屆期均跳票,經被害人追索,│ ││ │ │ │到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現隆禕公│ ││ │ │ │司已人去樓空。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五月│昭安國際股│被告甲○○為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一百七十六萬八││ │三日至八十八│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千七百三十三元││ │年七月二十七│(代表人:│依約支付貨款能力,仍向被害人大量│。 ││ │日 │林榮祿) │購貨,並開立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一百│ ││ │ │ │五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以之│ ││ │ │ │取信,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 ││ │ │ │不足,不獲兌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 ││ │ │ │,均避不見面。 │ │├───┼──────┼─────┼────────────────┼───────┤│三 │八十八年七月│昭年纖維有│被告甲○○為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六十四萬五千三││ │十四日至八十│限公司(代│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吃緊,已無│百八十三元。 ││ │八年七月十七│表人:林榮│依約支付貨款能力,仍向被害人大量│ ││ │日 │華) │購貨,貨款金額共計六十四萬五千三│ ││ │ │ │百八十三元,迄未支付,經被害人多│ ││ │ │ │次催討,均避不見面。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