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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間與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中學簽訂「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合約,其明知屬其監造業務,於上開新建工程合約中各工程階段,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必須由其親自到場勘驗,始可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惟被告甲○○並未於前開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每次於事務所現場監工關係人易冠倫、葉柑村及蕭俊生將前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送交其建築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文書上,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隔約半日、或一日,旋即通知工地現場監工取回勘驗紀錄表,再由連續多次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行使之,嗣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再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連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復應注意其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

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篇),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參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竟於屬其設計業務之「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施作中,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以致於可發現施作人員綁紮鋼筋時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之缺失時,未予發現並及時糾正,致施作者便宜行事,擅自未按圖施工而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致造成樑主筋之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而監工易冠倫、葉柑村及蕭俊生等,因欠缺專業能力,難以發現施作工人上述施工之缺失,無法糾正,嗣後被告甲○○於前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中所附之相片亦清楚可見上述違規之情,因建築師被告甲○○未實際到場監造、勘驗,以致無法及時或於前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用印前予以糾正。

㈢案經公訴人依剪報資料簽分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偵辦,認甲○○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其理由係以㈠被告未至「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勘驗,然勘驗紀錄表所示各工程階段及各期估驗款資料,必須勘驗部分之簽名、蓋章,確係被告所為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之「桃園縣立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暨德育路拓寬灌溉溝渠改道及週邊配合新建工程各期估驗款資料」及工程勘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現場監工每次將上開驗款資料、勘驗紀錄表送交甲○○建築師事務所後,經被告簽名、蓋章於該等勘驗紀錄表文書上,再由不詳之人多次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多次行使該等文書;嗣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連續行使。是被告既未於各工程階段必須勘驗時到「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勘驗,竟多次簽名蓋章於其上,表示其有赴現場勘驗,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屬其監造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經由不詳之人持往行使,此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工程管理或使用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另稱執行監造、勘驗過程中,並未發現不符規定之現象,若有發現亦當場要求改善,綁紮鋼筋時雖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在同一介面,但事實上其所設計之強度並無問題,依建築法規,有關監造項目時,才須至現場,其餘非監造事項則是監工之責,且事務所均有派員到現場勘驗監造,但依法所有報表都需法定監造人蓋章,足證被告接獲該「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案後,著手「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被告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亦無庸置疑。㈢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復均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未確實親自到場勘驗、監造,業據其自白在卷。顯見被告並未於法令規定之必須勘驗部分時到場勘驗,未確實監造。被告既係負責監造之人,依前述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監督營造業依上開其繪製之圖說施工,並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㈣又鋼筋事實上要連續,如柱筋搭接在同一個面,材料接頭部分通常較弱,所以在建築術成規上都不要搭接在同一位置,惟由被告之自白及查扣之各期估驗款資料內,均可見本案系爭建築所有之搭接均在同一介面,然未見被告當場要求改善或嗣後於各期估驗款資料用印前提出糾正,足認被告監造過程中顯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建築師,八十七年八月間曾與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中學簽訂「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合約,嗣並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及其曾於上開工程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上蓋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建築術成規犯行,辯稱:違反刑法建築術成規部分,犯罪主體應該是承包商營造廠。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觀之,並無建築師須親自到場之規定,而且內政部營建署曾經針對建築師是否應親自到場做出解釋,解釋結論是如果建築師有派監造代表的話,可以不到現場,事實上建築工程監造工程並非一個人所能完成,這是一個團隊分工合作完成。其對於鋼筋搭接方式非常清楚,因為工程施工的方法有很多種,其並不會強制營造廠用哪一種搭接方式,只要營造廠主任技師允許,其並不會有意見,因施工方法是營造廠的職責,其的職責只在於監督營造廠有無按照設計圖施工。九二一地震後,其與平鎮中學特別還找土木技師公會去鑑定系爭之新建校舍,鑑定結果是安全的,後來還經過三三一地震也沒有發生事故,表示系爭新建校舍工程是安全的,雖平鎮中學當時在工地之監工即證人李東榮、平鎮中學當時之校長即證人劉玉勳均證述到工地勘驗沒有看到其等情,惟上開證人並非二十四小時都在工地,而且工地範圍很廣,其前往工地時他們不一定看得到,有時其係於星期六、或星期日到系爭工程工地勘驗,所以不能以證人李東榮、劉玉勳之證詞,來推論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均沒有到現場勘驗查看。另外其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監工之證人易冠倫、葉博睿、蕭俊生渠等均證稱建築師可以不用到場,可實際上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時都有到場,而且非常頻繁,況且法規並未規定建築師一定要到現場。至於要送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之部分,需先由承包商營造廠主任技師經過三級品管認為符合規定,並製作報表資料,然後再送監造單位建築師確認審核簽署,再送學校用印,送達主管建築機關後,由主管建築機關到系爭工程工地勘驗,其並未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是否違背建築術技術成規,而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部分:

⒈被告並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主體: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本案被告乃為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而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立法政策上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技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此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附卷可稽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修正刑法,並未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條)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系爭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並非該條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

⒉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鋼筋搭接並未違反建築術成規:

⑴公訴人認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綁紮鋼筋時

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之缺失云云。

⑵惟:

①原審法院將公訴人提供之照片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表示專業意見,該公會認:「一、附件照片上的鋼筋搭接方式是否符合規範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七條第二款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定,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如計得之應力超過降伏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另外,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土木401—86)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第15.5.3.2節之規定:『鋼筋之搭接僅容於構材淨長之中央1/2 內,並應考慮為拉力搭接」。依據上述兩項之規定,柱搭接位置和長度,若選擇最大彎矩和高應力處,如柱頂、柱底(或接近樓板處)位置搭接時,其搭接長度必須用一‧三倍或一‧七倍握持長,否則就必須在柱淨高之中央二分之一處搭接。經查閱貴院所提供之附件照片,部分照片顯示柱主筋皆於接近柱底處同一段面位置百分之百搭接,此種搭接方式,依據規範規定,其搭接長度必須用一‧七倍握持長。惟貴院所提供附件照片未能顯示搭接長度,另外,握持長度大小與鋼筋號數、鋼筋強度和混凝土強度有關,故本案照片鋼筋搭接方式是否符合規範規定,需進行現場鋼筋檢測鑑定以及瞭解所使用建材材質特性及相關設計資料。」,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省結技(六)根字第三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②嗣經原審法院徵詢被告與公訴人雙方之意見,就系爭工程鋼

筋搭接方式選定鑑定人,經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人,原審法院即命鑑定人鑑定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建築物鋼筋搭接方式之握持長,是否符合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開專業意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原審法院會同鑑定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公訴人及被告等,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中學,勘驗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鋼筋搭接長度,鑑定人以鋼筋探測器探測鑑定標的物配筋狀況後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條文:⑴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中第二節之第三百六十七條(拉力鋼筋疊接):本條文依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版本(同本件工程原設計時採用者)係對拉力鋼筋之搭接長度作一規定;然該規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版本已將該條文刪除。⑵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第四百十條第七項,對需符合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受撓柱搭接長度作一規定,但依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桃園縣平鎮市屬於弱震地區,並不適用需依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做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考量之對象。故對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相關條文經研判後不加檢討。⒉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相關規定: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5.18.2.2節對於柱主筋搭接有關規定,因本案並不滿足該節中第⑵點『柱任一斷面之搭接鋼筋面積百分比不大於50﹪』之規定,因此依該條文規定本案柱主筋之搭接應採用搭接長度較長之乙級搭接。依同規範第5.16.2節規定受拉鋼筋之乙級最小搭接長度為1.3Ld (伸展長度)且不得小於三十公分。而依本案原設計之柱配筋所需鋼筋之伸展長度Ld依同規範第5.3 節之各小節規定(鋼筋束制情況之修正因數詳計算法)可計算得到D棟掃瞄柱為八十四公分,A棟掃瞄柱為七十六公分。則本案柱主筋之搭接應採用搭接長度為1. 3Ld,故依前述計算方式,D棟最小搭接長度為一百一十公分,A棟為九十八公分。而依本次掃瞄所推估兩處可能柱主筋搭接長度分別為一百六十五公分及一百三十二公分,大於需求之一百十公分及九十八公分,故尚可符合本規範要求。」,此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三)鑑字第四一二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③綜上所述,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鋼筋搭接方式並未違反建築術成規。

⒊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公訴人指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致造成樑主筋之抗剪能力下降等情,惟公訴人所指之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該工程鋼筋段面搭接方式,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詢問結果:「柱主筋搭接位置若過於集中在樓板處,也沒有錯開搭接且若搭接長度不足時,則搭接處容易因鋼筋太密、灌漿困難,因而造成混凝土抓住鋼筋之握力強度受損。若強震發生時,鋼筋可能會承受很大之軸向拉拔力作用,鋼筋就會容易從搭接處脫開分離,因而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此有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省結技(六)根字第三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而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鋼筋之搭接長度尚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條文,業如上開㈡⒉②所述,再參以系爭工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經桃園縣平鎮中學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在該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中學新建工程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人張清雲土木技師,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五九八六號函鑑定結果:『⒈、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結果(如附件六,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其強度平均值A棟三樓為

211.5kg/c㎡,C棟五樓為294.5kg/c㎡均達設計強度245kg/ c㎡之85%(即208.3kg/c㎡)以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五二條規定認為合格)。2、由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得知含氯量為0.3kg/以下(如附件七,依CNS3090A2042規定0.3kg/以下為容許範圍內)。綜上二點及現況瑕疵損壞部分,尚屬非結構性瑕疵損壞,經研判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等語,有桃園縣平鎮高級中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鎮高總字第0九二000二0二0號函檢送該校九二一大地震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而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建築物於近年來臺灣最大災難之「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開工,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完工使用,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目前正有為數不少之學子在該校就學,顯見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程建築物並未有具體危險存在。

⒋綜上而論,被告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犯罪主體,

其於設計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時,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該建築物基本結構安全,並未產生具體危險,其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依該條之規定論處。

㈡有關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⒈公訴人指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參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必須由建築師親自到場勘驗,始可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惟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師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承包商派駐工地之主任郭鴻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向縣政府報備用的工程勘驗紀錄表由公司製作好用印後,送監造及業主簽名後,再送縣政府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頁)。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於派員勘驗時,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建築師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是勘驗建築工程之主體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公訴人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須由建築師親自到場勘驗,容有誤會。

⒉又原審法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是否必

須在封模之前實際勘驗鋼筋搭接,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營屬建管字第0九二00六四五一九號函覆稱:「‧‧‧二、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來函所詢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是否需於封模之前實際勘驗鋼筋搭接情形乙節,依上開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並無具體明文規定,應屬第四款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四八頁)。公訴人復未提出有關被告與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中學簽訂「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合約,就建築師必須親自到工地現場勘驗有特別之約定,是以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及上開建築師法之規定,除非建築師有其他應在封模之前實際勘驗鋼筋搭接之特別約定,否則並無具體明文規定建築師需親自至工地現場勘驗。

⒊關於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派駐易冠倫、葉博睿(原名葉

柑村)及蕭俊生至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造,現場監造之工作係看承包商有無按照建築師設計之圖說施作,並監督工程之進度、工程之品質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派駐在系爭工地之現場監造人易冠倫、葉博睿及蕭俊生,證人即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承包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郭鴻林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關於被告全權委託派駐在系爭工地執行上開有關監造之工作,監造代表製作之資料,有工地現場查驗的會勘紀錄在卷。一般而言,工地工程做好一階段後,會同承包商的品管工程師去會勘,有時承包商的主任技師也會到場,會勘後會製作會勘紀錄,勘驗紀錄表是由建築師派駐在工地之現場監造製作的,是抽查工程品質是否符合;估驗款資料是由承包商提出,根據承包商提出的資料去驗收,去查核每期施工的品質、材料、數量是否符合圖說要求及現場製作數量是否符合。另外建築師派駐在工地現場監造代表要製作監造日報表,將每日監造的情形寫在日報表上。日報表製作好後工程沒有問題後,會送學校審查,如果有問題的話會請承包商改善,比如說鋼筋模板施作不確實,會限期請承包商改善,改善後會複查,複查沒問題後,再將日報表送給學校備查,經學校審查用印後,再送回事務所給建築師。工程勘驗紀錄表製作好沒問題的話,會送回建築師事務所給建築師,如果有問題會請承包商限期改善,也會通知建築師,承包商改善後,經監造代表複查沒問題後再送給建築師,最後文件會放在工地那邊的資料櫃內等情,業據證人易冠倫、葉博睿及蕭俊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名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公訴人所指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等文書,係經過被告事務所之監造代表實際監督、審查以後,再送給被告作最後的簽署用印表示負責,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文書所記載的內容,與實際施作的工程結構有不符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

⒋又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灌漿前要向縣政府報

備,而報備之文件係由工程承包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再送給監造單位建築師簽名後,再送給學校用印,最後送至主管建築機關,縣政府會派人到工地現場勘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工信工程公司現場主任郭鴻林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五至七頁)。而有關系爭工程工地灌漿之情形,證人郭鴻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監造單位會有人在場,學校也會派人,縣政府有時候也會派人,縣政府不是每次都派人,監造單位應該是建築師或事務所監工,學校就是李東榮主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另證人即當時平鎮中學協助總務處主任處理工地事務之李東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每次灌漿的時候,現場有工地主任郭鴻林、建築師事務所派的監工人員,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證人即當時擔任平鎮中學校長之劉玉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灌漿時不一定每次都去,但大部分都會去,通常灌漿前會去看,看鋼筋有沒有綁完,灌漿中也會去看,每次去看灌漿的時候,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等語。然被告則表示經常有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勘驗,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監造代表之易冠倫、葉博睿及蕭俊生均證稱,被告不定時會到系爭工程看等語。而證人李東榮於系爭工程進行灌漿作業時並未從頭參與到結束,有時還沒有灌漿前到工地現場,還沒有灌漿就離去,有時灌漿中途會離去處理學校其他工作,包括審閱高中公文、開會或處理學校其他事務等情;另證人劉玉勳於工地灌漿時前往時間都不會太長等情,亦分據證人李東榮、劉玉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李東榮、劉玉勳於系爭工程工地灌漿時並未從頭到尾都在工地灌漿的現場,被告亦有可能於其二人未見及之時到場,是證人李東榮、劉玉勳之證詞,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灌漿時均未到場,或者灌漿前及系爭工程工地施工階段均未到場查看。況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都有派監造代表在工地監督,而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鋼筋搭接方式並未違反建築術成規,業如前開㈠⒉所述,另外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主管建築機關於派員勘驗時,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建築師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建築工程之主體為主管建築機關,業如前開㈡⒈所述,被告僅須於申報勘驗之文書查核簽章即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灌漿時,並未在場,亦難認與主管建築機關按照上開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規定之到場勘驗之情事有何關聯。從而,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於上開各期估驗款資料及工程勘驗紀錄表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

⒌綜上,依據建築師法第五十六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明文,勘驗建築工程之主體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又依照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除非建築師與業主有其他應在封模之前實際勘驗鋼筋搭接之約定,否則建築師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不需要至工地現場勘驗。被告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代表在系爭工程工地實際監督、審查以後,將起訴書所示之各期估驗款資料等文書,再送給被告作最後的簽署用印表示負責,而被告並依法於主管建築機關於派員勘驗前,將應申報勘驗之文件先由承造人製作後,而由監造人建築師即被告查核簽章後,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是尚難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代表易冠倫、葉博睿及蕭俊生先後在系爭工程工地實際監督、審查,並將起訴書所示之各期估驗款資料等文書,再送給被告審核後作簽署用印,即指被告並未到系爭工程工地勘驗,而在所掌上開文書資料等用印,而遽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持向主管建築機關行使之犯行。

五、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犯罪主體,其於設計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時,並無違反任何建築技術成規,該建築物基本結構安全,並未產生具體危險,尚難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處斷。而被告在其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監造代表實際監督、審查以後,將起訴書所示之各期估驗款資料等文書,送給被告作最後的簽署用印,嗣並依法於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前,由承包商先將應申報勘驗之文書製作後,再由監造人建築師即被告查核簽章後,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及勘驗,於法要無不合,本件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亦查無任何記載不實之事項,尚難以被告未至工地現場勘驗,遽指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持向主管建築機關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建築術成規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確有親自到場勘驗之義務,認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有關被告有無到場勘驗義務之部分,本判決業已說明理由如上,原審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恐有誤會。又原審檢察官於94年2月1日之上訴書上記載「其他上訴理由,容候補陳」,惟迄本院94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見原審檢察官補具其餘上訴理由,原審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