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1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之1號5樓,告訴人宅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學通公司,陳靜玫為負責人),向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之經理湯德鵬虛偽表示欲與告訴人宅學通公司簽約加盟,並當場簽發其為發票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蓋用非與該銀行約定之印鑑章之支票1張交予湯德鵬,且積極要求票載發票日能延至同年11月5日(公訴人誤為91
年11月15日),使告訴人宅學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而依契約第1條規定授權被告對外招生,運用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之商品、課程、品牌名稱與商標,進行電腦短期教育訓練招生與相關商品之業務,並同意被告使用宅學通公司所規劃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教材、課務用品(起訴書誤為課物用品)、教學軟體及其他製成品,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並派遣講師前往教學、提供整體標準作業培訓、派輔導員輔導、提供名片、報名表、教學禮券、招生簡介、
DM、營運know how手冊含光碟片等物予被告使用,總計價值約折合69,290元,詎告訴人宅學通公司於票據到期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印鑑不符退票,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靜玫、蘇孫緯、湯德鵬之證詞、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及告訴人宅學通公司所提之加盟合約書等為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宅學通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伊並簽發如前述之支票予告訴人,嗣該支票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支票退票前,告訴人有提供如附件輔導項目欄所示之Know-how手冊、名片、整體標準作業培訓、派遣講師教學等服務及物品,伊亦尚未支付上開服務及物品之款項予告訴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多次要約才與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之總經理湯德鵬締定加盟合約,簽約時即告知湯德鵬伊經濟能力不佳,所簽發之支票僅供擔保不能兌現,詎告訴人竟將該支票轉予第三人;另因伊久未使用支票,故簽發支票時不慎蓋錯印章,絕非故意蓋與支票帳戶印鑑章不同之章。再伊訂約後,有依契約之約定積極從事區域招生,曾至台北縣新莊市之商會、理事會、菸酒公賣局等招生,但因告訴人提供之資源及協助均太慢,且又違約提示伊交付之支票,伊認告訴人無合作之誠意,才未再繼續為招生之工作等語。
四、次查被告於91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1之1號5樓,與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之總經理湯德鵬、營運部主任蘇孫緯洽談被告加盟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之事項,雙方約定合作期間自91年8月5日至93年8月5日,合約期間內由告訴人宅學通公司授權被告對外招生,運用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之商品、課程、品牌名稱、商標,進行電腦短期教育訓練招生與相關商品之業務,並同意被告依合約所附之商品標準價格表所列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所規劃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教材、課務用品、教學軟體及其他製成品。於被告招生後,告訴人應派遣講師前往教學,被告依約應給付講師費用予告訴人,至被告招生所收之學費與給付告訴人講師費之差價即為被告之盈餘,被告並於該日簽發票號:QC0000000,發票日91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先後提供如附件輔導項目欄所示之Know-how手冊、名片、整體標準作業培訓,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另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嗣於91年11月14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宅學通公司總經理湯德鵬、營運部主任蘇孫緯、負責人陳靜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加盟合約書、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後,告訴人宅學通公司有依約提供被告該公司所規劃之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教材、課務用品等物,惟被告卻分文未付,且所交予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供作保證金之票據,嗣亦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簽約時,是否即有使用告訴人宅學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而不欲付款,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產上之利益?以資作為判斷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87年9月23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僅於91年11月14日,因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退票一張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元之支票,截至目前該帳戶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外該帳戶於91年1月至12月間並無往來紀錄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年8月3日北商業城中(093
)字第0023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固堪認被告於89年9月23日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僅有簽發予告訴人宅學通公司之系爭支票未兌現;此外該帳戶91年間並無往來紀錄。被告既早於89年9月23日即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91年間,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均未簽發支票,顯見被告甚少使用該帳戶簽發支票。但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調取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後,見被告留存於該銀行作為日後往來依憑之被告名義之印鑑章印文乃呈「正楷」字型,此有該銀行所檢送至本院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蓋之印鑑章印文足憑(本院卷第21頁);但查觀之卷附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作為加盟權利金之上開支票上之被告名義之印文乃呈「篆體」字型,此有該支票影本可佐(偵查卷第19頁),二者字型迥異;且查由印文之呈現外觀,輕易即可以判斷該二枚印章之大小相差極大;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承其這一輩子以來僅有上開一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又查經本院於準備期日當庭命被告應於審理期日將其所擁有之其個人名義之印章於審判期日悉數攜帶到庭,被告於審理期日則攜帶二枚其名義之印章到院,然經本院當庭以空白紙蓋用被告所攜帶前來之該二枚印章後,發現被告於上開支票上所使用之「篆體」字型之印章竟未在其列,足見被告有刻意隱匿該印章之舉,且查被告除攜帶到院之二枚其名義之印章外,另有前開支票上印文所示之一枚其名義之印章,總計共有三枚其名義之印章。總合上情以觀,因被告僅有一個支票存款帳戶,且僅有三枚印章,又其留存於銀行作為印鑑使用之該印文之字體與其他印章之字體迥異,可輕易區別辨認,其竟發生蓋用錯誤,佐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曾一再拜託告訴人不要提示該紙支票等情以觀,若謂被告並非有意蓋用錯誤之印章於前開支票上,並非無疑。以故被告辯稱:因其久未使用支票,故簽發支票時不慎蓋錯印章,絕非故意蓋與支票帳戶印鑑章不同之章云云,似值斟酌。
(二)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上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且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者為必要,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即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另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或得到財產上利益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茲查:被告於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湯德鵬簽訂加盟合約時,被告即告知湯德鵬其無資金,湯德鵬告知被告無資金沒有關係,三個月內被告即會賺到錢,支票到期即會兌現等情,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湯德鵬於原審93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述明在卷(見原審該日筆錄第14頁),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並未隱瞞其經濟困窘、無資金之情事,否則告訴人豈會容許被告不直接現金或交付即期支票,而甘冒風險同意被告簽發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加盟金?復查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即91年11月5日)前,即向湯德鵬表示其經濟拮据,希望告訴人先不要提示上開票據,惟湯德鵬告知該支票業經告訴人公司轉予他人,無法取回,並向被告建議幾個解決之方案,後被告同意分期償還上開票款等情,業據證人湯德鵬、蘇孫緯、陳靜玫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因預見其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而與湯德鵬商議,期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延後支付該支票款,於湯德鵬告知該支票已轉予他人時,被告更與湯德鵬商討解決方案,可見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但其已據實告知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告訴人,或故意欺罔告訴人謊稱其經濟能力甚佳之情形,且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並已積極籌措財源用以支付上開票據金額,但因事與願違,其見自己之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便屢屢與告訴人人員接觸,告知其經濟困難,支票無法兌現,並商討解決方案之理。依此堪認被告應無自始不付款之意。
(三)再據證人陳靜玫、湯德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宅學通公司簽立加盟合約,依約應負責區域招生,訂約後,初始被告很認真,有去開發業務,有到房屋公司招生,並找人幫他上課,也印製名片,且到台北縣五股工業區找攤位以辦理招生業務。又被告亦曾至告訴人公司參加該公司所辦之經銷商培訓,被告亦曾派其員工參加告訴人公司之培訓等語,並有告訴人宅學通公司所提輔導甲○所發生之費用總計表、被告寄予湯德鵬、蘇孫緯,內容為向湯德鵬報告其向公賣局、福客多等單位為推廣其區域招生業務之電子郵件(E-MAIL)一份在卷可徵。據此,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後,亦有依約履行其招生業務,並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湯德鵬等人回報其開發業務之狀況。凡此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加盟之時,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頓,但其已將其情形據實告知告訴人之總經理,且已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已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加盟金,雖其擔心日後無法兌現支票影響票信,因而一時糊塗蓋用錯誤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上,但其曾依約積極經營業務,且努力籌措財源,並多次與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交涉,希望能以其他方式圓滿解決債務,皆有如前述。且查因被告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作為給付加盟金之用,因其已完成票據行為,並符合票據之主觀及客觀要件,縱被告未正確蓋用印章,但該紙支票依法仍屬有效之票據,雖其後該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但執票人仍得依法對於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無礙於其對於被告權利之保障。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隱瞞其資力不佳,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簽約時,有無償使用告訴人宅學通公司商標、課程、課務用品等服務及商品,而不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上開加盟金付款糾紛,洵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容應循民事訴訟管道尋求救濟。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毫無解決之誠意,迄今仍拖延不付款,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擅自更改加盟契約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理云云。然因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與檢察官該請求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理,依法應由檢察官另查偵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