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明知其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九鄰上北勢十二號住處房屋前,寬約六公尺,舖有柏油之馬路,係通往丁○○所有新竹縣○○鄉○○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之道路,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耕耘機弄髒道路為由,共同以身體阻擋受僱於丁○○之乙○○所駕駛耕耘機取道前開道路至前揭土地耕作,妨害丁○○、乙○○駕駛耕耘機通行公用道路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僱請之耕耘機所欲通行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住處屋前之晒穀場,且為被告丙○○私人所有,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告訴人僱請之耕耘機通行該地後,在晒穀場內留下大量泥濘,均未清除,乃勸阻耕耘機駕駛勿通行該處,耕耘機駕駛即未繼續通行,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身體阻擋」乙○○所駕耕耘機
通行道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乙○○行使權利。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否則縱使行為人之目的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惟如未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亦不成立該罪。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係指對被害人直接、間接施用不法腕力而言,所謂「脅迫」,則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而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對告訴人及乙○○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手段,僅泛稱被告等以「身體阻擋」耕耘機通行,然即使被告等站立在耕耘機前方,惟此仍與「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顯然有別,自不容遽以該罪相繩。
㈡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及警訊中先指稱被告等係阻擋其所駕之
耕耘機通行云云(發查字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隨後於偵查中又陳稱: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連續兩日請乙○○開耕耘機遭阻止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事後則又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係分別僱請甲○○、及乙○○駕駛耕耘機欲通行被告頁),前後所指情節已非一致。且依告訴人最後所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夫妻並無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屬明顯。
㈢證人乙○○在警訊中供稱:「戊○○○有用手抓著耕耘機,
丙○○在耕耘機前走來走去,他們兩人只說不給我去入,沒講其他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電話通知其駕耕耘機前往整地,抵達時被告夫妻及告訴人夫妻均已在場,被告二人叫其不要通過,說水泥會壓壞,其就不敢通過以免壓壞東西,被告二人沒有在車前擋著不讓其通過,亦沒有對其做強暴、脅迫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夫妻僅係徒手在耕耘機前方及側面行走,被告丙○○雙手背在身後,至於戊○○○雖有左手攀扶耕耘機車門扶手對車內之人講話情形(偵查卷第十三頁下方),然證人乙○○就此證稱:車門沒打開,外面講話聽不到,其打開車門被告扶著講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僅係單純以口頭勸阻乙○○駕駛耕耘機通行彼等屋前場所,然並未對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㈣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時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指稱被
告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亦有阻擋甲○○所駕耕耘機通行之犯行,然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及警訊時,均僅指稱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遭被告等阻擋耕耘機通行,從未表示被告等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有何阻擋耕耘機通行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及警訊筆錄可按(發查字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事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連續兩日請乙○○開耕耘機遭阻止等語,並未指稱八月二十二日係僱請甲○○駕駛耕耘機受阻,亦始終無法具體指稱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如何對甲○○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檢察官亦始終未就此部分偵查並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如何對甲○○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確切證據,再參以被告等於翌日(八月二十三日)亦未對乙○○施以任何之強暴、脅迫手段,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至於被告等屋前之土地是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告訴人有無通行權等問題,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權爭執,與被告等有無妨害自由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庸論究。
四、原判決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所憑之理由雖未盡允當,結論則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等屋前之道路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告訴人有通行權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