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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1日與其簽訂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自訴人承租厚生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79號「香丘停車場」,租期自同年9月5日起(實際起租日為同年10月1日)至91年9月4日止,計12個月,屆期未再另定書面租約,即繼續承租,並按月繳納租金。雙方契約雖載稱月租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但嗣經協調,扣除自訴人承租前之案外人劉登真承租期間,已向案外人廖建銘收取停車費之每月租金2萬元,及因自訴人籌設停車場墊付收費亭等費用485796元,雙方亦同意再按月扣抵2萬元,是自訴人每月實應繳付之租金為6萬元,詎被告竟無故於同年11月26日指派厚生公司總務人員楊順寬對上開停車場予以斷電,並雇用吊車,於停車場左右2側設置路障,翌日復以路障封閉停車場入口,阻礙停車場作業及車輛進出,繼於同年12月25日剷除自訴人在停車場上設置之崗亭,毀損自訴人所有照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印時鐘1個、電壺1支、電扇1支、日光燈1盞、壓克力牌6個、打洞器1個、辦公桌1張、書架1個、收費收據60本、鋁板(自訴狀誤載為鉛板)告示牌1個及計算機1台等,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毀損、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其是代表厚生公司和周成乾洽商本案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事宜,自訴人甲○○只是周成乾之「人頭」而已,且其雖曾指示楊順寬要在上開停車場舖設柏油,但至於之後楊順寬等如何去執行,其均不知情,亦未到場瞭解或參與等語。被告於原審亦辯稱:厚生公司於91年

11 月26日對該停車場斷電及設置路障,係為鋪設該處柏油之故,然未阻絕停車場之出入,自訴人仍繼續經營業務,另厚生公司之業務係採分層負責,系爭事務非須由其指示,況厚生公司已由自訴人付費中,以每月2萬元扣抵自訴人開辦停車場之物品支出,且於92年9份扣抵完畢,故開辦費用明細表所列物品之所有權業屬厚生公司所有,因契約原本約定期間已屆,自訴人復未繳足應付費金額,於催告無效後,厚生公司總務人員乃派員拆除固定崗亭之螺絲,將崗亭暨其內之日光燈、桌椅等物,移置厚生公司倉庫中,並無毀損情事,又自訴人未能證明上述以外物品為其所有,且確係置於前開崗亭中,亦不能遽指被告加以毀損等語。選任辯護人亦辯稱:本件停車場經營管理契約關係早已經終止,厚生公司亦有權利收回停車場,且查自訴人雖迭次指訴被告有毀損崗亭及其內所放置物品之行為,但自訴人竟迄未無法舉證證明,遑論該崗亭為厚生公司所設置,依法所有權屬於厚生公司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雖指訴稱被告無故於同年11月26日指派厚生公司總務人員楊順寬對上開停車場予以斷電,並雇用吊車,於停車場左右2側設置路障,翌日復以路障封閉停車場入口,阻礙停車場作業及車輛進出,繼於同年12月25日剷除自訴人在停車場上設置之崗亭,毀損自訴人所有照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印時鐘1個、電壺1支、電扇1支、日光燈1盞、壓克力牌6個、打洞器1個、辦公桌1張、書架1個、收費收據60本、鋁板(自訴狀誤載為鉛板)告示牌1個及計算機1台等,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於91年11月26日厚生公司為鋪設柏油,以整理停車場場地,故放置阻絕設施,而非擺置路障,車輛仍得出入,停車場繼續正常營運,而整地時,因調度問題曾發生跳電現象,為顧及安全,乃於該日下班期間,人車出入較不頻繁時,將停車場之電源開關關閉,因停車場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通行,故不影響停車場之經營等事實,已據證人楊順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又斯時,停車場上阻絕設施之設置情狀,係如在卷之被證3、被證4照片所示,並有如被證4、被證5自訴人張貼之告示(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乙情,亦經證人楊順寬於原審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9頁),自訴代理人當庭對於證人楊順寬上開證詞內容復無異詞。茲依被證3所示,該處確留有足資人員通行之縫隙。又觀之被證4照片,該停車場雖仍見有阻絕設施,但復有「中山球館停車場入口」暨箭頭符號之大型指示看板,亦可佐證證人楊順寬所陳,厚生公司雖設置阻絕設施,惟該處仍有其他出入口,不影響停車場營運等詞,要非虛捏。其次,細觀被證5所揭自訴人以停車場負責人為名義所為之告示,載明其「本人承租厚生公司之香丘停車場多年,現因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中,近來該公司放置『路障』,阻礙車輛進出,諸多不便‧‧‧臺端如願繼續租用停車位,繳納租金時,請存入原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公司帳戶甲○○帳號‧‧‧」等語,顯見自訴人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並未因厚生公司之「路障」,而無法行使其經營權,充其量,祗造成停車場利用者之「諸多不便」爾爾。準此,證人即自訴人聘僱之停車場管理員吳連智於94年1月19日原審審理中原稱:停車場因設置路障,車輛無法進入,故無法營業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09頁),恐與事實未洽;至伊旋即改證稱,該處雖有路障,但仍有一出入口可資盡出,只是出入不方便,故客戶較少乙情(參見原審卷第210頁),始符當時情狀。誠如證人楊順寬之結證,厚生公司於該處置放阻絕設施,及於下班期間,暫時切斷電源,係為順利敷設柏油,並維護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該公司員工此番作為,難謂有強制罪之犯意可言,而被告身為厚生公司之負責人,日理公司諸多事務,此項停車場整理之瑣事,是否須由被告親自決策,並非無疑;且查自訴人方雖指稱被告曾指示其公司總務楊順寬以設置上開阻隔措施妨害自訴人合法經營管理停車場之權利,然被告究如何指示楊順寬行事,自訴人方面迄未舉證加以證實;且查厚生公司既設有總務之職,要無上及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躬親指示之必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4條強制罪嫌,顯無法經加以證明。

五、次查,厚生公司固於91年12月25日由公司總務楊順寬委請陳昇陽遷動停車場上收費崗亭,陳昇陽復請余志鋒協助乙事,雖證人楊順寬、陳昇陽、余志鋒就是日何時動工,證述非全然一致,但勾稽其等於原審93年12月1日審理期日中,對於施工經過大要之結證,並無重大齟齬,又事迄原審上述審理期日,將屆2年,且衡諸此事,原與陳昇陽、余志鋒無涉,余志鋒純係出於幫助友人陳昇陽,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復不認識被告(參見原審卷第167頁),是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就此事不關己之陳年往事細節,記憶非深,核與經驗法則無悖,故前述瑕疵,均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另查證人陳昇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除上述崗亭外,未見自訴人所稱之物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0頁),惟據證人余志鋒結證所憶,崗亭內尚有搖晃且破爛如垃圾之桌子1張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7頁),而證人楊順寬則證稱,搬動之物品包括崗亭之進出口柵門及塑膠製文書櫃1個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84頁),至證人吳連智則證述,崗亭內有印時鐘、計算機、電風扇、日光燈、收費簿等物(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彼等所證不一。然縱若前開物品均存於上揭崗亭中,但勾稽證人余志鋒所證:伊將地面上固定崗亭之螺絲鬆開後,將整座崗亭搬入厚生公司倉庫中,崗亭移動後,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4頁),證人陳昇陽所證:伊請余志鋒以機械,並以人力協助推車,將崗亭運至厚生公司指定之倉庫內,並崗亭未受損害,伊僅搬動崗亭拆下之玻璃乙情(參見原審卷第

169 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5頁),及證人楊順寬所證:將崗亭之螺絲鬆掉後搬動,目前尚可使用乙節(參見原審第184頁),前述物品均未受損害,可資認定。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執稱,已遭損壞云云,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所訴乏據可陳。且查因該崗庭經以鬆動固定螺絲搬移,目前存放於厚生公司倉庫內,惟並未遭破壞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遑論自訴人方面尚無法明確舉證說明其對於上開崗亭擁有所有權。再查除上述證人陳及之物品外,自訴人指訴遭毀損之照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電壺1支、壓克力牌6個、鋁板告示牌1 個、打洞器1個等,除壓克力牌、鋁板告示牌及打動器分別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及估價單1張外(參見原審卷13 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其餘物品,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法院查證之證據,以證明自訴人尚有所有或管領照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電壺1支之事實;另亦無證據可證,前開物品於厚生公司遷動收費崗亭時,確係置於崗亭內。況該崗亭於收費員下班後,係處無人看管狀態,是證人吳連智無法知悉何人搬遷崗亭(參見原審卷第210頁),則自訴人竟敢貿然將價值偏屬貴重之照相機、行動電話隨意置於該亭內,尤難想像。

六、末查,被告辯稱:其擔任厚生公司之負責人,但厚生公司之業務係採分層負責,其就上開停車場曾與案外人周成乾洽商訂定經營管理契約事宜,且曾指示該公司總務人員於其上舖上柏油外,之後執行之問題其均未加以指示或過問,且並未到場參與或瞭解云云。經查證人楊順寬再三證陳,厚生公司係基於自訴人不按契約載明之金額付款,故伊本於公司總務權責,予以「收回」收費崗亭,祗於事後向被告稟告(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職此,楊順寬自無毀損之主觀犯意可言。承此,即便認定楊順寬移置上開停車場內崗庭之行為,符合毀損或強制罪之要件;但因查無被告於事前有與楊順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謀議,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該「剷除」崗亭之情事,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指稱之犯行當無任何「知」與「欲」可言。準上以言,自訴人方面就確有照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印時鐘1個、電壺1支、電扇1支、日光燈1盞、壓克力牌6個、打洞器1個、辦公桌1張、書架1個、收費收據60本、鋁板(自訴狀誤載為鉛板)告示牌1 個及計算機1台與上開崗亭等物品經毀損、該等物品確為自訴人所有,及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毀損,被告確有參與「剷除崗亭」之犯意或行為等節,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情當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或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

七、承上各情,本件自訴人空言指摘被告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嫌,而乏據可憑,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事實,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依上說明,兩造間關於本件停車場經營管理契約糾紛,實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謀求解決,然自訴人不此之圖,於原審判決認定至當,論敘甚詳後,猶徒憑己意復執陳詞提起上訴,漫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