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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卞春榕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張育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卞春榕)與乙○○、林麗玉、葛光晃、吳信賢、戴杏敏、邱明玉等7人於民國89年2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籌資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合夥設立「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婚紗公司)及「太平洋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婚紗公司),聯合婚紗公司營業處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以被告為代表人,嗣聯合婚紗公司因經營虧損,經全體股東7人於92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營業到92年6月30 日結束營業,公司決定結算解散,結算後資金負215,050元整,押金100萬元整,經所有股東確認簽名」,隨後於92年6月30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被告報告參與會議之股東,略謂:「詹良平先生昨天有來公司,並表明願以300 萬元承接,如果真的以這個價錢頂讓,我沒有意見。但是今天一直沒法連絡上,所以此案未定」,隨後於92年7月1日,聯合婚紗公司5 名股東委託被告負責辦理聯合婚紗公司清算事務,詎被告為聯合婚紗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聯合婚紗公司股東之利益,未經全體股東就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事宜及頂讓價格為討論及同意前,遽於92年7月3日,將聯合婚紗公司及其固定資產(包括禮服、攝影棚設備等)以140萬元之低價頂讓與盧姵萍(扣除聯合婚紗公司可以向房東取回之押金100萬元,實際上係以40 萬元之低價將聯合婚紗公司轉讓),盧姵萍隨即再於92年7月22日,以140萬元頂讓與徐應遠,由徐應遠於聯合婚紗公司原址設立凱薩林麗緻婚紗公司(下簡稱:凱薩林婚紗公司),並延攬被告為該公司員工,致生損害於聯合婚紗公司全體股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詹良平、林振茂、盧姵萍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有於92年7月3日以140 萬元轉讓聯合婚紗公司予盧姵萍,固定資產包括在140 萬元之價格內,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仍由聯合婚紗公司承擔一節,及92年6月30 日聯合婚紗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00年0月0日生效之頂讓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3日)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及林麗玉、葛光晃等7人合夥設立聯合婚紗公司及太平洋婚紗公司,及92年7月間以140 萬元之代價將聯合婚紗公司轉讓予盧姵萍,嗣並在凱薩林婚紗公司擔任攝影師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聯合婚紗公司及太平洋婚紗公司之股東兼攝影師、總經理,聯合婚紗公司後來因經營不善,開會要求增資,股東不同意,就決定解散,股東均委託我全權處理,我將婚紗店內的舊婚紗禮服、生財設備等含押金100 萬元,總共以140 萬元頂讓給盧姵萍前,也有打電話給股東,叫他們來開會,他們都不來,都說要給我處理,頂讓後我也有通知股東來搬東西,隔天股東也有回公司來搬自己的東西,晚上也有聚餐,事情是在事後發生,後來是因為盧姵萍被詹良平一鬧不敢經營,才會再頂讓給徐應遠,徐應遠後來就跑來找我去當凱薩林公司攝影師,我不知道他是透過何管道找到我,我在聯合婚紗公司占的股份最大,我都是以全體股東權益為重;我因怕公司解散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同意以上述價格頂讓公司,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夥人之利益;當初聯合婚紗公司已有負債,也沒有力量去支付房租,且後面還有要給受頂讓的人去支付後續服務流程的部分,我認為讓售的價格沒有過低;聯合婚紗公司的器材當時是向人家頂過來的,鑑定人是用市場價格來計算,因為是概括頂讓,所以有行無市,若是一項一項賣當然價格會比較好,但是時間會拖很久,事實上頂讓的價格已經很高,後來的決定是對股東最好的利益,因為連租金都無法支付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若要拆裝潢的話,還要支付3、40萬元的費用及租金,之前有收訂單,必須委託同業繼續服務,至少還要支出7、80 萬元,若不用頂讓方式,手上存著一些中古器材最後也不一定頂讓的掉,鑑定人鑑定報告,是針對單一品項來鑑定,但聯合婚紗公司結束時東西很多,若要逐項出售,會很耗時間,當初買入的設備價格只有10萬元,用幾年後,整批再賣出很難賣到13萬元,禮服部分大批出售一件可能只賣100 元,且單件賣與整批價格是不同的,裝潢部分,凱薩琳公司承接後有重新裝潢過,當初聯合婚紗公司裝潢已經很舊,沒有什麼價值,做的時候都很貴,但是頂讓的時候對於凱薩琳公司已經沒有價值,不必支出拆除費已是萬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與乙○○及林麗玉、葛光晃、吳信賢、戴杏敏、邱明

玉等7人,於89年間,共同集資1,280萬元,設立太平洋婚紗公司及聯合婚紗公司,其中聯合婚紗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被告並同時擔任聯合婚紗公司之總經理及專屬攝影師,嗣聯合婚紗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營運出現困境,經全體股東於92年6月11 日召開股東會議,會中決定聯合婚紗公司於92年6月30 日結束營業,同時確認結算後聯合婚紗公司資產為負債215,050元,押金100萬元,公司應辦理解散清算,92年6月30 日,除葛光晃外,其餘六名股東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定聯合婚紗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委任被告為清算人,負責辦理聯合婚紗公司之清算事務,與會股東並在會計師所草擬同前述內容之「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書寫為92年7月1日)上簽名確認(僅股東戴杏敏未簽名),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葛光晃亦於事後同意前開會議內容而簽名確認,嗣被告於92年7月3日將聯合婚紗公司之婚紗禮服、攝影器材、裝潢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包含房屋租賃押金100 萬元,以總價140萬元頂讓出售予盧姵萍,盧姵萍嗣後又於 92年7月22日以140萬元將該婚紗公司轉讓予徐應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林麗玉、邱明玉、葛光晃、盧姵萍、林振茂於原審證述無誤,且有合夥契約書、92年6月11日股東會議開會紀錄、92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頂讓契約書、讓渡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至7、10、11、64、8、9、64頁)。查:被告與乙○○、林麗玉、邱明玉、葛光晃、吳信賢、戴杏敏等 7人既簽訂有合夥契約書,約定以相互出資共同經營聯合婚紗公司方式經營合夥事業,且於契約書中明定由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聯合婚紗公司之代表人,復依公司法規定將其中股東吳信賢、林麗玉、邱明玉、葛光晃及被告

5 人登記於聯合婚紗公司股東名冊,則於外觀上,其等雖係投資設立公司,惟於其等內部關係而言,實際上仍屬合夥事業,此有卷附之合夥契約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3頁),復經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是足認:就被告與告訴人乙○○等 7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其等合夥事業即聯合婚紗公司事務之經營及執行,自仍應依民法「合夥」章節規定,即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參照),不因聯合婚紗公司登記為公司而有異,合先敘明。

㈡聯合婚紗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2年6月30 日起結束營業

,並同意委由被告辦理該公司之解散清算等事宜而為清算人之事實,業見前述。惟就聯合婚紗公司解散後頂讓予他人及頂讓之價格一事,則尚未經全體股東確認甚或委由被告全權處理,6月30 日開會時被告稱同意書是給會計師辦清算之文件,在場股東乃簽署文件,但並非簽此份同意書即是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該公司頂讓之事等情,為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邱明玉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44、45、47、58、100頁)。證人葛光晃於原審亦結證稱:「同意書是我簽的,6月30 日下午下班後我有去公司,有碰到被告,當時我有口頭對他說請他處理公司清算的財產,大概是同一天被告拿這張同意書給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戴杏敏於原審證稱:「我只記得6月11日就是決定公司不要做了,我也不太清楚結論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證人吳信賢於原審證稱:「股東之間之前有共識,如果要頂店要經過全部股東同意」等語,嗣改稱:「6月30 日開完會所簽立之同意書就是授權被告去處理頂店事宜」、「沒有特別講清算是什麼意思,之前大家有談好公司要頂出去,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依此等證人之證述,足認92年6月30 日股東臨時會議時,被告雖經與會之股東委任負責處理聯合婚紗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葛光晃雖未參與會議,惟其於會後同意確認會中之決議內容,已如前述),惟就公司解散後頂讓他人及頂讓之價格,各股東意見則非完全一致且不明確。復參以卷附之92年6月30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未紀載有全體股東同意委由被告處理公司頂讓他人之事務之語,是被告當時應僅經全體股東委任處理聯合婚紗公司解散清算之事務,而未同時經全體股東同意受任全權處理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予他人之事宜甚明。被告辯稱:其有經全體股東同意全權處理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之事云云,尚不足採。則被告以總價140萬元將聯合婚紗公司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頂讓予盧姵萍一事,被告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授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聯合婚紗公司包含婚紗禮

服、攝影器材、裝潢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以總價140萬元(含押金100萬元)出售轉讓予盧姵萍,惟被告否認有何故意低價出售之行為,辯稱:我要將婚紗店內的舊婚紗禮服、生財設備等含押金100萬元,總共以140萬元頂讓給盧姵萍前,有打電話給股東,叫他們來開會,他們都不來,都說要給我處理,我是以全體股東權益為重,因怕公司解散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同意這個價錢等語。經查:

⑴聯合婚紗公司自89年設立後因經營不善,呈現營運困境

,股東復均無再行增資之意願,而於92年6月11 日經全體股東開會決定結束營業,會中全體股東並確認結算後公司資產價值僅餘未取回之租賃押金100萬元及負債215,050 元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92年6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可證,而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邱明玉、葛光晃、戴杏敏等人亦不否認此一公司負債之事實,復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予以確認,是已足認聯合婚紗公司在92年 6月間確實出現經營不善資金短缺之窘境,甚且須將聯合婚紗公司結束營業,始能避免股東之損失持續擴大。

⑵被告雖於讓與公司營業設備及財產時未取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即以140 萬元出售予盧姵萍,惟聯合婚紗公司在當時既因經營不善而決定解散,且依卷附合夥契約書所示,被告就本件合夥成立婚紗公司之出資額即達5,376,000元之譜,出資比例均明顯高於其他股東(查股東林麗玉出資384,000元,葛光晃出資512,000元,吳信賢出資384,000元,戴杏敏出資1,280,000元,邱明玉出資3,584,000元,乙○○出資1,280,000元),被告就該合夥事業之存續與各股東間自係利害與共,其又身為聯合婚紗公司最大股東兼總經理,復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有關解散清算事務,則被告於主觀上為避免公司結束後,該事業受到更大損失,不坐令公司殘存之剩餘價值逐漸耗損殆盡,於公司尚有殘存價值之際出售予他人,使各股東得以取回部分投資款,尚屬事理之常。況被告與其餘全體股東於92年6月30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中,與會之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邱明玉、戴杏敏、葛光晃、吳信賢等人於會議中亦均同意公司結束後可朝將公司頂讓予他人之方向進行等情,為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邱明玉、戴杏敏、葛光晃、吳信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3年8月31日、10月12日、11月16 日、12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邱明玉於原審復證稱:「被告說詹良平有意願要以3 百萬元接收這個店,我們請被告再跟他聯絡,被告也說要請吳信賢去找買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亦證:聯合婚紗公司全體股東當時已有於公司結束後要將公司內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頂讓他人,以取回公司最後殘存價值之共識,且被告除被委任處理公司解散清算一事外,同時亦受委任找尋新買主以接手業務,避免公司之殘存價值無法兌現。是被告所辯:因為公司當時已欠租一個月,很怕房東叫我把房屋回復原狀還給他,還要扣押金,所以盧姵萍最後出價140 萬元,我怕最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同意這個價錢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在得知盧姵萍願以140 萬元之價格承受(此價格亦係經被告及盧姵萍幾經討價還價而定,詳如後述),而以其主觀上自認係有利於全體股東之方向為考量,將解散後聯合婚紗公司之營業設備、器具等物立刻轉讓予當時有意願承受之盧姵萍,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再因聯合婚紗公司於事後輾轉由徐應遠等人經營,且經營狀況甚佳,為證人即與徐應遠合夥自盧姵萍處承受聯合婚紗公司之股東林振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3頁),告訴人等或因此而認被告當初之出售轉讓行為不當,但公司等事業若發生虧損情形,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及確保公司股東或合夥人權益,其方法本有諸端,且隨情勢之發展及新增之障礙而有不如預期之結果產生亦屬常事,自難以嗣後轉手經營之結果推論被告先前所採行之頂讓方法有誤,甚或有主觀之不法犯意存在。依此,實難遽以被告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將聯合婚紗公司出售予他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於公司股東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未經全體股東討論及同意公司頂讓事宜及頂讓價格,而將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予盧姵萍之行為,即屬背信云云,尚屬擬制,難採為認定被告有上揭背信罪主觀不法犯意之依據。

⑶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邱明玉、葛光晃固均指稱

:店裡裝潢、禮服、器材等物應不只40萬元,被告以含押金100萬後以140萬元頂讓予盧姵萍,即生損害於全體股東云云。惟證人盧姵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是聽房東即我的妹夫瞿銘飛說聯合婚紗公司要頂讓他人經營,我叫瞿銘飛跟被告連絡,因為我已經先和瞿銘飛商量過價錢的問題,如果被告同意我們開的價,我就決定要承受,被告先開價170萬元,我就出150萬元,但被告說已經先收款的部分要由我們完工,所以我又再殺10萬元,變成140 萬元」、「瞿銘飛有給我意見,瞿銘飛說裝潢都不要了,舊的器材、禮服我也認為沒有值40萬元,很多東西都不太能用,禮服舊的都不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277頁);證人林振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店裡的東西真的都是舊的,舊的東西就是不值錢,40 萬並沒有太便宜,今年8月我們公司有再去頂一間婚紗店裡的器材、禮服,也是只有40萬元,而且那些東西都蠻新的,都可以用,聯合公司的比這些東西舊,都不能用了。徐應遠接手後店裡重新裝潢花了4、5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證人吳信賢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把聯合婚紗公司以140 萬元頂讓出去,我沒什麼意見,只要頂出去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戴杏敏證稱:「邱明玉有說170萬元、180萬元可以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查:觀以被告先向盧姵萍開價170萬元,之後盧姵萍願出150萬元,又因要承受之前被告公司已接單部分之業務,乃再降為140萬元,已難認被告係故以低價140萬元出售予盧姵萍。衡諸現今婚紗業如雨後春筍般成立,各婚紗業者為免在業界失去競爭力,莫不以不斷推陳出新之禮服、設備及服務,以招攬顧客,此為婚紗業者此種勞務活動主要提供之服務即在於禮服及攝影為主之特性所不得不然之舉措,是一旦經使用過之舊禮服,或攝影器材不夠先進或新穎,自然會透過社會交易活動之頻繁與否而遭淘汰,是經婚紗公司經營使用過之禮服、攝影器材、攝影棚等之確切價值,自係因人待價而沽,非謂該等舊禮服、舊器材在市場上必有一定價值。而裝潢部分,新業主如表明欲重新斥資裝潢,則原裝潢即必須拆除,對新業主而言,原有裝潢已屬無價值之物,更需花費拆除費用,出售者尚難以原有營業處所之裝潢作為計算、談判頂讓價格之籌碼,縱使新業主嗣有保留部分原有裝潢,此乃新業主為其自己利益計算所為之作為,尚非當初談判頂讓營業時所可掌握者,是告訴人等一再以聯合婚紗公司原裝潢之價值,或新業主有無保留原部分裝潢為由,爭執被告出售聯合婚紗公司之價格過低,亦不足為據。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丙○○就被告提出之原聯合婚紗公司之相關攝影器材(含明細表、含照片),針對該等器材於92年間之價格及折舊情況鑑定其殘存價值,經鑑定之結果為:147件共137,630 元,有鑑定人丙○○提出之攝影器材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依該攝影器材鑑定之結果,再加以對新業主而言原公司之裝潢部分尚不足以為計價因素,業見前述,足認當時聯合婚紗公司之營業設備、器具等物所剩餘之價值顯然不高,益見告訴人乙○○等所稱公司禮服、器材及設備應不只40萬元云云,顯屬其個人價值判斷及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且足徵被告所辯:公司存貨及設備都不值錢,我怕公司解散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以140 萬元頂讓予盧姵萍等語,尚屬有據,依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圖不法利益或損害股東利益之意圖。

⑷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邱明玉等人雖又指稱:當

初有位賴先生出價140 萬元,股東都已表示價錢太低,後來林麗玉之配偶詹良平有說要以300 萬元頂讓公司,被告卻又以140 萬元頂讓出去,已損及股東權益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92年6月30 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表示詹良平曾表示要以300 萬元頂讓公司,惟在會議中經提出後至會議結束止,均未能與詹良平取得聯繫,而與會之股東林麗玉復表示其未能作決定,須迨詹良平表示意見,致該日會議至終未能確認詹良平是否確有意願以3 百萬元承受聯合婚紗公司等情,除據被告始終供述在卷外,並為告訴人乙○○、證人林麗玉、邱明玉、詹良平於原審所不否認。是縱認詹良平確曾表示願以3 百萬元承受聯合婚紗公司,惟在當日會議中既未能與詹良平確認,自僅止於傳聞或訊息而已,詹良平既在被告與告訴人乙○○等股東於92年6月30 日開會時未能出面明確表示承受之意願及價格,被告因此認詹良平並無意願承受而另尋買主,自屬當然。況若詹良平確有以3 百萬元承受之真實意願,其妻林麗玉應會於上開會議中代為表明此一意願,又焉會以其未能作決定為託詞,再參以證人詹良平於原審所稱:3 百萬元是我最初的喊價,也不是最後確定要的價格,3百萬元其中有1百萬元押金,因為被告之前有喊過150萬元,我就喊2倍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則其於原審所稱:當時有準備3百萬元頂店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其真實性尚待商榷,且以詹良平當時係隨意喊價之情形觀之,其當時是否確有承受該營業之真意,亦殊值得存疑。至於告訴人等所指之某位賴先生表示願以140 萬元承受該公司,則係早在其等召開股東臨時會前2星期所提出(證人林麗玉於審理時證稱賴先生係在92年6月11 日後幾天提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而交易活動尤其買賣價金瞬息萬變,在當時股東或有表示140 萬元價錢太低而不願接受,惟在相當時日後,果再無其他人表示願以高於140 萬元之價錢承受該公司,被告衡量交易市場之客觀情狀後,而接受盧姵萍所出價之140 萬元,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事理之處。

告訴人乙○○徒以之前有某位賴先生表示願以140 萬元承受,股東都已表示價錢太低,且詹良平曾表示願以300萬元承受,被告卻以140萬元頂讓予盧姵萍,顯已損害全體股東為由,指摘被告有背信行為,自非可採。

㈤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嗣後擔任凱薩琳公司之員工,顯與

盧姵萍、徐應遠有勾結而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云云,惟查:證人盧姵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房東即我的妹夫瞿銘飛說聯合婚紗公司要頂讓他人經營,當時我小孩在國外準備要回國,瞿銘飛告訴我這個機會,問我想不想頂,我叫瞿銘飛跟被告連絡,因為我已經先和瞿銘飛商量過價錢問題,如果被告同意我們開的價,我就決定要承受,承受不到一個月,因為有一位詹先生在我頂店後沒有幾天,就到我店裡摔東西,摔了一次,又打我的手機給我對我說,他說他們的店有問題,叫我不能接,如果接了要讓我好看,所以我才趕緊叫瞿銘飛幫我再找買主,因為我擔心我小孩頂店後無法經營,徐應遠也是瞿銘飛找的,他是我們共同的親戚,我一開始就是跟徐應遠開140 萬元」等語,證人林振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瞿銘飛將被告介紹給徐應遠,徐應遠就決定要雇用被告,叫他來幫我們」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271頁以下、第279頁以下),查證人盧姵萍、林振茂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堪認證人盧姵萍、林振茂所證屬實。而依該2證人所述,盧姵萍自被告處以140萬元承受聯合婚紗公司,及嗣後徐應遠以140 萬元自盧姵萍處承受該公司後另成立凱薩林婚紗公司,復僱用被告任職凱薩林公司攝影師,均有其緣由,且被告事後任職凱薩林公司擔任攝影師,亦屬同行業界延攬專業人士極易發生之事,是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能以被告嗣有受僱於凱薩林公司之單純事實,遽而推論被告與盧姵萍、徐應遠於事前有何勾結而故為低賣之不法情事,致損害全體股東權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考量酌聯合婚紗公司解散後公司之舊禮服、攝影器材等營業設備及器材最終會因乏人問津而蒙受更大損失,又當時除盧姵萍外並無他人明確且有真意之表示願承受該公司之營業設備及器具,則被告以自認係最有利於全體股東之方式與盧姵萍洽談頂讓事宜,最後以140 萬元達成協議,而買賣價金常流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頂讓已使用且虧損事業之設備及資產尤其如此,且依證人盧姵萍證言,被告最初開價為170萬元,經雙方幾經折衝最後始以140萬元成交,足認被告在出售公司資產時亦有儘量提高售價之舉,雖被告最後同意以140 萬元將公司出售予盧姵萍,或因疏未與各股東就價格為充分之協議及溝通,而有可能違背合夥契約,甚至最終成交價格低於各股東及告訴人之期待,思慮有欠週延,惟此僅係被告是否應負民事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就轉讓聯合婚紗公司之營業設備及器材之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

⑴依據證人乙○○、葛光晃、林麗玉、邱明玉等人之證述

,以及卷附合夥契約書、聯合婚紗公司開辦資料顯示,聯合婚紗公司於成立之際,所支出之軟、硬體設備成本超過數百萬元,而該公司自88年間成立後,至92年6 月

30 日決議解散之時,經營時間僅3年多,縱經折舊計算後,該公司剩下之軟、硬體設備亦應具有超過百萬元之價值。

⑵依據證人乙○○於原審93年11月16日審理時所提出補充

證據資料之附件五,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上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至92年1月間止,曾數次將聯合婚紗公司之縫紉車、馬達等必要生財工具轉賣予邱明玉,以供邱明玉經營之另一家婚紗公司使用,而當時聯合婚紗公司尚未經股東決議解散,可知聯合婚紗公司尚處於正常經營狀況,是邱明玉向被告所購得之上開物品應屬於聯合婚紗公司之一部分財物而已,惟該部分之物品價格即已高達11萬餘元,顯見聯合婚紗公司於92年7月2日轉賣予盧姵萍時,其所殘留作為婚紗公司經營用之大部分物品價值應遠大於40萬元。基此同理,被告將少部分之生財工具轉售予邱明玉後,為維持處於正常經營之聯合婚紗公司之運作,必將購入另一批相同之物品,是該等新購入之物品必然不會低於所出售價格之11萬元,由此亦可證聯合婚紗公司於92年7月2日轉讓時,原有生財工具加上賣予邱明玉後,應新購入超過11萬餘元之物品,價值超過40萬元。

⑶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曾提出聯合婚紗公司88年12月

31日、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及92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該公司資產不超過40 萬元之根據,惟查:上開各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本額,顯然低於實際收受之資本額(參合夥契約書),又該公司成立初期之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對於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僅記載為38餘萬元,與證人等所述開辦時支出之硬體設備費用相差甚遠,亦即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數目均遠低於實際金額,故對實際經營且熟知聯合婚紗公司狀況之被告,不能僅以92年8月31 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生財工具及固定資產記載金額不到40萬元,即辯以其出賣盧姵萍價格合理。況依據歷年來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聯合婚紗公司於正常經營之狀況下,平日正常存貨量金額最少都有70餘萬元,而聯合婚紗公司係於92年6月11日始決議於不到2星期後之92年6月30 日結束經營,故該公司於92年6月11 日之存貨量應維持平日之金額數目,亦即最少應不低於70萬元,雖製作日期為92年8月31 日之存資產負債表上並無存貨之記載,惟該資產負債表既然係在92年7月2日公司轉賣予盧姵萍後所製作,是自無存貨之登記。從而,聯合婚紗公司之固定資產加上生財工具及存貨後,其殘餘價值應超過百萬元無訛。

⑷至於證人盧姵萍、林振茂於93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於承受聯合婚紗公司時,因覺得需將該公司重新裝潢,所以認為價值應僅40萬元等語,惟因盧姵萍及林振茂均非實際經營婚紗之經驗,是其等上開證詞乃係基於一般人之價值觀,作為認定聯合婚紗公司之價格依據,且係基於其等未具有婚紗經營理念下,未能通盤考量之經營策略,並不足以作為已深具婚紗經營經驗,明知聯合婚紗公司所具有之實際殘留價值,並瞭解聯合婚紗公司倘若由懂得行情之業界承受時,可以賣得遠超過40萬元價格之被告有利之認定。同理可知,被告雖另辯稱:盧姵萍承受後之公司,已全部採數位設備,故原留存之存貨並無用處云云,惟是否採用數位設備,乃承購者之經營手法,並不表示該等存貨即不具有價值,蓋倘若被告將聯合婚紗公司,出賣予仍採傳統設備經營方式之人時,難道該等物品仍屬無用之物?故真正之關鍵點在於,被告明知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物仍屬可用,卻不尋找明知該等物品價值之人洽談頂讓事宜,反而係將公司賣予無任何經營婚紗公司經驗之盧姵萍,導致盧姵萍之出價遠低於市場行情,此即難認被告無背信之故意。

⑸證人詹良平於92年6月30 日股東會決議清算解散前之92

年6月29日,曾向被告表示願以3百萬元之價格承受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詹良平、乙○○、林麗玉、邱明玉證述屬實,復有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則聯合婚紗公司之價格應不僅止於140萬元(此含押金1百萬元),而盧姵萍之所以僅願以140萬元之價格承受,完全係盧姵萍單方面之主觀認知,而非聯合婚紗公司客觀上所存在之價值。復徵諸被告於92年7月2日與盧姵萍商談後,即迅速決定於翌日與盧姵萍簽立頂讓契約書,並未再積極與詹良平聯絡,且事後亦繼續留在凱薩琳婚紗公司內任職各情,姑不論被告迅速轉讓聯合婚紗公司之潛在動機、目的為何,但僅就被告未積極與其他買主聯繫或再尋求其他業界前往洽談等情觀之,被告以低於市價之40萬元將聯合婚紗公司出售他人,被告主觀上已然具有背信之故意,而客觀上亦屬於背信之行為云云。

㈡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公司成立3 年多,經折舊計

算後,應仍有百萬元之價值云云,惟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又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攝影器材等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價值亦僅約137,630 元,與檢察官所稱百萬元相稱甚遠,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無足可取。

⑵檢察官雖稱:被告公司自91年10月起至92 年1月間止,

曾數次將縫紉車、馬達等工具轉賣邱明玉經營之星光婚紗公司,可見被告公司應會再購入約11萬餘元之相同物品,其價值應超過40萬元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係辯稱:公司物品之採購皆由邱明玉經手,當時係邱明玉另成立星光大道婚紗公司,借用聯合婚紗公司名義向廠商調貨,並非聯合婚紗公司將自己生財工具出售予邱明玉等語。經核原審卷第235 頁所附之領料單及匯款單之記載,該等物品之核定者確為邱明玉本人,匯款人亦為星光大道婚紗館邱明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有待存疑,難以盡信,而檢察官基於此一證據所為之推論亦均難成立。

⑶聯合婚紗公司之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就當時生財

器具及固定資產記載為38餘萬元,惟此係當時得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項目而言,與證人等所述開辦時支出之費用,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初開辦時購買且得列入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等項目之硬體設備為何,自無從以此證明聯合婚紗公司結束營業時資產仍有超過百萬元之殘餘價值。又關於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否記載不實,或曾有公司虧空情事,以致資產負債表與實際資產不符情形,檢察官原於偵查階段即應積極查明,惟依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顯未認定上開卷附之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處,況本院對上開攝影器材等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價值亦僅約137,630 元,而告訴人所質疑之禮服、裝潢等,或係二手舊品、或於新業者可主張無用之物,業見前述;另檢察官所指之依歷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聯合婚紗公司於正常經營之狀況下,平日正常存貨量金額最少都有70餘萬元云云,實係88年至90年間而已(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婚紗公司之存貨是指底片、相本,這些存貨都已不能用,因為改數位化,這些是婚紗公司不值錢的東西,估價不看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9 0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言係屬不實。是檢察官所稱:該公司於92年6月11 日之存貨量應維持平日之金額數目,亦即最少應不低於70萬元,從而,聯合婚紗公司之固定資產加上生財工具及存貨後,其殘餘價值應超過百萬元云云,實屬理想、推測之詞,並無憑據。

⑷對於聯合婚紗公司所具有之實際殘留價值,是否倘真由

懂得行情之業界承受時,可以賣得遠超過40萬元價格一節,檢察官並未舉證以證明之,是其所言:倘若由懂得行情之業界承受時,可以賣得遠超過40萬元價格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言,則檢察官其餘相關主張,自均不足取。至於證人詹良平所稱:願以3 百萬元之價格承受一節,依證人詹良平於原審所述,其當時顯係隨意喊價,其是否確有承受該營業之真意,值得存疑,難以採信,業見前述,檢察官未深究詹良平是否確有承受之真意,徒以其自承隨意喊價之金額為聯合婚紗公司之價格應不僅止於140 萬元之論據,亦屬未當。再被告事後任職凱薩林公司擔任攝影師,亦屬同行業界延攬專業人士極易發生之事,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與盧姵萍或徐應遠事前有何勾結情事之證據,徒以被告嗣任職於凱薩林公司擔任攝影師事實,認可採為證明被告犯有背信罪之佐證,亦不足採。

⑸末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仍以原裝潢、開辦費、成立時

購買禮服之成本等事項為爭執,均不足採,此見前揭論述自明,而其所提出之二手禮服拍賣明細表等,依其提出之商品估價單之記載觀之,均係邱明玉所記載,且係各單件出售,自與頂店之整批計價有所不同,亦不足為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之不當,

卻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之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