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佑謙有限公司(下稱佑謙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9年4 月間與謝進光簽約,取得謝進光在張譽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 、6-2 、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同年6 月12日,君浩工程公司(下稱君浩公司)負責人甲○○因以海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之名義,承包台北市捷運工程CD551 標CD268海山站主體結構及公館溝整治工程案,須取得合法之營建工程剩餘土方堆置場,遂與被告簽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地號土地已於同年5月12日遭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撤銷回填土方許可之事實,並將未經核准○○○鄉○○段4、6-1、7-1、7-4、7-5、7-12地號等6筆山坡地,以夾帶方式,一併提供該填土同意證明予甲○○作為前開工程案之棄土區,並據以製作棄土工程施工計畫書,送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查及申報開工,致甲○○陷於錯誤,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定金。同年6月23日,被告又以其擁有上開地號土地可供前開工程棄置剩餘土方使用,以佑謙公司名義與君浩公司簽訂總價3000萬元之前開工程載運棄土合約,俾利君浩公司以佑謙公司名義開立土方運棄四聯單,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申報棄土工程款。嗣因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行文芎林鄉公所,該公所於89年9月16日以 (89)芎鄉建字第0077554號函覆,始知前○○○鄉○○段土地填土案業遭芎林鄉公所於89年5月12日以 (89)芎鄉建字第4150號函撤銷核准填土,遂停止計價付款,拒絕支付工程款3000餘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為其依據:㈠被告對於前開收取720 萬元定金並簽訂總價3000萬元之載運
棄土契約(下稱棄土承運契約)等事實,業於警、偵訊陳述無誤;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及證人即
君浩公司現場負責人彭成汶陳述綦詳;㈢證人張譽耀於警、偵訊證述渠所有系爭3 筆土地於89年5 月
12日遭芎林鄉公所撤銷土方回填許可後,有即刻通知被告該訊息,且自同年5 月下旬後即未再看過被告;㈣證人謝進光於警、偵訊證稱自89年5 月12日以後,即未再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渠向證人張譽耀所取得之芎林鄉公所芎鄉建字第3864號函及渠簽立予佑謙公司之「置土同意書」;㈤佑謙公司與君浩公司於89年6 月間所簽立總價3000萬元之合
約書;㈥證人張譽耀本件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5 月12日遭芎林鄉公
所撤銷填土許可,有芎林鄉公所於89年5 月12日 (89) 芎鄉建字第4150號函;㈦將棄土回填至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492 巷計畫之事實,有捷
運CD551 標CD268 海山站主體結構及公館溝整治土方開挖及餘土處理(計畫內容);㈧停止捷運CD551 標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本件系爭土地之事實
,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89年9 月21日函及90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㈨捷運CD551 標CD268 海山站主體結構及公館溝整治土方開挖
及運棄工程之回填計畫及付款方式,有佑謙公司與海陽公司之合約書。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係佑謙公司之負責人,先於89年4、5月間獲證人謝進光出具置土同意書,取得證人謝進光向證人張譽耀所取得在證人張譽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6-2、7地號等3筆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嗣於89年6月12日,以佑謙公司負責人身份以720萬元代價與君浩公司現場負責人彭成汶(以海陽公司名義)簽立土方回填契約,由伊提供上開上山段6、6-2、7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苗栗縣東西向後龍汶水段E307標工地以及上山段4、6-1、7-1、7-4、7-5、7-12地號等6筆山坡地予君浩公司,供君浩公司堆置以海陽公司名義向榮工處分包到捷運局CD 551標CD268海山站主體結構及公館溝整治土方開挖之工程棄土,並取得海陽公司所支付總計面額720萬元之支票6張(其中4張面額合計504萬元支票已獲兌現,最後2張面額合計216萬元票則轉讓他人嗣因海陽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於89年6月間,以佑謙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彭成汶(以君浩公司名義)簽立棄土承運契約,約定以1米150元,實做實算,總價約3000萬元之方式,由佑謙公司承包君浩公司前揭以海陽公司名義向榮工處分包到捷運局CD551標CD268海山站主體結構及公館溝整治土方開挖之工程棄土之運棄工程,惟嗣並未實際施作捷運棄土運棄工程,以及證人彭成汶在獲知回填土方許可被撤銷後有要求伊勿將最後2張未到期支票提示,惟伊因早已將支票轉讓予他人,該他人將支票提示而退票,伊始將支票換回交還予證人彭成汶,海陽公司因跳票受有損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提供土方,證人謝進光可向載運回填土方的車子收取每車300 到500元之費用,伊遂無償取得證人謝進光向證人張譽耀所取得之6、6-2、7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伊於89年6月12日與證人彭成汶簽約時,並不知道證人張譽耀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回填土方許可已被芎林鄉公所於89年5月12 日撤銷,伊是直到89年8月底始知回填土方許可已被撤銷,並無檢察官所指證人張譽耀、謝進光有於89年5月12日鄉公所撤銷許可後即刻告知,伊因而於簽約前即已知悉許可被撤銷之事,況89年6、7、8月,證人謝進光還有繼續讓海陽公司即君浩公司的車子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回填,故伊在89年6月12日與君浩公司彭成汶簽約時確實不知回填土方許可已遭撤銷;且伊並沒有以夾帶未經核准○○○鄉○○段4、6-1 、7-1、7-4、7-5、7-12地號等6筆山坡地方式詐騙,因上開6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鄰接,該6筆土地的地主同意伊可以將土方堆置靠近該6筆土地,待將來該6筆土地申請許可核准時,地主亦同意伊使用。至3000萬元棄土承運契約部分,因挖出之土石可以作為砂石的原料,所以後來君浩公司未將土石交伊承運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張譽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6-2、7地號等3
筆土地,均由證人張譽耀之父張清木處理,張清木於89年4月10日填具申請書交證人謝進光送至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在上開3筆土地上回填土方,復於89年4月14日出具同意書予證人謝進光,同意由證人謝進光在前開3筆土地上填土,嗣新竹縣芎鄉公所於89年4月29日函覆准予回填土方,被告即於89年4、5月間獲證人謝進光出具置土同意書,取得證人謝進光前開回填土方權利,並取得證人張譽耀、與6、6-2、7地號土地相鄰之4、6-1、7-1、7-4、7-5 、7-12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主謝瑞清、鄧盛財、范吳秋妹等人同意回填土方之同意書等事實,經證人張譽耀(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17至118頁、原審93年8月10審理筆錄第65至68頁)、謝進光證述(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18至119頁),並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89年4月29日 (89)芎鄉建字第3687號稿、新竹縣芎林鄉公所89年4月29日 (89)芎鄉建字第3687號函(發函日期誤載為89年4月28日)、置土同意書等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2至48、50、78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嗣被告與證人彭成汶商談由被告提供回填土方場地及運送棄
土事宜,雙方談妥總價及付款方式,被告即將前開芎林鄉公所准許回填土方函連同證人謝進光所出具之置土同意書、證人張譽耀、地主謝瑞清、鄧盛財、范吳秋妹等人之同意書等資料交付予證人彭成汶,由證人彭成汶交予榮工處轉呈捷運局,並經捷運局於89年5 月中或5 月底至現場勘查,證人彭成汶並在捷運局審核同意前即先將棄土倒至被告所提供系爭棄土場地,嗣捷運局認為系爭土地足夠容納CD551 標CD268海山站主體結構及公館溝整治土方開挖之工程棄土而審核通過,證人彭成汶遂於89年6 月12日以海陽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由被告之佑謙公司提供棄土場地之合約書(契約內容原為手寫,嗣又分別將契約內容打字後重新簽立,惟簽立日期仍記載89年6 月12日),並於同日或1 、2 日後,再簽立由佑謙公司承運君浩公司棄土工程之合約書等情,經證人彭成汶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原審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26至33頁),並有同意書3份、提供棄土場之合約書3份、承運棄土工程之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60、80至82、105至107頁、原審卷第84頁),亦堪信為真。㈢第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鵬舉因89年4月29日
核准系爭3筆土地回填土方後,約1星期左右行經該處,發現現場所回填非核准之一般土方,而是建築工程廢棄土,遂由建設課課長阮士宏會農業課人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3筆土地係回填工程棄土,芎林鄉公所遂由阮士宏擬稿而於89年
5 月12日以 (89)芎鄉建字第4150號函撤銷回填土方許可並命暫停回填土方等情,經證人彭鵬舉、阮士宏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6至13頁),並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89年5月12日 (89)芎鄉建字第4150號稿(見偵卷第
51 、52頁)、照片29張(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2)等附卷可稽,亦為客觀之事實。
㈣然本件雖有前開客觀事實,且被告在與君浩公司簽約時(君
浩公司係以海陽公司名義簽立契約,並由證人彭成汶隱名代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彭成汶系爭3 筆土地已遭芎林鄉公所撤銷填土許可之事實,惟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是被告雖有取得君浩公司之720 萬元支票,然被告於簽約時是否已知填土許可已被撤銷,其進而隱瞞此一事實,並且有無同時夾帶其他6 筆未經取得填土許可之土地,以及誘與君浩公司成立3000萬元承運棄土契約,而可認為有施用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即為本件爭點及關鍵所在:
⒈被告於與君浩公司(由證人彭成汶隱名代理)簽立由被告
之佑謙公司提供棄土場地之合約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3筆土地業遭芎林鄉公所撤銷填土許可之事實─⑴檢察官所指被告於89年6 月12日簽約時已知系爭3 筆土
地遭鄉公所撤銷填土許可一節,證人張譽耀固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接到鄉公所撤銷函後立即通知謝進光,謝進光與乙○○有合作關係,二人是一體的,所以自我們通知謝進光停止進土整地工程後,... 自89年5 月下旬以後,我即未看過乙○○、謝進光有再前來我的農地傾倒棄土。...89 年5 月12日以後,乙○○即沒有繼續載運工程土方至我的農田填土。... 我不確定乙○○是否知情,但是從我接獲芎林鄉公所撤銷填土整地後,乙○○及謝進光即未再前來填土來看,乙○○應該知情」(見偵卷第13、14頁)、「鄉公所89年5 月12日發函撤銷填土許可,我父親有告知謝進光及乙○○」(見偵卷第11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過被告2 次,第1 次是鄉公所核准填土後沒有幾天開始填土時看到,之後收到填土許可函後沒多久就收到撤銷函,收到撤銷函後隔天或當天就去鄉公所,之後第2 次看到被告至我家找我父親,是89年5 、6 月間,那幾個月之間,我父親應該有告訴被告撤銷填土許可之事,是我父親告訴我的,不是我看到或聽到,撤銷填土許可後,他們就沒有再來倒」(見原審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20至22頁),且證人謝進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張清木打電話通知我鄉公所已撤銷填土,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但我接獲通知後,隨即停止,沒有再倒土,我同時立刻打電話通知乙○○,告知該處不能再傾倒棄土,後來張清木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乙○○立即停止傾倒棄土,我也確定轉告乙○○要他立即傾倒棄土」(見偵卷第17至18頁)、「我確定有告知乙○○鄉公所核准函已撤銷之事實,但是正確詳細日期我不清楚」(見偵卷第119頁)。依證人張譽耀、謝進光前開證述,證人張譽耀並未親身見聞所謂張清木告知被告芎林鄉公所撤銷填土許可之事,證人張譽耀所述被告於89年5月12日撤銷函後沒多久即已知悉回填許可被撤銷,顯為證人張譽耀個人臆測及傳聞之詞,並不足採信,而證人謝進光於偵查中係證稱有將回填許可被撤銷之事告知被告,至告知時間則不記得,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8月21日之後沒有多久知道現場不能填土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見原審卷第77頁),是證人謝進光之證詞反覆,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真實,殊值懷疑,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於89年6月12日簽約前即明知回填許可已被撤銷之依據。
⑵況系爭3 筆農地於89年5 月間即已開始供君浩公司回填
捷運工程土方,業如前述,直至89年8 月仍有君浩公司之土方回填至系爭3 筆農地等情,則經證人即怪手司機彭仁義到庭證述:「我89年8 、7 月受僱於謝進光,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不詳地號土地,負責開怪手把土整平以利卡車進來倒土,並幫忙收卡車司機所交付之土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經核亦與證人彭成汶所述載運棄土至本件土地回填係進行到89年8月底或9月間,芎林鄉公所行文給捷運局以後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31頁),並有運輸專用單6張、土尾單68張、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89年9月21日北市北三字第8960574601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55頁之證物存置袋1、偵查卷第41頁、第103至104頁),是證人張譽耀、謝進光前開關於鄉公所89年5月12日撤銷許可後即未再供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回填棄土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證人張譽耀就被告於89年5月12日後不久即知悉系爭3筆土地填土許可已被撤銷一節,亦失所依據,難以採納。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張譽耀於偵查中已證稱:謝
進光與乙○○有合作關係,二人是一體,伊父親有告知謝進光及乙○○等語,謝進光於偵查亦證述有告知乙○○許可已撤銷之情事,雖證人謝進光於89年8月17日有找彭仁義前往整地,然可能是與被告基於共謀之關係,被告乙○○對於許可被撤銷乙事,實難諉為不知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權利係由證人謝進光向證人張譽耀取得,再由謝進光出具置土同意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佑謙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君浩公司負責人彭成汶簽定提供棄土場地合約書,並收取權利金七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而支付於地主張譽耀之權利金,由謝進光約與乙○○共同負擔,另君浩公司於回填土方時,謝進光按大台車收取五百元,小台車收取三百元之棄土費用之情,亦據證人謝進光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由上可知,證人謝進光取得上開土地回填權利,並轉介予乙○○,再由乙○○與君浩公司締約回填土方,雖其授權過程環環相扣,然亦有其各自之利益及報酬,而地主亦獲取一定金額之權利金,惟亦因其授權過程環環相扣(即地主同意傾倒>>謝進光取得同意轉授權被告乙○○>>被告乙○○再與君浩公司締約>>君浩公司載土傾倒)及有各自之報酬及利益,可知其等間應係各自締約,即地主與謝進光約定、謝進光與乙○○約定、乙○○與君浩公司締約,謝進光就乙○○與君浩公司簽訂之合約,並非與乙○○共同為上開契約當事人。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乙○○與謝進光有共謀之合作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或為調查證據之求,殊難憑採。況承上所述之契約關係,被告乙○○如知悉許可被撤銷而解除與君浩公司締約,則不僅被告乙○○無法取得締約權利金,牽連影響所及,連同謝進光對於進場傾倒廢土之車輛得以收取之棄土費用,地主可獲取之權利金,均一併落空。故張清木、謝進光於知悉傾倒許可被撤銷時,果據實通知被告乙○○,可預見其等依原約定可期待之利益無法實現,故被告乙○○取銷締約與否,攸關其等利害關係重大,要難排除張清木、謝進光有隱瞞被告乙○○之動機。再者,由證人彭仁義、彭成汶證述可知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許可撤銷後,君浩公司仍持續傾倒廢土至同年七、八月間,及由謝進光向載運之卡車收取棄土費用。如張、謝二人確已通知被告乙○○,目的無非表示該土地已不得再傾倒土石,依理無論是地主張清木或證人謝進光均應拒絕君浩公司繼續傾倒廢土,豈有未加阻止,任由君浩公司傾倒土方,甚至由謝進光雇工整地並收取費用,故張、謝二人於本案偵審證稱:撤銷許可後即通知被告乙○○且未再傾倒土方云云,顯與其等於撤銷許可後,事實上仍持續讓君浩公司於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之所為相悖謬,另徵以其二人就本案土石傾倒有上述利害關係存在,是其二人所證已通知被告乙○○乙節,自難憑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謝進光、張清木共謀隱瞞許可撤銷情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⑶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即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隱瞞系爭
3筆土地填土許可已被撤銷之依據,本院認為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填土許可被撤銷,被告因此無法告知證人彭成汶填土許可被撤銷,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⒉關於被告一併提供與系爭3 筆土地相鄰之4 、6-1 、7- 1
、7-4 、7-5 、7-12地號等6 筆土地予君浩公司回填捷運工程棄土,是否屬於夾帶而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一節:
⑴按被告與君浩公司簽約時,君浩公司代表之人即證人彭
成汶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上山段4 、6-1 、7- 1、7-4 、7-5 、7-12地號等6 筆山坡地並未取得鄉公所填土許可等情,經證人彭成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28頁),此並可從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二㈡所載第二期付款日為「甲方(按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佑謙公司)補齊乙方(按即君浩公司所借名之海陽公司)業主需求資料(按即芎林鄉公所同意回填土方函)」即可明瞭,證人彭成汶簽約時已知悉上開6筆土地並未取得鄉公所許可函,被告即無檢察官所指夾帶情事而可認為係施用詐術。
⑵況本件海陽公司方面已經傾倒約2 萬餘立方米工程棄土
在系爭3 筆土地上,海陽公司因本件棄土許可被撤銷,遭上包之榮工處扣除700 多萬元之棄土費用而未領得,嗣經協調始領到,然本件最主要之損失係因交付給被告之最後2 張支票被提示後遭退票,海陽公司不能再承包公共工程等情,經證人彭成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原審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31頁),然被告收受海陽公司支票之初既非基於施用詐術,業如前述,則被告將合法取得之支票轉讓他人,經他人提示支票,造成最後2張支票退票,亦非被告所能控制,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可認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⒊至被告之佑謙公司與君浩公司雖有成立3000萬元之棄土承
運契約,然事後該棄土承運契約係由君浩公司自己承運,並未交由被告之佑謙公司承運,被告並將佑謙公司章、現場人員章交予證人彭成汶,由君浩公司即海陽公司自己在運輸專用單(即所謂四聯單)蓋用,憑以向榮工處請款等情,經證人彭成汶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29至33頁),並有運輸專用單6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既未因此棄土承運契約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亦不成立詐欺罪。
⒋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
欺取財犯行,原審詳加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意旨雖又以:本案審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4-1第一審行合議審判之明文,卷內亦未見受命法官指定之授權,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當庭評議駁回,仍應於判決中詳敘理由,原審判決卻未論述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云云。查:本案原審卷內,雖無指定受命官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或書面,惟縱觀原審全卷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而所有證據之調查及辯論均於審判期日以以合議庭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自難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4-1之規定。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為履勘現場及向芎林鄉公所調取謝瑞欽、吳范秋妹、鄧盛財之土地有無申請填土資料為證據方法,然並未舉出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評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檢察官當庭僅表示無意見,並未即時異議,或陳述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迨至判決後提起上訴,亦未補陳上述請求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其調查證據之請求即屬不合法,原審縱未於判決內贅述其理由,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理由不備,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據。故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