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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樓之2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名陳金圳)明知其等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乙○○:臺北市○○區○○○路一百十九巷八十九號一樓;甲○○:臺北市○○區○○○路一百十九巷九十一號一樓),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出租予第三人陳桂春,租期六年,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出具切結書表明上開不動產分別為其等自用,且無租賃等情而施用詐術,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貸予其等二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五萬元。嗣因聯邦銀行欲拍賣上開擔保品求償時,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甲○○對前揭事實經過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申請貸款時係依據聯邦銀行承辦人員之指示,同時簽立大批相關貸款文件,渠等並不知所書立切結書之詳細內容,且渠等貸款後曾長期繳付利息,事發後承租人陳桂香同意放棄租賃權,渠等並已與聯邦銀行成立和解,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分別將所有之上開房地出租

予陳桂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可憑(見偵字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上第一項係記載:「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貴行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字樣,亦有切結書影本可按(見偵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就形式上觀察,兩者間之記載顯有不符,惟被告等是否於辦理申請貸款手續實施用詐術,刻意隱瞞上開事項而填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仍須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按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李建輝固證稱:我們簽約當時是約在不動產所在地附近的一家餐廳,我跟被告二人都有見面,我拿借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切結書給二位被告簽。在我拿上開文件給二位被告簽的時候,有一一解說簽這些文件上條款之內容,而有關切結書上面的一些有關不動產不能加蓋、損毀、還有房貸撥放之前如有租賃關係必須告知等事項也都有告知。我也有問被告二人要貸款的不動產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他們告訴我確實沒有租賃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惟此業為被告等堅決否認,而李建輝雖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然其係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受雇人,且實際負責辦理本件貸款之審核工作,與告訴人立場一致,而與被告等處於相反之立場,且與一般與當事人或案情無利害關係、純係就本身偶然知悉聞見之社會事實證述其親身經歷之證人有別,況且其承辦本案時有無確實履行查核及告知事項與其執行職務有無疏失責任攸關,故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次查被告等簽署之切結書雖有「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貴行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文句,然就該切結書之格式以觀,顯屬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且該切結書第二條至第四條另有其他多項切結事項,其中如「並未與他人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顯然與本案情形毫無關聯之事項亦均未予刪除,由此可見凡屬貸款時之抵押物提供人均必須簽署該切結書始能完成貸款手續,再者被告等係同時簽署借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切結書等多項文件,被告等辯稱係依據證人李建輝之指示在大批文件上簽署,不知切結書之詳細內容乙節,自有可能。故證人李建輝關於曾向被告等詳細解說切結書等文件條款內容,及詢問有無租約存在部分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全然無疑,尚不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㈡被告二人係申請購置住宅貸款,而申請貸款時,除提供上開

房屋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與聯邦銀行外,並由被告二人相互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另由案外人李丁丑、許清珠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聯邦銀行在被告乙○○之授信批覆書之總行審查意見記載「⒈買方(即被告乙○○)與保證人陳金圳、李丁丑、許清珠等四人,目前經營『七條龍日式燒烤』店,現購買不動產將作為『七條龍』連鎖加盟店之總公司。⒉借保戶乙○○與許清珠名下皆有不動產,但許清珠於84/11/30曾有強制停卡,已繳銷。⒊保人李丁丑為警察小隊長退休,目前尚有50,000元之終身俸。」,綜合評述為「借款用途購置住宅貸款。償還來源薪資收入。一般信評及經營情形:⒈查核借保戶均有穩定收入,無不良紀錄。⒉提供不動產擔保,債權確保無虞。」;被告甲○○之授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亦為相同之記載。另被告二人之擔保物鑑估報告除記載地號、房屋門牌號碼、面積、使用現況,目前設定抵押情形,及聯邦銀行擬設定之抵押金額等事項外,並未就房屋有無出租與第三人之情形特別予以註記,另擔保物經評估之價值均為一千一百萬元,放款值均為七百七十萬元,核定貸放值則均為七百十五萬元等情,有聯邦銀行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簡易聲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物鑑估報告(不動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證人李建輝亦證稱:房屋貸款作業之正常流程為客戶先提出聲請,提出資料,我們會調謄本,再去現場實勘,之後聲請人提出財力證明,再去金融中心調資料、詢價、同業照會,我們還會詢問仲介公司對於房屋的看法,並且詢問聲請人借款用途,最後評估償還能力,最後呈送主管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由此可見被告等向告訴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告訴人關於是否貸款以及貸款金額之審核、評估作業,係依據被告等申請貸款之目的、用途、償還能力、所提供不動產擔保品本身之交易價值、連帶保證人之債信能力等情事,予以綜合評估審查後決定,並非以不動產擔保品有無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作為決定是否貸款之重要決定因素。至於證人李建輝雖另證稱:如果有租賃權房屋放款金額會打六五折,本件貸放值會少一百萬元,變成六百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然系爭不動產經鑑估之價值均為一千一百萬元,已遠超過被告等所申貸之七百十五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均係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與告訴人,另除不動產擔保品外,並有具有資力之連帶保證人可供求償,而有無租賃權存在並非告訴人決定是否貸款之重點,僅係對貸款金額多寡略有變化而已,故就告訴人是否決定貸款以及貸款金額之審核、評估作業等全部經過情形綜合觀察,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自饒有斟酌之虞地。

㈢本件告訴人核准貸款後之撥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被告等於貸款後,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原本均按期支付利息,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始未再繳交利息,有告訴人所提之逾放明細資料可按(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等於核撥貸款前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約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覓得連帶保證人等貸款手續,貸款後亦依約如期支付利息長達一年七月,似此情節,已難認被告等於貸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當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又本案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即與告訴人聯邦銀行洽商和解,並依聯邦銀行之要求取得陳桂香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之同意書,及償還部分款項,聯邦銀行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有同意書、匯款回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告訴代理人李原章書寫之字條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等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告等另行提供部分現金清償及提供其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所提之書狀及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

九十八、九十九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案(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就被告等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洽商解決清償事宜等情狀以觀,亦與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財物之情形有間。

㈣綜上所述,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所憑理由之論述雖未盡允當,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證人李建輝之證言並無瑕疵,被告二人簽約時應已知悉切結書內容,及切結書關於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公平合理,並非無效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