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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 3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之友鄒正蓮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招募互助會不善,又向外舉借多筆債務,致財力惡化無以為繼,而宣佈倒會,乙○○與其夫張文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鄒正蓮之債權人張双和、甲○○等一百餘人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假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即鄒正蓮之夫張光河所有之房屋,在內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與鄒正蓮共商債權處理方案。會中鄒正蓮提出登記為張光河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及其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七紙,作為全體債權之擔保,繼而由與會債權人推舉張文燈、廖幸、黃教文、邱金亮、曾秀琴、吳桂英等十一人為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並監督財產變賣過程,將變賣所得依債權人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並由廖幸、曾秀琴負責保管上開七紙權狀。會後經統計結果,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一百六十九人,合計確認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其中乙○○應鄒正蓮請託,僅登記部分債權計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其後,廖幸、曾秀琴因故不願再保管本件七紙權狀,乃交予張文燈轉交律師陳鄭權保管,旋又由張文燈指示乙○○會同鄒正蓮、吳桂英共同向陳鄭權取回權狀後,由乙○○帶回保管。八十六年六月間,鄒正蓮委託「天林房屋公司」出售前揭房地,乙○○與鄒正蓮之其他二名債權人鍾元合、楊桂真先後聞訊,即各持渠等對張光河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鄒正蓮見狀,遂私下與乙○○等三人交涉,請求乙○○等三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俾利將房地出脫。詎乙○○、張文燈均明知張文燈受前揭債權人會議之全體債權人所託,保管本件七紙權狀,且應監督相關房地之變賣過程,確保全體債權人能自上開房地之變賣所得中,依所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受償,然其二人為能向鄒正蓮取回較多款項,減少損失起見,竟共同意圖損害其他債權人得由變賣前揭房地所得中平均受償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由乙○○私下應允鄒正蓮,與鍾元合、楊桂真分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鄒正蓮則允諾將變賣房地所得之價款,優先償還乙○○、鍾元合、楊桂真三人各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嗣鄒正蓮果然將上開房地以二千九百萬元售予朱香蘭(在扣除前順位抵押債權後,實得價款六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七元),乃要求乙○○夫妻返還權狀,俾辦理過戶手續。乙○○、張文燈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未知會債權人大會或其他債權人代表之情形下,擅自將前開房地之七紙權狀交還鄒正蓮之夫張光河。鄒正蓮取得權狀後,隨即將房地過戶予朱香蘭,並收取朱香蘭之屋款,再依約償還乙○○、鍾元合及楊桂真各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合共五百五十萬元),始將餘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償還其他債權人。張文燈、乙○○即以上開方式,使鄒正蓮變賣前揭房地之所得價款中,有五百五十萬元未能按原先債權人會議議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予上開已登記債權額之債權人,而違背張文燈對全體債權人應負之前開任務,張双和、甲○○及其他債權人因此受有渠等債權額各因此減少受償約百分之四點二二之損害。嗣張双和、甲○○以張文燈背信為由,向原審提起自訴,在原審審理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其夫張文燈在債權人會議中,與曾秀琴、廖幸等十一人受與會之全體債權人所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並監督財產變賣過程,將變賣所得依債權人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嗣後並為張文燈保管由鄒正蓮所提出登記為鄒正蓮之夫張光河名下所有,做為鄒正蓮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用,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及其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七紙。惟鄒正蓮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天林房屋公司」出售前揭房地,被告乃持其對張光河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鄒正蓮因此私下與被告及其他二名亦已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鍾元合、楊桂真交涉,允諾在房地出售後,將優先清償被告及鍾元合、楊桂真各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請求被告及鍾元合等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俾利將房地出脫。被告同意前約,乃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前開七紙權狀交還鄒正蓮,鄒正蓮因此順利將本件房地出售予朱香蘭,並依約償還被告與鍾元合、楊桂真前開約定款項。鄒正蓮前揭出售房地之所得,因此未能按原先債權人會議議定之分配方式,按債權人所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分配,而使全體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額各減少約百分之四點二二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⑴本件七張權狀原先雖係由張文燈保管,然之後債權人決定改交律師陳鄭權代管,後來債權人中間又有人認為不妥,伊才支付五萬元律師費向陳鄭權取回權狀,再由鄒正蓮直接交給伊,後來也是伊將權狀還給鄒正蓮,張文燈並未經手權狀之取回及交還。⑵伊當初係考量鄒正蓮的房地如由法院拍賣,金額較低,對於債權人較不利,且該房地係登記於張光河名下,倘鄒正蓮之債權人對張光河並無債權,或可能無法參與分配拍賣所得,故伊才同意鄒正蓮變賣房屋,並將權狀交還鄒正蓮。⑶債權人名單統計表冊僅屬債權人個別登記債權額之統計資料,不能據此認定債權人之實際債權數目,而伊對於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其子張文樑三人合計有六百一十一萬元之債權,當初伊係為給鄒正蓮翻身的機會,才僅登記一百七十九萬元之債權。是故,伊雖自鄒正蓮處受償三百萬元,然既未超額受償,即非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

(一)鄒正蓮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招募互助會不善、向外舉借多筆債務無力償還等因素,而宣佈倒會,被告與張文燈及鄒正蓮之債權人張双和、甲○○等一百餘人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處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與鄒正蓮共商債權處理方案。會中鄒正蓮提出登記為張光河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及其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七紙作為債權擔保,而由與會債權人推舉張文燈、廖幸、黃教文、邱金亮、曾秀琴、吳桂英等十一人為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並監督財產變賣過程,將變賣所得依債權人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並由廖幸、曾秀琴負責保管上開七紙權狀。會後經統計結果,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一百六十九人,合計確認債權額為新台幣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其中被告應鄒正蓮請託,僅登記部分債權計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其後,廖幸、曾秀琴因故不願再保管本件七紙權狀,乃交予張文燈轉交律師陳鄭權保管,惟旋即又由張文燈指示被告會同鄒正蓮、吳桂英共同向陳鄭權取回權狀後,由被告帶回保管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張文燈、證人即鄒正蓮之債權人張双和、甲○○、黃教文、邱金亮、廖幸、曾秀琴、吳桂英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自訴案件中指述在卷,並有「張鄒正蓮債權人代表名冊」、「張鄒正蓮債務人第一次債權代表會議」及「張鄒正蓮積欠債權人名單統計表一份」等文件影本、陳鄭權律師出具之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八十六年六月間,鄒正蓮委託「天林房屋公司」出售前揭房地,被告與鄒正蓮之其他二名債權人鍾元合、楊桂真先後聞訊,即各持渠等對張光河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鄒正蓮遂私下與被告等三人協調,請求被告及鍾元合、楊桂真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俾利將房地出脫,並允在事後將變賣房地之實得價款,依序優先償還被告與鍾元合、楊桂真各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被告與鍾元合、楊桂真同意後,乃分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鄒正蓮因此將上開房地以二千九百萬元售予朱香蘭,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地之權狀,辦理過戶手續,事後並先依約清償被告三百萬元,始將餘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清償其他債權人,其間均未知會其他債權人代表,亦未召開債權人大會徵求同意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另案被告張文燈、證人即債權人張双和、甲○○、廖幸、曾秀琴於另案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與證人即「天林房屋公司」負責人劉得樞、謝文彬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其二人仲介本件房地之買賣經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呂理胡律師證述其如何為鄒正蓮分配屋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予債權人之情節,亦均相符,此外,並有呂理胡律師事務所分款通知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張光河向被告取回權狀之收據各一份附卷可考。

(三)按張文燈既受與會之全體債權人所託,擔任債權人代表,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並保管本件七紙權狀,則張文燈在處理上開事務時,自應克盡職責,避免損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而查,張文燈曾出面與聞本件售屋過程,且事後亦係其與被告將權狀一同交還張光河,此經證人即「天林房屋公司」職員謝文彬、劉得樞分別於另案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謝文彬二人筆錄),職是,張文燈顯然知悉鄒正蓮允諾將售屋所得優先清償被告之事。另一方面,被告係張文燈之妻,且曾在債權人名單統計表上簽名登記其債權額,有前開統計表上編號九十八號被告簽名可參,足認被告亦曾參與債權人會議,知悉張文燈已受託為債權人代表,為全體債權人保管本件權狀之用意及目的。然被告與張文燈為向鄒正蓮取回較多債款,竟不顧上開債權人會議中所決議之分配方式,將其二人保管之權狀交還鄒正蓮,使鄒正蓮得能順利出售房地,而出售所得又未按上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平均分配予各個債權人,而係由鄒正蓮與被告及鍾元合、楊桂真私下瓜分,使全體債權人均因此無法自鄒正蓮前開出售房地所得中獲得分配。由此,自足認定被告與張文燈將保管之權狀返還予鄒正蓮之舉,係有背於張文燈前開之受託任務;渠二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而鄒正蓮私自將部分之變賣房地所得清償被告與鍾元合、楊桂真各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合共五百五十萬元;依「張鄒正蓮積欠債權人名單統計表」統計結果,已確認鄒正蓮之債權總額則為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按此計算,全體債權人因此無法自前開五百五十萬元比例受償,渠等即受有個人債權額約各減少百分之四點二二之受償比例,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張文燈自廖幸、曾秀琴處取得曾秀琴二人保管之權狀後,雖曾一度交予陳鄭權律師保管,然嗣後經債權人代表討論,認以取回自行保管為宜,乃經陳鄭權律師指定,由鄒正蓮陪同吳桂英、張文燈共同出面取回權狀後,續由張文燈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曾秀琴、陳鄭權、吳桂英分別於另案審理時述明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一日筆錄),張文燈在另案審理時且明確自承:「‧‧‧債務人委託陳鄭權律師來談債務問題,我有把權狀交給陳鄭權律師,但債權人代表認為不妥,又去向陳律師拿回來由我保管,我把權狀交還債務人(按:即鄒正蓮),因債務人說她找到買主。交給債務人權狀,沒有和債權人代表談過,也沒有開過債權人會議同意,我分得三百多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而此後張文燈並出面與聞本件售屋過程,且與被告共同將權狀交予鄒正蓮之夫張光河,復親自收取三百萬元等情,已如前項理由所述。可見,縱然為被告出面付費,向陳鄭權取回權狀保管,然此仍係在張文燈默許下進行,僅係推由被告出面處理而已,自難謂張文燈未經手權狀之交還與保管等過程。至於被告支付陳鄭權之律師費,亦不過屬於張文燈在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權狀之事務時,所代墊之費用,非可以此認定被告係為自己取得權狀。是故,被告所辯:伊有支付五萬元律師費,才能向陳鄭權取回權狀,此後將權狀交還鄒正蓮亦係伊一人所為,與張文燈無關云云,並不可採。⑵一般房地如係由法院強制執行,往往因鑑價、能否點交甚或冗長之法律專業程序等因素,而減少購屋者競標之意願,故拍賣所得往往較私人買賣之金額為低,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又本件房地係登記於鄒正蓮之夫張光河名下,是故,如鄒正蓮之債權人並未同時持有對張光河之執行名義,或有不能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疑慮,此則為法律所明文,固均無須置疑;甚且,被告以其對張光河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房地,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他人所得置喙。然本件被告與張文燈所以可議,係因其二人交還予鄒正蓮之權狀,乃張文燈允為全體債權人保管而來,在未經債權人會議甚或債權人代表同意前,張文燈與被告貿然將之交還鄒正蓮,使鄒正蓮因此順利將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又未能依原先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分配,而係由鄒正蓮與被告等人私相授受,明顯有負債權人所託所致。即觀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實際獲得之金額比較多,是有損於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筆錄),亦可知被告所為,不過意在犧牲其他債權人從鄒正蓮售屋所得中受償之權益,以減少自己之損失而已。是被告辯稱:伊所以將權狀交還鄒正蓮,係為其他債權人著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不可信。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伊對鄒正蓮及鄒正蓮之夫張光河,子張文樑三人,合計有六百一十一萬元債權,當初伊係應鄒正蓮所請,故僅登記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等語(同上筆錄),並提出債權明細及數紙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調解書為證,固足認定被告自鄒正蓮處受償三百萬元,並未取得超出其債權額之不法利益,然其他債權人則因此減少渠等可得分配之款項,而各受有個人債權額約減少百分之四點二二之受償比例,此則如前項理由(三)所述,即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舉有損其他債權人等語如前。而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非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得不法利益為其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屬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本件應究明者,不在被告取得之三百萬元是否為不法利益,而係張文燈與被告所為,使張文燈有負於全體債權人所託,使債權人受有債權減少受償之損害。故被告所辯:伊係就債權取償,並非獲取不法利益等語,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甲○○具狀略稱:被告與鄒正蓮通謀製造假債權,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假調解之名,混稱鄒正蓮積欠被告六百一十一萬元,並據此使調解委員按上開意旨製作調解書,否則,被告於債權人會議中,何以僅登記一百七十七萬餘元債權云云(見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陳述狀),經查,被告已詳敘其對鄒正蓮之六百餘萬元債權來源,並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為據,此如前述,而被告於事後未據實向債權人會議登記其債權數額,係其個人考量,非必與製造假債權有關甚明。是證人甲○○此部分指述,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與鄒正蓮虛構假債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查,被告乙○○雖非受全體債權人委任,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事務之代表,惟其係與具有債權人代表身分之張文燈,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本件背信犯行,已如前項理由(三)所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張文燈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背信行為,同時違背一百六十九位債權人委任張文燈處理之任務,致渠等同受損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背信罪,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債務人因故倒會甚或破產,眾多債權人乃爭相自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中受償,雖非法所不許,惟如債權人之一已受其他債權人託付,為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即不容該受託之債權人藉此受託職務,從中取利。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其債權盡量獲償,並非牟取不法利益,此究屬人情之常,惡性尚非重大,惟其犯後不知檢點,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張双和、甲○○等債權人因此各受有債權額約百分之四點二二減少受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雖其所為符合欠債還錢,但其滿足債權之方法和結果卻是顯然不公平之背信行為,就其他債權人而言,被告偷偷清償自己大部分之債權,而不顧其他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法律情感,被告夫妻僅需將拘役易科罰金三萬六千元,即可保有不公正手段取得之成果數百萬元,如此損人利己且本輕利重,相形之下被害人之一甲○○被人倒債四百萬元,卻因被告夫妻背信行為,只能拿回三萬元,其間公平與否不言可諭,原審量刑過輕顯然不當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之夫無償受任為多數債權人處理事務,尚非被告本人,且其夫之受任,亦係自願性之義務承擔,除本身之債權外,另無其他利益所得,兼以其等因背信行為所獲償之金錢,仍係植基於本身既有債權之合法權源,並非不法利益,雖行為可議,惟其違法程度,究與有償受任處理事務之背信行為有間,可責性亦無法比擬,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開所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