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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平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於民國89年11月9日,被告乙○○即通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稱太亞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大亞公司,下稱太亞公司)更名,由新和平公司繼續承辦業務。於90年2月12日,因原太亞公司承辦保誠公司旅遊活動,應付之尾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能付清,詎被告乙○○、甲○○未獲總公司之授權,卻意圖損害總公司之利益以總公司名義,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承諾返還退款,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乙○○、甲○○未依約償還,致使保誠公司依上開備忘錄,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並聲請執行總公司提存在交通部觀光局之旅遊保證金,致生損害於總公司之利益。另被告甲○○於89年3月9日、5月25日收受保誠公司為履行前開旅遊合約之保證金,該太亞公司既合併為新和平公司,該2紙支票應屬新和平公司所有,詎被告甲○○即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不歸還合併之公司。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苟所持有者本為自己之物,因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應將該物交予他人,縱未如期交付,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分別為新和平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應先取得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授權,始得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名義與保誠公司名義簽訂備忘錄,而其等均未為此等行為,因此構成背信犯行,至於被告甲○○於89年3月9日、同年5月25日收受保誠公司充為旅遊保證金,面額總計200萬元支票2紙,理應於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接手太亞公司業務後,交還予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渠竟未返還,涉嫌侵占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太亞公司總經理許高慶之妻,並為太亞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乙○○則為太亞公司之副總經理,許高慶與保誠公司於89年2月29日訂立旅遊契約,約定保誠公司「龍耀千禧,保誠送喜」抽獎活動得獎人100名之海外旅遊兌換券,由太亞公司提供得獎人旅遊服務,保誠公司則給付太亞公司旅遊費用200萬元,惟於活動截止後15日,如兌換人數未達100名,太亞公司應依未達人數比例,退還差額。保誠公司並依約交付面額5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1紙,由太亞公司收受後分別於89年3月10日、同年5月26日提示。嗣因太亞公司營運困難,伊遂向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丁○○於89年3月間購入股份,改由具有旅遊業經理人執照之乙○○擔任負責人,太亞公司所承接之旅遊業務悉由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由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各分公司間,所有業務、財務均屬獨立作業及負責,伊所營運之分公司與保誠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原無須知會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亦無須將自保誠公司收受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嗣保誠公司旅遊活動結束,經結算,應退還保誠公司75萬元,90年2月12日,伊與被告乙○○、訴外人許高慶前往保誠公司洽談返還前開契約部分旅遊金事宜時,因備忘錄為保誠公司人員製作,一時未詳看,因而疏忽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而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無意偽稱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原為太亞公司之員工,承辦保誠公司與太亞公司間旅遊契約之旅遊業務,財務部分另有會計處理,與伊業務無涉。嗣因被告甲○○另成立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因無旅遊業經理人執照,不得擔任負責人,伊應被告甲○○之邀掛名為負責人,但仍僅從事旅遊業務之辦理,並非實際負責人。故而,被告甲○○發函通知保誠公司,太亞公司更名為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等情,伊並不知情。至於伊與被告甲○○於90年2月12日與保誠公司洽談返還前開契約部分旅遊金事宜時,因備忘錄為保誠公司人員製作,一時未詳看,因而疏忽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而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實無意偽稱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等語。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等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所為,是否係為他人(即告訴人新和平總公司)處理事務。經查,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間,除公司總資產及行政業務外,其餘業務、財務均屬獨立作業及負責,任一分公司(含總公司)發生業務及財務危機時,當自行理直,此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各分公司負責人間合夥契約書第8條所載明,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而此不僅為被告甲○○、乙○○所一致之抗辯,亦為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負責人江璧媛所陳明(參見偵查卷第32頁),足見新和平公司分公司在外招攬業務及業務之盈虧,均係以分公司為獨立個體自行負責,與公司法規定總公司與分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與旅行業界其他母子公司間,子公司係受母公司委任在各地辦理業務,盈虧歸由總公司統籌,亦不相同。職是,被告甲○○向案外人丁○○購入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股份,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繼受案外人丁○○所有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與新和平公司及其他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既經案外人丁○○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讓股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等基於處理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之權能,不論係承受太亞公司承攬保誠公司之旅遊業務,抑或將保誠公司支付作為上開旅遊契約對價之支票提示,依上開合夥契約以觀,顯然均係出於處理本身業務之意思為之,而非基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至為明確,參以卷附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通知太亞公司更名函影本所示(參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等發函予保誠公司,通知原太亞公司業務改由新和平公司承辦,係以「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以「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名義為之,益可得見。從而,被告等於90年2月12日貿然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未曾知會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容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姑不論被告等係出於故意或疏失,但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客戶交易,並非為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處理業務,自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五、第查,被告甲○○於89年3月9日、5月25日收受保誠公司面額5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1紙後,並未交給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而交由太亞公司分別於89年3月10日、同年5月26日提示乙節,固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93年11月25日(93)慶銀忠字第493號在卷足稽,然上開支票原即為保誠公司為履行與太亞公司前開旅遊契約所支付之對價,亦有保誠公司、太亞公司89年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而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各分公司間業務、財務均屬獨立,業如前述,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太亞公司之旅遊業務,不論是履約安排保誠公司得獎人旅遊活動,或收受保誠公司該契約之對價,均是以本身即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非受任人之地位為之,當然,所收受之旅遊契約對價也屬於本人之物,而非受新和平公司委任而持有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物,被告甲○○收受之上開支票,並非執行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業務所持有之物,將該支票交由太亞公司提示,自無侵占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物可言,核其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六、綜上,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間,業務、財務既屬獨立作業及負責,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外招攬業務及業務之盈虧,自係以獨立個體地位為之,而非受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委任之地位而為之。被告甲○○、乙○○分別為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人,渠等以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承受太亞公司承攬保誠公司之旅遊業務,將保誠公司支付作為上開旅遊契約對價之支票提示,並非基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分公司營運之際,縱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所為亦難以背信、侵占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未詳究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以被告二人簽訂備忘錄之舉,逾越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授權,即推定被告等涉嫌背信罪嫌,又僅以被告甲○○未將自保誠公司收取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即認定其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分公司之收支皆由總公司結算合併報稅,即知分公司與總公司非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係基於合夥之性質與分公司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惟觀諸上述合夥契約書可知新和平公司之商業經營模式,係以各分公司為單位自行進行利潤之計算及分配,而非由總公司與各分公司進行合夥盈餘之分配,縱新和平公司各分公司之所得稅與營業稅均應透過總公司一併申報,仍不得因此遽認雙方存在合夥業務之委任關係,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稱被告雖讓受新和平公司之股份但未經新和平公司二位董事以上同意,而無法取得合夥資格,且被告等於90年2月12日亦未經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授權,而以總公司名義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此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起訴,而本案業經判決無罪,該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