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5號、92年度易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
(一)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世貿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核准設立,原登記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遷址至台北市○○○路○○○號六樓),於八十六年五月迄九十一年間由乙○○(民國2年0月0日生,九十二歲)、徐文選(化名徐向賢,業經原審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庚○○(業經原審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等擔任董事,乙○○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為董事長,徐文選為副總經理,庚○○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負責處理鳳山世貿公司之財務業務,另職員古源良(業經原審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至九十一年間任職於鳳山世貿公司,並協助處理部分財務業務,甲○○(化名王宇立,名片載為鳳山世貿公司董事),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鳳山世貿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
1、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林總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林總公司)之負責人林益充,經案外人林天賜及徐鳳悌之介紹而認識甲○○,甲○○自稱係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向林益充稱鳳山世貿公司在高雄縣大寮鄉有一「鳳凰城購物中心」(即「大寮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計劃,有知名公司投資,全部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億元,保證利潤百分之十八以上,但承攬者必須先提出三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問林益充對該工程有無興趣,林益充嗣經甲○○之陪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鳳山世貿公司位在台北市之辦公處所即台北市○○○路○○○號中興紡織大樓二十樓之辦公室,與乙○○、徐文選、庚○○見面,乙○○、徐文選、庚○○、甲○○基於共同為自己及鳳山世貿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向林益充稱上述開發計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投資百分之四十五外,另偽稱鳳山世貿公司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之子公司,中興紡織公司占鳳山世貿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五,又偽稱庚○○是中興紡織公司之財務副總,並偽稱該工程準備申請建照,六個月內即可開工等語,使林益充誤以為鳳山世貿公司既與台糖公司及中興紡織公司都有合作,財務狀況健全,且開工在即,利潤可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簽訂協議書,除自行出資二千萬元外,並邀約方德福出資二千萬元,而由林益充簽發以林總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台南分行,票號為「CN0000000號」及「C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張【詳如附表(一)1所示】,交付與乙○○代表收受,再由乙○○當場轉交與庚○○,約定上開金額應作為保證金之用,惟鳳山世貿公司之資力不足,上開支票兌現後旋即用於支付公司顧問費、零用金、廣告金,及給付乙○○、徐文選、甲○○、庚○○等人之用途,於二個月內即花用殆盡;
2、另甲○○單獨基於承續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此部分未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於與林益充接洽上述開發計劃工程時,即向林益充稱因上述開發計劃工程之利潤龐大,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們要吃紅一千萬元,致林益充陷於錯誤,而於簽訂協議書後,嗣另簽發以林總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台南分行,票號「CN0000000至二五九二三一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款人由甲○○所指定,面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元之支票四張、面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詳如附表(一)2所示】,交付予甲○○及其女性友人丁○○(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均遭甲○○及其友人提示兌現;
3、嗣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協議書約定之動工期限屆至,林益充向鳳山世貿公司詢問開工時間時,徐文選向林益充表示必須先購買上述開發計劃工地範圍內,屬於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所有之帶狀水利地,始能取得建照,林益充乃另邀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再到鳳山世貿公司,與乙○○、徐文選、古源良見面,乙○○、徐文選承繼前開詐欺概括犯意,並與古源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林益充、辛○○偽稱上述工地範圍內之帶狀水利地,買下來就可以馬上拿到建照,拿到建照就可以報開工,使林益充陷於錯誤,為求林總公司之資金週轉順暢,林益充當場即簽立工程預約合約書,明載十個月內領得建照等語,並由辛○○簽發以己為發票人,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P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號,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由林益充簽發以林總公司為發票人,富邦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千萬元而言明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約定於開工時方得兌現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一)3所示】,均由乙○○代表收受,上開三千萬元支票於兌現後,由徐文選指示古源良提領三百萬元,連同其餘二千七百萬元,旋即用於支付公司勞健保費、顧問費、零用金,及給付徐文選、乙○○、古源良等人之用途,於二個月內即花用殆盡;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工程預約合約書約定十個月之領照開工期限屆至,林益充經多方打聽後,始知該開發計劃於斯時僅至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階段,遂要求鳳山世貿公司退還前述由乙○○代表收受之總計六千萬元款項、及四千萬元履約保證支票,惟鳳山世貿公司竟表示無現款可退,且因該公司實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遂由徐文選向林益充以該公司未使用支票為由,而由知情且實際並無支付能力之古源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陸續簽發及屆期要求換票之面額共計六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與林益充、辛○○等人,嗣林益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示古源良簽發之票號為「LA0000000至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十一紙【詳如附表(一)4所示】後退票,始得知古源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另四千萬元履約保證支票,迄本案起訴後始返還林益充等人),而甲○○另取走上述開發計劃案所謂董事吃紅之一千萬元,則均未返還,林益充、辛○○等人始確知受騙;
(二)
1、乙○○、徐文選、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經案外人蔡英三之介紹而認識壬○○、癸○○及戊○○後,復承繼前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以前述類同之手法,先由甲○○向壬○○等人稱鳳山世貿公司在高雄縣大寮鄉「鳳凰城購物中心」(即「大寮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計劃,有台糖公司及中興紡織公司等知名公司參與,正在尋覓合作建商承包將來之相關工程,而問壬○○等人有無興趣,嗣壬○○等人即經由甲○○之陪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到鳳山世貿公司位在台北市○○○路○○○號中興紡織大樓二十樓之辦公室,乙○○、徐文選、甲○○分別自稱或經介紹係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地下董事長,除提出「鳳凰城購物中心投資計畫說明書」,載明資金來源為台糖公司股權,占所有股東出資的百分之四十五等語,另偽稱中興紡織公司也有參與投資,鳳山世貿公司與中興紡織公司之關係密切,致使壬○○等人誤以為中興紡織公司亦有投資鳳山世貿公司上述開發計劃,財務狀況健全,利潤可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保證協議書,明載鳳山世貿公司保證將工程交由壬○○等人承攬施工,並負責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合法開發興建相關執照(或因行政作業延誤可延期六十天)等語,壬○○等人並即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各交付以蔡龔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申請開立之台支支票)及蔡謝淑美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三十一日,票號各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千萬、二千萬、二千萬元,總計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權利保證金【詳如附表(二)1所示】,均由乙○○代表收受,嗣上開支票均於乙○○之私人帳戶兌現後,再分別由乙○○提現及轉入徐文選之私人帳戶,部分款項用以償付鳳山世貿公司之債權人,部分款項則流向不明;
2、另甲○○單獨基於承繼前開之詐欺概括犯意【此部分未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先透過案外人蔡英三轉知壬○○等人,上述開發計劃申辦執照需花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壬○○等人見面時,甲○○即向壬○○等人偽稱鳳山世貿公司就上述開發計劃申辦執照另需花費,由其代鳳山世貿公司收取款項,致使壬○○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以蔡謝淑美為發票人,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二)2所示】,嗣甲○○由友人丁○○為其提領兌現;迄八十九年七月間保證協議書約定之取得執照期限將屆,壬○○等人經多方查訪後,始得知鳳山世貿公司之辦公室已遷至台北市○○○路○○○號六樓,隨即前往詢問開發案進行情況,徐文選仍一再說明開發計劃不會有問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鳳山世貿公司仍未取得執照,壬○○等人委託律師發函亦未獲善意回應,壬○○、癸○○及戊○○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益充、辛○○、壬○○、癸○○、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原審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未曾向林益充、壬○○等人稱中興紡織公司為股東,或短期內可取得建築執照開工;鳳山世貿公司協商購買水利地為事實,公司確有在進行開發案;開發案是由徐文選及甲○○等人實際負責規劃運作,及掌控有關財務,開發案到現在還在努力爭取中,我對於全部都不瞭解,我沒有詐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本名為「三聲」,因為常被人取笑說三聲無奈,所以對外我就用王宇立的名字,因為開始的時候,我認識徐文選,他們說要我做他們的董事,我給他六百萬元,但是他們說要二千萬元,所以後來他們又把我退掉,這個案子我只是介紹人,林益充給我的一千萬元是佣金,壬○○給我的三百萬元也是佣金,而且後來徐文選說公司缺錢,把錢借走了,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
(一)鳳山世貿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核准設立,原登記地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址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乙○○、徐文選、庚○○於八十六年五月迄九十一年間為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乙○○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董事長,徐文選為副總經理,庚○○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負責處理鳳山世貿公司之財務業務,職員古源良於八十六至九十一年間任職於鳳山世貿公司,協助處理財務業務,甲○○未登記為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惟對外使用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之名片,且負責為鳳山世貿公司招攬工程,並於鳳山世貿公司台北市○○○路中興紡織大樓之辦公處所與該公司分租辦公處所;又鳳山世貿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共同成立合資公司,合作開發及經營工商綜合區,鳳山世貿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高雄縣政府簽訂協議書,申請開發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大寮工商綜合區」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鳳山世貿公司登記案卷宗【見原審外放卷宗】,及卷附被告乙○○、徐文選、甲○○使用之「乙○○」「徐向賢」「王宇立」名片各一紙(載明分別擔任鳳山世貿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董事)、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林總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八十六年八月與鳳山世貿公司之約定書,及鳳山世貿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台糖公司之協議書、鳳山世貿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高雄縣政府之認證書等件【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二四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二六、一四六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一三七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二)第一三六頁】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告訴人林益充、辛○○部分):
1、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益充、辛○○之指訴明確:
(1)查告訴人林益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透過林天賜及徐鳳娣的介紹跟甲○○認識,當時甲○○是用王宇立的名字及鳳山世貿公司董事的名義與伊接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帶伊到忠孝東路一二三號的中興金融大樓,介紹乙○○、徐文選及庚○○給伊認識,乙○○是用鳳山世貿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徐文選是用徐向賢的名字,及鳳山世貿公司副總的名義,剛開始是徐文選談鳳山世貿公司在大寮開發的工程說要有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提到他們與中興紡織公司是子公司,中興紡織公司在鳳山世貿公司所佔的股份是百分之三十五,台糖公司則是佔鳳山世貿開發案的百分之四十五,徐文選有特別介紹乙○○是中興紡織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董事長的妹婿,還說庚○○是中興紡織公司的財務副總,伊問他們何時開工,主談徐文選說該案正在請建造執照,工程預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或十一月算起六個月內就可以開工了,當天甲○○、乙○○、徐文選、庚○○有在,伊認為中興及台糖是大公司,而且他們說中興及台糖都有股份,利潤很好,且馬上開工,所以伊才答應,當場伊有簽協議書,及簽發一千五百萬元的支票兩張,支票由乙○○收完後,交給庚○○;另外,甲○○一開始跟伊談的時候,就有說董事要吃紅一千萬元,簽完協議書之後,伊就在天成飯店交一千萬元的支票給甲○○,金額是甲○○提出的,甲○○說他是董事,由他提出,給那些董事他沒有提,那些是董事,伊不知道,伊只有把錢交出去,甲○○怎麼分配是他自己的意思,他要幾個人幾張,他怎麼說,伊怎麼做;後來再簽第二次約,是因徐文選講開發的這塊地裡面有一條水利地,要買下來就可以馬上拿到建照,拿到建照就可以報開工,伊為了希望能夠趕快拿到建照可以開工,由辛○○開三千萬元的支票,馬上兌現的,伊另開四千萬元的保證支票,言明開工後才能兌現,都由乙○○簽收,這次第二次簽約時甲○○沒有來,古源良有在場;後來未拿到建照及開工,伊要求鳳山世貿公司還款,是徐文選說鳳山世貿沒有票不能開,就開古源良的票,提示以後才知道古源良是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卷(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稱:林益充說他的資金不足,就來找伊拿了三千萬元投資,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鳳山世貿簽約,當時有乙○○、徐文選、古源良在場,伊將三千萬元支票交付予乙○○,作為履約保證金,林益充也有開四千萬元之支票,有說如果工程無法動工,支票不能兌現,林益充有與乙○○、徐文選談細節問題,徐文選有說當年十月份執照可以核發下來,因為乙○○比較重聽,徐文選有轉述給他聽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卷(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卷(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業已分別指證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甲○○以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之名義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工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鳳山世貿公司簽訂協議書時,有乙○○、徐文選、庚○○、甲○○在場,林益充當場被告知鳳山世貿公司「大寮工商綜合區」有中興紡織公司投資,六個月內即可開工,林益充因而交付三千萬元之保證金,由乙○○簽收,當場轉交庚○○;另甲○○與林益充接洽時,曾稱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就上述開發工程要吃紅一千萬元,林益充因而簽發所謂供董事吃紅之支票六紙予甲○○;又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林益充、辛○○再到鳳山世貿公司,有乙○○、徐文選、古源良在場,其等被告知提供款項購買工地內之水利地即可馬上拿到建照,拿到建照就可以開工,因而再交付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惟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約定領照期限屆至,仍未能領照開工,經林益充等人要求鳳山世貿公司還款時,所交付由古源良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徐文選、甲○○使用之「徐向賢」「王宇立」名片各一紙(分別記載擔任鳳山世貿之副總經理、董事),及鳳山世貿公司與林總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記載「上項工程預計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前開工」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工程預約合約書(記載「本工程在甲方領得建照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領得建照期間以本契約成立日起算十個月為限」等語)、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如附表(一)1、3之支票由甲○○簽收,如附表(一)2之支票受款人為甲○○及其友人丁○○等人)、暨古源良所開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三四至六五頁】可資佐證。
(2)被告等雖均供稱告訴人林益充、辛○○之指訴不實,惟核諸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所述情節大要核屬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且前述鳳山世貿公司與林總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確實載明預計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前開工等語,與告訴人林益充指稱簽約時受告知六個月內可開工之時點並無不合;再衡以告訴人於原協議約定之六個月開工期限屆至,即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再與鳳山世貿公司簽訂工程預約合約書,約定十個月內領得建照開工,而再支付鉅額款項等情綜合以觀,均堪認告訴人稱於簽約時,因受告知有中興紡織公司等知名公司參與投資及可短期開工,始訂約及交付款項之指訴,非屬虛妄。
2、次查告訴人等於簽訂協議書及工程預約合約書時,受告知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及可短期開工,因而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及付款部分:
(1)查鳳山世貿公司並無中興紡織公司之股份、兩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中興紡織公司亦未參與投資「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乙情,為被告等所自承,被告乙○○亦自承伊曾擔任中興紡織公司之監察人,但後來離開了,中興紡織公司並未投資上述開發計劃案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中興紡識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興業字第○二七七號函稱該公司並未投資鳳山世貿公司「大寮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九三頁】可稽,被告庚○○亦自承其未曾在中興紡識公司任職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本件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所受告知鳳山世貿公司為中興紡織公司之子公司、中興紡織公司占鳳山世貿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五,及庚○○是中興紡織公司之財務副總等情,均顯為不實。
(2)又查鳳山世貿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共同成立合資公司,合作開發及經營工商綜合區,台糖公司所占股權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五為原則,且須俟立法院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方為有效,又關於工商綜合區之合作細節,應再行協商等情,有前述被告乙○○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一三七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一四六頁】,上述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於八十六年間顯僅處於起始階段;嗣後鳳山世貿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與高雄縣政府就「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簽訂協議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經濟部依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推薦(委員會決議附帶意見:基地內之農水路納入開發範圍將影響週邊農用之灌溉,應取得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改道之文件;開發案之資金來源、融資規劃及財務分析應再加強等語);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提送開發計畫說明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八十九年三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依都市計畫法進行計畫書圖之公開展覽;於八十九年八月起進行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核定,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三五次會議,通過都市變更計畫等情,有卷附鳳山世貿公司與台糖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四一頁】、鳳山世貿公司與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認證書【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三)第一三六頁】、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八○五二號函、高雄縣政府致鳳山世貿公司函文、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三五次會議紀錄、被告提出之開發案行事流程表等件【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七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九二至一○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
四二、一四三頁】可參,該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案,既尚須經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經濟部評選及推薦、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計畫變更等程序,且由上述計劃迄本案被告乙○○、徐文選、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九十一年六月間,距鳳山世貿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收款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已四、五年有餘,甚且仍處於都市○○○○○段,尚未獲開發許可、雜項及建造執照之核發,則上述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於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受告知之六個月內(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前),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工程預約合約書時受告知之十個月內(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前),顯均無領得建照開工之可能,告訴人所受告知可短期開工之事項,自屬不實;且此情當為負責開發計劃案之鳳山世貿公司人員所明知,共同被告庚○○、古源良於原審審理中即自承上述開發計劃案於前開時間內,並無開工之可能性【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而鳳山世貿公司「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係由被告甲○○負責對外招攬工程,甲○○除與鳳山世貿公司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對外亦均以鳳山世貿公司董事身分自居,甲○○並自承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之名片係徐文選印製予其使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十三頁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足見其與鳳山世貿公司之關係極為密切,且其又負責鳳山世貿公司上述開發計劃案之對外接洽介紹,對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另被告乙○○雖以卷附甲○○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鳳山世貿公司董事身分,與林總公司另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上,記載甲○○負責辦理向台糖公司承租開發案土地或取得地上權,辯稱告訴人顯然明知鳳山世貿公司尚未取得開發案土地之合法權源,距離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尚須相當長的時間,絕不可能「六個月內開工」,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查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簽訂時間,係在告訴人與鳳山世貿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之後,自難以之推論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對開發計劃進行程度之認知情況,且查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並非一般工程,所牽涉之相關部會機關及行政程序複雜,尚難認應為經營一般營造廠之告訴人所明知,而所謂取得地上權或購買水利地,究屬開發計劃案之何環節,距離取得建照或開工,尚有無其他程序須辦理,亦難認應為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或工程預約合約書時所得明知,被告乙○○上節所辯,亦無可採。
(3)另查被告甲○○接洽介紹工程時向告訴人林益充稱上述開發計劃工程之利潤龐大,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另要吃紅一千萬元,故告訴人林益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後,另開立如附表(一)2所示之六紙支票予甲○○等情,亦據告訴人林益充指訴明確;被告甲○○雖以前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甲○○與林總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為據,辯稱:上開支票係林益充因其介紹上述開發計劃工程而支付之佣金,其未曾向林益充說過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要吃紅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益充接觸時,均以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之身分自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依該合作契約書記載:「乙方(林總公司)承諾簽訂鳳山世貿中心協議書之同時提撥新台幣一千萬元正作為『酬勞金』..乙方承攬鳳山世貿中心按圖施工,不偷工、不減料、不轉包、不分包,如期開工、如期完工」「甲方:鳳山世貿公司『董事』甲○○」等詞,與告訴人林益充指訴因受甲○○告知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就開發計劃工程要吃紅,而簽發支票予甲○○之情,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甲○○以上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辯稱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應不足採。而本件告訴人林益充願於簽訂協議書取得工程後,支付甲○○款項,亦顯係因前述受告知不實事項,而相信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取得工程動工,即可獲取利潤亦甚明。
(4)綜上,本件告訴人受告知上述開發計劃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及可短期開工等情,均屬為被告等所明知之不實事項,可見被告等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洵屬明確。
3、又就鳳山世貿公司之資力情況而論:
(1)Ⅰ查告訴人林益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所簽發約定作為保證金之用,即如附表(一)1所示之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由乙○○收受後,當場轉交與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提示兌現,旋即使用於支付鳳山世貿公司之顧問費、零用金、廣告金,及給付乙○○、徐文選、甲○○、庚○○等人等用途,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花用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一)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三富銀南字第七四號函、庚○○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三)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可稽,並為負責鳳山世貿公司財務及記帳業務之共同被告庚○○所自承,且有其提出之支用明細表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八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Ⅱ又查告訴人林益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工程預約合約書時,由辛○○簽發之所謂購買水利地之用,如附表(一)3a所示之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乙○○收受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鳳山世貿公司背書領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存入該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由古源良提領三百萬元,嗣連同其餘之二千七百萬元,旋即用於支付鳳山世貿公司之勞健保費、顧問費、零用金,及給付徐文選、乙○○、古源良等人等用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花用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一)3a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高雄銀行籬子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高銀籬密字第二號函、鳳山世貿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古源良提領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三)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第二一八至二二○頁】,及庚○○提出之支用明細表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九二頁】,共同被告古源良並自承徐文選指示伊提領三百萬元,交給徐文選,伊不清楚徐文選後來再怎麼處理等語,而共同被告庚○○另供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那次簽約時伊不在場,是後來乙○○或徐文選,將剩下二千七百萬元之存摺交給伊,由徐文選安排好要用在那些錢等語【見古源良、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Ⅲ衡諸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依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總公司與鳳山世貿公司之協議書約定,保證金三千萬元應於全部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全部無息退還,又八十七年間告訴人另簽訂工程預約合約書而再交付三千萬元支票,則係受告知該款項預定作為購地使用,惟查該等支票均於兌現後,旋即於不到二個月內即花用殆盡,或有未依原預定用途而先予他用之情形,顯見鳳山世貿公司於八十六迄八十八年與告訴人林益充、辛○○等接洽訂約、收款、還款期間,公司資力均屬不足,亦為共同被告庚○○、古源良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卷(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
(2)Ⅰ且參諸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調取之鳳山世貿公司登記卷【見原審外放卷宗】所示,該公司曾申請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停業,嗣申請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復業;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三○○五五五八二號函檢附之鳳山世貿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四)第一二至二○頁】所示,該公司之全年所得額均為負值;Ⅱ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庚○○、古源良等均自稱鳳山世貿公司積欠其等債務,或曾為鳳山世貿公司墊付款項,而各提出卷附之銀行存摺內頁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庚○○)【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債權確認證明書(古源良)【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第一七六頁】、切結書及支票、匯款單(甲○○)【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五○至七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一)第七九至一○三頁】等件為證,該等單據分別有其等自八十七年二月、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五月起對鳳山世貿公司匯款,或鳳山世貿公司自承有向其等借用支票之記載;Ⅲ再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工程預約合約書約定之十個月領照、開工期限屆至,因仍未能領照、開工,而要求鳳山公司退還前述由乙○○代表收受之總計六千萬元款項(如附表(一)1、3a所示之支票款項)及四千萬元履約保證支票(如附表(一)3b所示之支票)時,鳳山世貿公司由徐文選向林益充以該公司未使用支票為由,而交付由共同被告古源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陸續簽發及屆期要求換票之面額共計六千餘萬元之支票,經林益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示如附表(一)4所示古源良簽發之支票十一紙,惟因存款不足,及古源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鳳山世貿公司則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除據共同被告古源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並無支付能力,是因為公司支票已經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向伊借票,公司有說伊不用付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在卷外,並有如附表(一)4所示古源良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四八至六五頁】、林益充出具之收據【見同上卷第七七頁】、法務部古源良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華生存字第七六號函暨檢附之鳳山世貿公司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三○○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票總字第○九二○○○七七二一號函等件【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可稽;Ⅳ另參證人即建築師林文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鳳山世貿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與伊接洽,本來伊是想要作世貿中心的建築設計,被要求先放三百萬元的前金在鳳山世貿公司,後來伊不想做了,要鳳山世貿公司還款,但他們一直拖,八十七年十月十幾日給了一張票退票,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才匯款返還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返還現金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韋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簡邦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立顧問服務合約,負責作土地變更編定到整個營建計畫等工作,時間要久的,伊有做的工作鳳山世貿公司是有付錢,但沒有付完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以上各情,亦均得為鳳山世貿公司與告訴人林益充等人接觸期間,資力確屬不足之佐證。
(3)綜上,告訴人受告知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及可短期開工,惟上述開發計畫如前述並無短期開工之可能性、亦無中興紡織公司參與,且鳳山世貿公司之資力不足,告訴人誤認為鳳山世貿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之利潤可期而交付款項,顯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
4、再就被告等之參與情形而論:
(1)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查告訴人林益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鳳山世貿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一)1所示之面額共計三千萬元之支票,而查該次簽約係由甲○○以不實之鳳山世貿公司董事身分向告訴人接洽,並陪同告訴人至鳳山世貿公司簽約,乙○○、徐文選、庚○○、甲○○於簽約當日分別被介紹或自以鳳山世貿公司董事長、鳳山世貿公司副總經理,及不實之中興紡織公司財務副總、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之身分在場,簽約當日係由徐文選主談說明開發案及公司情形,而告訴人因受告知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及可短期開工等不實事項,陷於錯誤而訂約及交付支票時,支票係由乙○○收受,當場轉交與庚○○,嗣於庚○○之帳戶兌現,旋即用於支付資力不足之鳳山世貿公司之顧問費、零用金、廣告金,及給付乙○○、徐文選、甲○○、庚○○等之用途,均如前述,由本件告訴人林益充簽約之緣起、簽約當日之在場人及其等所使用之身分、收受支票之人、支票兌現後之用途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庚○○,就犯罪事實(一)1,即告訴人林益充受詐騙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鳳山世貿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一)1所示之支票乙節,其等之間確有意圖為鳳山世貿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為犯罪之分擔,共同為詐欺犯行甚明。
(2)就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告訴人林益充因被告甲○○向其稱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就上述開發計劃工程另要吃紅一千萬元,而於簽訂協議書後,嗣另交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支票六紙予甲○○等情,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林益充給付其之佣金,其他被告等亦均否認與其等有何關聯,惟業據告訴人林益充指訴其交付六紙支票,係因被告甲○○與其接洽工程時,向其稱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就該工程要吃紅,嗣伊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在天成飯店交付支票予甲○○及其女性友人丁○○,支票之受款人是由甲○○指定的等情甚詳,且被告甲○○自承如附表(一)2所示之六紙支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三七至四二頁】,其上之受款人及提示兌現人,均為其朋友或親屬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由本件告訴人林益充交付支票之緣由、收受支票之人及支票兌現之情形綜合以觀,應認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乃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之詐欺犯行甚明。
(3)就犯罪事實一(一)3部分:查告訴人林益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鳳山世貿公司簽訂工程預約合約書,並由辛○○、林益充分別交付如附表(一)3所示之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四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而查該次簽約係因林益充於原協議書約定之動工期限屆至,向鳳山世貿公司詢問開工時間時,經徐文選告知須先購買工地範圍內之水利地;告訴人林益充、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到鳳山世貿公司時,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古源良在場,由徐文選說明水利地買下後即可馬上拿到建照,拿到建照即可開工;告訴人因受告知可短期開工之不實事項,陷於錯誤而簽約及交付二紙支票時,支票均由乙○○收受,嗣辛○○簽發之所謂購買水利地之用之三千萬元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由鳳山世貿公司之帳戶兌現後,於同日由古源良提領三百萬元,並連同其餘之二千七百萬元,旋即用於支付資力不足之鳳山世貿公司之勞健保費、顧問費、零用金,及給付徐文選、乙○○、古源良等人之用途;再告訴人於工程預約合約書約定之領照開工期限屆至,要求鳳山公司退還款項時,由徐文選向林益充偽稱該公司未使用支票,而由明知無支付能力之古源良簽發支票,均如前述(另林益充簽發之四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則迄本案起訴後,始返還告訴人林益充等人,業據告訴人林益充指訴在卷),由本件告訴人再次簽約之緣由、簽約當日之在場人、收受支票之人及支票兌現後之用途,暨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處理方式之人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古源良,就犯罪事實(一)3,即告訴人林益充、辛○○受詐騙,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鳳山世貿公司再簽訂工程預約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3所示之支票乙節,亦有意圖為鳳山世貿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為犯罪之分擔,共同為詐欺犯行甚明。
5、綜合以上各節所述,告訴人林益充、辛○○因受告知「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及可短期開工等不實事項,誤認鳳山世貿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之利潤可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庚○○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古源良就犯罪事實一(一)3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被告甲○○未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乃其個人犯行等情,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告訴人壬○○、癸○○、戊○○部分):
1、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癸○○、戊○○指訴,及證人蔡英三之證述明確:
(1)查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稱:伊透過同學蔡英三介紹而認識甲○○,當時他說他的名字叫王宇立,由甲○○連絡蔡英三,蔡英三再連絡伊,大約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在天成飯店談了好幾次,關於鳳山世貿中心開挖土地約七億多的工程要讓伊做的事情;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保證協議書時有乙○○、甲○○、徐文選等在場,簽約當天伊付了一張一千萬元支票給乙○○,後來又在同一天同時再給了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二千萬元的支票,總共五千萬元作為押金,簽保證協議書時,他們有拿一本計劃圖及台糖的土地租約給伊看,乙○○及甲○○都有說二個月內執照就會下來,徐文選也有出面,徐文選自我介紹是總經理,乙○○是董事長,甲○○是地下董事長,徐文選還有講工程的事情,所以伊才簽約的,簽約當天乙○○、甲○○、徐文選都有講話,甲○○介紹說公司是他們合夥的,說這個工程很好,乙○○先生也有說這個工程要給伊做很好,他們也有提到與中興紡織有關係,乙○○、甲○○還有拿中興票券金融大樓租賃契約書影本給伊看,乙○○也說他與中興紡織的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所以伊才相信他們的實力;又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蔡英三說甲○○說執照快要下來了,要辦理執照,要再付三百萬元,所以再付了一張三百萬元的支票給甲○○,當時有甲○○、甲○○的太太、他太太的妹妹及蔡英三在場,但後來執照也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稱:壬○○是伊之哥哥,從小就在工地一起作,伊哥哥打電話到國外給伊說有一個工程,問說是否要承包,伊哥哥說甲○○有說這個工程是台糖及中興紡織的案件,伊哥哥問說是否要給訂金,伊說好,所以才有開一千萬元出去的事情;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保證協議書那天伊還沒有回來,伊大約是二、三天後回來,四月十六日在天成飯店,伊哥哥請甲○○出來,那時他的名字是王宇立,名片也是這樣記載的,當時有蔡英三、甲○○、丁○○還有丙○○及伊太太等人,甲○○介紹丁○○是他的太太,丙○○是他的秘書,然後就講本案的案情,因為伊等很注意背後的背景,怕承包拿不到錢,伊有特別問甲○○,他向伊說這是中興紡織及台糖有投資的案子,還說二個月後可以開挖的執照就會出來;伊哥哥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約時,就先把一千萬元給乙○○了,後來伊等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時,再交給乙○○四千萬元,因為這件工程是約定押金五千萬元,伊哥哥打電話給伊時,伊就請哥哥先拿一千萬元,等伊回來再補四千萬元,當天伊有問乙○○是否中興紡織有投資,他明確的說中興紡織有投資,也有說二個月內執照會下來,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補四千萬元時,是由甲○○先介紹徐文選是總經理,然後叫徐文選向伊等解釋工程的事情,牆壁掛了很多開工的照片,徐文選介紹牆壁上開挖照片上的人,都是台糖或是中興的,乙○○也坐在旁邊聽,本來簽約說二個月以後執照才會下來,但二個月後他們就搬家了,伊哥哥也找不到他們,伊就問徐文選執照下來沒有,後來有什麼事情伊都直接找徐文選,因為他是總經理;伊告被告是因為根本沒有中興的投資,被告三人也沒有將五千萬元的押金返還,另外給甲○○的三百萬元也沒有還,那三百萬元不是佣金,甲○○是說他是背後老闆可以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稱:伊是透過蔡英三介紹而認識甲○○,當時他是用王宇立之名片,說有鳳山世貿的工程可以給伊等做,簽約之前都是與甲○○接洽的,都在天成飯店一樓咖啡廳,後來才透過甲○○去鳳山世貿公司簽協議書,簽協議書前有拿一些規劃報告書給伊等看,還有說中興及台糖都有投資參加;簽約當天是由甲○○介紹到鳳山世貿公司,由徐文選出來主導公司的介紹,都是由徐文選做簡報,乙○○出來以後,也有介紹公司的狀況,乙○○及徐文選伊都是在簽約當天第一次見到,壬○○先開了一千萬元,伊只知道共付了五千萬元,後來錢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卷(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證人蔡英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本件戊○○、癸○○、壬○○與鳳山世界貿易公司簽訂保證協議書乙事之介紹人,伊是先在外面有聽到自稱王宇立之人說鳳山世貿公司工程要發包,要找一家工程公司來承包,伊先到鳳山公司求證,也就是中興紡織大樓十九樓,甲○○掛了很多照片在會議室,甲○○有告訴伊說鳳山世貿是中興紡織關係企業,所以他們在中興紡織大樓有辦公室,他說裡面的股東都與中興紡織有關係,董事長與中興紡織周董事長也有姻親關係,他們會計有互相往來,伊問甲○○工程有無發出去,他說還在爭求之中,剛好伊同學壬○○與其弟癸○○對此工程有興趣,伊就介紹他們再商談;簽約的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伊只記得在八十九年間,壬○○帶著一千萬的票跟他嫂子到世貿中心十九樓簽約,當天現場有乙○○及徐文選、甲○○等人,過了幾天,戊○○、癸○○、壬○○、癸○○的太太都到鳳山公司,鳳山公司有乙○○、王宇立、徐文選等在場,癸○○他們就把支票交給對方簽收;事後甲○○還叫伊轉達給壬○○,說還要申請執照的規費,就到天成飯店的咖啡廳,當時有伊、壬○○、癸○○及癸○○的太太,對方是甲○○及二位王小姐,壬○○與癸○○交一張支票給甲○○及王小姐,事後伊才知道支票面額是三百萬元,本件介紹工程時並沒有約定佣金數目,也沒有寫下白紙黑字,只有口頭講說等工程動工,鳳山公司有給工程費用後,照工程進度再分次拿佣金,但工程都還沒有動工,伊也還沒有拿到任何佣金,甲○○也從來沒有告知伊他向告訴人拿的款項是佣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及證人等業已分別指證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甲○○而得知鳳山世貿公司上述開發計劃工程時,甲○○即曾表示鳳山世貿公司是中興紡織公司之關係企業,裡面的股東都與中興紡織有關係,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告訴人到鳳山世貿公司簽訂保證協議書及付款時,有乙○○、徐文選、甲○○在場,分別自稱或經介紹係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地下董事長,甲○○並稱公司是其等合夥,告訴人經告知上述計劃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開挖執照二個月內會下來,簽約並交付共計五千萬元之權利保證金,由乙○○收受支票;另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蔡英三告知壬○○,申辦執照另須花費,壬○○等人因而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予甲○○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徐文選等使用之「乙○○」「徐向賢」「王宇立」名片各一紙(分別記載擔任鳳山世貿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董事),及鳳山世貿公司與壬○○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保證協議書(記載「甲方負責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本案合法開發興建相關執照..(或因行政作業延誤可延期六十天)」等語)、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如附表(二)1之三紙支票記載受款人及簽收人均為乙○○,如附表(二)2之支票記載「王宇立『代』親筆,89、5、10」)、鳳凰城購物中心投資計畫說明書節本、中興票券金融大樓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等件【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七至二五頁】可證。
(2)被告等雖供稱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惟核諸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所述情節大要洵屬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且與證人蔡英三之證詞及前述證物所示各情亦無不合之處,被告等空言指摘告訴人之指訴為虛妄,尚無可採。
2、次查告訴人壬○○等人雖於甲○○與其等接洽上述開發計劃工程,及嗣後簽訂保證協議書時,受告知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因而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及付款,惟:
(1)查鳳山世貿公司並無中興紡織公司之股份、中興紡織公司亦未參與投資「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乙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卷附中興紡識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興業字第○二七七號函稱該公司並未投資鳳山世貿公司「大寮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案等語可稽,足見本件告訴人受告知中興紡織公司有參與投資等情,顯為不實;且此情自為具鳳山世貿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選所明知,而如前述鳳山世貿公司「大寮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計劃係由被告甲○○負責對外招攬工程,甲○○除與鳳山世貿公司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對外亦以不實之鳳山世貿公司董事身分自居,甲○○並自承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之名片係徐文選印製予其使用,均如前述,而被告甲○○甚且向本件告訴人稱鳳山世貿公司為其與乙○○等合夥,其係地下董事長等情,顯見甲○○與鳳山世貿公司關係極為密切,難認其對上情為不知。
(2)另查告訴人壬○○等人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稱鳳山世貿公司就上述開發計劃申辦執照需花費,故於簽訂保證協議書後,另交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三百萬元支票予被告甲○○,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被告甲○○雖辯以:上開支票係壬○○等人因其介紹上述開發計劃工程而支付之佣金,本來說好是一千萬元,但後來只給了三百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均否認該三百萬元為佣金,並指訴被告甲○○向其等聲稱鳳山世貿公司係伊與乙○○等合夥,係地下董事長、可以左右工程等情,而被告甲○○復未提出其與告訴人壬○○等人有佣金約定之任何憑證,且證人蔡英三亦證稱甲○○透過其向告訴人轉知付款之訊息時,並未提及佣金事宜,本件工程都還沒有動工,伊也沒有拿到任何佣金等語,另依卷附如附表(二)2所示之三百萬元支票一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六頁】,其上記載「鳳山世貿公司」「王宇立『代』親筆」等詞,如上述款項係告訴人支付予甲○○之佣金,甲○○何以須書寫「代」字?至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是介紹費云云,惟又證稱伊是聽甲○○講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自無法以之作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協議書前,甲○○與林益充有無談到傭金一事?)有,因為甲○○僅是介紹人,他不是鳳山公司的人。(你是親耳聽到這談傭金一事?在簽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是的。談是在簽約之前。...(後來林益充給甲○○多少傭金?)九百萬元。(當時就是交付這幾張支票?《提示》)是的。我當時在場。(當時林益充有無親口表示這些支票用途?)有,他表示是傭金。...(甲○○有帶壬○○、癸○○去鳳山工談這個工程?)有,因為甲○○僅是介紹人,所以必須帶他們去鳳山公司。(你是否知道甲○○介紹工程給壬○○、癸○○,有無談到傭金一事?)有,因為甲○○就是介紹人,所以有談到傭金一事。而壬○○等人也同意。...(你是否知道他們約定的傭金金額?)有,但金額我忘了,好像是三千萬。(後還壬○○等人有無給甲○○傭金?如有,金額是多少?)有,他們給他三百萬傭金,是支票。...(交付的時候,壬○○等人有無表示這三百萬支票是何用途?)有表示是傭金,而要甲○○簽代收。」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均核與上述調查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另證人丙○○(丁○○之妹)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間壬○○與鳳山公司簽約的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我也沒辦法記得該事,我僅是偶而去找我姐姐。(你是否記得壬○○等人有拿三百萬支票給甲○○一事?)我不記得了,我僅是偶而與我姐姐碰面,聊聊家裡的事。(當時在天成飯店有交付這三百萬支票,你有無在現場?)我不記得了。」等語,則顯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足見本件告訴人壬○○等人願支付上述款項,亦係因前述受不實之告知,而相信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可取得工程動工,即可獲取利潤亦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3)本件告訴人受告知上述開發計劃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為被告等所明知之不實事項,被告等顯有以此為詐術之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3、又就鳳山世貿公司之資力情況而論:
(1)Ⅰ查鳳山世貿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並向實際並無支付能力之職員古源良借票,而由古源良陸續簽發面額共計六千餘萬元之支票以償還林益充等人,經一再換票後,嗣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示後退票等情,已如前述;Ⅱ又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三○○五五五八二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松山分局,分別檢附之鳳山世貿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四)第二至五頁、第一八至一九頁】所示,該公司之全年所得額均為負值;Ⅲ再參諸前述古源良、甲○○等均稱鳳山世貿公司積欠其等債務,而各提出之卷附債權確認證明書(古源良)【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七六頁】、切結書及支票(甲○○)【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第九○五號卷(一)第五○至七二頁】等件,分別記載鳳山世貿公司積欠古源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迄九十一年三月薪資共計十七個月,及由古源良簽發、鳳山世貿公司背書之支票,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退票等情,均足認定鳳山世貿公司與告訴人壬○○等人接觸期間,資力確屬不足。
(2)綜上所述,告訴人受告知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惟上述開發計畫並無中興紡織公司參與,且鳳山世貿公司之資力不足,告訴人誤認鳳山世貿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之利潤可期而交付款項,顯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
4、再就被告等之參與情形而論:
(1)就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⑴查告訴人壬○○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鳳山世貿公司
簽訂保證協議書,並依約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交付如附表(二)1所示之面額各為一千萬、二千萬、二千萬元,總計為五千萬元作為權利保證金之支票三紙,均由乙○○收受,嗣如附表(二)1a所示之一千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乙○○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轉帳一千萬元至徐文選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即由該徐文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又如附表(二)1b所示之二千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亦在乙○○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即由該乙○○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另一千萬元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轉帳至徐文選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即由該徐文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再如附表(二)1c所示之二千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乙○○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及隔日即分別由該乙○○帳戶提領八百零五萬元、一千零九十萬元等情,有台支支票存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台灣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營(二)優字第○九二○○○六九二五一號函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二)華生存字第五○三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華生存字第五四號函檢附之乙○○及徐文選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提款登記備查簿等件【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二○至二六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一三八至一四○、二一○至二一二頁、同上卷(三)第一○五至一一二頁】,而就上開五千萬元之款項,被告乙○○雖辯稱公司財務實際均由徐文選掌控,伊並未親自經手云云,共同被告徐文選則辯稱伊帳戶內之金錢都是公家用了云云,惟查前述支票分別於被告乙○○及徐文選之帳戶兌現、轉帳、提領,乃不爭之事實,且據鳳山公司職員古源良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伊僅受指示提領如附表(二)1c所示之二千萬元支票兌現後之八百零五萬元、一千零九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還給方德福,一千餘萬元交給徐文選,其餘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鳳山世貿公司歸還方德福六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八四頁】,而古源良於原審審理中雖曾另提出記帳單二紙【見同上卷第七○、七一頁】,惟據古源良供陳:伊平常只有幫忙零用金記帳,上開記帳紙伊是根據徐文選告知記起來的,沒有任何會計憑證等語【見同上卷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二紙記帳單之真實性顯尚有可疑,則本件由告訴人壬○○等人所交付,分別於被告乙○○及徐文選之帳戶兌現、轉帳、提領之五千萬元,除前述如附表(二)1c所示支票兌現後,經古源良證述部分之資金流向尚明外,其餘之資金流向均屬不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選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五千萬元,與其無關云云,均難採信。
⑵又告訴人壬○○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鳳山世貿公司
簽訂保證協議書,並依約於交付如附表(二)1所示之面額總計為五千萬元之支票,經查鳳山世貿公司係透過被告甲○○與告訴人接洽,甲○○向告訴人出示者為不實之「鳳山世貿公司『董事』王宇立」之名片,並表示鳳山世貿公司是中興紡織公司之關係企業,及陪同告訴人至鳳山世貿公司簽訂保證協議書;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簽約及付款時,乙○○、徐文選、甲○○均在場,分別自稱或經介紹係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地下董事長,甲○○且稱鳳山世貿公司是伊與乙○○等合夥,徐文選則負責介紹開發計劃案工程,乙○○亦有介紹公司狀況;而告訴人經告知上述開發計劃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之不實事項,陷於錯誤而簽約及付款時,支票係由乙○○收受,嗣於被告乙○○及徐文選之帳戶兌現、轉帳、提領,除部分用以償付鳳山世貿公司之債權人方德福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不明,均如前述,由本件告訴人壬○○等人訂約之緣起、與甲○○洽談之經過、簽約當日之在場人及其等所使用之身分、收受支票之人、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流向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乙○○、徐文選、甲○○,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告訴人壬○○等人受詐騙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與鳳山世貿公司簽訂保證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二)1所示之支票乙節,確有意圖為鳳山世貿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為犯罪之分擔,共同為詐欺犯行甚明。
(2)就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告訴人壬○○等人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稱鳳山世貿公司就上述開發計劃申辦執照需花費,故於簽訂保證協議書後,另交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三百萬元支票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壬○○等人給付其之佣金,其他被告亦均否認與其等有何關聯,惟業據告訴人壬○○等人及證人蔡英三如前述之指證,申辦執照費用之事係被告甲○○所聲稱,告訴人係於簽訂保證協議書之後,另在天成飯店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予甲○○及其女性友人丁○○,支票係由甲○○簽收等情甚詳,且被告甲○○自承如附表(二)2所示之三百萬元支票兌現後,是其收取款項,其並未將款項交予其他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卷(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由本件告訴人壬○○等人交付支票之緣由、收受支票之人及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流向等情綜合以觀,足認有關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乃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之詐欺犯行亦甚明。
5、綜合以上各節所述,告訴人壬○○等人因受告知「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有中興紡織公司參與投資之不實事項,誤認鳳山世貿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與鳳山世貿公司訂約之利潤可期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就犯罪事實(二)1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二)2部分,被告甲○○未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乃其個人犯行等情,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被告乙○○所函查或函調之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府建工字第○九四○○八九九五一號函、台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資用字第○九四○○○三五八四號函及提供相關資料影本、高雄農田水利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高農水管字第○九四○二○○五九一號函及檢附相關文件影本一宗、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四○○○九九七五○號函及檢送該部審核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高雄縣大寮鄉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案當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推薦函影本各一份、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內中營字第○九四○○○六九三四號函撿送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變更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案(部分農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及生態綠地)案」相關資料乙宗,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無上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上揭否認有詐欺犯行之辯稱,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聲請再開辯論,俾與告訴人等能有較充裕時間積極為和解之洽商,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乙○○、甲○○與徐文選、庚○○、古源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與徐文選、庚○○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與徐文選、古源良就犯罪事實一(一)3部分之犯行;被告乙○○、甲○○與徐文選就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一)1、3及(二)1之多次犯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及(二)1、2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公訴人雖僅對被告乙○○、甲○○與徐文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害人壬○○、癸○○、戊○○部分)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被告乙○○、甲○○、徐文選》),因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即告訴人林益充、辛○○部分),與其等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告訴人壬○○、癸○○、戊○○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處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被告乙○○、徐文選、甲○○》),依法自應就其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惟被告乙○○係民國二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記載可稽,行為時已屆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分別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刑,該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鳳山世貿公司負責人乙○○及林總公司負責人林益充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判決理由欄多處記載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判決第十二、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頁)且原判決附表(二)1C所示支票金額為二千萬元,原判決載為一千萬元,已有錯誤,又被告乙○○行為時已滿八十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欠允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與徐文選、庚○○、古源良,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告訴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均甚鉅,被告乙○○、甲○○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等分別擔任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長及僭稱董事,鳳山世貿公司主要由其等及徐文選與告訴人接洽或簽約,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簽約時均以鳳山世貿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告訴人所付款項亦由其代表收受,且多紙支票於其私人帳戶兌現後,資金流向尚屬不明,被告甲○○則向告訴人接洽介紹上述開發計劃工程,暨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姑念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現已屆滿九十二歲,又罹中度聽障有殘障手冊可稽,年老體衰,不適宜入監執行,其經此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證人己○○於本院陳稱:八十九年被告乙○○擔任鳳山公司的董事長,拿他本人的鳳山公司未上市股票做擔保(股票六張,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並以鳳山公司名義開立借據向我借款六百萬元,說十五天後要歸還,但事實沒有,因認被告乙○○此部份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而依證人己○○之指訴,亦難認被告乙○○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證人己○○亦曾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另外所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證人己○○此部份指訴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告訴人林益充、辛○○部分)編號1、犯罪事實一(一)1(告訴人林益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而交付三
千萬元)(犯罪人: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庚○○)┌──┬──────────┬──────┬───────┬──────┐│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a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千五百萬元 │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 │ ││ │ │ │ │ │├──┼──────────┼──────┼───────┼──────┤│ b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千五百萬元 │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 │ │└──┴──────────┴──────┴───────┴──────┘編號2、犯罪事實一(一)2(告訴人林益充於簽訂協議書後交付甲○○所謂董事吃紅一千萬
元)(犯罪人:被告甲○○)┌──┬──────────┬──────┬───────┬──────┐│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a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百五十萬三千│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元 │ │├──┼──────────┼──────┼───────┼──────┤│ b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百五十萬三千│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元 │ ││ │ │ │ │ │├──┼──────────┼──────┼───────┼──────┤│ c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百五十萬三千│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元 │ ││ │ │ │ │ │├──┼──────────┼──────┼───────┼──────┤│ d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百五十萬三千│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元 │ ││ │ │ │ │ │├──┼──────────┼──────┼───────┼──────┤│ e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百四十九萬四│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千元 │ ││ │ │ │ │ │├──┼──────────┼──────┼───────┼──────┤│ f │CN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一百四十九萬四│林總公司 ││ │ │月十五日 │千元 │ ││ │ │ │ │ │└──┴──────────┴──────┴───────┴──────┘編號3、犯罪事實一(一)3(告訴人林益充、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工程預約合
約書而交付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犯罪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選、古源良)┌──┬──────────┬──────┬───────┬──────┐│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a │ARP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 三千萬元 │ 辛○○ ││ │號 │十三日 │ │ │├──┼──────────┼──────┼───────┼──────┤│ b │CN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月│ 四千萬元 │ 林總公司 ││ │ │三十一日 │ │ │└──┴──────────┴──────┴───────┴──────┘編號4、被告古源良為鳳山世貿公司簽發之還款支票┌──┬──────────┬──────┬───────┬──────┐│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a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百五十萬元 │ 古源良 ││ │ │十五日 │ │ │├──┼──────────┼──────┼───────┼──────┤│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千一百三十四│ 古源良 ││ b │ │十五日 │萬八千九百零四│ ││ │ │ │元 │ │├──┼──────────┼──────┼───────┼──────┤│ c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六百萬元 │ 古源良 ││ │ │十五日 │ │ │├──┼──────────┼──────┼───────┼──────┤│ d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百五十萬元 │ 古源良 ││ │ │十五日 │ │ │├──┼──────────┼──────┼───────┼──────┤│ e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百五十萬元 │ 古源良 ││ │ │十五日 │ │ │├──┼──────────┼──────┼───────┼──────┤│ f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六百二十二萬四│ 古源良 ││ │ │十五日 │千七百九十五元│ │├──┼──────────┼──────┼───────┼──────┤│ g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百十一萬九千│ 古源良 ││ │ │十五日 │四百五十二元 │ │├──┼──────────┼──────┼───────┼──────┤│ h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百十一萬九千│ 古源良 ││ │ │十五日 │四百五十二元 │ │├──┼──────────┼──────┼───────┼──────┤│ i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百十一萬九千│ 古源良 ││ │ │五日 │四百五十二元 │ │├──┼──────────┼──────┼───────┼──────┤│ j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百十一萬九千│ 古源良 ││ │ │十五日 │四百五十二元 │ │├──┼──────────┼──────┼───────┼──────┤│ k │LA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一百三十三萬元│ 古源良 ││ │ │十五日 │ │ │└──┴──────────┴──────┴───────┴──────┘附表(二):(即告訴人壬○○、癸○○、戊○○部分)編號1、犯罪事實一(二)1(告訴人壬○○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保證協議書而交
付五千萬元)(犯罪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選、甲○○)┌──┬──────────┬──────┬───────┬──────┐│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a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 一千萬元 │ 蔡龔贊 ││ │ │十四日 │ │(合作金庫 ││ │ │ │ │ 台支支票)│├──┼──────────┼──────┼───────┼──────┤│ b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 二千萬元 │ 蔡龔贊 ││ │ │十七日 │ │(合作金庫 ││ │ │ │ │ 台支支票)│├──┼──────────┼──────┼───────┼──────┤│ c │AA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 二千萬元 │ 蔡謝淑美 ││ │ │三十一日 │ │ │└──┴──────────┴──────┴───────┴──────┘編號2、犯罪事實一(二)2(告訴人壬○○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付甲○○所謂辦照費
三百萬元)(犯罪人:被告甲○○)┌──┬──────────┬──────┬───────┬──────┐│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a │AA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 三百萬元 │ 蔡謝淑美 ││ │ │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