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林淑惠律師)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林于椿律師林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 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帆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帆達公司)負責人,又以洪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泛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軒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公司均以經營倉儲為業,帆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停止營業後,改用泛軒公司名義繼續經營。被告竟基於意圖不法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連續利用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及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強公司)向其承租位於台北縣○○鄉○○路二十九之九號倉庫堆置床頭音響等電器之機會,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假借強太公司提領貨物,私自提領電烤箱等電器產品,以低於市價出售;後又以強太公司積欠倉儲費用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餘萬元為由,將前述公司所堆放近八百萬元之物品移置他處。嗣經強太公司事後查知而要求對帳,並請求交出移置之物品,詎被告竟以對案外人丙○○(強太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有債權債務糾紛為由,主張對前述物品行使留置權而拒將遷移堆放之地址告知及返還,是被告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言、被告之供述、倉儲合約書、庫存表、帆達公司所列泰強領貨明細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帆達借款/還款/利息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付款簽收簿、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從八十四年開始就有資金往來,金額約一億二千萬元;從八十四到九十一年,告訴人承租伊的倉儲,積欠伊租金從八十四年六月到九十一年都沒有給付,伊主張倉儲租金的留置權,九十一年五月伊有通知告訴人趕快把倉儲裡面的東西拿走並付清租金,但告訴人沒有給付租金,九十一年六月告訴人的人有來提領東西,但仍然不給付租金,之後伊就不准他們來領東西,我們就開始對帳,九十一年七月底到八月五日在莊勝榮律師那裡對帳,丙○○有簽名,正本在律師那裡;伊沒有侵占故意,伊若要侵占,為何告訴人之東西在伊倉儲裡面七年伊不侵占,東西是在伊之倉儲進進出出流通的;伊因為欠黑社會八十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黑社會把三億多元的倉諸搬走,伊有報案,其中光復書局的東西有找回來,本件的貨有少部份在那批被搬走,伊一直認為伊有留置權,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不准告訴人繼續提領後,伊有把部分物品搬到龜山鄉去存放,因為伊的財產都被搬走了,所以告訴人才告伊;因為告訴人公司沒有付倉租,所以沒有開發票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公司與帆遠公司、帆達公司有訂立倉儲合約,倉租之
給付方式為每月結算乙次,此有倉儲合約書影本在卷(見發查字卷第八頁)。又被告主張告訴人公司積欠租金計七百零七萬七千零六元,此有被告提出告訴人公司積欠租金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
㈡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
向告訴人公司或丙○○借款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而被告為向渠等借款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總共為一億五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且等調現之支票亦均兌現而匯入強太公司上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借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六至三四一頁)。又由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劉經華、被告之公司職員張素碧等人簽名收款記載之金額計達二千七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此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可憑(置外放證物袋)。
㈢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三十八紙,合計金額七百零九萬二千
一百六十九元,以作為給付本件倉租之證明,此有匯款單影本可憑。又告訴人所提出上揭匯款單中有二十五紙匯款單除丙○○署名外,並於其後加蓋「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惟本院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所調閱之匯款單申請書中卻只有丙○○一人署名,此亦有上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七至二八三頁、三四二至三七四頁)。
㈣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付倉租沒有每一筆都開發票,有需
要才向被告拿,搬過很多次家,發票不好找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一一頁)。
㈤綜上,依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訂上揭倉儲合約
所載,倉租之給付方式為每月結算乙次,然上開匯款或有一月匯一次,或有一個月匯六次者,準此尚難認上開匯款係供給付倉租之款項。再依被告所供告訴人公司積欠之租金合計為七百零七萬七千零六元,而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三十八筆匯款合計則為七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準此益難認該三十八筆匯款係為給付倉租之用。蓋告訴人公司焉有溢額給付倉租之理! 又觀被告所經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實際上營業往來之倉租僅有七百多萬元,而告訴人所提出付款簽收簿中有關「帆達」、「帆遠」商號,或被告本人、被告之配偶劉經華、被告之公司職員張素碧等人簽名收款記載之總金額卻高達二千多萬元,顯見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記載支付帆達公司之款項,應非屬給付倉租之紀錄。復觀諸一般商業之習慣,某公司如欲向他公司請款,通常均會先開立發票並附上請款明細表為之,故倘告訴人公司確有給付倉租予被告經營之公司,衡情告訴人公司必會持有被告所經營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且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亦必會以發票為憑證製作帳冊,否則告訴人公司必因銷項不足而增加當年度之盈餘,並須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被告所經營公司因收取倉租而開立之發票,由此更徵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倉租已給付云云,實難率信。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記載支付帆達公司之款項,實係被告與丙○○私人間之消費借貸,而非給付倉租之紀錄;且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倉租等語,堪信為真。是被告稱因告訴人公司拒不給付倉租而行使留置權,並非無據。至被告行使留置權時,縱未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為之,其程序容有瑕疵,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在行使留置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系爭物品之移置之爭執,要屬民事糾葛。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慮此,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自屬未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犯連續侵占犯行,且原審量刑太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