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304之3號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大立精密沖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建築物因經營工作廠房電量較大,需特別注意電器、電源之使用狀況,避免電器過度使用或電線老舊而短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上開工廠內電線長期使用而未予適時更新,致使該工廠於民國93年3月26日2時12分許,因電線老舊導致電量過載而短路燒熔,引發火災,並延燒至隔壁之「鴻達彈簧工業有限公司」、「金台精密有限公司」,致前揭公司內之財物及廠房燒燬至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其所經營之大立公司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並延燒隔鄰廠房之事實供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於92年10月間向屋主戊○○承租廠房,雖因工作機台需要而委請水電工丁○○承包裝置無熔絲開關及220伏特電線,然案發時220伏特電源開關是關閉狀態,而本案起火點經鑑定是廠房東側夾層後側休息室處既有之110伏特電線短路,亦即與其為機台設置之220伏特電線並無關連。又案發當時,僅其一人在二樓開一盞燈,並使用筆記型電腦及檯燈加班,未使用其他耗電器具,並無不當使用電氣致電力負載過大之情形。又本件既有110伏特電線短路之原因,經鑑定應係電線老化造成電線走火最有可能,而上開屋內既有電線之汰舊換新是屋主之責任,其並無過失可言。
四、經查:
(一)起火處之判斷:1本件火災現場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現場勘
查:⑴勘查思源路304之2號金台公司受燒情形,發現該工廠東側與鴻達公司鐵皮隔間牆有明顯受燒(損)變色情形外,西側鐵皮隔間牆及其內部機械物品均無受燒情形,顯示火流由東往西方向延燒。⑵勘查304之2號鴻達公司受燒情形,建築物正面鐵皮外觀,明顯以304之3號部分之變色較為嚴重;而內部以夾層上方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倉庫受燒情形較為嚴重,所擺設物品均已燒燬,並以靠東側(即304之3號)方向燒失碳化情形較嚴重,且以靠東側隔間牆有較明顯燒損變色情形,而西側牆則較輕微。至於一樓機械作業區,同樣以東側鐵皮隔間牆有受燒變色情形外,內部機械則無受燒情形,顯示火流係由東側向西側方向延燒波及所致。⑶勘查304之3號大立公司受燒情形,該公司前側鐵皮屋屋頂受燒後已有向後側傾倒現象,鐵皮屋頂中間呈嚴重坍塌,鋼骨受燒彎曲、變色情形嚴重。而內部以夾層辦公室、休息室燒失碳化情形最為嚴重,且該區鋼架受燒後亦有嚴重變色情形,骨架亦已坍塌近於地面,受燒程度較其他處所嚴重。又地面層受燒碳化殘留亦較多,機械本身受燒未有嚴重變色燒損情形,顯然該工廠燃燒係以夾層上方處所為最先著火。⑷勘查大立公司東側夾層受燒情形,發現該夾層鋼骨鐵皮屋頂受燒後均向辦公室方向傾倒塌陷,越接近夾層休息室處所塌陷越趨近地面,且該處屋頂鐵廠受燒已呈嚴重變色現象,鋼骨受燒彎曲情形亦為嚴重,內部擺放物品均朝此方向燒失碳化,離該處所越遠則越輕微等情,則依現場燃燒溫度之分布及火流路徑研判,認為起火處為304之3號大立公司廠房東側夾層後側休息室附近處所,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4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火災現場平面及設物品配置圖4張(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照片共26張(見偵查卷第46至58頁)在卷可稽。
2被告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起火處並不爭執,
且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中原消防分隊時稱:「我在工廠內二樓辦公室製圖,現場只有我一人」「當時我聽到一些雜音並聞到燃燒之味道,出去查看發現二樓都是濃煙」(見偵查卷第29頁),於警詢時稱:「我當時人在閣樓辦公室內接收電子郵件,先聞到有燒焦味,走出辦公室至休息區方向前進接近通道轉彎處時就有吸入濃煙,並看見煙霧狀……」(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稱:「當天晚上我在公司收電子郵件,我有聽到一些雜音,像電線走火的雜音,……後來我聞到燒焦的味道,我要進去工廠閣樓看就發現煙很大……」(見偵查卷第66頁),於原審稱:「有聞到味道,聽到霹靂啪啦的雜音,過了幾分鐘,煙冒到辦公室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參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林洧銘(原名林茂盛)於原審證稱:調查前經值日人員到達現場初步勘查,詢問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被告於接受詢問時說得很清楚,當時是在(304之3)二樓夾層開始冒煙,故從那個方向去找起火點,再搭配火流情形研判,認夾層休息室後方是最早冒煙的地方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佐以上開照片顯示各該廠房及其內部結構受燒情形,亦與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情形相合,是則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所為之起火處之認定,堪以採信。
(二)起火原因之判斷:1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後,⑴在起火處附近,並未發
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放在該處,僅放置員工休息用物品,亦未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物品,故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⑵在起火處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現象及殘留痕跡,且火災時被告在304之3號廠房內繪圖,並未發現有可疑人士進入廠房,另挖掘起火處附近之殘留碳化物,經送鑑定均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液體,故亦排除外人入侵縱火引燃之可能。⑶起火處並未發現微火源盛裝容器或相關跡證,而依據現場起火燃燒位置及條件,顯與遺留火種之特性,需經一段時間悶燒顯有不符,故因遺留火種(如煙蒂之類)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起火處附近有室內電源配線長期呈通電之狀態,經檢視電源開關,發現該無熔絲開關明顯呈跳脫情形,再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並依被告所述火災時曾聞到燃燒味道,且看到濃煙等情,與電氣短路產生現象極為相似,故排除前揭⑴⑵⑶可能之起火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4月2日第H04C26C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
2證人林洧銘於原審證稱:因電器設備之電源在通電狀態中
就有可能會發生電線走火情形,即使該項電源設備開關是關閉的,只要它的總電源到分向器之間是通電狀態,就有可能會電線走火。本件在休息室左下方發現有一個分向電源開關,電線從電源開關延伸到二樓,有經過休息室,而電源短路的線是在一樓發現的,但因為當時夾層已經塌下來,所以無法判斷是在夾層上方還是下方。偵查卷第58頁編號26照片的開關是在中間,一般正常情形,電源開啟時,該電源開關會朝上,如電源關閉,則開關會朝下,而只有出現跳脫情形,開關才會在中間。又電線走火時,會產生跳脫現象,另一種是外部有火勢將電線燒鎔,致二條電線相接就會出現短路的跳脫現象,所以從跳脫現象,可以判斷起火當時,電源開關是呈現通電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告前揭所述及偵查卷第58頁編號26號照片之無熔絲開關並未朝上、下,而在中間位置,即已呈現跳脫現象,堪認係因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
3被告辯稱:短路而引發火災之電線為110伏特,乃既有電
線,並非其所裝置。其所委請丁○○裝設的是220伏特的電線,至於上開所指起火處之電線原來就有,但是丁○○檢查有脫落,乃幫忙鎖好等情。經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大立公司之電路是其去配置
,其裝設大門左邊二個、工廠後面二個,總共四個開關箱。原本工廠就有電線,著火之開關箱不是其去裝的,是原先就有的(見偵查卷第82頁),並提出配電路線圖及材料說明,上開配電路線圖上並明確標示斜線部分為其新加工之220伏特範圍,休息室下方經巡視開關鬆動處則為廠房既有設備(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大立公司現場作業組長陳黃照葉於原審證稱:當日其上班至晚上10時許,下班時會將220伏特電源開關及空壓機關起來,不知道110伏特的電源總開關在哪裡,且老闆即被告還會使用110伏特的電,偵查卷第58頁編號第26照片之開關不是其負責要關閉之開關(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即大立公司從事模具維修之黃春龍於偵查時證稱:二樓是辦公室,沒有機器,另外一樓有二台機器已經二十多天沒有動過,一台鑽床使用110伏特電路、一台使用220伏特電路(見偵查卷第81頁)。而火災現場已拆除而不存在,依現存證據判斷,起火原因已可認定為110伏特電線短路。
⑵本件經送臺灣省電機技師工會鑑定:
依前所述,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分電箱內無熔絲開關因負載側短路而跳脫,且發現電線有短路熔痕。分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接有一台110V鑽床及220V的電路,還有部分電路接至二樓(夾層樓上),二樓(夾層樓上)用電除電燈外均為辦公(室)用機器。據此:
①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起火於夾層休
息室附近。該事故地點處使用單相110V-220V電源,電線為既有。而一般分電箱內無熔絲開關跳脫,跳脫原因應為負載側短路或長時間過載,引起電源絕緣燃燒及延燒所致。依被告所述當時使用飲水機、電燈、手提電腦等物,最大負載估計110V11.27A,不致於長時間過載,屬於正常安全範圍,未有不當使用。以上最有可能為110V供電電線絕緣失效對地產生電弧引起電線絕緣燃燒及延燒,然後電線短路無熔絲開關跳脫。220V供電電線絕緣在同一地點兩不接地導體的絕緣同時均失效亦有可能,惟機率極小。
②一般電氣起火常發生在深夜,與深夜時段電力負載減
輕電壓昇高有關。本案發生在深夜凌晨1點35分許,與一般較常之電氣起火時段近似,因通電電壓昇高,電場強度增強,絕緣如無法承受,會導致絕緣破壞。③電線走火之原因(絕緣電線過熱燃燒)較為可能原因
約有下列四種:過大電流。短路。局部阻抗增加。漏電。本案較明顯有過大電流使無熔絲開關跳脫,並發現電源線短路。當時最大負載,應不致長時間過載,較為可能電線絕緣失效,發生短路產生火花,引起易燃裝修材料燃燒。
④電氣因素引燃之情形有:電器負荷過載。外力致
絕緣破壞。電線老化。電線之線徑與保護開關不匹配等情形。本件案發當時220V之機器開關均已切離電源,110V最大負荷估計11.27A,電氣負荷並未有過載情形。惟在深夜時段當負載減輕時電壓會昇高情形,即電線絕緣要承受比白天更大的電廠強度,換言之絕緣比白天易受到破壞,另有外在天候風、雨、雷等因素所產生的震動。又PVC絕緣老化會使絕緣強度隨著負載時間增加不斷降低(典型的PVC絕緣材料70度C使用壽命約20年,90度C使用壽命約10年),本件事故地點已使用多年,裝設於外牆鐵皮內側之電線,長期因鐵皮吸熱而產生高溫致PVC絕緣老化劣化情形更加快速。因此以電線老化之情形造成電線走火最有可能。
⑤另就證人丁○○所提出安裝系爭房屋線路之施工圖及
材料明細觀之,材料品牌均為國內普遍採用之材料品牌,材料規格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與現行法規規範相符合。但有無據圖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八節電纜施工法施工,因廠房全部拆除已無現場可供查證。
⑶則以短路之無熔絲開關,接有一台110伏特鑽床及一台
220伏特機具,尚有部分電路接至二樓辦公室。案發時上開二台機具已約20多日未使用,而被告於夾層加班使用之電力並無超載情形,另該廠房一樓220伏特機具之開關均已關閉,除非其他因素(如動物咬破、不可抗力等),以110伏特電線老化造成電線走火為最有可能之失火原因。
(三)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1上開304之2號、304之3號係緊鄰鐵皮房屋,且均係告訴人
戊○○所有,戊○○前將304之2號房屋出租予鴻達公司,嗣鴻達公司將部分廠房分租予金台公司,戊○○另於92年10月間將304之3號房屋出租大立公司,作為生產電子零件沖壓模具之工廠使用。被告承租上開304之3號房屋後,委由水電工人丁○○以就220伏特電源加裝無熔絲開關,再接電線至工作區供機台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66、82頁),並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概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惟本件短路走火之電線,為110伏特之既有電線,並非被告委請丁○○裝設之220伏特電線。
2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委請陳志忠裝設之220伏特電線部分,材料符
合規定,雖施工方法因已無現場可供查考是否符合規範之要求,但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電線短路而失火。至於短路失火之110伏特電線,並無證據顯示電線之線徑與保護開關不匹配之設置失當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之電力負載超過,亦即就被告以言,並無設置及使用失當之情事。
⑵原判決以電線短路可能是因電力負載過大、動物咬破、
電線外皮老舊、破裂等原因造成。本件新舊電線設置不當、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或電力負荷過大、電線外皮破裂及總電源開關到分向器間處於通電狀態等因素,均有電線短路之可能,而認被告對上開短路原因均應負過失罪責。惟細究個別電線短路原因,設置不當及使用超載,顯然屬於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範疇。
但動物咬破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之短路,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而電線老化,亦須依具體情狀探究被告是否有過失,各種原因不可一概而論。
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設置及使用失當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其他短路之原因,火災現場已不存在,而細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及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而認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對於何以造成電氣短路之原因,無法絕對予以排除動物咬破之類。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亦係事後研判方式,認為如以電氣因素引燃而論,可能是電線老化造成,實則無法排除動物咬破之類外力致絕緣破壞之情況。
⑷以可能引起短路原因之電線老化而言:
①上開老化之電線係110伏特之既有電線,亦即出租人
交付承租物給被告使用時廠房內之既有電線,而非被告委請丁○○自行裝設之電線,亦如前述。雖告訴人戊○○稱:只是出租廠房,不負責裡面的電路,電線都是承租人委由水電工前來配置,其不過問(見偵查卷第67、82頁、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即與戊○○合資興建廠房出租之己○○陳稱:因不知承租人要使用多少電力,故租承人要自己去處理電力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金台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承租之廠房內管線配置承租人要自己負責,如要增加任何裝置都要自己找人來重新評估。告訴人即鴻達公司代表人乙○○亦於偵查中證述:電線配置都是承租人重新安裝,戊○○只是出租一個空廠房,退租時可以把電線拆走(見偵查卷第68頁)。而被告雖一再表示訂立租約時雙方並未言明電路設備之問題,惟其亦於偵查中供稱:水電配置是自己要找人來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由此參以承租廠房之原有電路及被告自行委請水電工丁○○裝設電路等情,可推知被告與出租人戊○○間就電路應已有由承租人設置之同意(因未提出訂明於書面之證據,原審認係雙方默示之同意)。
②惟上開廠房本有基本電路設備,被告租承該廠房之後
,雖因應生產作業所需,委請丁○○設置220伏特電線,但對於該廠房原有之基本電路設備,並無證據證明經出租人告知須全部予以更新始得使用,故就既有電線仍予沿用。而被告自92年10月承租至93年3月26日火災發生,未及半年。於此期間,被告正常使用既有電路,無因電力過載而不當使用,亦未發生電線短路而失火之情況,故既有電線可能已有老化之情形實難苛責被告亦須予以注意。公訴人認被告承租之後,任由上開工廠內電線長期使用而未予適時更新,難認可採。是以被告承租之期間、使用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況電線線路之管理及維護涉及專業知識與技術,非一般人單憑肉眼足以判斷,甚至本案設在夾層中之既有電線,外觀亦難查知,而被告因已注意用電之問題,故委請水電工丁○○就廠房既有電線予以檢視並因應所需自行增設,經專業之丁○○檢視亦沿用原有之110伏特電線,而未予更新,只是將鬆脫部分予以鎖緊,由此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3依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自難僅以電線短路之結果發生,即遽令被告負何過失罪責。
(四)綜上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經詳查,對於失火之原因未能予以判斷,而將所有可能之情況均歸諸於被告之過失,論處被告失火罪責,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並無過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