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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觀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卷第七頁),被告等人係在晚間十一時遭查獲,被告等人雖辯稱當天係要幫劉哲安載洋酒但不知劉哲安製造假酒等情,惟當天被告甲○○係在查獲地點等候乙○○等人,若被告等人於事前不知劉哲安所託運之洋酒為私造,則豈有可能對於劉哲安在晚間十一時許,請託在未開有任何照明設備之處所幫忙搬運洋酒等情無任何懷疑而繼續幫忙搬運假酒上車,且就現場照片觀之(同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假造洋酒之器具、空瓶等件數量甚多,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廂亦查獲四瓶製造假酒之原料,被告等人對於劉哲安製造假酒等情,應知之甚詳,原審判決未參酌上述等情而認被告等人無任何幫助之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依警方查獲現場有假造洋酒之器具、空瓶等數量甚多,在被

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廂亦查獲四瓶製造假酒之原料,及被告等受託在未開有任何照明設備之處所幫忙搬運洋酒等情觀之,被告等人辯稱:不知劉哲安製造假酒乙節;固與常理有悖。

㈡然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款前段、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非專賣機關而製造菸類或酒類」為其購成要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則以「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為其購成要件;單純之「搬運」私菸、私酒或劣菸、劣酒上車,並非屬前揭罪名所處罰之行為,此觀諸各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亦著有判例。

㈢被告等在獲案之初未及串供之情況下,甲○○在警詢中即供

陳:我大概於8日23時許與劉哲安駕自小客車CH-7483號共同前往新生北路2段127巷路口時,劉員說他車子好像有問題,所以叫我將其放置於生北路2段12 127巷36號內之桌上洋酒沙路21年28瓶拿到車上(乙○○車子)並將遙控鑰匙交給我開啟,當時我到達現場後沒多久,乙○○與丙○○,林哲戎、丁○○即到達,是乙○○駕自小客U4- 4227號後我便開門入內進行包裝時,遭巡邏警察當場查獲;... 乙○○當時正準備停車,丙○○站在屋外機車旁看著我們進入屋內包裝洋酒云云(見偵字第18503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乙○○供稱:我因在90年9月8日23時30分駕自小客車U4-4227號載朋友丙○○、丁○○、林哲戎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找朋友甲○○,為警當場查獲屋內有尊爵及沙鹿的假酒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及偽造之封籤、盒子、箱子等,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我只知道甲○○叫我去載她要去唱歌等語(見偵字第18503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丙○○供陳:於90年9月8日23時許到達;當時我看到2名男子正在將洋酒裝置塑膠袋內(經警查證為證為林哲戎及丁○○);... 當時屋內連我共5名,有林哲戎、丁○○、乙○○、甲○○,而劉哲安是甲○○通知才到現場,該5名我多認識;我是與乙○○先認識約3個月,乙○○在介紹給我該4名認識約1個月,我們在錢櫃KTV認識云云(見偵字第18503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丁○○供陳:我是於8日23時與乙○○、丙○○、林哲戎等4人開車U4-4227前往該址新生北路2段127巷36號;... 當時乙○○正準備停車,丙○○站在屋外機車旁看著等語(見偵字第18503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少年林哲戎亦供陳:我是於8日23時與乙○○、丙○○、丁○○4人一同前往,由乙○○開車載我們(問:乙○○與丙○○有無共同包裝洋酒?當時他們在做何事?)沒有;當時乙○○正準備停車,丙○○站在屋外機車旁云云(見偵字第18503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各被告及少年林哲戎所供,核與本案主嫌劉哲安(經原審通緝中)在獲案之初於警詢中供陳:(問:警方在新生北路二段一二七巷三十六號屋內現場另發現甲○○、乙○○、丙○○、丁○○、林哲戎等人係在屋內所為何事?有無參與製造假酒?是否知情你製造假酒?)警方查獲現場時,甲○○是我女友,乙○○是我叫他開車來的,其他之人丙○○、丁○○及林哲戎是乙○○開車一起來的;他們在屋內是要等我和他們一起去唱歌的;他們都沒有參與製造假洋酒,他們亦不知我是在該屋內製造假洋酒;... 除甲○○是我女朋友外,其餘均係普通朋友;我們約好在屋內等候一起去唱歌,他們五人均不是我聘僱的等語(見偵字第1850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均為相符,渠等上揭供述,應非出自事後勾串,當屬可信。被告等在獲案之前,係相約至台被市○○○路○段○○○巷○○○號,準備共同前往唱歌,到達後,甫由被告甲○○與林哲戎、丁○○等三人一起將已製造完成之28瓶21年沙路假洋酒放置入塑膠袋內時,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與少年林哲戎等人均未有參與假洋酒之製造,應毋庸置疑。

㈣被告等於本案主嫌劉哲安已製成假洋酒後幫助搬運已製造完

成假洋酒之行為,核與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前段、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