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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

0 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 5068號、第6075號、第10585號、第15844號、第18515號、94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如附表編號2 、3 、6 、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癸○○、壬○○、證人彭明正於警詢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戊○○、癸○○、壬○○及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 1紙、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2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至庚○○之住處竊取財物;己○○與辛○○失竊之財物亦非伊所竊取,案發當日伊所有之4786-FR號汽車遭人竊走,伊有向警方報案;93年3月25日伊有到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 136號附近水溝抓蝦子,但並未竊取丙○○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

證稱:92年12月 5日其家中遭竊,竊嫌是破壞牆上鐵窗進入,其有看到至家中行竊的男子及 4786-FR號自用小客車,其確定是正面碰到竊嫌,所以一眼就認出被告就是侵入其家中行竊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6075號卷第12至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在睡覺,竊嫌開其房間門,其就驚醒過來,其追出去就發現其母親之房間很亂,後來其看到竊嫌從廚房的後門跑出去,其就追過去,追趕過程中竊嫌未脫離過其視線,竊嫌往一部朱紅色福特轎車跑去,駕駛座的門是灰色的,最後其在該部轎車旁抓到竊嫌,該部轎車就是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車子(指 4786-FR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嫌就是本案之被告,且其事後發現家中鐵窗遭人敲斷二根鐵條,案發前該鐵窗並未遭到破壞,且有一支鐵耙子丟在該鐵窗牆外,該支鐵耙子是其叔公所有,其家中之鐵窗用手的力量應該無法拔下,應該要用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綦詳,並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 4786-FR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確為其所使用,庚○○所述堪信屬實。此外,被告與庚○○均一致陳明二人間素無恩怨仇隙,衡情庚○○當不致任意誣指被告行竊,此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

㈡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

中及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己○○、辛○○出具之贓物領據共3紙、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考。被告辯稱因其車遭竊,案發時其不在場,亦不知車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3年3月1日 晚上7點以後始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且被告亦未向宗萬雄警員報案車輛失竊乙情,業經證人即石門派出所警員宗萬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既陳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即發現其所有之4786-FR號汽車遭竊,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本應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焉有拖延長達 3小時後始帶著醉意至警局表示車輛失竊之理,且宗萬雄警員亦證稱未曾受理過被告車輛失竊之報案,是被告辯稱其汽車遭竊,並曾向管區警員宗萬雄報案車輛失竊云云,顯與常情事理與卷證資料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至警局欲報案車輛失竊之時點為案發當日 晚上7時以後,與被害人辛○○、己○○等人於當日傍晚6時10分許察覺 4786- FR號可疑車輛之時點已相差近 1小時,此益徵被告係於竊盜犯行遭察覺後,始假意至石門派出所欲報案車輛失竊,想藉此脫免刑責。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到其家偷過兩次,第一次在93年2月24日早上9時許,搬一樣的東西,被其當場發現,還跟被告說怎麼可以亂搬別人的東西,因為當時東西都未被搬上車即被其發現,所以未報警處理,第二次就是昨天(93年3月1日18時10分許)又再次當場被其看到,所以很確定竊嫌就是他等語(見偵字第 15844號卷第31頁);後於偵訊時證稱他就是偷其家東西的人,他第一次偷其家鐵門之後就去偷鄰居的自助餐白鐵餐盤,其從菜園回來正面撞著被告,其問被告為何要搬別人家東西,被告並沒說什麼就跑走,隔了7、8天左右在其家後方看到一台車停在那裡,裡面的東西有一部份是其家的,這一次其只看到背影,跟第一次看到的小偷很像等語(見偵字第 15844號卷第57頁);又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看到被告偷鄰居的自助餐白鐵餐盤,即有上前詢問被告,因當日下小雨光線不好,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其於警詢中沒有說確定是被告,只說看到一個矮矮的有點像他,但偵查中所述看到偷竊者之背影,跟第一次看到的小偷很像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可知證人丁○○曾與被告正面對話,事隔7、8日再見到被告,對被告之身高體型應仍記憶猶新,無誤認之虞,其於原審之供述,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是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㈢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何

熙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於案發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 136號。被告雖辯稱其係至案發地點抓蝦子,惟被告至案發地點後之行竊舉動,均為被害人丙○○及證人何熙開所目睹,而該二名證人證述其等目擊之被告行竊過程又屬一致,其二人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查證,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與卷證資料及常情事理有違,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金屬製之鐵耙子,且足以破壞裝置於窗戶外牆上之金屬鐵窗等情,業據被害人庚○○證述屬實,並有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1張在卷可參,足見該支鐵耙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而庚○○住處之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足認為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 3款、第47條,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毀損、傷害、恐嚇、賭博及違反漁業法等多項犯罪前科,此亦有前述卷存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素行不良,而其於所犯竊盜案件遭查獲後,竟未知警惕收斂,仍繼續行竊他人財物以獲取私利滿足私慾,行竊次數高達 8次,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實有嚴懲之必要,且其於犯後對當場人贓俱獲而自知無力再行辯駁之犯行均選擇坦白承認,對於未遭當場查獲之部分,縱有被害人目擊指證,竟仍能設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附表編號1、4、5、7部分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用以破壞鐵窗之鐵耙子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支鐵耙子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7月3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鄰頂山腳5號前,以剪斷電源線相接啟動之方式,竊取陳東秋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貨車後,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甄(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遊,嗣於93年 7月11日上午11時為警於桃園縣○○鄉○○路 ○○○巷口查獲林甄正乘坐於右前方乘客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林甄、被害人陳東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失竊小貨車照片 6張為據。但被害人陳東秋則僅稱:其在家中聽到有車子發動聲音,出去看時車已被開走,並未看到任何人開走等語(見93偵字第 19008號卷第62頁、第63頁),是被害人陳東秋並未在現場目擊被竊過程,其尚無法具體指明實施竊行者為何人及其人數。而失竊小貨車照片 (附於93年偵字第 19008號卷第32頁),充其量僅表徵該車輛之外型,尚無法因此推認被告確有於93年 7月11日前往該處行竊。而況,被告於警訊至本院審理時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於警訊中供稱其事後問林甄為何說車係其所竊取的,林甄說因不認識開車的男生,就先說是其偷的,待警察找其問話,其與警察說出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就會沒事等語,即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車輛,自難僅以證人林甄之陳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併案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之財物 │├──┼────┼────┼─────────────┤│1 │民國(下│桃園縣龍│甲○○持庚○○之叔公所有而││ │同)92年│潭鄉高原│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耙子,毀壞││ │12月5 日│村橫岡下│庚○○住處之鐵窗安全設備後││ │上午9 時│50之1 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 │10分許 │ │該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陳光││ │ │ │全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 │ │)一千餘元,得手後欲離開現││ │ │ │場之際,為庚○○發覺,陳光││ │ │ │全乃自後追趕而得知竊賊為古││ │ │ │勝祥,然因甲○○於當時否認││ │ │ │行竊,庚○○未敢加以逮捕送││ │ │ │警究辦,甲○○遂駕駛車號00││ │ │ │86-FR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 │ │。 │├──┼────┼────┼─────────────┤│2 │93年2月2│桃園縣龍│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0日中午1│潭鄉高原│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戊○○所││ │2 時30分│村橫岡下│有價值約五千元之白鐵殺雞處││ │許(起訴│46之5 號│理台1 座,得手後並將其放置││ │書誤植為│前 │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 ││ │下午2時2│ │ ││ │0分) │ │ │├──┼────┼────┼─────────────┤│3 │93年2月2│桃園縣龍│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0 日中午│潭鄉高原│用小客車,徒手竊取癸○○所││ │12時30分│村橫岡下│有之白鐵水槽及古井白鐵蓋各││ │許(起訴│45號前 │1 個,價值共約七千元,得手││ │書誤植為│ │後並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前開││ │下午2時2│ │車輛內。 ││ │0分) │ │ │├──┼────┼────┼─────────────┤│4 │93年3月1│桃園縣龍│甲○○徒手竊取己○○所有之││ │日下午6 │潭鄉中正│千金頂1 個、電焊機1 部、廢││ │時10分許│路665 號│鐵1 堆,價值共約四千元,得││ │前之同日│無人居住│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有之││ │日間下午│之獨立車│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某時 │庫內 │,嗣因丁○○發現上開可疑車││ │ │ │輛,甲○○見狀隨即棄車逃逸││ │ │ │。 │├──┼────┼────┼─────────────┤│5 │93年3月1│桃園縣龍│甲○○踰越辛○○住宅之牆垣││ │日下午6 │潭鄉中正│進入該住宅之後院,徒手竊取││ │時10分許│路上華段│辛○○所有之鋁圈13個,價值││ │之同日日│33號後院│共約六千五百元,得手後將物││ │間下午某│ │品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 │時 │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丁○○││ │ │ │發現上開可疑車輛,甲○○見││ │ │ │狀隨即棄車逃逸。 │├──┼────┼────┼─────────────┤│6 │93年3月8│桃園縣大│甲○○徒手竊取壬○○所有之││ │日上午7 │溪鎮康莊│白鐵水槽2 個、窗管1 支、窗││ │時40分許│路3 段67│槽1 個、曬衣架2 支、樓梯扶││ │ │3 號 │手1 支、畚斗1 個等物品,得││ │ │ │手後將物品放置其所有之車號││ │ │ │4786-FR號自用小客車內。 │├──┼────┼────┼─────────────┤│7 │93年3月2│桃園縣龍│甲○○徒手竊取丙○○所有之││ │5日下午6│潭鄉三坑│鋁門2 片、白鐵1 支,價值共││ │時30分許│村三坑子│約八千元,得手後即為丙○○││ │ │136 號 │及何熙開當場發覺,甲○○乃││ │ │ │將物品棄於現場,隨即駕駛其││ │ │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逃離現場。 │├──┼────┼────┼─────────────┤│8 │93年11月│桃園縣大│甲○○徒手毀壞乙○○所有無││ │22日凌晨│溪鎮員林│人居住之倉庫牆壁後(毀損部││ │3 時15分│路3 段52│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牆垣進││ │許 │3 號旁倉│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電││ │ │庫 │動震動機及抽水機各1 部,價││ │ │ │值共約一萬元,得手後置於其││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上,嗣於離去之際,││ │ │ │為巡邏之員警查獲。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