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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二人為夫妻關係,與甲○○分別為弟媳及姐弟關係。緣王枚棋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陪同母親黃錫珍一同前往丙○○、乙○○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強拉甲○○坐於餐桌旁之椅子上,致甲○○受有右膝瘀傷、左手臂瘀傷及雙手腕疼痛等傷害;丙○○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一旁對甲○○恐嚇稱:「你很欠揍」、「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分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錫珍、周進財之證詞、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丙○○、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犯行,丙○○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係告訴人在罵伊等語;乙○○則辯稱:告訴人進門後,就未經伊同意開始四處拍照,並一直罵伊,當時告訴人很衝動,伊怕告訴人傷害丙○○,始拉住告訴人之手等語。經查:

㈠就當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抓住手而受傷之過程,告訴

人指稱:被告乙○○係緊緊抓住伊的手,直到伊母親即證人黃錫珍帶同里長即證人周進財到場後,伊才得以脫身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惟觀諸證人周進財於警詢時證述:「該婦人(即證人黃錫珍)當時來我辦公室告訴我,她的女兒與兒子、媳婦吵架,請我趕緊去勸架,將女兒帶開,以免被兒子及媳婦打死,我遂與該婦人一同前往」、「我到達現場後發現該住戶大門未完全關閉,進入屋內看見一女子坐在客廳中央的椅子上(非沙發),乙○○站在該女子左方一公尺左右距離,丙○○站在該女子右側約二至三公尺位置,地面上有瓷器碎片,該名女子與乙○○夫妻似乎為了某事情在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黃錫珍來找我,說他女兒可能會受到傷害,我一去,情形是地上有碎片,乙○○站在一旁,甲○○沒有受到控制,也沒有吵架的情形。... 我是沒有看到甲○○被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是以,證人周進財隨證人黃錫珍進入被告之住所時,並無看見告訴人之雙手遭乙○○控制之情形,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同。

㈡雖證人黃錫珍於偵查中證述:「我兒子就用手把我女兒綁起

來,綁到一旁的椅子坐下來... 直到里長來,我兒子才放開」(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附和告訴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反面)。惟其曾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要向乙○○詢問有關房子貸款事宜,所以邀女兒一同前往」(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我敲門沒人回應,後來我大聲敲他才來開門,因為我兒子娶老婆後就不要我了。因為我兒子借了一千多萬,我才要去找他,我當日就找我女兒一起去找我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母親事先於電話中向弟弟乙○○詢問有關房子貸款事宜,弟弟的態度不好,母親才邀我一同前往了解。」(見偵查卷第二○頁)等語;另告訴人陪同證人黃錫珍在該日前往被告住處,目的係詢問乙○○近日為何以其資助購買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貸款等情,亦為告訴人在原審九十三度家護字第九八號、第九九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中所自陳,此見上開裁定即明(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陪同證人黃錫珍至被告家中詢問房屋貸款事宜,且依證人黃錫珍於原審證稱:「我兩年沒有看到我兒子,因為我腳痛沒有參加婚禮」等語,足證證人黃錫珍及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早已心生不滿,是證人黃錫珍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洵無足取,自不足以據為對乙○○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九點,我姐姐和我媽在沒有

通知我之下,就來敲門並大喊。我平時和我媽和我姐關係不是很好。我就請他們進來,我姐就一直到處拍照,並一直罵我,我請他不要拍....。後來就因此發生衝突,我太太後來回來,我姐姐還是一樣繼續拍照,我姐姐還拿東西要丟我太太,我當日有拉我姐姐的手,因為我姐姐很激動,我怕我姊姊會傷害我太太,可是我姐姐還是很激動。」等語(見偵查卷六四頁);再參以證人黃錫珍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之前我兒子來找我,都很可憐的樣子,我很擔心,就拿相機去想說到處拍照看看那裡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你說你當天去的時候是跟你媽媽臨時去的,為何會帶數位相機?)我平常就會把數位相機帶在身邊,且我才剛買,我的相機很小,所以隨身攜帶」,「我本來是站在他們家門口,我本來沒有進去,是因為我媽媽要求拍照,我才跟著進去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八八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與其母一踏入被告住所家門,即四處找尋丙○○,並進而於被告住所內部隨意拍照,而觀諸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一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所提出在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張為乙○○眼觀他處,似屬未經知會而拍攝,最後一張為丙○○怒指鏡頭之畫面,其餘無非被告家中之衣櫃、廚房與牆角盆栽之照片,是該照片顯難認如證人黃錫珍所稱係出於關懷或善意而前往被告住處探視,並基於留念之意而拍攝,乙○○稱係告訴人未經同意而拍攝照片,實非無據。從而,雖告訴人與證人黃錫珍為乙○○之母親、胞姊,惟渠等亦應尊重被告二人之隱私權,渠等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拍攝被告住所內部及被告人身照片,引起被告之不滿自屬當然,依告訴人所拍攝之丙○○怒指鏡頭之照片,亦可知丙○○並不認同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拍攝照片之行為,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而發生爭執,並不違常情,而乙○○在衝突中,或為阻止告訴人拍照,或為如其所稱為保護丙○○受到傷害,而與甲○○有肢體上之接觸,然此均非出於傷害告訴人犯意所為之行為。

㈣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瘀傷、左手臂瘀傷、雙手腳疼痛之傷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然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性眾多,自行不慎碰撞亦所在多有,而告訴人診療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且以急診方式就診,然告訴人指述遭乙○○傷害之日期,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以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循一般通常就診程序即可,實無依急診為之之必要,是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翌日告訴人就診時點之間,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而導致上開傷勢,復以急診方式就診之可能,故僅依該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定告訴人所述為真。

㈤又公訴人認定丙○○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犯行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錫珍之證詞為憑據,而證人黃錫珍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僅依告訴人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無法為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原審本同上見解,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