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黃陳娥之子、黃翊純之弟、乙○○之兄。因黃陳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土地乙筆,甲○○、乙○○、黃翊純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二十八筆土地,合計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內藤寮坑小段共二十九筆土地,均係自黃福田(即黃陳娥之夫,黃翊純、甲○○、乙○○之父)繼承而得之土地。黃陳娥、黃翊純、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共同委由甲○○尋找買主承買上開土地,並約定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於甲○○取得土地售款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人所應分得之價金,交付給黃陳娥等人,並匯款至各自指定之金融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通律法律事務所內,由黃陳娥、黃翊純、甲○○、乙○○簽約出售,土地售款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黃陳娥、黃翊純、乙○○應得之土地售款,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甲○○在同簽約處所,代為收受持有,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乙○○應得土地售款八十七萬四千元悉數侵占入己。(甲○○侵占黃陳娥、黃翊純款項,未據黃陳娥、黃翊純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黃陳娥、黃翊純、告訴人乙○○三人所託出賣上開二十九筆土地,且未依簽訂買賣價金協議分配書所載,分配予黃翊純、告訴人各八十七萬四千元、黃陳娥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出賣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所得價金,關於黃陳娥、黃翊純、告訴人等三人所應得之價金分配部分已事後傳真通知上開三人先挪為被告借款救急之用,之後必想辦法優先償還,且已得該三人之同意、本人並無侵占意圖,否則不會事後匯款二十一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又告訴人事前另侵占先父黃福田對案外人劉水木三百萬元之債權部份,被告就該部分仍有七十五萬元之遺產可請求,故被告對告訴人可得分配之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四千元中之七十五萬元部分應可主張抵銷,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陳娥、黃翊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

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價金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四人分配價款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並委託被告代為收受全部價款,嗣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受領買賣價金,但未交付告訴人應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二十九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分配金額表乙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應分配之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四千元借予被告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外,核與證人黃陳娥、黃翊純於警訊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被告倘得告訴人之同意暫時借用上開八十七萬四千元,縱事後未如期歸還,告訴人應不至提出刑事告訴誣攀被告,況黃陳娥、黃翊純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至親,實無理由刻意偏袒告訴人,可見黃陳娥、黃翊純之證述應屬公允,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甲○○將告訴人所應得之價金分配款項挪用乙事,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據,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黃翊純、黃陳娥於警訊時指證綦詳,被告於本審理時復自承: 借款事先並未明確得到告訴人、黃翊純、黃陳娥之同意。所辯已徵得告訴人等同意,顯難置信。至被告於事後雖提出匯款單證明,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黃翊純及黃陳娥,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所持有之土地價金分配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犯行即為既遂,不因嗣後被告匯款二十一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被告所辯無侵占之意圖及犯行係明顯誤解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足採。

㈢又被告又主張其父親黃福田,於八十五年去世時,案外人

劉水木積欠其父三百萬元,應為遺產之一部分,告訴人竟拒絕就其中被告應得之七十五萬元分配給被告,是被告就告訴人土地應分得之八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中之七十五萬主張抵銷,並無侵占之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中及本案審理時均稱,劉水木償還積欠其父黃福田三百萬元部分,係父親生前即表示該筆債權要贈與給伊,嗣後劉水木於八十五年二、三月清償時,由伊受領清償之支票等語,參酌證人黃陳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發查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中稱,黃福田生前有交代,對劉水木之三百萬元債權,要給乙○○留學用等語(請參見該影印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與告訴人證詞互核一致。第查,被告、告訴人及黃陳娥、黃翊純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就黃福田之遺產協議分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按,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筆三百萬元債權之分配,且該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係經所有立協議書人喜悅訂立,嗣後各無反悔與異議」,顯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當時並無將黃福田對案外人劉水木之三百萬元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之列,且對告訴人受領該三百萬元債權,均無異議,故上開三百萬元,是否為產繼承債權,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該三百萬元為遺產債權,被告有要求分配之權,並主張與其管領應分配與告訴人之土地價金抵銷,則被告經計算後,只需將土地價金八十七萬四千元與七十五萬元之差額 (即十二萬四千元)匯予告訴人即可,竟分三次計匯二十一萬元予告訴人 (各二十萬元、五千元、五千元),顯與其主張抵銷債權、債務數額不符,已難認被告挪用買賣價金之初,有以上開三百萬元中之七十五萬元主張抵銷之意思。況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雙方有借貸關係,嗣後才改稱對告訴人有債權要主張抵銷云云,亦可見被告於挪用前開款項前,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對劉水木之三百萬元債權之分配額部分抵銷,被告於侵占成立後,嗣再主張抵銷,亦對其侵占犯行不生影響。其上開辯解,殊無可信。

㈣辯護意旨雖以:上開土地價金係以支票支付,並非現金,

該紙支票其後係存入被告之帳戶兌領,所有權人係被告,並非告訴人,自難成立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只需基於法令或契約對於他人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為已足,與民法上之占有、所有之意涵,不必全然相同,本案土地出賣人交付支票係用以支付予被告及全體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自屬全體出賣人所有,支票軋入被告之帳戶兌領,無非作為支付之手段,其兌得之現金,不失為被告為全體出賣人持有管領之物,辨護人宥於民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取得消費物所有權,認上開由銀行兌領取得之金錢,非屬被告持有他人之物,尚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劉天來、

蕭憲政以釐清上述三百萬元是否屬於遺產,核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無涉,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右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為憑,原審未及審究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雖被告上訴意旨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迄需資金周轉、目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侵占之款項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陳娥、黃翊純、乙○○共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於甲○○取得土地售款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人所應得價金,分配交付給黃陳娥、黃翊純各自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通律法律事務所,由黃陳娥、黃翊純、甲○○、乙○○簽約出售,其中黃陳娥、黃翊純應得之土地售款,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甲○○在同簽約處所,代為收受持有,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黃陳娥、黃翊純應分配之金額入己,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是直系血親與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經查,黃陳娥、黃翊純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述被告侵占告訴人(乙○○)買賣價款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 地號???????????? │所有人 │├────┼───────────────┼──────────────┤│ │(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 ││ ?? │ (以下皆同) │ ││ 一 │四一一—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 │四一一—六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三 │四一一—八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四 │四一一—十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五 │四一一—二十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六 │四一一—三十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七 │四一一—三十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八 │四一一—四十五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九 │四一一—六十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 ││ │ (以下皆同) │ ││ 十 │十—六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一 │十六—九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二 │十六—四十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三 │十六—四十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四 │十六—七十四 │黃陳娥 │├────┼───────────────┼──────────────┤│ 十五 │十六—七十五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六 │十六—七十六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七 │十七—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八 │十八—一 │黃翊純、甲○○、乙○○共有 │├────┼───────────────┼──────────────┤│ 十九 │十八—四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十 │十八—九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一 │十八—十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二 │二十二—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三 │二十四—二十八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四 │二十四—二十九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五 │二十四—四十一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六 │二十四—四十二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七 │二十四—四十七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八 │二十五—三 │黃翊純、甲○○、乙○○共有 │├────┼───────────────┼──────────────┤│ 二九 │二十六—五 │黃翊純、甲○○、乙○○共有 │└────┴───────────────┴──────────────┘附表二(土地售款分配金額)┌──────┬────────────────────┐│ 分 配 人 │ 分 配 金 額 │├──────┼────────────────────┤│ 乙 ○ ○ │八十七萬四千元 │├──────┼────────────────────┤│ 黃 翊 純 │八十七萬四千元 │├──────┼────────────────────┤│ 黃 陳 娥 │九十五萬元 │├──────┼────────────────────┤│ 甲 ○ ○ │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