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律師
許文彬律師蕭嘉甫律師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緣甲○○與前妻戊○○(二人已於民國〔下同〕82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82年12月22日辦妥離婚登記)所生之女乙○○於87年間在英國留學,亟需最後一年學費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戊○○因籌措無著,乃向甲○○商借。甲○○竟透過長子林冠群轉達,要求戊○○以所管領坐落臺北縣○○鄉○○段員林小段37之41地號(現為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 號(1024建號)之所有權狀(前於83年3 月24日二人協議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因故遲未辦妥移轉登記)作為質押,且乙○○親自返國參加林冠群之婚禮,甲○○即允諾出借學費予乙○○。戊○○為完成女兒學業,託林冠群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轉交甲○○親收。詎乙○○趁林冠群結婚之日返國,依約向甲○○商借1,300,000 元,甲○○竟恃權狀業已到手,無視乙○○與同行之丁○○(現為乙○○之配偶)下跪懇求,仍拒不借款,並於88年12月14日,擅將上開房、地以17,220,000元之代價出售,致戊○○蒙受鉅大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4758號判決(以下稱前案)以:甲○○於82年間以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法院判准離婚勝訴。戊○○知悉甲○○利用訴訟詐欺方式達成離婚目的,經與甲○○理論,甲○○遂於83年1月21日簽發面額20,000,000元及200,000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戊○○作為賠償。
因甲○○拒不履行,戊○○乃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離婚再審之訴。甲○○於83年3 月24日與戊○○達成協議,由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員林小段37之41地號(現為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1 至4 樓之所有權移轉為蘇春所有,戊○○則返還本票並撤回再審之訴。詎戊○○返還本票並履行撤回再審之訴後,甲○○藉故拖詞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認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 月。本件自訴意旨(以下稱本案)為:自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女乙○○於87年間欠缺英國留學學費1,
30 0,000元,甲○○要求自訴人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質押,且乙○○親自返國參加林冠群之婚禮,即允諾出借學費予乙○○。詎甲○○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拒不借款,且於88年12月14日,擅將房、地以17,220,000元之代價出售。
(二)前案甲○○對戊○○施詐之目的在促戊○○返還本票及撤回再審之訴,而本案自訴意旨認甲○○騙取自訴人之所有權狀。兩案起訴之目的及侵害之行為內容、範圍,均不相同;況前案之時間係83年間,而本案之時間則為87年至88年,並非時間密接,難認係同一案件。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核非可採。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自)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證人林冠群之證述,及被告已將上開房、地出售,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資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未履行離婚時處理財產之協議書內容,經其函催,亦未獲置理,自訴人於87年6 月1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林冠群及林大鈞處理,所有權狀乃林冠群及林大鈞所交付,林大鈞轉告自訴人囑被告處分房、地,得款扣除貸款及協議書中約定應繳付款後,如有剩餘,留予3名子女,惟因處分後無剩餘,其猶墊付約應係2,200,000元等語。
(三)經查:
1.林冠群係於87年6 月8 日結婚一情,分據證人林大鈞、林冠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2頁、9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29日境信凡字第09410759
170 號函所檢附境信證字第094012750221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之記載,乙○○於87年間之入出境紀錄為:87年7 月17日入境、87年8 月15日出境,87年9 月16日入境、87年12月26日出境。自訴意旨以「乙○○趁林冠群結婚之日返國,依約向甲○○商借1,300,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參諸證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於87年4 月19日將乙○○之信函轉交被告之前,即曾多次代自訴人向被告轉達負擔乙○○學費之旨,被告均不同意,嗣後再經以電話聯繫未果,即無消息(本院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
8 頁)等語。益徵自訴意旨以被告佯以出借學費之詞,訛詐自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一節,尚屬無據。
2.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所生長子林冠群於原審審理時二次到庭分別證述:「我媽媽有通知我弟林大鈞與我一起去跟父親借錢,被告要我妹(指乙○○)寫一封道歉函給他,回來參加我的婚禮,拿協議書及權狀回去還他。乙○○有回台參加我的婚禮,結果沒有借錢給乙○○。我知道父親賣房地後,我不太敢告訴媽媽,我怕他們會為此爭執。我不太記得權狀先拿去或是協議書先拿去,只記得拿了權狀後,我父親又叫我們兄弟補簽一份委託書,表示這房、地交我們全權處理。因為我父母會吵架,所以我母親寫委託書把權狀交給我們兄弟,再轉交我父親,向我父親借我妹學費的問題。送完權狀後,隔沒有幾天,我父親叫我過去找他,說要我們寫一份如委託書內容的東西,他沒有明說要做什麼,我猜可能是要處理1,300,000 元的事情。...
權狀應該是我結婚後才交的」(原審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11頁、第23頁)、「我結婚前先交付權狀」(原審9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語,非但與乙○○實際上並未於87年6 月間返國之事實相悖、交付所有權狀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互有出入;且所述係於交付被告權狀後,被告再囑林冠群、林大鈞兄弟立具委託書,表明由彼等全權處理房、地之情節,與自訴人提出之87年6 月15日委託書所載「本人戊○○與甲○○83年3 月24日在林月雪律師處立之87年6 月15日協議書,全權委任林冠群、林大鈞從中再協議(由林冠群、林大鈞與甲○○三人協議處理)」之旨,亦不相符,難予採憑。
3.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所生次子林大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我媽媽簽了這委託書後,委託書與權狀同時交付。之後我父親說如果有誠意,就把之前協議書的正本交出來,後來我母親也把正本交出來。拿了協議書正本後,我哥哥就回去,我就跟我父親說把房子處理掉來清償貸款。我哥哥沒有留下來談,從以前我父母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我是他們的橋樑。交付委託書給被告時,沒有談到乙○○借學費的事,也沒有提到權狀是用來抵押的。我記得房子很舊,又租不出來,每月又要還貸款,我的意思就是委託我父親賣掉房地,因為我母親也想把房地賣掉。89年她找到人要買這房地,她去地政機關查詢,才知道房地賣掉了,她問的時候,我說『妳不是已經委託我處理?』。因為我媽媽沒辦法履行協議書她應負的義務,所以我才請我媽媽將權狀及協議書正本交給我們,讓我們去跟父親談,將協議書作廢」(原審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0頁)等語,前後一致,且與自訴人提出之87年6 月15日委託書所載「本人戊○○與甲○○83年3 月24日在林月雪律師處立之協議書,全權委任林冠群、林大鈞從中再協議(由林冠群、林大鈞與甲○○三人協議處理)」之旨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所辯非虛之論據。
4.綜上所述,被告依證人林大鈞所傳述自訴人之意思,出售上開房、地,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對委託書之旨解讀不一,亦難認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係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至被告就出售不動產得款之支用情形如何,乃屬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範疇,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失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