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至90年2月28 日之期間,擔任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嗣更名為臺灣婦幼衛生協會,下稱婦幼協會)秘書長職務,係為婦幼協會處理事務之人。其於89年1月至7月間承辦婦幼協會87年避孕藥品器材結餘款贊助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下稱家研所)印製國中性教育手冊、高中性教育手冊、新婚手冊對外印製發包事宜時,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損害婦幼協會之利益,未經一般正常程序僅以電話詢價即自行訂定過高之底價,且明知自訂底價已超出婦幼協會預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已預見對於婦幼協會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竟仍逾越理監事會議之授權,未事先報請理監事會決議追加預算,反於89年7月28 日新婚手冊開標當天,未經公開招標,擅自以議價方式與廠商簽訂新婚手冊之印製契約,致生損害於婦幼協會,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者,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又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耕榮、陳如絮、馬月霞、方文雄、黃永釧、陳昆林之證詞、婦幼協會第12屆第8 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88衛署家教字第3607號函、高中職性教育手冊及新婚手冊投標廠商快捷郵件收據數紙、被告自訂底價與告發人詢價之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印製之新婚手冊及其規格與婦幼協會印製者之比較表等件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婦幼協會並沒有招標之事務性規則,所謂訪價,並無一定程序,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準,其受理事長之指示進行訪價,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㈡上開三種手冊都有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新婚手冊亦有公開招標,是因為招標規格印製錯誤,將「菊16開」印成「16開」,其便以「16開」之規格詢價,後來與得標廠商簽約時才發現招標規格誤載,因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幾天之後就要召開記者會發表新婚手冊,且婦幼協會所有經費都是由衛生署補助的,所以衛生署要求之事婦幼協會要做到,受於時間限制無法重新招標,所以就與得標廠商以議價之方式,請得標廠商以「菊16開」之規格減價;㈢87年度婦幼協會之年度結餘款為1700餘萬元,當時發生九二一地震,其提議撥出部分款項作為賑災之用,剩餘1100萬元部分預計運用於性教育方面之支出,但衛生署除同意核撥90餘萬元之慰問金外,其餘均未同意,因此1700餘萬元扣除90餘萬元慰問金,剩餘1600餘萬元結餘款補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性教育手冊,故1100萬元並非預算上限,且嗣後婦幼協會有發函衛生署就87年度結餘款不足支付印製費部分,以88年度結餘款補足,經衛生署同意,衛生署並未要求手冊之印製等費用限於1100萬元之內;㈣臺灣省印刷商業同業工會聯合會鑑定上開三本手冊之印製、裝訂、運送、包裝等費用,總計金額為1607萬4445元,故告發人主張1100萬元根本不可能完成各等語。

四、經查:㈠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於53年3月18 日成立,為向內政部登

記立案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並於91年12月間更名為臺灣婦幼衛生協會,此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9036595號與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91 年12月27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6121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頁、第412頁、第413頁)。

㈡被告自87年10月12日至90年2月28 日止擔任婦幼協會秘書長

,婦幼協會於89年1月29日第12屆第8次常務理事會中決議通過以該會87年避孕藥品器材結餘款贊助家庭計劃研究所印製國中性教育手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新婚手冊;該三種手冊之對外發包印製事宜係由被告負責承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婦幼協會會計馬月霞、行政組組長陳如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92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93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婦幼協會87年10月22日87婦幼北字第A421 號函稿、87年11月10日87婦幼北字第A438號聘函稿、婦幼協會第12屆第8 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保字第88057589號函、家庭計劃研究所88衛署家教字第3067號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8頁、第109頁、第 23

7 頁至第245頁)。其中國中性教育手冊每本投標底價13.20元,於89年2月2 日公開招標,事前曾經公告,共有3家廠商競標,嗣由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矗鑫公司)得標,共印製34萬冊,合計支出435萬2000 元;高中性教育手冊每本投標底價14.20元,於89年4月19日公開招標,先前並以張貼及刊登在婦幼協會網站之方式公告,計有5 家廠商競標,嗣由矗鑫公司得標,共印製31萬冊,合計支出41 8萬5000元;新婚手冊每本投標底價39.20元,於89年7月28日公開招標,前曾行文臺北縣、市印刷公會請其轉知會員參與投標,並於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公告招標事宜,共有6 家廠商競標,嗣由矗鑫公司得標,惟因印製招標規格時,將版本「菊16開」誤載為「16開」,經矗鑫公司得標後當場發現,被告未另行以「菊16開」版本公開招標,即請矗鑫公司以「菊16開」版本另行報價,並於議價後由矗鑫公司承製該手冊,共印製21萬 4千冊,共支出765萬699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矗鑫公司負責人蔡藍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在婦幼協會樓梯間看到國中性教育手冊之招標公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新婚手冊其都是在網路看到招標公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頁),並有婦幼協會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三本性教育手冊招標過程表、青澀年華(國中性教育手冊)、金色年華(高中職性教育手冊)、絢爛與平淡(新婚手冊)製作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投標底價單、標單、合約書等影本各3份及婦幼協會89年7月18日89婦幼北字第129號函稿影本1件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 260頁至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97頁)。

㈢查上開三種手冊投標底價之訂定,被告曾以電話委請證人張

茂榮向屏東縣之印刷廠詢價後決定,此經證人張茂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9年左右,被告來電表示要印手冊發送給學校、公家機關等單位,請伊找三家以上印刷廠探詢手冊印製價格,前後共三次,每次相隔幾個月。伊在電話中問被告開數、頁數、黑白、彩色版、磅數、紙張,因為被告不懂得紙業、對紙張外行,被告用電話講大小、數量、怎麼接送,所以伊只用平常書刊的大小、磅數口頭跟被告確定是不是要用這種磅數及厚度,伊根據被告講的酌量參考一下,被告有說學校、機關由印刷廠負責運送,被告第一、二次詢價書刊之規格沒有什麼差別。被告第三次以電話詢價,書刊大小也是伊與被告在電話中酌量,因為被告不懂得幾開幾開,被告說比原先大1 倍左右,伊問是否跟獅子月刊一樣大小,被告說對,伊判斷是16開左右,被告說磅數與前兩次一樣,發放地點有學校、也有公家機關,頁數當時是根據獅子月刊的規格判斷,就用這些資料來詢屏東市及潮州鎮之三家印刷廠。伊詢問之三家廠商為:豐文印刷廠,負責人方文雄;東億印刷廠,負責人陳昆林;吉利印刷廠,負責人黃永釧,訪價以後三家蒐集齊全馬上就回報給被告等語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23445號偵查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原審卷㈠93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4頁);復經證人即豐文印刷廠實際負責人方文雄、東億印刷廠負責人陳昆林、吉利印刷廠負責人黃永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張茂榮確曾向其等詢價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405頁反面至第406頁反面、原審卷㈠93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於89年間確曾以電話委請證人張茂榮向屏東縣三家以上之印刷廠詢價,經證人張茂榮向三家印刷廠負責人方文雄、陳昆林、黃永釧詢價後回報予被告,被告再參酌訂定上開三種手冊之投標底價之訂定。

㈣次查,關於婦幼協會對外發包印製國中性教育手冊、高中性

教育手冊、新婚手冊之程序,有無既定規範?又被告以電話詢價方式訂定投標底價,是否有違婦幼協會既定之採購程序?等節:

⑴證人即婦幼協會行政組組長陳如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婦

幼協會由行政組負責採購,協會除上開三本手冊之印製外,未曾有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且婦幼協會就招標事項並無訂定內部遵守要點或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30頁、第132 頁)。而婦幼協會為人民團體,尚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即明。又關於婦幼協會以往辦理採購案之程序,據證人陳如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般小金額之採購,例如文具用品,係由行政組的採購人員先詢問價格再會會計組,最後請秘書長同意;固定資產的採購金額較大,例如電腦、桌子,行政組採購人員會請廠商先附估價單再寫簽呈會會計組,並請秘書長同意。在業務上採購金額比較大的有避孕器材的採購,最大一筆金額為1打15.8元乘以2萬打(即3160萬元),採購方式是以議價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第130 頁),足見婦幼協會就採購事項雖未有明文之規範,惟慣行之採購方式係先詢價,並有以議價之方式採購高達3160萬元之避孕器材,則被告以電話詢價後訂定招標底價,並無違婦幼協會慣行之採購程序。況證人許耕榮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跟秘書長甲○○說印製手冊投標事宜一定要公告,詢問底價要很謹慎,秘書長表示為了很嚴謹處理此事,就向南部詢價,其認為秘書長向南部詢價很慎重等語(見原審卷㈠9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益徵被告以電話詢價方式訂定投標底價,與婦幼協會慣行之採購程序無違。

⑵至公訴人雖提出婦幼協會所製作之「被告自定底價與告發人

詢價對照表」(見偵查卷第373 頁),主張被告訂定之底價較一般行情為高,意圖損害婦幼協會之利益。然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對照表所載婦幼協會自行詢價所得單價之依據,尚無證據能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

664 號婦幼協會對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曾函請臺灣省印刷商業同業工會(下稱印刷工會)就青澀年華(國中性教育手冊)、金色年華(高中職性教育手冊)、絢爛與平淡(新婚手冊)三種手冊進行鑑定估價(均包含裝訂、運費、包裝及稅),估價結果:青澀年華(國中性教育手冊)印製34萬冊,需420萬1890 元;金色年華(高中職性教育手冊)印製3 1萬冊,需358萬8270元;絢爛與平淡(新婚手冊)以菊16開印製21萬4000冊,需675萬4860 元,因趕製交貨及分批製作需增加成本,經核算後,約需增加成本40萬5000 元,即新婚手冊估價金額需提高為715萬9860元,此有臺灣省印刷商業同業工會93年8月17日省印聯會字第12 號、93年9月7日省印聯會字第18號函影本各1 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332頁至336頁)。依據上開印刷工會估價結果計算,國中性教育手冊每本印製價格(包含裝訂、運費、包裝及稅)為12.3585 元、高中職性教育手冊每本印製價格(包含裝訂、運費、包裝及稅)為11.575元、新婚手冊每本印製價格(包含裝訂、運費、包裝及稅)為31.565元、趕製交貨及分批製作每本單價增為33.457元,此與被告所定底價相較,國中性教育手冊被告所定底價雖較印刷工會之估價高0.8415元、高中職性教育手冊被告所定底價雖較印刷工會之估價高2.

625 元,然尚無明顯過高而不合常理之情形;至新婚手冊因被告係以錯誤之規格「16開」詢價後訂定底價,故其所訂底價尚難執為與印刷工會以「菊16開」規格估價金額比較之基準(新婚手冊議價金額部分,詳後述)。況參以被告所詢價格為屏東縣印刷廠承製之價格,由證人方文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南部之印刷設備大部分都是半自動,有四色機、二色機或單色機,而印刷費用以全自動之設備較便宜,張茂榮向其詢價時,其沒有那麼好的設備,便以自己之單色機設備報價等語(見原審卷㈠93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 8頁);及證人陳昆林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其印刷廠是傳統式設備,張茂榮向伊詢價時,其係以自己之設備報價,而印刷費用係以全自動之設備較便宜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可知因證人方文雄、陳昆林之印刷設備較傳統,故所需之印刷成本相對較高,報價亦較高。又觀諸被告委請張茂榮詢價之初,婦幼協會與家庭計劃研究所協商決定印製三種手冊之數量分別為國中性教育手冊30萬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27萬冊、新婚手冊20萬冊,此據證人馬月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92年12月16審判筆錄第13頁),最後上開三種手冊印製之數量為:國中性教育手冊增加4萬冊,成為34萬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增加4萬冊,成為27萬冊;新婚手冊增加1萬4000冊,成為21萬4000 冊,此有上開製作投標須知及合約書可證,足見上開三種手冊嗣後決定印製之數量增加。而衡以常理,印製數量增加,成本價格將降低,相對的,被告當初以較少之印製數量詢價,所詢得之價格當然較高。是以綜合被告詢價對象之印刷設備較傳統、報價較高,且被告當初係以較少之印製數量詢價,則被告依據詢價結果而訂定之底價雖較印刷工會估價結果稍高,惟此乃歸咎於報價者印刷設備傳統及手冊印刷數量較少之故,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故意訂定過高底價之情形。

⑶另公訴人雖提出高中職性教育手冊與新婚手冊投標廠商快捷

郵件收據,主張此二次投標廠商雷同且郵件收據序號連號,並在同一家郵局投遞,與常理相違等情。惟據證人蔡藍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幾家廠商係經由其公司之工務人員介紹去投標,因此一起寄投標單,但必須廠商自己去拿投標單,其投標時並未與其他廠商商談投標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㈠93年5月4日第10頁、第17頁、第18頁),且證人蔡藍福及參與高中職性教育手冊、新婚手冊投標之廠商安德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阿陽、桂林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燕珠、祥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宜雄與業務經理江榮壽、兆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繼琦、龍騰躍彩藝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龍海與業務經理陳龍江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93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19頁,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1頁、第17頁,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8頁、第11 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投標郵件收據序號連號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第查,新婚手冊於89年7月28 日開標,嗣由矗鑫公司得標,

惟因印製招標規格時,將版本「菊16開」誤載為「16開」,經矗鑫公司得標後當場發現,被告未另行以「菊16開」版本公開招標,即請矗鑫公司以「菊16開」版本另行報價,並於議價後由矗鑫公司承製該手冊等情,俱如前述。又婦幼協會與矗鑫公司於89年7月28 日簽定新婚手冊印製契約,約定矗鑫公司必須於同年8月3日前先交200冊,其餘於簽約後20 天交貨驗收,此有前述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296 頁)可參。蓋新婚手冊要發送時,衛生署有訂時間開記者發表會,此據證人許耕榮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9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陳如絮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伊等依據衛生署召開記者會的日期往前辦理這件事情,其等希望能在召開記者會之前就把手冊印好等語(見原審卷㈠93年3月23 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新婚手冊公開招標後6日內,矗鑫公司即須先印妥交付200 冊,以應衛生署記者發表會之需。而參諸新婚手冊公開招標程序自89年7月18日公告至同年月 28日開標日,費時10日乙節,有前述婦幼協會新婚手冊招標時程表、婦幼協會行文臺北縣、市印刷工會函稿、新婚手冊製作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0頁),而該手冊於89年7月28 日開標,當日發現招標規格錯誤,旋應於同年8月3日前(即6日內)印妥交付200冊,是重行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時間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新婚手冊正確規格為「菊16開」,印製費用較招標規格「16開」者低,此經證人即矗鑫公司負責人蔡藍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93 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4 頁)。被告為爭取時效,請得標廠商依「菊16開」規格減價後報價,經議價後與之簽約交其承作,新婚手冊以「菊16開」印製21萬4000本總價為765萬6990元,核算每本締約單價為35.78元,此與印刷工會估價新婚手冊趕製交貨及分批製作每本印製價格(包含裝訂、運費、包裝及稅)為33.457元對照(詳見理由四㈣⑵),議價之締約價格僅高於印刷工會估價金額2.323 元,尚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為爭取時效,於衛生署指示婦幼協會印製新婚手冊之期限內印妥手冊,以應衛生署記者發表會之需,而與得標之矗鑫公司負責人蔡藍福以減價後議價之方式與矗鑫公司訂約,且議價後每本締約單價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以議價方式與矗鑫公司訂定印製新婚手冊契約,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證人蔡藍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以「菊16開」議價之金額比矗鑫公司平常所定市價行情高,因為做生意的人沒有競爭對手的話,都會報利潤比較高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㈠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惟此乃因證人蔡藍福為追求較高利潤之主觀心理因素所肇致,被告無法探知,尚難歸責於被告。另公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印製新婚手冊規格與婦幼協會印製者比較表」(見偵查卷第374 頁),主張婦幼協會印製之新婚手冊每本單價高於國健局印製之單價

1 倍,因認被告意圖損害婦幼協會之利益。惟細繹上開比較表及卷附國健局採購印刷物品規格單、投標廠商報價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380頁、第381頁),國健局於90年9月間雖印製新婚手冊同一刊物,但其印刷條件諸如刊物印製數量為19萬冊、交貨期限為訂約後40日整批交貨、物價指數與被告於89年7 月間承辦新婚手冊印製事宜之際,已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之遽謂被告逾越權限,意圖損害婦幼協會之利益。

㈥末查,關於婦幼協會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國中性教育手

冊、高中性教育手冊及新婚手冊等三種手冊之經費總額乙事:

⑴衛生署於88年10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8057589號函囑婦幼協

會就87年避孕器材收支結餘款之運用,指示照辦如下:87年婦幼協會避孕器材收支結餘計1643萬5829元與86年該會以指撥賸餘專款轉用方式運用之結餘款141 萬1228元,合計結餘共1784萬7057元,此筆剩餘款原則上保留10% 為(基金)公基,其餘90% 應於本(88)年內積極運用於協助政府推動婦幼衛生工作之宣導及推廣青少年性教育工作。有關加強協助政府推動婦幼衛生工作之宣導及推廣青少年性教育,至少可就下列三種方式參考辦理:...,② 贊助衛生署家庭計劃研究所印製開發中之兩性關係教育相關讀物,包括針對國中一年及學生、高中(職)畢業生及新婚夫妻所個別編制之衛教手冊,....,婦幼協會如擬贊助印製衛生署家庭計劃研究所開發之兩性關係衛教手冊,則請於今年底(88年)前配合完成,此有衛生署88年10月12日衛署保字第88057589號函影本

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以依據衛生署之指示,婦幼協會就87年避孕器材收支結餘款及86年指撥賸餘專款轉用結餘款合計共1784萬7057元,原則上應保留10%即174萬4705.7元作為(基金)公基,其餘90%即1606萬235

1.3 元應作為88年內積極協助政府推動婦幼衛生工作之宣導及推廣青少年性教育,即婦幼協會嗣與家庭計畫研究所協商決議贊助上開三種兩性關係衛教手冊之印製事宜。

⑵經婦幼協會與家庭計畫研究所於88年10月至12月間兩次協商

,依據家庭計畫研究所88年12月17日函知衛生署之函文內容可知迄88年12月中旬進度為:婦幼協會原則同意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開發三種兩性關係衛教手冊,估計經費約1100萬元,原訂於88年底完成,然因國中一年級手冊設計尚未完成;高中畢業班手冊已完成撰稿,正找學生試讀;新婚手冊僅完成大綱及設計規劃,而企劃、撰稿、設計、預試、修訂、審查、付印均需時間,故預計於89年4 月底前全部完成,此有家庭計畫研究所88年12月17日88衛署家教字第360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

⑶經婦幼協會於89年1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8次常務理事會,被

告於會議中提案說明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預計費用為1100萬元,本次常務理事會決議:有關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學生性教育與新婚保健參考手冊,遵照衛生署保健處指示辦理等情,亦有前述婦幼協會89年1月29 日第12屆第8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偵查卷第148頁、149頁)。是由上開衛生署88年10月12日衛署保字第880

57 589號函、家庭計畫研究所88年12月17日88衛署家教字第

360 7號函及婦幼協會於89年1 月29日第12屆第8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並參酌前述婦幼協會與家庭計劃研究所最初協商決定印製三種手冊之數量分別為國中性教育手冊30萬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27萬冊、新婚手冊20萬冊等情可知,衛生署指示婦幼協會照辦之事項為將前述結餘款中1606萬2351.3元作為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上開三種兩性關係衛教手冊之印製事宜,婦幼協會常務理事會並決議遵照衛生署指示辦理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婦幼協會於上開三種手冊均未定稿之前(即國中一年級手冊設計尚未完成、高中畢業班手冊完成撰稿,正找學生試讀、新婚手冊僅完成大綱及設計規劃),當時預估國中性教育手冊30萬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27萬冊、新婚手冊20萬冊之印製費用為1100萬元。

⑷嗣上開三種手冊經公開招標後,印製之數量、價格為:國中

性教育手冊共印製34 萬冊,支出435萬2000元;高中性教育手冊,共印製31 萬冊,支出418萬5000元;新婚手冊共印製21萬4千冊,支出765萬6990元等情,業如前述,三種手冊合計支出1619萬3990元,加上審稿、撰稿、編稿、設計等費用,婦幼協會總計支出1738萬1415元,此經證人陳如絮於警詢時陳明(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最後印製上開三種手冊之總額雖較衛生署指示婦幼協會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兩性關係衛教手冊之結餘款1606萬2351.3 元超出100餘萬元,惟經婦幼協會於89年8 月21日將上情函詢衛生署表示意見,衛生署於89年9月1日以衛署保字第0890011456號函覆略稱:婦幼協會辦理87年避孕器材結餘款運用情形尚符該署88年10月12日函示原則。至由該結餘款支應辦理婦幼衛生工作之宣導及推廣青少年性教育工作,包括印製國中性教育手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新婚手冊等三種性教育手冊,該項經費尚不足123 萬4358元部分,因係推動婦幼衛生相關工作,該署同意婦幼協會由88年度辦理避孕器材結餘款內支應等語,有衛生署於89年9月1日衛署保字第0890011456號函影本1件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07頁)。是以被告依衛生署指示照辦之內容,執行上開三種手冊之印製事項,其主觀上認為婦幼協會係在1600餘萬元之結餘款範圍內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上開三種手冊之印製,尚無齟齬之處;且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之總金額則最後逾衛生署指示辦理結餘款之額度100 餘萬元,雖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成衛生署指示辦理之事務,衛生署前揭89年9月1日衛署保字第0890011456號函文意旨,亦認婦幼協會辦理87年避孕器材結餘款運用情形尚符該署88年10月12日函示原則,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損害婦幼協會之意圖。至被告於婦幼協會 89年1月29日第12屆第8 次常務理事會中已提案說明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預估費用為1100萬元,嗣因印刷條件變動(如冊數增加、趕製交貨、分批交貨等),導致總印製費用超出1100萬,原應對婦幼協會賡續報告,被告未注意及此,雖有疏失,然究與刑法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既缺乏意思要件,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婦幼協會就採購事項雖未有明文之規範,惟慣行

之採購方式係先詢價,並有以議價之方式採購高達3160萬元之避孕器材,則被告以電話詢價後訂定招標底價,並無違婦幼協會慣行之採購程序。其次,國中性教育手冊被告所定底價雖較印刷工會之估價高0.8415元、高中職性教育手冊被告所定底價雖較印刷工會之估價高2.625 元,然尚無明顯過高而不合常理之情形。又因被告詢價對象之印刷設備較傳統、報價較高,且被告當初係以較少之印製數量詢價,則被告依據詢價結果而訂定之底價雖較印刷工會估價結果稍高,惟此乃歸咎於報價者印刷設備傳統及手冊印刷數量較少之故,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故意訂定過高底價之情形。再者,被告與矗鑫公司就新婚手冊議價之締約價格僅高於印刷工會估價金額2.323 元,尚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為爭取時效,於衛生署指示婦幼協會印製新婚手冊之期限內印妥手冊,以應衛生署記者發表會之需,而與得標之矗鑫公司負責人蔡藍福以減價後議價之方式與矗鑫公司訂約,且議價後每本締約單價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以議價方式與矗鑫公司訂定印製新婚手冊契約,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另衛生署指示婦幼協會照辦之事項為將前述結餘款中1606萬2351.3元作為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上開三種兩性關係衛教手冊之印製事宜,婦幼協會常務理事會並決議遵照衛生署指示辦理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是以被告依衛生署指示照辦之內容,執行上開三種手冊之印製事項,其主觀上認為婦幼協會係在1600餘萬元之結餘款範圍內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上開三種手冊之印製,尚無齟齬之處;且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之總金額則最後逾衛生署指示辦理結餘款之額度

100 餘萬元,雖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成衛生署指示辦理之事務,衛生署前揭89年9月1日衛署保字第0890011456號函文意旨,亦認婦幼協會辦理87年避孕器材結餘款運用情形尚符該署88年10月12日函示原則,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損害婦幼協會之意圖。至被告於婦幼協會 89年1月29日第12屆第8 次常務理事會中已提案說明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預估費用為1100萬元,嗣因印刷條件變動(如冊數增加、趕製交貨、分批交貨等),導致總印製費用超出1100萬,原應對婦幼協會賡續報告,被告未注意及此,雖有疏失,然究與刑法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既缺乏意思要件,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被告自87年10月21日至90年2月28 日之期間擔任婦幼協會秘書長職務,對於為婦幼協會處理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關工程招標,投標廠商為減少競爭,俾能以較佳之報酬順利取得投標工程,對於投標訊息每守口如瓶,自無介紹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理,且各投標廠商營業處所各不相同,投標單於取回營業處所蓋用印信,衡諸常情,亦均於營業處所附近之郵局各自投遞,而無同時集中於同一郵局投遞之可能,因而各廠商投標單投遞之時間亦復不同,本案有關高中職性教育手冊與新婚手冊快捷郵件收據二次投標廠商雷同,並在同一郵局支局投遞,且郵件收據序號連號,與常理有違,被告承辦此業務,對此圍標之事實,理應舉發,而予以廢標,重新公開招標,其不此之圖,故意提高投標金額,而造成婦幼協會必須支付較高之承攬報酬,致婦幼協會造成損害情事,其有刑法背信罪犯行,不容置疑,豈能以標的物必須依規定時限完成為搪塞。且此一犯行與被告是否與投標廠商認識無涉。本案原審以被告與各投標廠商不認識,無法證明投標郵件收據序號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而認被告無背信犯行,對證據之取捨自有未當。

㈡、又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四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函請台灣省印刷商業同業工會鑑定估價。依該工會估價結果,計算每本印刷價格:國中性教育手冊為12.3585元,高中職性教育手冊為11.575 元,新婚手冊為31.656元,而被告自訂之投標底價分別為 13.20元,14.20元,39.20元。其中除國中性教育手冊外,高中職性教育手冊高出百分之二十三,新婚手冊高出百分之二十四,均達五分之一以上,被告所自行訂定之投標底價,顯然過高而有不合乎常理之情形,且印刷該三本手冊,依其自訂之底價計算,費用高達17,278,800元,超出預算1100萬元達六百多萬元,被告顯有致請求人受損害之意圖,原審認被告自行訂定之底價尚無明顯過高而不合常理之情形,亦有不當。

㈢、另查:台灣南部之印刷設備大部分都是半自動,有四色機、二色機或單色機,印刷費用較全自動之設備為高。再衡以常情,印製數量增加,成本價格將降低。然被告捨較新全自動設備、印刷費用較低且較近之台灣北部印刷廠商而不予詢價,竟就遠在南部屏東傳統設備印刷費用較高之廠商予以詢價,而既就南部較高價之廠商詢價,即應以低於所詢之價格為底價,且於投標及簽定合約時印製之數量較之詢價時已有增加甚多,被告竟未於自定投標底價時予以詳查減低,亦見其有使請求人受損害之意圖。原審以被告詢價之印刷設備較傳統,報價較高,且當初係以較少之印刷數量詢價,則被告依據詢價結果而訂定之底價雖較印刷工會估價結果稍高,乃歸咎於報價者印刷設備傳統及手冊印刷數量減少之故,而認被告無背信犯行,認定更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抑且,新婚手冊招標時由矗鑫公司得標,惟因印製招標規格時,將版本「菊16開」印載為「16開」,經發現後,被告未另行以「菊16開」版本公開招標,即由矗鑫公司以「菊16開」版本議價由矗鑫公司承印。投標規格乃投標廠商決定投標金額及定作人決定底價之依據,何等重要,被告於印刷投標規格時,何以印製錯誤,又何以校對時未予校出,而於公開召標後未予廢標,重新公開招標,而以議價方式處理,其中玄機,原審未能查明,且縱使要以議價方式決定承印廠商,亦須與多家廠商議價,以求公平,亦不致造成請求人之損害。證人蔡藍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以『菊16開』議價金額比矗鑫公司平常所定市價行情高,因而做生意的人沒有競爭對手的話,都會報利潤比較高的價格」等語,被告竟以一家廠商議價方式決定承印廠商及報酬,議價廠商會以較市價高之價格要求承作,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執此為之,其有意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請求人之不確定故意,十分顯然。此故意實無法以必須趕工於期限內完成,來不及重新公開招標或與多家廠商議價為解免,原審認被告以議價方式與矗鑫公司訂定印製新婚手冊契約,議價後每本締約單價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此部分認定有誤,詳㈢所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尤有可議。

㈤、加之,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衛署保字00000000號函囑婦幼協會以八十七年避孕器材收支結餘款項贊助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開發中之兩性關係教育相關讀物,包括國中一年級學生、高中職學生及新婚夫妻,個別編制性教育手冊。婦幼協會與家庭計畫研究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二月間兩次協商,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全部完成。婦幼協會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贊助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上開三種手冊,此為原審所是認之事實。本案被告承辦當年上開三種手冊之招標印製事務。本應善盡職務,依限完成,而有關新婚手冊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公告招標,並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標,因必須配合行政院衛生署記者發表會之需,縱因招標規格印製錯誤亦無法重新公開招標,被告拖延招標期日,使請求人受有損害,亦難謂其無意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無損害本人之故意。

㈥、尤甚者,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九十年九月間印製同一新婚手冊,舉凡印刷規格、印刷內容、裝訂方式、印刷材質、尺寸、張數均與被告為辦理之新婚手冊相同,其印製費用每本為

10.24 元,與被告自訂之底價每本39.20 元相差近四倍之高。雖兩者印刷時間不同,然其前後時間不及一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其物價指數並未變動,何況婦幼協會印製數量為二十一萬四千冊,健康局僅印製十九萬冊,健康局印製費用本應較高卻反而為低,足認被告有損害婦幼協會之意圖至明。原審未衡情度理遽認被告無罪,顯有判決未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規定不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違背法令事由。

㈦、抑有進者,婦幼協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贊助上開三種手冊印製經費1100萬元,被告身為婦幼協會秘書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前開常務理事會會議時更提案說明贊助家庭計畫研究印製上開三種手冊預計費用為1100萬元,被告應於經費額度授權內執行職務,被告於三次招標時自行訂定底價已超過上開授權額度。更於執行過程中嚴重超出總計,使婦幼協會支出17,381,415元費用,難認其無使請求人受損害之故意。

㈧、況且,行為人是否犯罪應由職司審判之法院認定,並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衛署字第0890011456號函略謂:婦幼協會辦理八十七年避孕器材結餘款運用情形尚符合該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示原則。至由該結餘款支應辦理婦幼衛生工作之宣導及推廣青少年性教育工作,包括印製國中性教育手冊、高中職性教育手冊、新婚夫妻手冊等三種性教育手冊,該項經費尚不足0000000 元部份,因係推動婦幼衛生相關工作,該署同意婦幼協會自八十八年度辦理避孕器材結餘款內支出等語,僅在說明婦幼協會辦理手冊之印製未違背其指示及同意經費之報銷而已。原審依法應就被告承辦上開三種手冊之印製過程有無致請求人上開受損害之意圖憑證據予以認定,乃原審竟逕以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認定被告主觀上尚無損害婦幼協會之意圖,自有違失。

㈨、被告於招標過程中,明知經告訴人常務理事會議決通過,且經與家研所協商後函報衛生署贊助家研所印製三本衛教手冊冊之合法經費僅為一千一百萬元(見告證二及告證十二),卻故意違背預算授權範圍,於訂定第三本新婚手冊之招標底價時,明知已超出預算六百餘萬元(見刑事告訴狀第三頁之計算),卻未依規定立即向理事長報告,亦未循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或常務理事會追加預算之程序(見告證十三),擅自逾越授權權限辦理第三本手冊之招標,最後更以超出預算五百餘萬元之金額與廠商簽訂第三本手冊之印製契約(見告證四之印製契約),其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㈩、依告訴人章程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於辦理公開招標時,本應遵守協會決議,於預算授權範圍內,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訪價,充分考量市場行情、成本等客觀因素,以訂出合理招標底價,達到公開招標取得最低印製價格之目的。然查,被告於三本手冊招標過程,舉凡事前訪價、核定招標底價、訂定投標須知、對外招標之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及公告方法、投標廠商之資格規定、簽約內容及決標簽約等細節事宜,均由被告一人自行處理。

據告訴人事後查訪一般印刷廠商後始得悉,被告自訂之三本手冊之招標底價均較一般市場行情顯然偏高,如第一本國中性教育手冊及第二本高中性教育手冊均較告訴人訪價高出近一倍,第三本新婚手冊更較告訴人訪價高出近二倍(見告證六),顯見被告自訂之招標底價,不僅未循正當程序核定,且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據被告自稱其係以電話口頭詢價,更證其訪價不確實,明顯違背職務。況且以被告所謂電話訪價之說辭亦有不合理之處,因本件三本衛教手冊之印製規格、印製頁數、印刷內容、排版、配色均十分複雜,被告果如以電話訪價,受訪廠商如何在未親見設計者編輯樣本之情形下,估算手冊印製成本?被告恐係未進行任何訪價程序,而臨訟虛捏謂電話口頭詢價云云,以祈脫免罪責而已。核以被告未忠實訪查市價,甚至未經訪價即訂定招標底價,勢必致告訴人無法決標合理之印製價格,此至為明確;故被告顯可合理預見此舉必定損害告訴人利益無疑。再佐以三本手冊招標過程諸多不合理之處,例:三次招標均由同一廠商得標,其得標價格均與招標底價差距一元以內且為唯一一家投標低於底價,又三次投標廠商相互重疊,甚至投寄標單之快捷郵件收據序號連續;益證被告藉其一手遮天之利,以不實之招標底價,洩漏予投標廠商知悉,侵害告訴人權益至明。

、再查第三本新婚手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始辦理對外公開招標,並於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主持開標,決標後擬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時,竟發現第三本新婚手冊之印製規格係「菊十六開」,非投標須知上記載之「十六開」(告證十四),然被告卻未依招標程序以當場廢標之方式處理,反指定由原得標廠商重新報價,並不經審議價格即直接簽訂契約。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告訴人公開招標之指示,違反告訴人以公開招標取得低廉印製價格之目的。而印製手冊之規格版本與廠商投標報價息息相關,被告不予廢標卻改以議價,明顯違反常理,更證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而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觀諸日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對外公開招標印製相同之新婚手冊,其招標內容包括規格版本、印刷用紙及材質、印製內容及排版配色等均與告訴人本件新婚手冊完全相同,而國健局最後決標金額為每本單價一○.二四元(告證十五),竟不及告訴人印製單價之三分之一(被告議價之單價為三五.七八元),且國健局印製冊數僅十九萬冊,較告訴人印製二十一萬四千冊為少,單價反而更低,從常理論斷,亦顯可推知被告擅自以議價方式處理本件新婚手冊案,確實已生嚴重損害於告訴人利益無疑。

、又查婦幼協會乃一公益團體,因此被告受託執行三本手冊之印製發包,本依告訴人委任指示之意旨,應比照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致前理事長許耕榮先生說明之簽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四次監事會議被告自行提呈之書面摘要報告等說明四均明白記載:「旋即遵照本會常務理事會決議積極與家研所連繫並承其主導提供意見,逐步展開本案三種手冊之公開招標及分發工作」(見告證十六)。益證,被告明確認知,其受任辦理三本手冊印製工程,應切實遵照公開招標程序為之。詎被告竟於執行過程中,先是訪價過程不確實,訂定底價不實在,嗣又於第三本新婚手冊招標開標後,發現投標須知規格錯誤時,未予廢標處理,反違背其權限範圍,逕自改以一家廠商報價簽約,致告訴人負擔過高之價額(比照國民健康局印製相同手冊之決標金額,告訴人印製金額竟為三倍之多,見告證十五),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除協會會議決議外,又當時擔任協會理事長之許耕榮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親簽之通知函,亦可明證婦幼協會決議通過贊助印製手冊之經費僅為一千一百萬元。該通知函中記載:「本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通過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贊助行政院衛生署印製參本性教育手冊乙事,為何本會秘書處承辦本項採購案,不但未能在通過之額度預算內完成,且竟高出預算陸佰多萬元,本案適法性、程序合法性,尚待釐清」(見告證十八)適足證明,協會並理事長委託被告執行三本衛教手冊招標案,係指示應於一千一百萬元之額度內為之。

、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坦承不諱有關三本衛教手冊之印製工程,應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並答辯均依照招標程序為之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於辦理第三本新婚手冊印製時,由於投標須知記載印製規格錯誤,依一般招標程序本應廢標重新辦理招標,惟被告卻逕自改由一家廠商重新報價即簽訂契約,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協會及理事長之指示(即三本手冊應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尤其印製規格錯誤,關係投標廠商報價投標基礎,亦關係招標程序底價訂定之依據,被告未依正確規格辦理公開招標、決標簽約等程序,卻逕自以一己之意逕改向單一廠商議價為之,其違背任務至為明顯。被告偽稱其均有遵照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被告又翻異辯稱,因恐第三本手冊如重新招標將不及預定之發放時間,故改以議價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原辦理第三本新婚手冊招標案時,自開始公告至開標決標,前後不過費時十天而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七月二十八日簽約止),縱被告重新辦理招標程序,時間上亦不致嚴重延宕;被告辯稱時間緊迫不及重新招標等語,顯係藉口掩飾其犯行。且被告當時擔任協會秘書長,依其執掌及權限本即應遵從協會會議決議及理事長之命,而本件印製三本手冊既經協會明白決議預算範圍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指示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被告即應切實遵照;現被告在未稟報理事長並獲得理事會允准之情形下,擅自逾越預算範圍甚至擅改招標程序為議價方式,致最後簽約金額過高,其違背任務致損害協會權益之犯行至為灼然。核被告擔任協會秘書長,依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應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等。本件招標案開始,經常務理事會決議通過經費為一千一百萬元,並理事長於預算通過範圍授權委託被告執行辦理,被告卻於明知授權限制之情形下,任意違背常務理事會決議及理事長指示範圍,超支預算執行職務,明顯涉有背信犯行。

、況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告證十七):本件印製三本衛教手冊,經被告與家研所協商估計印製費用需一千一百萬元,被告即提案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決議通過贊助印製經費一千一百萬元。據此次會議紀錄可證,婦幼協會乃一立案人民團體,經費動支依法應遵照一定程序,故贊助家研所印製手冊,其動用之經費必須提案常務理事會決議,通過贊助一千一百萬元後,始得辦理之。惟嗣後被告卻於執行任務過程中,超出預算範圍,未經理事會同意即逾越權限任意追加經費,其行為顯然違背協會相關程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四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見告證十九):被告辦理第一、二本手冊招標決標簽約及第三本手冊議價簽約後,婦幼協會接獲檢舉函密告被告執行辦理招標案有瀆職之疏失,甚至三本手冊印製廠商均為同一家,有嚴重弊端。此次會議第柒項討論事項提案一,被告報告辦理經過,最後監事會並明確指示:「爾後經費支出應依照預算執行,追加預算需經理監事聯席會同意。」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六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告證二十):其中第柒項宣讀第十二屆第四次監事會議提案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即本件印製三本手冊相關事宜),監事會依常務理事指示提出書面報告,會議主席裁示,三本手冊之招標過程、底價訂定等手續全由被告自行決定,程序上有很大的瑕疵,被告應負起全責,而印製三本手冊實際發生費用較預估費用增加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五元,提請理事會討論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十二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告證二十一):其中第玖項討論事項提案五,討論本案贊助家研所印製手冊之相關事宜,最後決議依法定程序辦理。婦幼協會對於印製手冊原決議通過贊助經費一千一百萬元,被告卻逾越預算範圍,未經提案報告即擅自追加經費,甚至一人自行主導整件招標案件,實不符常理,且最後甚至超支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五元,致協會受有財產損害,凡此種種實難謂被告並無意圖損害協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自偵查、審判實務經驗而論,一個經標準串證模式下之證詞,會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第一:對於待證事實中心問題,因可事先套招,故會出現高度相符之情況,甚至出現超過人類記憶能力之証詞,而出現不合理之情形。第二:證人與被告會刻意隱瞞彼此間之親密關係,或不尋常接觸、接洽次數、狀況,以為如此刻意隱瞞上情,使雙方變成陌生關係或一般關係,始能增加證言之可信度。第三:對於待證事實中心問題以外之問題,因無法完全事先套招,故會出現刻意回答不記憶或各說各說矛盾之現象。第四:對於待證事實中心問題之回答,因係事先套招,必須頑固地照事先套招之證詞回答,故在與其他事證、事理、常情、經驗對比下,即顯得不合理及疑點重重,甚至出現矛盾。經查:證人張茂榮表示,其與被告甲○○是老朋友,先前被告曾打電話拜託其詢價三次,其以打電話方式向三家廠商詢價,但不是每一次全部三家都去詢價。但被告就此卻表示其每次拜託張茂榮訪價,都強調一定要詢訪三家以上;核已與證人所述相互齟齬。且證人表示當時廠商報價均係以電話報價,並未提供任何報價單云云,更與一般詢價報價之方式不符。經進一步訊問證人張茂榮三家受訪廠商究竟分別為何?印製手冊如此複雜,如何告知廠商?等問題時,證人始含糊說出三家廠商名稱,但當時和誰聯絡卻交代不清;至於手冊印製如此複雜究竟如何口頭告知廠商相關資料,證人一時間也回答不出,僅推託表示係全部轉述被告所告知之規格資料而已。惟當庭質疑張茂榮,被告當時固然在台北任職,但既是以電話訪價,何以不直接將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由被告自行詢價?張茂榮當庭對此無法交代理由自圓其說,已證明其所謂居中代被告詢價乙事,應屬不實。且三本手冊印製規格複雜,印刷廠又需製版開版,印刷廠焉能經由他人口頭轉述即為正確報價?張茂榮所述詢價過程根本不合理,不足採信。由此益證,被告執行職務確有違背;按被告受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委託辦理印製三本手冊之公開招標,惟其承辦過程中根本未進行任何訪價,其臨訟虛偽編造之詢價經過更與常情不符,顯屬不實;至張茂榮稱代為訪價乙節,反亦證被告執行任務確未盡任何必要注意義務,違背受託任務至為明顯,確有意圖損害協會利益。又本件隔離訊問時,訊問證人張茂榮有關被告託其訪價之時間,證人先表示係按年度三次。但本案三本手冊招標時間分別是八十九年二月、四月、七月間,都是同一年度,並非跨年度印製;且被告回答同一問題時,係表示其在取得衛生署送來之規格後始拜託詢價,時間是同一年間。渠二人陳述相互扞挌,已見證人所稱訪價時間根本不對,與事實嚴重矛盾。經查出二人陳述有矛盾虛偽之情,再次訊問證人張茂榮同一問題,時證人已聽聞被告所言,詎改口表示是大約隔三、四個月拜託訪價一次云云。已見張茂榮證詞多所偏袒,隱匿實情,顯不可採信。綜上,證人張茂榮所言有關詢價過程,多處交代不清且不符常情,證詞可信度顯有疑問。本案詰問及反詰問證人張茂榮就其整體證詞觀察,正好滿足上述四個標準串證模式之條件。故該證人所稱顯屬不實。況證人當庭陳述與被告答辯之時間及細節不符,益証不實。

、經協會補提完整會議紀錄,查明當時決議真意確實係通過經費一千一百萬元,並於庭訊時提示被告該次完整會議紀錄後(告證十七),被告始又改口辯稱該次會議結束後,協會行政組或會計組人員曾擬公文呈衛生署核示,衛生署對該次常務理事會其他提案不同意,指示全部經費挪為印製手冊,因此經費不止一千一百萬元云云。查,被告所言不僅前後自相矛盾,甚至捏造事實,查該次(即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通過一千一百萬元之印製經費後,協會並未於會後行文衛生署,更無被告所言衛生署回函拒絕同意其他提案而指示所有經費挪為手冊印製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其答辯不能作為合理之依據。

、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社會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報主管機關核備(參告證十三);據此可知,人民團體財務運作具有一定獨立性,經費動支應由團體內部會議決之,政府主管機關係擔任監督角色,並非決策者。再者,依婦幼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以及日常會務。」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等規定,被告受任為協會秘書長,依權責本應遵循協會會議決議,在授權範圍內執行會務。本案婦幼協會贊助家研所印製三本衛教手冊,經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決議同意贊助經費一千一百萬元,被告應於經費額度授權內忠實執行職務,惟被告卻於執行過程中嚴重超支,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辦理國中及高中性教育手冊完畢,已支出經費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俟辦理第三本新婚手冊招標案時,被告明知自訂底價已超出預算,卻未事先報請理事會決議追加經費,反於七月二十八日開標當天,當場逕行逾越授權範圍,擅改以議價方式與廠商簽訂金額高達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之印製契約,其逾越權限超支預算,未經協會事前同意,背信犯行自已成立。且被告未經允准擅自超出預算在前,嗣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二屆第十二次常務理事會議(見附件十八第六頁),提案討論有關贊助印製性教育手冊經費超支,擬動用八十八年結餘款支應,其中說明一表示協會贊助家研所印製三本性教育手冊,印製費用共計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五元整,說明二則表示經費運用由辦理避孕藥品器材業務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結餘款支出一千六百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及八十八年結餘款支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最後常務理事會並未通過被告提案,乃決議表示:「本案依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會召開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決議同意之額度辦理,至於超出部分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後再議。」足見,被告先前超支預算根本未經協會事前決議,乃係被告擅自逾越權限依一己之意所為;而被告事後補行提案常務理事會討論之行徑,適足益證被告確知追加經費應經一定程序依協會決議為之,其個人任意決定超支預算,顯然不法。又背信罪為即成犯,縱事後歸還,不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是故,被告如欲以俟後請求衛生署同意之函文二紙(即前開附件十三及附件十五),規避先前超支預算已然該當之背信犯行,顯不可採;而被告超支預算在先,事後再藉協會及理事長之名義行文衛生署並補提常務理事會等,程序上前後倒置,顯然不符人民團體財務運作之程序規範,且常務理事會事後亦明白決議認定被告超支預算行為不合法定程序、不同意追加經費等,更說明被告辦理本件招標案確實違背任務,而應該當背信犯罪。惟被告又答辯:當初曾致函衛生署請求同意動用經費云云,核被告所稱,應係指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致衛生署八九婦幼北字第一三六號函(見附件十三)及八月二十一日致衛生署八九婦幼北字第一四三號函(見附件十五),被告欲藉此推託其不法犯行。惟查,該二紙函文均係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第三本新婚手冊招標案並當場擅自超支預算與廠商簽訂印製契約後,始再藉協會及理事長之名義所為,則該事後擅行之函文,當然不應影響其先前超支預算之背信行為。從予被告擔任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秘書長期間,受委任辦理印製三本衛教手冊之公開招標事宜,惟被告執行過程故意超支預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訪價,自訂招標底價過高,且擅自改以議價方式與廠商簽約等,均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損害協會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詳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壹點)。被告違背任務行為,已造成協會受有財產及利益損害。

、參諸以嗣後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就印製同一「新婚手冊」以對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舉凡其印製規格、印刷內容、裝訂方式、印刷材質、尺寸張數等,均與被告辦理印製新婚手冊完全相同(詳參告證十五,及告證二十三之國健局與協會印製新婚手冊之規格比較附表),國健局之每本決標印製價格僅十.二四元,相較於被告議價簽約每本印製單價高達三十五.七八元,竟為國健局三倍之多!更遑論協會印製冊數較國健局多,價格反卻更高!此顯違一般常理之「以量制價」,即採購數量多者恆有較低價格之原則。據此益證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不僅致使協會喪失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取得最低廉價格節省印製成本之利益,更導致協會多支出數倍價金,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核前述被告背信犯罪,造成未有市場競爭之機能,使協會支付較高代價,事實上已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被告背信犯罪應屬成立。雖被告多次辯稱,國健局辦理招標時間與本案第三本新婚手冊辦理時間不同,其價格不可相提並論云云。惟,健康局招標與本案被告議價簽約時間,前後約一年,依政府公告之一般消費物價指數顯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兩年度消費物價指數並未變動(見附件一),即兩年度市場價格屬持穩狀態,竟被告前一年度印製相同手冊之價格,為次年度價格之三倍之多,此間價差顯係歸責於被告背信行為,非因時間經過物價波動所致;況且,國健局當時印製冊數較協會為少,價格反更便宜,更顯示被告確有議價過高之情事。足證,被告辯稱因國健局辦理招標之時空背景與本件不盡相同,故不應參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件被告意圖損害協會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實造致協會受有損害,應論以背信既遂,縱認為被告行為尚未生損害,亦應以背信未遂相繩。

、況被告辯稱他每本手冊都有要求張茂榮訪價三家廠商而且都有說明規格,以三家報價平均後訂定底價云云,顯與證人證詞不符。且張茂榮向三位證人訪價,因張茂榮未告知任何印刷內容,則是否真為本案三本衛教手冊詢價,無法證實;而依據三位證人證詞亦知,被告整個訪價過程根本嚴重違背一般常情,既未取得估價單,亦未告知受訪廠商詳細印製規格,受訪廠商之報價更非精確估算,訪價程序徒具其名。核以被告據此不精準之報價訂定底價,所訂底價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然而得標廠商矗鑫公司竟可以在三本手冊招標過程中,每次都精準報價價差不到一元,其中若非被告事先洩漏底價,怎可能發生如此不合理情事!再據協會整理投標文件發現,三次投標廠商間存有密切牽連(告證八、告證九),更證被告與投標廠商間有不法串通。被告受協會委任辦理招標事宜,竟涉洩漏底價串通廠商圍標,顯然損害協會權益。

、再者,被告訪價過程所得報價不實,訂定之底價自然無法確切反應市場價格,而被告又涉嫌洩漏底價,圖利特定廠商,整個招標過程徒具形式,此適足說明,何以國健局印製相同版本之新婚手冊,最後決標金額竟不及被告簽約單價三分之一(國健局每本單價一○.二四元,被告簽約單價為三五.七八元,參告證十五)。三本手冊決標簽約金額過高,導致協會支付過高對價,已經受有損害。爰引先前已舉之諸多事證,被告明知協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決議同意動用之經費僅一千一百萬元,卻自訂底價超支預算,並第三本手冊招標過程中,違反公開招標指示,改由廠商報價簽約,超支預算六百多萬元卻未事先報告協會,且自訂底價不實,造成協會支付過高不合理之對價;被告行為顯然已經違背其任務。被告或曾辯稱衛生署已同意追加經費云云,惟被告乃受協會委任,其執行職務應受協會指示,與衛生署無涉,被告據此抗辯,並不可採。核被告基於圖利印製廠商及損害協會之意圖,違背任務,損害協會權益,其行為已經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犯罪,因婦幼協會就該等避孕藥品器材之採購,係沿用衛生署原有之長期合作廠商,故多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而系爭三本手冊之採購因非屬婦幼協會一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婦幼協會並無曾有合作經驗之供應商,故乃特別要求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綜上,由於婦幼協會對於系爭三本手冊之採購,已有明確公開招標之指示,是以被告不得以衛生署就婦幼協會之採購程序並未有函請應注意之事項,或先前之採購多是以議價方式辦理,而主張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以及日常會務。」;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專任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工作人員,應遵守左列規定:一、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八、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秘書長之職掌如左:……二、關於處理理監事會及常務理監事會交辦事項。」綜上可知,被告甲○○身為秘書長,自應負責執行理事會決議。本案婦幼協會之常務理事會已明確規定採購預算之上限為一千一百萬元,且採購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惟被告辦理採購之金額竟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且訪價不實、洩漏底價,就新婚手冊更以獨家議價之方式辦理,顯然違背前開規定,而有之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行為。

、查婦幼協會為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社會團體,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衛生署之監督。按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 (代表)大 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社會團體房地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應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是兩相對照可知,婦幼協會就預算之動支,有自主之決定權,僅須經衛生署「核備」即可,而無須經衛生署「核准」,遑論「同意」。次查衛生署對於婦幼協會預算之動用,在實際運作上僅是予以「備查」而已(告證三十三),本案關於避孕器材分發結餘款之動支,即屬「備查」之情形(請參見告證十二第二頁第五行),殊無所謂婦幼協會預算動用須經衛生署「同意」之情事。從而被告擔任婦幼協會之秘書長,所處理者係婦幼協會之事務,是被告逾越預算上限決標之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自應以其所為是否違背其對於告發人之任務為斷,而與婦幼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衛生署對婦幼協會之預算監督方式無關。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反覆辯稱其就系爭三本手冊採購所支出之預算,業經衛生署「同意」,故其所為不成立背信罪云云。惟查被告係為婦幼協會處理事務之人,而非為衛生署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其背後動機如何與本案之背信故意無涉。故衛生署事後是否「同意」,實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無關,且被告關於衛生署「同意」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

、復查矗鑫公司負責人蔡藍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庭訊中明確證稱,關於新婚手冊之採購,其於得標後看到樣本,始發現規格應為菊十六開而非十六開,然被告並未重新辦理招標,而逕行要求與矗鑫公司直接議價,因其議價無競爭對手,故報價確實較矗鑫公司一般情形之報價為高。查蔡藍福關於被告逕行與矗鑫公司議價之證詞,核與另一證人陳如絮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證詞相符,且有矗鑫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二份標單(告證三十九)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違背公開招標指示之行為。又蔡藍福關於報價高於矗鑫公司一般情形報價之證詞,足證婦幼協會確實受有損害,雖蔡藍福表示因時間久遠不記得加上多少利潤,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告證二十三),婦幼協會既已有事實上之損害,縱使其所生損害之數額無法明確計算,亦無礙於背信罪之成立。蔡藍福雖證稱被告不知議價金額超過一般市場價格,否則即會當場殺價云云。惟查在採購程序中,公開招標可較獨家議價獲得較低之價格,為一般人皆有之基本常識,更何況被告曾任公務員,了解政府採購之程序,對此更無由諉為不知。是蔡藍福所言,顯為違反經驗法則之推測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脫罪之證詞,被告具有背信故意,足堪認定。

、本案被告受婦幼協會委託辦理國中性教育等手冊之採購事宜,曾對被告指示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請參見告證十六),是被告在進行公開招標之前,自應比照政府或企業之公開招標採購流程確實訪價,並據以訂定底價,以為剔除報價過高投標廠商之標準,始足以確保婦幼協會之財產利益。惟查被告並未確實訪價,此有證人方文雄、黃永釧及陳昆林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稽,亦即被告未依印刷業慣例,提供書面估價單,僅提供「大概」、「簡單」之「計算方式」。於此情形,任何人依常理亦知被告所謂之訪價,徒具其名而無其實,更何況被告曾任公務員,明瞭政府採購作業流程,更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損害婦幼協會財產利益之意圖。雖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使用之印刷機器類型,證人方文雄及陳昆林表示其所使用者多係成本較高之半自動型機器,被告欲以此證明由於受訪價廠商係以成本較高之機器為報價基礎,故訂定底價偏高具有正當理由,然在被告未提供系爭手冊具體規格之情形下,縱使受訪價廠商係使用成本較低之全自動型機器,亦無法具體報價,而無改於被告之所謂訪價徒具形式之事實,被告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再查,張茂榮於偵查程序中,曾證稱其受被告委託訪價後,曾詢問被告關於系爭手冊之規格、開數(大小)、頁數、彩色版或黑白版、紙張厚度及磅數等問題,然由方文雄等三人之證詞可知,張茂榮並未提供該等資料供其作為估價參考,則被告是否有告知張茂榮關於系爭手冊之規格等資訊,即有查明之必要,若被告未提供該等資訊,以致訪價結果不實,即足認定其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損害告發人財產利益之意圖。退步言,縱被告有告知張茂榮系爭手冊之規格,然於其知悉張茂榮並未依該等規格進行訪價,以致並未取得精確之報價及書面估價單之後,仍逕行接受該等不確實之訪價結果,作為訂定底價之依據,亦足認其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損害婦幼協會財產利益之意圖。

、被告明知婦幼協會支用預算之法定流程及公開招標之指示,卻故意違反,足認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歸納言之,實務上係基於下列標準,認定行為人具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1、行為人係負責採購事務;2、委託人對於採購事務有相關之規定或指示;3、行為人明知該等規定及指示;4、行為人未經委託人核准,故意違反相關規定或指示,逾越權限辦理採購;5、行為人之採購金額高於市價。依前揭標準,本案被告實有損害告發人利益之意圖,茲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擔任婦幼協會之秘書長,受婦幼協會委託在預算上限之範圍內,全權辦理本案採購,自係負責採購事務之人。

(二)婦幼協會為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社會團體,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婦幼協會之預算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動用(見告證十三)。其次,本案採購訂有預算上限一千一百萬元(見告證二、告證三),且婦幼協會指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見告證十六)。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婦幼協會對於採購事務有相關之規定或指示。

(三)被告在婦幼協會之組織體系中,僅位列理事長之下(告證四十),負責處理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以及日常會務(告證三十),對於婦幼協會之法定預算程序知之甚詳。又,本案採購之預算上限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係由被告於婦幼協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提議(請參見告證三),且曾於事後以書面自承:「故對進展情形及經費增加等,在未完成任務前疏未再開常務理事會提出報告,致造成程序上之瑕疵,為此深感歉疚自責」(見告證十六),顯然被告明知一千一百萬之預算上限。此外,被告亦曾自承:「旋即遵照本會常務理事會決議積極與家研所連繫並承其提供主導意見,逐步展開本案三種手冊之公開招標印製及分發工作」(見告證十六),顯然被告確實知悉告發人公開招標之指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被告係明知婦幼協會與系爭採購相關之規定及指示。

(四)被告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追加預算及婦幼協會同意變更採購方式之情形下,故意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告發人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決議超額採購,以致預算超支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事實上,由被告自行就三本手冊訂定之底價(請參見告證五)乘以三本手冊之數量後再加總之金額可知,被告自始即明知採購金額將超支六百多萬((13.2×340,000)+(14.2×310,000)+(39.2×214,000)=17,278,800 ),甚且在新婚手冊簽約前,告發人之會計組長馬月霞曾提醒被告預算會超支,然被告仍然執意與矗鑫公司簽約(請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庭訊馬月霞之證詞)。此外,被告在新婚手冊開標時,發現其規格製作錯誤後,竟逕行改公開招標為獨家議價,使婦幼協會遭到獨家廠商之壟斷,無法以合理市價辦理採購,而受有實際採購價格與合理市價價差之損害,此業經矗鑫公司負責人蔡藍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庭訊時證述在案。準此,在本案中,被告係在未經告發人核准之情形下,故意違反告發人與採購相關之規定或指示,而逾越權限辦理採購。

(五)婦幼協會對於被告違反公開招標指示,致生損害於告發人,業已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事件聲請鑑定,鑑定團體認定系爭三本手冊之採購價格皆較其合理市價為高(見告證四十一):國中性教育手冊高出十五萬一百一十元,高中性教育手冊高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新婚手冊高出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合計共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詳如附表二。準此,本案亦有採購金額高於市價之情事。綜上所述,可知本案被告完全符合前揭判決所揭示標準,自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原審亦基於明確事證認定本案原審亦認定被告三種手冊最後逾10 0餘萬元,雖有未當,且婦幼協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雖決議贊助印刷上開三種手冊費用為11 00 萬元,被告於總印製費用超出未向婦幼協會報告,亦有疏失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執行三本手冊招標案並未超支,當初決議並非以一千一百萬元辦理印製手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本案有關新婚手冊之編印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召集規劃會議議決編輯綱要及權責分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函知告訴人,有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見證一)可證。嗣因時間上無法配合經報准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始完成編印,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函(見證二)足按。被告負責印刷事務,明知必須歷經公告投標、開標、決標、簽約及印製程序,必須有一定之時間,且對如拖延投標、開標時間將造成廠商花費較高之成本,當然提高投標金額,有損害於被害人亦有其所認識。被告竟乃拖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台北市印刷職業同業公會及台北縣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所屬會員參加投標,有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函稿(見證三)可按。並訂於七月廿八日開標。致因必須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召開記者會使用,而無法於發現招標規格印製錯誤時重新招標,亦因廠商必須趕工印製而於議價時要求較高之報酬致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況被告應可向行政院衛生署反應請求更改召人開記者會日期,被告不此之圖反而執意以議價方式決標,被告縱無損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亦有被害人發生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尤有進者,被告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曾任屏東縣衛生局局長多年,擔任被害人秘書長亦已歷三年之久(自

87 年1月至90年3 月),畢生從事行政工作,對於公務上涉及金錢方面,已有專業,具判斷能力,應保守謹慎,對於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應積極完成,乃本案被告其承辦本署衛教手冊之印製竟漫不經心,拖延預定完成日期,於發現招標規格印製錯誤,理應重新招標而故不為之,益徵其有違背其任務及損害被害人財產之未必故意。

、更甚者,本案原審雖以證人方文雄、陳昆林於原審之證言,作為被告於自定投標底價前有經詢問印刷費用程序之證據,然據證人方文雄、陳昆林之證言,均未證明上開三種手冊之印製費用到底係若干,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其係依據經向屏東印刷廠商所詢得費用自訂底價為真實。且被告既已表示其訪價是以電話方式,則被告自應具體交代其訪價過程,以明其是否已依職責確實查訪合理市價攸關本案成立要件,從而上述三種手冊印製費用究竟若干之調查證據方法既具有與其他間接證據及直接證據間之互補性質,而有關聯性者,法院將前開具有與其他間接證據間互補性質之調查證據方法割裂判斷,而均未予調查,逕予遽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有背。前開所述之證據方法,揆諸首開說明,顯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詳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第四百頁至四O 三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版一刷;再參考西元二OO二年十二月一日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O 一條之規定:

「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有此證據時,該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較無此證據時更高或更低時,具有此種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亦即關聯性定義建立傾向認許之標準,一項證據資料只要對於任何爭執事實真實與否之認定具有影響力,即有關聯性,綜合前揭間接證據、事實等具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始足以認定是否動搖原先之心證。本案亟需將事實還原,不應存在任何未調查之盲點,以期周全查證而證明被告無損害婦幼協會之預見及認識(包含不確定故意),尚難逕認被告缺乏背信故意,僅為疏失。實則證據就是證明的依據,除了比人類看的到或聽的到的人證、物證、書證之若干及其證明程度之外,還要比人類「看不到且聽不到」的人類思維、推理下的社會經驗、常情、常理及一切情況,且人證的優點是可以連續陳述,透過「見、聞、覺、知」這四種方法得到想要之結果。證據要綜合觀察才能全盤明瞭,即此即刑事訴訟法明定自由心證之根本原因。本案更可引用客觀情況證據,即一切具有關聯性的間接事實,找出犯罪行為前、行為中及行為後所留下的痕跡作為情況證據,間接事證應全面蒐集,凡是具有因果關聯性及事實關聯性之間接事證,均可藉客觀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證明主觀性待證事實(即背信故意)。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應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調查上述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利益衡量等法則之違背法令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綜上各情及說明,相互印證,在在證明本件被告確有擅自違背預算授權範圍,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且本件均係被告一人主導招標案之執行,逾越預算訂定不實底價,未讓其他相關人員參與協辦,藉由一手遮天之方式,任意訂定過高之底價,致最後決標金額不相當,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後被告又於簽訂第三本新婚手冊契約時,不依規定之招標程序反與廠商議價,導致最後簽約金額超過市價,致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之價金(見告證六告訴人之訪價及告證十五國健局之決標價格),足徵其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況被告辦理第三本新婚手冊招標案時,本應以對外招標之方式卻擅自改與廠商議價,顯然違背職務,損害告訴人權益,從而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以背信罪相繩,蓋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既明知超出預算授權範圍,卻未向理事長報告,亦未依規定提報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追加預算,反擅自繼續進行第三本新婚手冊之招標案,並訂定超出預算六百餘萬元之底價,已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昭然若揭。尤在本件三本衛教手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惟被告卻於辦理第三本新婚手冊招標案時,擅自改由一家廠商報價簽約,非以招標決標之程序辦理,顯然違背職務,意圖損害本人利益。本件被告雖知超過決議款項之部分必須經過協會會議決議追加,至少應經協會代表人即理事長之事前同意,亦即乃協會及協會代表人之組織意志,始為最終決定意志,被告祇就上開手冊之印製基於協會之委託而負有依委託意旨及權限處理之義務甚明,不得逾越權限及委任目的再衡諸社會經驗常情及一切客觀情況事證,告訴人之明確結證,有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含上述人證、書證等),綜合以觀足達超越被告所提出之懷疑之證明程度(即犯罪事實存在之可能性顯然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之違背委託意旨行為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無疑,而該當基於背信罪之不確定故意,況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本案檢察官既已提出證人、證物及書證作為積極證據,被告亦無法正確交代如此明確之客觀上證物之意涵及當時不予報告協會理事長,逕予逾越權限及協會委託意旨而議價,本於邏輯上合理性之推理作用及社會經驗常情,並衡諸前述各項對被告不利之各項客觀情況事證,加之,被告在檢察官積極舉出一切不利事證後,猶對於議價之供述先後矛盾,足徵被告係本於主觀上之犯意不法提侵害協會利益,殆無疑義。加之,被告事後之供述亦瑕疵萬端,矛盾互見,且有上述積極事證及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及論據亦足以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惟原審誤認背信罪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內涵,又未察被告已違反法益不可危害或侵害之義務而違反不得未經合法程序而擅自逾越委託意旨及權限,顯具違法性,尚難因其動機如何,遽認被告之前揭不法背信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僅片面採信被告就不法犯行背後動機之答辯,而未深究此之動機答辯祇能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與背信故意之成立無涉,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所審酌者僅為預見之「知」(認識有違背任務之事實)及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與其為何從事犯行之背後動機(屬間接目的)迥然不同之故,尚難以背後動機作為阻卻違背任務之藉口,原審逕予就公訴人、告訴人一致認為被告不法處理事務之明確要件及事證下,誤而採信被告之動機答辯足以阻卻其故意,而認為僅為疏失,遽而推翻前述各項明確要件及事證之證明程度,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及適用背信罪之要件不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違背法令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審判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六、惟依婦幼協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該次會議第一案(即本件有關贊助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性教育手冊)之提案人即係被告,該提案之案由為本會八十七年度避孕藥品器材結餘款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之分配應用,原先預計以一千一百萬元贊助印製性教育手冊,另補助九二一震災費用有三筆,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九十四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但經決議為遵照行政院衛生署保健處指示辦理(見偵查卷第35頁,該次會議決議一),換言之,本件印製費用原預定為一千一百萬元,其餘補助九二一震災之經費為五百十四萬元,但最後決議遵照行政院衛生署保健處之指示辦理。

而行政院衛生署(保健處)於88年10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8057589號函就婦幼協會會議決議予以核定並予修正為,八十七年度之結餘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與八十六年度之結餘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合計結餘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0五十七元,原則上保留百分之十為基金公積,其餘百分之九十,運用於協助政府推動婦幼衛生工作之宣導及推廣青少年性教育工作,如支出因而導致短絀,以指撥保留盈餘彌補,有關前述工作可就贊助本署家庭計畫研究所印製開發中之兩性讀物,包括國中一年級學生、高中(職)畢業生及新婚夫妻之衛教手冊辦理(該函附於偵查卷第28頁至30頁),該函亦要求婦幼協會於八十八年底前配合完成。行政院衛生署再於89年5月31日以衛署保字第8902802 1號函敘明,該署審查婦幼協會88年決算及89年預算會議,同意補助九二一地震受災會員慰問金為九十四萬元(見偵查卷第284頁、285頁)。被告原編列之九二一地震補助款為五百十四萬元,但經衛生署核定為九十四萬元,衛生署亦要求婦幼協會將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之結餘款之百分之九十(約一千六百餘萬元)作為印製性教育手冊,則原提案之一千一百萬元,並非印製性教育手冊之上限,被告承辦本件之印製費用雖達一千六百十九萬餘元,但係遵照會議決議,依照衛生署保健處指示辦理,並無違背婦幼協會會議決議之情形。再被告承辦本件前述性教育手冊之費用並無高估底價之情形,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2年訴字第664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委請臺灣省印刷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做比較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32頁至335頁)。而婦幼協會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訴字第6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57 頁以下)。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損害婦幼協會之意圖及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本件不能科被告以背信罪,至於檢察官所述其餘各節,無再加論述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