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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8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剪、電纜剪、老虎鉗各壹支、鋼筋拾捌根、登梯鐵條拾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漁業法等前科,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發放工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94年2 月上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及鋼筋18根,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附近,先將上開鋼筋逐一插入該處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豎立之新竹縣關西鎮坪林高幹40─1 號、40─2 號、40─3 號電線桿柱之凹洞內,再踩著鋼筋爬上電線桿,持前述鐵剪將電線剪下,以此方式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電線約150 公尺,得手後剪成小段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⑵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3 時40分許,

攜帶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與鋼筋18根,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附近,以相同之方式,即先將上開鋼筋逐一插入該處臺電公司所豎立之新竹縣關西鎮坪林高幹56─6 號至56─35號電線桿柱之凹洞內,再踩著鋼筋爬上電線桿,持前述鐵剪將電線剪下,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電線12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8280元),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在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鐵剪1 支、鋼筋18根及裸銅電線120 公斤(裸銅電線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⑶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登梯鐵條16支,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19林大平地86號附近山區,先以登梯鐵插入電線桿之凹洞內,爬上臺灣電力公司所豎立沙坑幹111支12支1至111支12支3及沙坑幹111支12支5至111支12支8等電線桿,再持電纜剪將電線剪下,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約79公斤。得手後將裸硬銅線放在上開車上,離去時經警當場發現,並在車上扣得79公斤裸硬銅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檢察署分別移送原審(94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94年度偵字第2232號)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關西所員工邱火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橫山服務所主任李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2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4 年2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22日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鐵剪、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鋼筋18根、登梯鐵條16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鐵剪、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鋼筋18根、登梯鐵條16支均係金屬製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核被告前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僅就關於事實欄一、⑴⑵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其他事實欄一、⑶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94 年度偵字第2232號)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僅就被告事實欄一、⑴⑵所載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未及就移送本院併辦之竊盜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所竊取之裸銅電線雖價值不甚昂貴,但原本均置於傳送電流之電線桿柱上,與一般大眾之電力使用關係至為密切,經被告竊取剪斷後,原本之電流傳輸不僅中斷,且缺口處之電壓若未即時予以處理,極可能造成週遭安全之嚴重危害,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實不容輕忽,且於原審判決後,復又再犯罪,惟兼衡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剪、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鋼筋18根、登梯鐵條1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