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吳興街派出所員警陳智偉無法證明當日兩名男子曾向被告甲○○提及告訴人乙○○名字,且無法證明該兩名男子所持為債權影本,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在現場。⑵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委託葉志強或財務管理公司發送支付命令,怎會待相隔一年後,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前去騷擾?⑶被告指曾遭告訴人恐嚇,則其上法庭氣定神閒面對告訴人無任何畏懼之色,豈為常理等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票據債務事件,告訴人對案外人即被告之夫以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之夫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判決被告之夫應給付票款,並駁回告訴人對被告即甲○○(原名蔡王淑婷)之請求。被告等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事件受理,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述上訴聲明時表示「乙○○找了兩個人到我們家大吼大叫又丟我們石頭」「他來我們家就是要打我」「他還拿我的戶籍謄本,說我們有三個小孩喔!恐嚇我們」等情,及證人即員警陳智偉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當天確有兩名男子曾前往被告住處吵鬧要債等節,已據原審判決認定記載翔實,被告與告訴人本有債務糾紛,其前因後果亦業據原審判決論敘綦詳。依告訴人自陳九十二年間曾委託外面之財務管理公司處理債權,是被告及其家人遭受自稱上門討債之二名男子言語之壓力,而強烈懷疑係告訴人授權討債公司所為,尚屬合理。告訴人雖爭執其不可能於一年後才去騷擾被告,亦無礙於被告合理懷疑之認定。再查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獲有利於己之判決,但其夫仍應給付票款責任,被告不明法律規定仍以自己之名義與其夫共同提起上訴,經原審簡易訴訟之上訴審於準備程序法官訊問上訴意旨時,被告乃陳述遭討債之情節,並表示「希望他們不會再來找我麻煩」(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六號卷第二十頁開庭錄音譯文),是被告於法院向法官陳述有關於債務糾紛之事,即難謂被告有將不利告訴人之言論散布於眾及有誹謗之故意。至告訴人所謂被告並無畏色云云,亦屬擬制推測之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新事證之提出或調查之請求,其徒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7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公開審理93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時,竟意圖散布於眾,以「乙○○找了二個人到我們家去大吼大叫又丟我們石頭」、「他來我們家就是要打我」、「他還拿我的戶籍謄本,說我們有三個小孩喔!恐嚇我們」等語指摘告訴人乙○○,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93年4月2日確實有二名男子到伊家,拿著5 張支票影本及伊家之戶籍謄本,一開始就問是否認識告訴人乙○○,故伊認為該二名男子與告訴人有關係,才會於同年5月7日為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言語,且伊完全是按照事實陳述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非涉及私德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前以持有案外人蔡協議即被告之夫所簽發、經被告
背書、發票日87年4 月31日、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檢附該紙支票之影本、被告及蔡協議之戶籍謄本,聲請對蔡協議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該等二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記載送達代收人為案外人葉志強,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31607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蔡協議及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判決:案外人蔡協議透過案外人陳炳昌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但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支票之背書是被告所為等為由,判決蔡協議應如數給付票款,並駁回告訴人對被告之請求。蔡協議及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93年4月5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受理,且於同年5月7日公開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問被告上訴聲明為何時,被告陳述「乙○○找了二個人到我們家去大吼大叫又丟我們石頭」、「他來我們家就是要打我」、「他還拿我的戶籍謄本,說我們有三個小孩喔!恐嚇我們」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92年度促字第31607 號支付命令卷、9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於93年5月7 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信屬真實。又蔡協議透過陳炳昌向告訴人調借金錢,因此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包括上開支票1紙在內總共有5紙之事實,亦有該5紙支票之明細及影本附於前述9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卷第43至47頁、92年度促字第31607號卷第2、3頁可佐。
㈢查證人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吳興街派出所警
員,當天被告稱遭騷擾妨害安寧為由報案,由伊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確實有二名男子,伊請被告出來二樓外面,被告稱因債務糾紛該二名男子在一樓大吵大鬧,被告並拿一疊東西說「這件事情有在處理,現在他們討債公司來我沒辦法處理」,而該二名男子說被告欠他們錢,並請被告當天債務一定要處理完畢,他們才願意離開,伊就告訴該二名男子,有其他管道可以處理,不要在此影響附近鄰居,有必要可至派出所製作紀錄備案,伊說完後即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至4頁)。足見被告所稱之93年4月2日當天,確實有二名男子因催討被告清償債務問題,至被告吳興街住處吵鬧。次查告訴人曾為他人背書因而積欠案外人葉志強債務將近
200 萬元,葉志強稱告訴人只要清償70萬元即可,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葉志強因此知悉告訴人有前述5 紙支票,告訴人且將前開5 紙支票影本交付葉志強,由葉志強為伊聲請上述支付命令之情,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4、5頁、偵卷第13頁),又徵諸告訴人於前述92年度北簡字第13454 號民事事件9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支票(指前述面額25萬元之支票)是請外面的討債公司來處理,非訟部分我也是委由他們處理等語,以及在93年1月30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提及:被告及蔡協議避不見面,伊遲至92年間才委託外面之財務管理公司就系爭支票提出非訟事件,無非是體恤蔡協議及被告等人等語,此分別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言詞辯論狀附於9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卷第72、120頁可查,則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將該筆票款債務委由外面之財務管理公司或俗稱之討債公司處理,且包括聲請支付命令等非訟程序在內。再者,93年4月2日正值前開民事事件之93年
3 月23日宣判後不久,被告就遭人至住處催討債務,縱使被告無法證明該二名男子有提及告訴人,並持有前開5 紙支票之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但被告會聯想是與告訴人有關,亦與常情無違。
㈣綜上以觀,93年4月2日確實有二名男子至被告住處催討債務
,並有吵鬧情事,且告訴人亦有將系爭之債務委由外面之財務管理公司處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之懷疑,且據上所述,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陳,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