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於民國92年 9月30日,以乙○○名義向楊文宗(另簽分偵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無罪)購買楊文宗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簡稱前揭土地及建物),明知楊文宗於前揭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使用之停車格位(下簡稱上開停車位),係屬臺北縣政府莊使字第 325號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之法定空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乙○○名義向楊文宗購買屬於法定空地之該停車格位,除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買賣條件,並要求楊文宗在停車位前設置ㄇ型不鏽鋼柵欄上鎖以為點交;嗣於甲○○、乙○○遷入前揭房屋居住後,二人即向附近住戶聲稱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由甲○○停放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該法定空地,後經住於前揭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1之住戶丙○○告知甲○○、乙○○二人所為係屬竊佔法定空地行為請其改善,詎甲○○、乙○○皆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 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 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 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 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由甲○○日常所停放車輛使用之上開停車位,係屬法定空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向楊文宗購屋時有表明需要汽車停車位,當時賣方楊文宗跟代書潘惠燦均表示有附車位,且代書有帶我去看車位,賣方並表示他使用該車位已十幾年,代書說他問過鄰居,確實車位都是賣方在使用,賣方說他將車位借給告訴人,所以代書提議在契約上註明第12條點交的約定,對我們比較有保障,我們要搬進去時,告訴人的車子仍然繼續停在那個車位,賣方楊先生仍然在繼續跟告訴人協調中,所以代書建議我們可以扣尾款,我就扣下50萬元尾款,後來協調2、3次之後,楊先生趕著要去大陸,他弟弟透過代書打電話給我們說車位沒問題,我們才付尾款,尾款交給楊先生之後,告訴人又把車子停進去,我向代書反應,代書聯絡楊先生,最後是楊先生作拒馬之後,我們就可以停了,車位是我出錢跟楊先生買的,我並沒有竊佔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和甲○○是夫妻,買房子有包含停車位,房子是登記在我名下,可是我並沒有使用那個車位,我沒有竊佔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是看到房屋廣告才聯絡賣方,表示一定要有停車位才要買,代書說已經與鄰居確認過,其他住戶轉讓後,新屋主也都繼續使用停車位,簽約的時候,代書在契約上註明這是法定空地,但一般人只知道他付了錢,就有權使用這個停車位,並不會意識到法定空地的意義,被告認為他有權要求賣方點交車位,並依照代書的建議加裝拒馬,契約也有約定,若買賣標的物遭第三人佔有,賣方有排除的義務,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不法意圖,經偵查開庭後,被告就自行拆除拒馬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嫌竊佔犯行,無非係以:㈠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復結果,確屬法定空地,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測字第0930004077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30353533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與楊文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該停車位屬法定空地,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及㈡被告二人既明知該停車位係法定空地,未依建築法規定,逕將該法定空地占為己用,已屬違法,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款可參。是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楊文宗於遷離該址前,固定使
用房屋前屬法定空地之上開停車位十幾年,均無人爭執其使用權限,而楊文宗於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亦向被告等表明其有使用權,被告可繼續使用該車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文宗結證述略以:我搬過去就開始使用該地停車,到80、81年才搭建遮雨棚,賣屋給甲○○時,我有告訴他們,我搬來時就使用該車位,他們也可以繼續使用。停車位置的使用狀況,是我們同一弄住戶約定如此分配,我賣房子給甲○○夫婦時,有說停車格是大家分配使用的,他們的車子可以停放在位置裡... 房子點交之後,陳先生有跟我講說車位黃先生在停,我去找黃先生,跟他說之前車位是我在使用,現在房子賣給陳先生,我有跟買主說可以使用附加車位,尾款50萬元,請黃先生不要為難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93年簡字第2547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證人丙○○結證略以:我82年搬到這個社區,社區內有 100多戶,我是沒有聽過車位分配的事情,但是靠近空地的住戶,有把一些空位搭蓋遮雨棚,住戶彼此間有默契,沒有人去爭執這件事情,也不會去停放他們的位置,本來系爭停車位是楊先生在用,後來93年9月份楊文宗搬走,他說他搬走了,我可以停在他原來的位置。後來陳太太、陳先生在我車上貼紙條,叫我點交車位,我跟他們談,說這是法定空地,我自己也是共有人,所以我就跟仲介說不可能取得所有權,我的想法是大家都可以停放的等語(見93年簡字第2547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 99至100頁);證人潘惠燦於原審結證略以:楊太太委託我賣房子,她說鐵棚下的車位向來是他們使用,我有帶買主看,並告知鐵棚下的停車位子可以停放,買主說停車位要確定可以使用才要買,我還有詢問鄰居,鄰居也說該位置是楊先生在停放的,再詢問另外車位,也確定有特定人在停放,我有特別詢問鄰居是否有賣過,有說他們房屋有轉售過後,車位還是由新屋主在停放,我經調閱資料知道系爭停車位是法定空地,並沒有所有權,只有經過住戶同意的使用權。簽約時,已經有車子停放在那裡,楊先生女兒說那是樓上黃先生的車子,並說那是他們借給樓上黃先生停在那邊的,因為車位已經有人佔用,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確定能夠點交車位,當時楊先生說沒有問題,因為鄰居已經十幾年了,沒有問題。簽約完,我要通知黃先生將車子移開,隔了幾天,我在晚上碰到黃先生,我有詢問黃先生該車位是否向楊先生借的,他說是,黃太太稱不是,說是法定空地,人人都可以停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所辯,其等係信賴賣方楊文宗及代書潘惠燦之說明,相信楊文宗經住戶約定,有該車位之使用權,始向楊文宗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並包含上開停車位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等並非無端使用上開停車位,自不能僅憑該停車位係法定空地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竊佔犯意。
㈢次查,被告乙○○與楊文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 1
條之3、第12條之1,已明確記載「車位標示:有。本停車位屬法定空地,平面式停車位第 2位(使用權)」及「賣方應負責點交車位予買方」,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向楊文宗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以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無訛,是被告等主觀上因該買賣關係而認定對上開停車位有使用權,乃人之常情。又由上開 3名證人之證述可知,丙○○於楊文宗遷出時,經楊文宗同意使用上開停車位,而曾佔用該停車位,並於被告二人遷入時,向被告表示該車位係法定空地,大家都可以停放之事實,此際,被告二人因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得享有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縱有要求賣方楊文宗點交車位、加裝柵欄,而排除他人佔有之行為,應係因見其所購得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遭他人佔用,出於保障自己權益之意思所為,而非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自明。
㈣末查,被告於93年 2月12日首次偵查庭訊後,即自行拆除停
車位前之柵欄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92年12月底,我看見鐵棚設有柵欄,上面有上鎖,陳先生的車子停在裡面,我去跟陳先生或陳太太說,設鎖不讓我們用就是違法的行為,他們說那你去告啊,後來直到93年2、3月間,第一次開偵查庭,檢察官也有說這樣是不對的,他們回去後就將柵欄拔起來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已將柵欄全部拆除,車位目前雖由伊停用,但車開出去也沒有別人來停等語,則被告等既已拆除柵欄,即無排除他人使用之不法意圖,因其等對該車位仍有使用權,目前繼續使用該車位,除非被告等再度設置柵欄或其他障礙物以排除他使用,只要基於先到先停之原則,即難認被告等有竊佔之行為,而況,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害衝突,衡諸常情,被告尚不可能僅憑丙○○一人之意見,即放棄自認係付款購得之合法車位使用權,故尚不能因為被告對丙○○告知其佔用停車位係竊佔行為之勸告置之不理,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其等基於買賣關係,自賣方楊文宗處,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本於法定空地合法使用權人之意思,佔有、使用該停車位,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是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被告佔有上開停車位,及該停車位經勘驗結果係屬法定空地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至被告等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方法,均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而有關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如何,亦係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