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向「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職員謊稱租車 0天,使「重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甲○○未依期返還該車,亦未繳納租金,而使用該車 0個月之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至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成立,必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詐術,指客觀上足以令人因而陷入錯誤之欺罔行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 260號判例)。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租車時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 8千元等語,及告訴代理人儲紹平之指訴,暨有租賃契約書影本 1紙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向告訴人重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遵期給付車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總共向「重陽公司」租了 3次車,每次一天2仟元,84年1月4日是第1次,只有租 1天,有還車。後來兩次因為留有資料,所以後來沒有再簽契約書,第二次租2天,租金4千元,也是有還車。第三次說要租1星期,先付8千元,車行說租期到了可以再續租,租期到後因伊人在南部,就聯絡車行說要續租,車行也同意,同時跟車行說發生車禍要修理車子,車行說修好回臺北再連絡,期間還有跟車行聯絡 2次,說回臺北會解決,當時適逢過年修車廠沒開,當車子修好後伊在南部跟客戶收錢,而於84年 4月10日回臺北後將車停在南勢角朋友住處附近被車行找到,交了 2張十幾萬元的支票及股票給車行,並說要續租一個月到5月9日,陳光耀還替伊付4萬5千元租金,而以前未付的租金就從陳光耀那裡拿日用品給車行抵付,84年 5月延租期滿後,因交付之支票退票,就沒有續租,伊主動將車歸還,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儲紹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前有向我們租過 2次車,都有付租金等語(見8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6
5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是總公司,靠行的分行有另外負責人,這部車的靠行負責人是許瑞統。有關租車及欠租如何處理都是由許瑞統他們去談,但如果涉及訴訟才交由重陽公司處理,伊是有聽說被告欠租後,有支付部分現金及貨品抵債的情形,但詳細情形許瑞統比較清楚,而一般車行於續約時都只以口頭約定,並沒有再另外訂契約,被告有開支票支付租金,並不是直接交給伊,是交給許瑞統,卷附的汽車出租單是我們公司的,依照上面的時間,是加盟的車行為了業務方便,將租車時間直接修改等語(見原審卷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許瑞統於偵查中證稱:甲○○於84年(筆錄誤載為83年)1月4日開始向伊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且觀諸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租賃契約書亦填載被告自84年1月4日向重陽公司承租車輛(至該契約書上之「還車輛時間」嗣遭塗去,而汽車出租單上之「租車起訖日」則更改為84年5月9日),則被告所供於84年1月4日即向重陽公司租車返還後,陸續再向重陽公司租車,而最後一次租期到同年5月9日等情,尚非無據,而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儲紹平所述被告於84年1月4日開始向告訴人重陽公司租車時有付租金,嗣第二次租車時亦有付租金等語,此實難認被告於84年1月4日向告訴人重陽公司租用車輛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租車輛使用之意圖,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於84年1月4日向告訴人重陽公司租用車輛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向重陽公司詐租車輛使用,核與事實未合。
(二)被告自84年1月4日起向告訴人重陽公司租用車輛,其前二次均依約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嗣被告第三次向告訴人重陽公司租用車輛,約定租用一星期,並先行給付租金 8千元,而查被告租用一星期,依每日租金 2千元,本應給付告訴人重陽公司租金1萬4千元,然被告於給付 8千元時,告訴人重陽公司即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此應係告訴人重陽公司基於對被告之前往來之信任,至被告嗣雖未能依約給付應付之租金及返還車輛,惟依被告所述期間曾先後 2次與告訴人重陽公司人員聯絡,而被告於84年 4月間返回臺北經告訴人重陽公司人員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尋獲所承租之車輛時,被告即與告訴人重陽公司協議租金償還事宜,而被告除交付面額 9萬5 千元之支票外,並交付股票、清潔用品貨物等抵償租金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儲紹平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甲○○曾質押一些支票或股票給我們,許瑞統跟伊說甲○○還有一些貨品來抵租金等語,而證人陳光耀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在伊公司服務時向重陽公司租車付了一部分租金,另積欠一部分租金未付,後來重陽公司的人找到車子,並帶甲○○到伊公司來,要伊幫忙處理,伊幫他付一萬多元,還背書一張面額9萬5千元之支票(嗣該支票退票後,伊又墊付 4萬元),另載了十幾萬元的清潔用品去抵租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50頁及原審卷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並與告訴人重陽公司協調繼續租用車輛至同年5月9日,並逕在上開汽車出租單將還車日期更改為「84(誤載為83年)年5月9日」,有上開汽車出租單在卷可參,被告並支付續租之一個月租金4萬5千元,嗣於84年5月9日租期屆滿時即依約返還該車輛,依上所述,被告雖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惟其於遭告訴人重陽公司尋獲車輛時,即設法與告訴人重陽公司協調如何償還其所積欠之租金,若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租金而詐租車輛使用,何以如此,且告訴人重陽公司若係受被告詐騙而出租車輛予被告,則於尋獲車輛後,除向被告求償外,理應即將該車輛取回,又何以仍繼續出租車輛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嗣並遵期返還該車輛,實難認告訴人重陽公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依上所述,被告於第三次租車時顯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重陽公司詐租車輛,而告訴人重陽公司亦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車輛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重陽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時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重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使用之事實,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儲紹平之指述,及被告租車時身上僅有 8千元,復未能清償積欠之租金,而猶認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應負詐欺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