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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86年11月22日就其與案外人洪禮泉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3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案外人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先由自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柯識賢(即應有部分已逾2/3之自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為其他共有人辦理應得價款之提存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柯識賢),再由柯識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康營公司,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收受康營公司所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自訴人於同年底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識賢名義,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自訴人與柯識賢之印章(便章,非印鑑章)各1枚、自訴人印鑑證明書1件、自訴人及柯識賢之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各1件、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存證信函1件暨回執等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本人之利益,迄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通知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出售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且明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自訴人及柯識賢提供坐落林口之土地設定抵押,向案外人陳信誠借款,由陳信誠所代繳,竟仍藉詞該筆稅款係陳信誠所繳納,自訴人需會同陳信誠始得取回云云,拒絕交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單與自訴人,復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之印章交付未受自訴人委任之案外人蘇益生,而拒不返還自訴人,遲至93年12月31日自訴人與陳信誠洽商和解事宜時,始由被告於94年1月3日將前開稅單及自訴人印章交還自訴人。茲被告為前開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致自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予康營公司之買賣契約義務,而遭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受有無法順利於8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與康營公司而獲利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此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復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有律師代理人,且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已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已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該裁定於94年7月7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