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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禾陸公司)於民國 (下同)83 年6月30日及83年8月31日與昭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信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而稽之該2份借貸契約,其中83年6月30日簽立,編號939010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期程付款:83年7月3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22萬5千元、84年7月3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47萬5千元、85年7月31日至86年6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42萬5千元;其中83年8月31日簽訂,編號838013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期程付款:83年9月30日至84年8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22萬5千元、84年9月30日至85年8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47萬5千元、85年9月30 日至86年8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42萬5千元 (詳見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㈠第74頁、第75頁),則該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84年9月 (含該月)以後禾陸公司停止還款時,禾陸公司積欠之款項算至3年後,積欠之本息共為2065萬元,稽之證人丙○○、吳武雄於法院之證詞:禾陸公司清償借款至84年8月,84年9月起未付款,當時還了630幾萬元,及證人吳武雄另證稱:昭信公司向提供擔保的債務人求償,連帶債務人陳根旺提前2年於84年間還了1500萬元 (參照原審判決第8頁、第9頁),則禾陸公司於83年6月及8月向昭信公司之借款200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 (2000萬-635萬-1500萬=-135萬元),昭信公司因連帶保證人陳根旺之全部清償行為,方會於84年9月19日給予陳根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否則按一般之經驗法則,若債務未全部清償完畢,債權人當不可能給予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以讓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從而,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顯有錯誤,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於83年6月及8月間計分2次借款,

本金各1千萬元,每筆分3年按月本利攤還22萬5千元、47萬5千元、42萬5千元各12期,每筆合計1350萬元,2筆共應返還2700萬元,並分別由禾陸公司開立面額均為1350萬元之保證本票2紙,由禾陸公司及丙○○、陳慶次、陳金水、陳根旺、廖顯名、林澤民為共同發票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另由陳根旺、丙○○、林澤民提供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嗣禾陸公司正常還款至84年8月31日,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自訴人所述雙方約定還款期程計算,83年6月30 日之借款迄84年8月31日止應尚欠9,850,000元,加上83年8月31日之借款迄84年31日應尚欠款10,800,000元,合計尚有本利共20,650,000元之債務,而84年9月份陳根旺清償15,000,000元,應尚有本利565萬元未償 (20,650,000-15,000,000=5,650,000),上開自訴人清償完畢計算 (2000萬-635萬-1500萬=-135萬),逕以本金2000萬元為總負債額計算,完全置應增加給付之利息 (依民法規定應先償還利息,再償還本金,禾陸公司83年6、8月迄84年8月間之還款大部分係利息並非本金)於不顧,顯然並非昭信公司借款予禾陸公司之目的,亦與昭信公司借貸為賺取利息之目的不符,其計算方法誠屬有誤,自難憑採。

㈡雖84年9月份連帶債務人陳根旺清償1500萬元,將雙方原約

定之貸款於分期償還期間提前2年償還,而雙方又無特別約定不得提前償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理筆錄),依民法第316條規定,自訴人自得提前償還而得扣除原約定之利息,惟依雙方約定之貸款利率年息19.25%,2000萬元之1年利息亦高達385萬元,則本金加利息,扣除還款部分,亦仍有債權額未清 (自訴代理人承稱無證據證明雙方同意把利息酌減為135萬元),據此,禾陸公司因自訴人等仍有欠款未清而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殊無不合。況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各該被執行之債務人並未有任何異議,苟本件債權早已完足清償,焉被執行各債務人不為異議之訴,猶待第三人即自訴人代償300萬元,益認本件借款未清償完畢。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92萬元,因債務人提早清償1500萬元,理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竟未予扣除,此部份容有討論之處,惟雙方既仍有債權未清,就債權之理算方法有異,被告計算結果認尚有400餘萬元 (計算方式詳如被告所提94年11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執行程序中受領自訴人之代償金額300萬元,其依法為債權之追償,主觀上仍應認無何不法詐財意圖。至證人即禾陸公司負責人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 (後面這一千五百萬元還給昭信公司的時候,有無跟昭信公司講好,債務已經還清了?)對禾陸建設來講,我們認為已經還清了。」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此係證人單方面之看法,且此與其於原審中供證不清楚有無還清借款乙節 (見原審卷第120頁)不符,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敍明。

㈢昭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因本件債務有數筆擔

保品,為配合塗銷其中一筆抵押權而出具,實際上當時債權尚未全部清償,此據證人廖勝賢於原審中供述甚明,而本件2筆各1350萬元借款,係以3筆(批)不動產供擔保,一為丙○○提供、一為林澤民提供、一為陳根旺提供,分別位於臺北、基隆、新竹,此不惟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吳武雄於原審中證明無訛,徵之卷存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內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一八五七四號登記抵押權(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列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手續」等語,顯示昭信公司提供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僅係供辦理塗銷該筆新竹市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用,而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亦於同日併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申辦該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附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證,業據原審調卷查明,而此等作法於現時一般塗銷抵押權設定案件中,亦屢見不鮮,故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供塗銷陳根旺新竹土地之不動產抵押登記,應無疑義。從而,出具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目的僅為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此自為抵押債權人昭信公司及抵押債務人陳根旺雙方所知悉,雙方明知僅供辦理登記之旨,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據以塗銷抵押權,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且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僅將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附於登記卷宗而未另就「債務全部清償」乙事為其他登載行為,此觀之該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自明(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㈠第80頁以下),亦經原審查明,益無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四、綜上,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偽造文書罪有間,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自訴人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