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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

鍾元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6年8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擔任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瑟公司)董事長,於任職期間,與擔任其特別助理之配偶曾鐘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違背為麥瑟公司股東管理公司之任務,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公司之財產,致麥瑟公司受有損害,嗣經新任董事長即本件告訴人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被告與曾鐘霆業經該署以91年偵字第6510號案號提起公訴)。詎被告心生不滿,明知麥瑟公司聲請法院重整係由該公司於90年10月5日董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提出,並經該董事會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雖被告未參與該項表決,然已參與當日會議,當知前開重整一事非告訴人一人所主導,竟仍於91年7月間該公司之股東會上,散發「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予各股東及債權人,內容指稱:「 (一)麥瑟兩大事業部,無線高頻事業部范劭錠總經理領導,營運一切正常。CSP-UBGA事業部(下稱CSP事業部)完全由告訴人所領導,在89年底前投入近5億元資金,告訴人在提供給重整法官資料中提到:CSP事業部預計91年元月起每月營業額約500萬元(見民事裁定第6頁),今已7月應有3000萬元營業額,其實迄今業績仍然掛零,其主要目的只是拿到重整人,不惜以不實資訊矇騙法官。(二)90 年10月5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時,華泰曾提及申請重整事宜,從此董事會從未正式予於議案中討論內容與進度,又華泰在90年12月左右,因故退出經營,所以重整一案完全由乙○個人自編自導,由於台灣很少有重整成功案例,再加上全體董監對重整案也不甚了解。兩位監察人及兩位董事曾去函法院要求制止此行為(7席董事中鈺創及長虹90年中後辭去董事席位,華泰12月亦書面辭去董事席位,監察人電話詢問過,由於一直未開董事會,華泰部分本人無法求證),若重整對麥瑟有利也不允許告訴人當重整人,繼續危害公司之利益,並列舉乙○偽造文書等21條罪狀予重整法官,請求主持公道。(三)乙○為求其個人利益並捏造不實資料,於90年9月7日去調查局檢舉本人及太太不實罪狀,調查局不受理,之後又矇騙陳監察人蓋章,再於90年11月30日二度去調查局檢舉,以圖造成本人成為被告,失去出任重整人之資格,...。乙○在提供給調查局資料中,明知本人太太去年借給公司現金近3000萬元,並用本人私人財產抵押借款1000萬元給公司週轉,合計約4000萬元,但卻虛列本人太太欠公司1600萬元之資料給調查局,...。真是家門不幸,股東送本人一句對聯『引狼入室,恩將仇報』作為本人反省之警語。」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始足當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以行為人倘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與公益有關之言論內容係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雖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基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此係對善意發表言論者之免責規定,蓋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永富、陳輝煌之證述、麥瑟公司90年度1005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散發「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予各股東及債權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故意犯行,辯稱:麥瑟公司原欲與華泰公司合併,但華泰公司進駐後發現麥瑟公司CSP事業部並無營運,且機器仍用帆布蓋著,認事有蹊蹺,即撤出在麥瑟公司之工作團隊;再告訴人於麥瑟公司聲請法院重整一案提供與法院之資料指稱:麥瑟公司CSP事業部自91年起每月營業額約有500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聲請麥瑟公司重整無人知情,雖90年10月5日董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時曾提到重整,但未進行表決,因當時麥瑟公司欲進行合併事宜,乃選任告訴人為過渡的董事長,惟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以後未曾召開董事會,各董監事對於聲請重整的計劃、進度及提供給法院的資料等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蓋用被告印章於借款契約等文件上,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多次對外宣稱麥瑟公司之所以須重整係因被告掏空公司資產所造成,被告認該言論不實,為向股東澄清事實始發表公開信,所為係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權益,且內容屬實,亦與公益有關,不構成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內容雖僅載有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一)段及第 (二)段內容部分,惟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本案起訴的範圍是以公開信全部內容為依據,並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摘錄的內容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正面),且被告亦對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三)段內容部分為充分之答辯,是以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三)段內容部分,為起訴範圍,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三)段內容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一)段內容部分:

證人即麥瑟公司監察人陳煇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麥瑟公司CS P部門的主管係告訴人,直至90年結束前仍未開始營運,公司進行重整後,就全部由重整監督人處理等語;證人即麥瑟公司副總經理(曾任董事)李糖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90 年間麥瑟公司有RF及CSP兩個事業部,CSP事業部的主管係告訴人,自90年間起迄重整為止都還在開發階段,仍無量產,因為無市場等語;證人即麥瑟公司股東林永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麥瑟公司CSP事業部的主管係告訴人,自90年間起迄重整開始前皆無營業等語(見原審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2至24頁),且告訴人主導之麥瑟公司CSP事業部自89年至91年7月間,投資近5億元資金,仍尚未營運乙節,亦有CSP事業部投資花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被告92年6月20日證物附件第5、6頁),且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麥瑟公司89年至91年7月間有關CPS事業部之業務訂單、業務傳票、交貨證明、銀行收款證明或發票等,足見被告在「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中指稱麥瑟公司CSP部門迄今業績仍掛零乙節,尚非無據。告訴人於提供予原審民事庭審查麥瑟公司聲請重整之資料中記載:「CSP事業部預計91年元月起每月營業額約500萬元,今已7月應有3000萬元營業額」(見原審卷附聲請重整狀第27頁),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在「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中發表關於告訴人係以不實資訊蒙騙法官之言論等內容),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且與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至明。

(三)關於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二)段內容部分:

⑴證人陳煇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出席麥瑟公司在90年

10 月5日召開的董監事會議,記得當天係針對改選董事長及增資案討論,臨時動議時,華泰公司的代表提議公司可否進行重整,這部分有無作成決議伊無明確的印象,當天會議並未推派重整人,重整係重要事項,應事前通知,而不是列為臨時動議,開會前伊不知要討論重整的事,亦未看過麥瑟公司提出重整的相關資料,伊在提供民事庭重整法官的陳報狀(見被告92年6月20日郵寄證物附件第36頁)上記載重整案已經臨時會議通過,係因法院已受理公司重整之聲請,當時始認為聲請重整之前提應經由董監事會議通過等語;證人林永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出席90年10月5日董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時有人提到公司財務有危機需要重整,就由專業人士說明重整的好處,在場董監事都認為重整可行,有無表決伊已忘記,開會前伊不知道要討論重整,根據伊瞭解,重整係重要事項,應該會再開一次董監事會議列入議程討論,但事後都沒有收到關於重整的開會通知,所以不知道重整的內容等語(見原審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3、17、23頁);證人即聯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曜公司)法人代表彭睿民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麥瑟公司90年10月5日董監事會議,當日係針對增資案及改選董事長進行討論,開會前不知道要討論重整案,會議通知沒有記載,且當天並未表決重整案,無所謂贊不贊成,董事們認為倘對公司好,可再研究如何做等語(見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7、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麥瑟公司90年10月5日董監事會議前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記載討論重整議案(見被告92年6 月20日郵寄證物附件第50頁),且前開證人對於臨時會議中有無表決通過重整案,或稱已不復記憶,或表示不知情等語,而衡情重整案屬公司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規定,應經董事會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倘該次董監事會議已表決通過重整案,乃前開證人或已不復記憶,或不知情,豈非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當天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中重整案決議部分關於記載:「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字樣乙節,原證稱:係全體舉手表決等語,嗣改稱:會議紀錄一致通過係指主席徵詢所有董事並未表示異議,由主席宣布通過,不需要舉手等語(見原審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前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更見該公司聲請重整案究有無經全體董事表決,並非無疑。

⑵依卷附90年10月5日前開公司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見

偵續卷第26至29頁),並未記載出席董事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聲請重整之法定人數,亦未積極討論關於重整之具體內容及選派重整人。再者,告訴人係於90年10月26日代表麥瑟公司具狀向原審民事庭聲請重整,業經原審調取90年度整字第9號重整卷證核閱無訛,而麥瑟公司於90年10月19日及11月5日聲請重整前後曾分別召開2次董監事會議,由告訴人擔任主席,有會議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6至41頁);惟該2次董監事會議均未將公司重整如此重要事項列為主要議案,且告訴人於會議中亦未主動向出席董監事報告有關重整計劃內容之相關資料,僅於90年11月5日會議臨時動議議程中,聯曜公司法人代表曾鐘霆提出詢問時回稱:「重整已於10月26日送件」等語,足見被告質疑該公司聲請重整案係由告訴人主導乙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參以上開證人亦不知告訴人聲請重整計劃內容為何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認為90年10月5日會議就重整案之決議於法不合,且因告訴人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公司其他董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細節,乃指重整一案完全係告訴人自編自導,主觀上應確信其有相當理由。

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麥瑟公司之DVD零組件授權書

、買賣讓渡書、切結書、合議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盜蓋被告所移交之公司小章,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93年度偵字第9803號),有上開起訴書1份可按(見偵續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公開信中發表關於列舉告訴人偽造文書等21條罪狀予重整法官部分之言論,並非惡意指摘,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二)段所發表之內容,依上開事證顯示,已有相當合理懷疑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且均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提出適當之意見或評論,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四)關於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三)段內容部分:

⑴告訴人以被告於擔任麥瑟公司董事長期間,與擔任其特別助

理之妻曾鐘霆,利用職務上管理公司財務之機會,涉嫌連續侵占公司財產及背信為由,於90年11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提出告訴,於91年4月間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於該案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指訴:自公司設立後,被告及曾鐘霆即以股東往來名義,自公司提領現金使用,經公司查核結算,目前其二人仍積欠公司16,702,28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該案91年1月4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明細表1紙其上記載股東欠款為16,702,287元為憑(見原審卷第126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觀之,其上分別記載「台富」、「民間」、「郭小姐」等文字,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上次庭呈答辯狀所附被證10最後一頁壹張表,請問這是你當初拿給調查局的資料嗎?)我不太清楚,我想應該是的。(辯護人問:請問右下角記載的台富是何?)類似地下錢莊。(辯護人問:你知道公司跟他們借錢嗎?)知道。(辯護人問:那民間指何?)也是指民間私人高利貸公司。(辯護人問:這其中有無包括一位叫許正信?)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不是我在負責的,但我是知道公司有跟這些民間貸款公司往來。(辯護人問:郭小姐指何人?)指長虹建設法人代表董事,我知道她有借一些現金給公司,公司都知道。(辯護人問:這些款項是如何進入公司?)都是以股東名義匯進入公司。(辯護人問:曾小姐有無對這件事情表示意見?)有。(辯護人問:你們給她如何的答覆?)董事會的財務經理有針對這張表格解釋,他們有把台富、民間、郭小姐切割開,後面又有貸款等等,我不太清楚高經理後來如何做。」等語(見原審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下),足見前開公司確有對外借款供公司使用,乃告訴人於該計算表上卻將之全部列為被告及其妻曾鐘霆與麥瑟公司之往來,並指被告及其妻曾鐘霆公司仍積欠公司16,702,287元,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證人陳輝煌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對被告提出任何的告訴過?)有一次就是岳先生蒐集到的資料,那資料看起來會有損害股東的權益,站在我監察人的地位,我無法驗證那些事情,我會擔心如果監察人不站出來告訴,會被認為監察人是共犯,所以我就提出告訴,我是認為司法體系,應該有能力調查清楚,所以我有以監察人的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益見被告指稱告訴人捏造不實資料矇騙監察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云云,非屬無因。是以被告於上揭「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三)段指述:「,...。乙○在提供給調查局資料中,明知本人太太去年借給公司現金近3000萬元,並用本人私人財產抵押借款1000萬元給公司週轉,合計約4000萬元,但卻虛列本人太太欠公司1600萬元之資料給調查局,...」等語,難謂無據,且係為明確表示自己之清白及為自己辯護,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所為係屬對告訴人指控予以自衛、自辯之措施,與刑法第

31 1條第1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之情形,並無不合,已具備免責條件,依法不罰,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言論具有非善意之表現,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應為可採。

⑵再者,有關「真是家門不幸,股東送本人一句對聯『引狼入

室,恩將仇報』作為本人反省之警語」等語,係被告認有相當合理懷疑其所指摘之前開事實為真,且均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提出適當之意見或評論之情形下抒發感觸之言語,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據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始坦承有寄發及發送公開信之行為,且該公開信內容載有「重整一案完全係由乙○個人自編自導」、「若重整對麥瑟有利也不允許乙○當重整人,繼續危害公司利益」、「列舉乙○偽造文書等21條罪狀予重整法官」、「乙○為求其個人利益並捏造不實資料」、「矇騙陳監察人蓋章」、「豈有如此欺蒙銀行及危害投資大眾利益之理」、「豈可坐視其胡作非為」等不實內容,客觀上已足以讓人誤認告訴人乙○個人有前開情事,嚴重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信用及社會大眾對告訴人之觀感,是以前揭公開信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二)卷附由「被告擔任主席」之麥瑟公司90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中,明白記載: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向法院聲請重整」,並於90年10月22日作出正式版會議事錄,且於90年11月7日依主席意見加註後,作出第一次修正,嗣於90年11月15日,再依商業司函改為董事會,而做成第二次修正,其上並蓋有被告之印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提示10月5日會議紀錄上主席的用印與外放卷第149頁有無異同?)是我保管的小章,是因為10月5日的會議紀錄,被經濟部商業司於11月退回後,有拿給我蓋章,所以10月5日會議紀錄上主席章是我個人的章」等語(見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前揭會議事錄之內容知之甚詳。況該會議紀錄事後曾依被告之指示作出修正並予以用印,是以前揭會議事錄中「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記載,應屬真實無誤,且為被告所明知。(三)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董事會確實有決議通過向法院聲請重整」等語,證人李糖亦證稱:「(90年10月5日開會後,你有無見過會議紀錄?)有,我有見過」、「(見過這個會議紀錄,你有無對紀錄表示任何意見?)沒有,紀錄的內容應該就是開會的內容」、「(90年10月5日有無討論公司要進行重整?)有討論」、「(結論為何?)就是贊成重整,詳細的,我要看紀錄」、「臨時動議關於重整的部分是用舉手表決的方式,結論是通過」等語(均見原審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前揭會議中,就麥瑟公司是否聲請重整一案,確實已經達成通過之決議,且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況卷附90年11月5日會議紀錄亦記載該天會議中有告知被告之配偶曾鐘霆「重整案已於10月26日送件」乙節,且卷附被告提出之麥瑟公司90年11月19日董事會錄音譯文,被告亦曾稱:「事實上重整案是那天何太太來開會我才知道有送,你們也沒來蓋章」、「就像重整那個案子,那個印章是錯的,那一定是要蓋公司印鑑哪,所以我一直問曾小姐到底有沒有送重整?怎沒有來蓋章?」等語,益徵於90年10月5日董事會中確已作成聲請重整之決議,被告亦表示贊成,否則於前揭11月5日之會議中,何以須告知被告之妻曾鐘霆重整已送件一事?又何以被告會於11月19日主動詢問是否有送重整案以及為何不找伊用印等情,是以被告早已知悉董事會確有通過向法院聲請重整,僅待送件無訛,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認被告稱重整一案完全由告訴人自編自導云云,有其相當理由,容屬誤會。(四)證人陳煇煌於原審證稱:伊係同意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等語,而被告亦因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510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見前揭公開信中提及「乙○自導自演重整案」、「捏造不實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矇騙陳監察人蓋章」等內容,均屬不實,且觀被告於前開公開信內容稱「胡作非為」、「家門不幸」、「引狼入室、恩將仇報」等純屬私人不滿情緒之發洩之言語,足見被告係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撰寫前揭不實內容之公開信,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內容並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之恩怨,自與公益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判決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就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 ( 一)、(二)、(三)段內容部分,或係其主觀上認有相當合理懷疑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且針對有關公益之事提出適當之意見或評論,或係其對告訴人指控予以自衛、自辯之措施,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有如前述,是以即令被告有散發「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予各股東及債權人或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510號提起業務侵占之公訴等客觀事實,亦不得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明。(二)麥瑟公司90年10月5日固有討論該公司是否進行重整之議題,惟是否即於當日作成通過重整之決議,尚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有如前述,而證人李糖於原審固證稱:「(90年10月5日開會後,你有無見過會議紀錄?)有,我有見過」、「(見過這個會議紀錄,你有無對紀錄表示任何意見?)沒有,紀錄的內容應該就是開會的內容」、「(90年10月5日有無討論公司要進行重整?)有討論」、「(結論為何?)就是贊成重整,詳細的,我要看紀錄」、「臨時動議關於重整的部分是用舉手表決的方式,結論是通過」等語(均見原審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惟與前開多數參與麥瑟公司90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之證人陳煇煌、林永富、聯曜公司法人代表彭睿民所証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當非無疑。(三)被告事後有就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修改、核章,以及被告之妻曾於麥瑟公司11月5日董事會議中提問有關重整之議題,皆為麥瑟公司於90年10月5日董事會議後發生之情事,衡情被告於公司聲請重整後,或囿於情勢,或在不知原委之情況下,要求針對董事會議事錄修改、核章,或提問有關重整之議題,均非無可能,斷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90年10月5日即明知麥瑟公司作成通過重整之決議,公訴人執此爭辯,亦無可採。(四)有關「真是家門不幸,股東送本人一句對聯『引狼入室,恩將仇報』作為本人反省之警語」等語,係被告認有相當合理懷疑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均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提出適當之意見或評論之情形下抒發感觸之言語,且非無自責反省之意思,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係已達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之程度,且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或有恩怨,亦不得以此推測被告散發「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予各股東及債權人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3